苏州大学应用技术学院等与王福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苏州大学应用技术学院等与王福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再329号
当事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大学应用技术学院,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周庄大学路。
法定代表人:徐卫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仪,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令坤,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施有毅。现服刑于上海市青浦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上海市申元律帅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某某秣陵路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施有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上海市申元律帅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昆山市云海度假村,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云海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施有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上海市申元律帅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福新。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阳,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巍。
审理经过 二审上诉人苏州大学应用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苏大应用学院)、施有毅、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昆山市云海度假村(以下简称云海度假村)与二审被上诉人王福新、原审第三人吴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苏05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苏05民监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苏大应用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仪、卜令坤,二审上诉人施有毅、云海公司、云海度假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二审被上诉人王福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二审上诉人苏大应用学院称,本案借款关系中,吴巍是实际借款人,王福新是名义借款人,施有毅向吴巍归还的5459.3万元实为偿还王福新的借款及利息。原一审、二审期间,对于案件事实,王福新陈述多次出现前后矛盾,原一、二审法院对案件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驳回王福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施有毅、云海公司、云海度假村称,王福新出借给借贷方上诉人施有毅的款额确系由本案第三人吴巍提供,而王福新和吴巍却向上诉人施有毅等隐瞒此事实,后王福新以虚构事实的行为,提起2000万元的虚假诉讼,王福新和吴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串通,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请求移送刑事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二审被上诉人王福新辩称,涉案5000万元借贷是真实存在的,本案中并不存在其向施有毅出借款项后又以砍头息的方式收回部分借款的套路贷诈骗犯罪嫌疑,其出借款项当日施有毅虽向吴巍归还3700万借款,但仍尚欠吴巍利息未支付完毕。此后施有毅对其出借的5000万借款及利息,并没有全部归还,所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第三人吴巍未发表意见。
再审申请人诉称 王福新于2016年1月15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园区法院)起诉请求:一、施有毅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云海公司、云海度假村、苏大应用学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园区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日,王福新(借出人、甲方)与施有毅(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乙方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贰仟万元。为保证乙方借款如期归还,由乙方提供的担保企业及马群提供责任保证担保。就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造成违约,乙方除归还本金外,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2万元每天。王福新、施有毅分别在借出人、贷款人处签名。云海度假村、云海公司分别在担保方1、2处盖章,并分别加盖有施有毅的个人印章,担保方3处加盖有编号为3205某某某某11050的苏州大学应用技术学院的印章,法人代表处加盖有施有毅个人印章。苏大应用学院不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担保方4处有“马群”的签名。2010年11月2日,王福新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47账户向施有毅6228某某某某2211账户转款2000万元。
诉讼过程中,王福新还向园区法院提交了2010年11月1日王福新与四被告签订的除上述借款协议之外的金额分别为2000万、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2010年11月2日相应的转账凭证。王福新表示,除本案诉请借款外,施有毅还向王福新借款3000万元,施有毅合计向王福新借款5000万元,考虑到诉讼成本,本案仅起诉其中一笔借款2000万。施有毅、云海度假村、云海公司对上述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款项均已归还。
另,施有毅分别系云海公司、云海度假村的法定代表人。苏大应用技术学院系民办非企业法人,业务范围为本科学历教育。施有毅为苏大应用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到2016年进行了法人变更,变更为徐卫球。
