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82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某某南昌路东侧,辽宁路北侧世纪华阳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贯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博,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召兴,河南省法治建设研究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某某武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韦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飞、王莉萍,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河阳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2.在原审判决第三项欠付工程款上增加24万;3.改判原审第四项判决利息计算基数为9247271.99元;4.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法对该协议项下的地下车库享用使用权,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故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取得抵偿车位的使用权,原审对此不予支持错误;2、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以车位抵偿工程款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又将车位抵偿款以固定的数额进行扣除明显矛盾;3、《以物抵债协议》第二条约定涉案的车位产权对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转移车位使用权抵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其并未有出租及销售的权利,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愿意将车位按照约定的价格抵偿给上诉人,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形;4、上诉人提交的图纸与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236个车位变更为配电室,实际抵债的只有232个车位,实际抵债金额为1392万元。原审按236个车位进行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少计算24万,应予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南华公司辩称:1、对于原审判决车位抵偿工程款答辩人无意见;2、答辩人认为应提交完整的已确认由车位编号销售车位平面图以及工程变更增加配电室平面图,根据二者判断四个车位是否被配电房占用。
原告诉称 河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2.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南段"缔景桃苑"60某、63某楼地下车库(含62某、65某楼中间地下车库)共232个车位在土地使用权年限范围内享有使用权(具体为:①轴线4-1、4-10、4-D、4-A区域中的47个车位;②轴线3-1、1-1、3-G、3-A区域中的82个车位;③轴线2-1、2-6、2-D、2-A区域中的28个车位;④轴线1-1、1-2、1-K、2-C区域中的14个车位;⑤轴线1-3、1-4、1-C、1-L区域内的14个车位;⑥轴线1-4、1-16、1-A、1-G区域内的47个车位)。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和停工补偿费用共14947271.99元及利息(利息以14947271.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暂算至2020年5月15日利息为2023655.88元);4.判决确认原告对所承建的工程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6日,原告河阳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南华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缔景桃苑60某、63某楼,工程地点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香港城小区内。工期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7日。工程价款为49803834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①±0.00以上每4层付已完工程量的60%;②内外粉完成50%;③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付款比例75%;④完成备案十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款3%按国家规定留作保修金;⑤±0.00付已完工程量的60%。2012年12月28日,原告河阳公司(乙方)与被告南华公司(甲方)签订《60某63某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香港城三期60某、63某楼。工程地点涧西区武汉南路138某香港城小区内。工程总价暂定3771.29万元。施工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付款办法:1、主体工程封顶时,支付工程总价的50%;2、填充墙砌体及二次结构全部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的55%;内墙抹灰、楼地面、屋面及防水全部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的65%;3、工程全部完工且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付至工程总价的75%;4、工程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七日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5%;5、工程备案验收,向甲方提供四套完整齐全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甲乙双方认定工程决算后15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按国家规定5%余款作为质保金暂扣甲方;竣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竣工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5%,剩余0.5%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退还。保修期从取得备案验收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各项保修期限以国家规定为准。
2013年7月28日,原告河阳公司(乙方)与被告南华公司(甲方)就62某65某楼中间车库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700㎡,工程总价暂计210万元。付款方式:车库筏板完付工程总价的30%,封顶付工程总价的80%,工程交工验收付工程总价的95%,余款按原合同规定执行。2014年12月23日,原告河阳公司(甲方)与被告南华公司(甲方)签订《香港城三期60某63某楼补充协议》,约定:香港城三期60某63某楼及车库工程,在主体封顶后,因诸多原因和其他因素等情况导致乙方断断续续停工至今,为扭转和改变目前困局,现双方经多次沟通和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停工补偿(含工程款延期支付、设备租赁和管理人员工资)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300万元。二、复工启动资金:甲方以原承包合同中第五条第1款中的工程总价优惠5%(材差不优惠)进行调整,即原5%调整为2%(材差不优惠),且工程总价暂按4300万元进行优惠(优惠金额130万元),乙方按优惠后的工程总价开具发票。三、工程决算方式:1、工程总价如超出4300万元后的部分不享受补充协议的优惠,仍按5%进行结算,如低于4300万元则按实际决算数额进行优惠。2、62某65某中间地下车库,仍执行原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中的有效条款和内容。八、工程款延期支付如超出30天以外时,甲方承担所延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补偿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寻衅滋事(包括围攻甲方、上访或停工等其他行为)。