王福新针对其诉请提交了借款协议与转账凭证,施有毅就其向王福新借款2000万元事实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上述借款是否归还的问题,施有毅虽辩称汇入吴巍账户的款项均系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向第三人予以核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汇入第三人吴巍账户的转款即为归还的本案借款。就施有毅于2011年7月5日向王福新账户所转的1000万元的款项性质,王福新表示,该1000万元系归还的所有借款即5000万的利息,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说一开始利息为20%,后来到30%,又说给到月息4分,施有毅表示双方借款系高利贷,结合双方上述陈述,认定双方就借款利息确曾有相应约定,故施有毅所还款项应当先抵扣利息,但就利息具体计算标准,根据双方陈述可确定利息约定较高,就王福新陈述的利息加到30%后来又说月息4分,无相应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就利息的陈述,认为以20%确定双方借款利息为宜。就上述还款1000万元如何抵扣,王福新虽称系针对所有借款本金5000万元的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王福新提交的本案的借款协议及本案所认定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扣除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款项出借当日即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7月5日施有毅还款当天按照年息20%计算施有毅应还利息2711111.11元,依法核算确认施有毅已归还本案借款本金7288888.89元。故扣除施有毅已还本金,施有毅还应归还王福新借款本金12711111.11元。云海公司、云海度假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章,借款协议未就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其依法就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就苏大应用学院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苏大应用学院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从事本科学历教育即民办教育事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即担保法明确规定被告苏大应用学院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不得为保证人,故签订借款协议时施有毅虽然作为苏大应用学院的法定代表人以苏大应用学院的名义在该借款协议上签章,但其担保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本案中,苏大应用学院的担保虽无效,但施有毅作为苏大应用学院的法定代表人,以苏大应用学院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章,苏大应用学院就担保无效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苏大应用学院明知其系民办非企业法人仍对外担保,存在过错;而王福新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对担保人是否具备担保资质应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且本案苏大应用学院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这一法人属性是清晰明了的,王福新作为债权人对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依法认定苏大应用学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有毅应承担的借款本金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施有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福新借款本金12711111.11元;二、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云海度假村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苏州大学应用技术学院就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施有毅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王福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王福新负担43667元,由施有毅、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云海度假村负担65422元,由苏州大学应用技术学院负担32711元。
苏大应用学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对施有毅的借款本金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王福新从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苏大应用技术学院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消灭,而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以认定。二、退一步讲,本案中即使由于施有毅在2016年之前一直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而导致保证期间没有经过,那么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后,至王福新起诉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已经经过了。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施有毅己归还被上诉人王福新全部借款本金5000万元,含本案借款本金2000万元,其中支付至第三人吴巍处的5459,3万元实际归还的就是王福新的借款本息,吴巍是王福新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于施有毅坚称的后续归还给吴巍的5459,3万元就是归还王福新的款项、施有毅称当时有王福新手机短信指示施有毅归还到吴巍账户的短信、施有毅目前的转账付款凭证全部在刑事案件中被查封等重要事实,一审法院不应当在施有毅还在刑事羁押的情况下未查明案件事实就仓促判决。五、本案庭审过程中王福新多次出现前后陈述矛盾之处,王福新在2017年2月16日法院谈话时明确表示施有毅一分钱都没有还过,后来2017年11月10日庭审中又改口称还了1000万元,陈述前后矛盾,故王福新关于本案的所有陈述也无法确定真假。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苏大应用技术学院承担1/3的责任过高,即使当时施有毅是苏大应用技术学院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学院不得作为保证人这是常识,王福新作为出借人应当知道上诉人作为学校是不得作为保证人的,过错在于王福新。
施有毅、云海公司、云海度假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法庭明确为缺席审理,但在《判决书》中又有采信第三人未经一审法庭质证的“证据”材料,这实在是有失公信、公平、公正。一审法庭在宣读(调查)“与吴巍谈话笔录”的材料时,第三人明确表示上诉人施有毅与其债务往来的款额,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大概是在3-4千万左右,都己结清了,对此上诉人认为这基本符合事实,正如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上诉人与吴巍之间的债额是3200万并己结清。吴巍和王福新是一起(一个公司的)的,此笔出借款的真正主人是吴巍,所以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将还款打入吴巍的账户,觉得不会有疑,会相信。因此吴巍的前后陈述的矛盾,包括又出来一未经质证的“借款协议”的复印件,而且吴巍出借款与上述人还款额也不尽相同。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鉴于施有毅既是债务人,同时也是保证人苏大应用学院的法定代表人,王福新一直在向施有毅主张债权,施有毅也一直表示愿意还款,并认为债务已经还清,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施有毅的双重身份,不能认定诉讼时效及保证时效已经超过。施有毅主张其汇入吴巍账户的款项均系本案还款,但未能提供王福新的汇款指示,王福新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一审法院向吴巍核实,吴巍表示其与施有毅亦有债权债务,施有毅所支付款项均是归还结欠吴巍的债务。因此,施有毅支付给吴巍款项不能认定为清偿本案债务,施有毅与吴巍之间的往来本案不宜理涉。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就利息的陈述,确定为年息20%并无不当。王福新主张其收到施有毅1000万元系归还的所有借款即5000万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结合王福新提交的本案的借款协议及本案所认定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扣除以2000万元为基数,年息20%,故施有毅还应归还王福新借款本金12711111.11元并无不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苏大应用学院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不得为保证人,鉴于苏大应用学院的担保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苏大应用学院明知其系民办非企业法人仍对外担保,存在过错;而王福新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对苏大应用学院系以公益为目的学校这一法人属性理应是知晓的,故王福新作为债权人对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就赔偿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依法认定苏大应用学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有毅应承担的借款本金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王福新考虑到学校的社会职能,就苏大应用学院的担保责任主动调低为:苏大应用学院对施有毅应承担的借款本金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系王福新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施有毅、云海公司、云海度假村、苏大应用学院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二审中王福新自愿就苏大应用学院的担保责任主动调低为:苏大应用学院对施有毅应承担的借款本金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故二审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苏州大学应用技术学院就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施有毅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上诉人施有毅、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云海度假村负担70900元,苏州大学应用技术学院负担709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底,吴巍经马群介绍,认识施有毅,施有毅为苏大应用学院的筹建及公司经营,向吴巍多次借款。2010年1月1日,吴巍与施有毅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施有毅向吴巍借款3700万元,并备注:本合同借款开始日从2010年1月1日计算,以前与吴巍签订的所有借款字据作废,所有借款事项以本合同为准。马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2010年11月2日,吴巍的工商银行账户62×××97向王福新的工商银行账户62×××47分三笔,先后转款人民币2000万、1000万、2000万元。同日,王福新的工商银行账户62×××47在收到吴巍账户转账款后,分三笔分别向施有毅的农业银行账户62×××11,转款人民币2000万、1000万、2000万元。同日,施有毅的农业银行账户62×××11向吴巍的工商银行账户62×××97分两笔,转款人民币2000万,1700万元,用于归还向吴巍借款人民币3700万元,向其经营的昆山市云海农夫山庄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1300万元。
施有毅于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由其个人账户向吴巍工商银行62×××97账户转款745万元,由朱秋生账户向吴巍该账户转款80万,由云海度假村向吴巍该账户转款504万、由昆山市云海农夫山庄有限公司向吴巍该账户转款4125.3万元,并依照吴巍、王福新的指示向朱艳账户转款5万元,合计向吴巍等人付款人民币5459.3万元。施有毅于2011年7月5日,向王福新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万元。
吴巍在再审复查期间陈述,2009年至2014年期间,其与王福新为各自对外资金借贷业务,互相合作,二人账户间经常短期融通拆借资金,至今双方之间的借贷融资已全部结清,也不再合作从事资金借贷业务。其与施有毅之间3700万借款结清后,直到2015年二人间再无借贷。其对施有毅结清借款后继续向其账户转账的金额、情况并不清楚,需要与王福新资金核对,但其与王福新之间总的拆借资金已结算清楚,基本互不相欠。2015年后施有毅资金出现困难,其介绍朋友公司提供借款,但其不参与借贷,款项往来也是朋友公司与施有毅之间,而不涉及其个人账户。
本院再审期间,吴巍、施有毅均一致认为双方之间的3700万元借贷已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吴巍再审复查期间的陈述,施有毅、王福新在一、二审诉讼中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资金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王福新作为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并主张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其中两份约定施有毅向其借款3000万元(一份借款协议借款2000万元,一份借款协议借款1000万元),均由马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其于2010年11月2日按照约定将相关借款转账给了借款人施有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施有毅没有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马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出借给施有毅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群承担。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马群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共代施有毅偿还王福新借款人民币73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于2015年2月2日前支付王福新2某某万元(已履行);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王福新3某某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王福新2某某万元。如果马群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则王福新有权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马群协助王福新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施有毅追讨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如果马群未能按上述约定追讨成功,王福新可就该600万元未履行部分向马群另行起诉。三、双方履行完毕本调解协议第一项后,则视为马群对本案可能产生的保证责任全部履行完毕,王福新不再就施有毅与王福新的借款向马群主张任何保证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减半收取为95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900元,由王福新承担。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2018年1月2日,王福新隐瞒相关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与张建新、郑叶青民事借贷诉讼,要求张建新归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要求郑叶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一、二审判决生效后,经张建新申请再审和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检民(行)监[2019]3205000023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裁定再审,审查中,王福新陈述,原审诉讼中其否认让张建新还款给吴巍、朱艳等人,但实际张建新是通过吴巍等人账户向其归还借款利息。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苏05民再1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王福新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8月27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福新捏造事实提起与张建新、郑叶青的民间借贷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以被告人王福新犯虚假诉讼罪,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再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7)沪0113刑初71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施有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违反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查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不涉及本案王福新起诉的借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作出的(2014)苏中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调解书、(2020)苏05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虎检诉刑诉〔2020〕415号起诉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刑初71号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
争议的焦点一:施有毅与王福新、吴巍之间是否存在王福新起诉的2000万借款的借贷关系。
王福新在原审诉讼中,依据与施有毅签订的借款协议,主张其与施有毅间存在5000万元的借贷关系,考虑到诉讼成本,本案仅起诉其中一笔借款2000万。再审经核实涉案款项的转账往来情况,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本案中吴巍为使施有毅偿还其借款3700万元,分三笔共计向王福新账户转款5000万,并以王福新名义与施有毅签订借款合同。王福新主张债权的借款资金系由吴巍全部提供,吴巍虽陈述其与王福新之间各自对外借贷,仅存在互相短期拆借融资的合作关系,但吴巍、王福新二人均未提供就本案王福新转账出借给施有毅5000万资金的拆借协议与结算凭证,故王福新认为本案其向施有毅转账的5000万借款系其独立出借,与吴巍无关联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施有毅再审期间陈述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王福新和吴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串通,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经查,施有毅在收到王福新向其账户转款5000万后,除向吴巍账户转款人民币3700万元,用于归还向吴巍借款,剩余1300万元款项施有毅向其经营的昆山市云海农夫山庄有限公司全部转款。施有毅在原审诉讼中也一直认为其与吴巍、王福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借贷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归还。本案虽存在借新还旧的事实,原审诉讼中王福新也隐瞒了借贷资金的来源,但作为名义出借人其主张的2000万借款,实际是由吴巍提供,并由施有毅使用。王福新在原审、再审诉讼中均陈述与施有毅之间借贷存在口头约定的高额利息,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证实施有毅向其、吴巍账户归还的是约定利息。本案中王福新、吴巍并不否认施有毅向吴巍账户还款的事实,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吴巍、王福新之间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串通,故意垒高借贷金额,涉嫌欺诈的故意。鉴于吴巍、王福新在本案及关联案件借贷中均存在紧密的资金、协作关系,二人亦不能对涉案转账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说明,因此涉案的借贷可认为是施有毅与吴巍、王福新二人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审判决认为王福新起诉的借贷与吴巍无关联,施有毅支付给吴巍款项不能认定为清偿本案债务的意见,再审予以纠正。
再审争议的焦点二:施有毅与王福新、吴巍之间的借贷是否已经全部清偿完毕。
首先,吴巍在再审复查期间的陈述,证实其与施有毅之间3700万借款结清后,直到2015年二人间再无借贷。期间,其与施有毅账户之间不存在因个人新增借贷而发生的资金往来,因此施有毅向吴巍归还3700万后继续向吴巍及其指定的朱艳账户的还款可认为是对涉案借贷的偿付。其次,本案中王福新认为其出借资金后施有毅向吴巍账户还款,与主张的借款无关。但关联案件中存在王福新指示借款人向吴巍等人账户归还借款,而在诉讼中予以否认的情形。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张建新与被申请人王福新、郑叶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审理中,查明双方借款中王福新曾多次指示张建新向吴巍等人账户归还借款。再次,施有毅与王福新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原审诉讼中王福新、吴巍均未提供涉案款项利息约定的证据,在涉案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可认定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施有毅在签订借款合同后,陆续转账吴巍5400余万元并支付王福新10某某万元,王福新又通过另案诉讼与马群达成调解协议,由马群代施有毅偿还王福新借款人民币730万元。即使依照原审判决认定的王福新在原审诉讼中陈述的借款年利息20%的标准计算,施有毅实际偿付二人款项也已超过5000万借贷本金及利息总额。
综上所述,苏大应用学院主张施有毅与王福新、吴巍案涉借贷已经全部清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一、二审判决施有毅归还王福新借款尚未清偿的本金,云海公司、云海度假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大应用学院承担施有毅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中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再审依法予以改判。王福新起诉主张施有毅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云海公司、云海度假村、苏大应用学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8)苏05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福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合计283600元,均由王福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 蓓
审判员 张俊红
审判员 蒋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玮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