2016年12月8日,原告河阳公司(乙方)与被告南华公司(甲方)再次签订《香港城三期60某、63某楼补充协议》,约定:香港城三期60某、63某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因甲方诸多原因和其他因素造成乙方停工至今(2015-2016年),现经双方沟通和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停工补偿含工程款延期支付、设备租赁和管理人员工资),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270万元整,此款项随工程款支付。2016年原告河阳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南华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甲方开发的香港城三期60某、63某楼及地下车库(包含62某、65某楼中间地下车库)工程由乙方承建。由于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工程现在处于停工状态,鉴于目前状况,为了保证乙方权益,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用上述乙方承建的236个车位按每个车位人民币陆万元折抵给乙方,上述车位折抵工程款人民币壹仟肆佰壹拾陆万元整,该236个车位系60某、63某、62某、65某楼的全部车位。二、本协议签订后,上述车位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依据乙方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办理手续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每个车位销售价格超出6万部分归甲方所有或用于折抵拖欠乙方剩余工程款。三、所抵车位甲方不能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只能作为后期尾款,期间如甲方资金出现好转以同等价格回购。庭审中,原告称有4个车位变成配电室,实际车位为232个,所抵款项为13920000元。被告称协议约定所抵款项为14160000元,应当按该款项抵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阳公司向法庭提交《缔景桃苑60某、63某楼及周边车库(含62某、65某中间车库)已完成工程结算书》,载明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5261741.99元。该结算书建设单位处加盖“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印章,并由梁景贤签字。庭审中,被告称梁景贤并非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仅仅是帮忙公司处理事务,无权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印章也并非其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此外,原告河阳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两份《工作联系单》,在建设单位处同样加盖“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印章,并有范志刚签字。庭审中,被告称范志刚曾经是其单位的员工。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认可自2013年6月8日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2094470元。被告称原告遗漏2013年1月17日支付的11269200元。关于该款项,原告认可收到,但称该款项是南华公司在银行贷款,通过与原告往来的形式,将该笔贷款转变为南华公司可自己使用的款项,且河阳公司已经将该款项退回给南华公司。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河阳公司先后于2013年1月17日、18日、23日、2月1日共计向南华公司转账10769200元。原告称另有50万元系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60某63某工程承包协议书》,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中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一致,应以中标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及其他权利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香港城三期60某63某楼补充协议》,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570万元(300万元+270万元)停工费用,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缔景桃苑60某、63某楼及周边车库(含62某、65某中间车库)已完成工程结算书》。被告对该结算书不认可,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代表被告南华公司签订该结算书的梁景贤确系被告南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的“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印章在双方的《工作联系单》中也在使用,且该结算书载明的价款明显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故该结算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累计支付22094470元,该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遗漏2013年1月17日支付的112692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收到该款项后已于短期内将10769200元转给被告(另外50万元原告称系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称上述11269200元系支付工程款,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并无异议,仅对所抵款项金额有异议。但从协议内容来看,约定“每个车位销售价格超出6万部分归甲方所有或用于折抵拖欠乙方剩余工程款”,被告南华公司仍有权利销售车位,并非将所有权转移以清偿债务,且每个车位所抵的款项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外,协议约定“所抵车位甲方不能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只能作为后期尾款”,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备案,并未达到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故,关于案涉车位所抵款项,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履行该协议,并根据履行情况据实结算。在案涉车位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案涉车位的使用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买受人。综上,被告南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61741.9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094470元以及《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14160000元(暂计,最终金额双方根据履行情况据实结算),还应支付9007271.99元。关于原告河阳公司主张的利息,虽然在2014年12月23日的协议中约定“甲方承担所延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补偿乙方”,但在2016年12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而是约定由被告支付停工补偿270万元,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院酌定自2020年5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费用570万元。三、被告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7271.99元。四、被告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07271.9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所承建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香港城三期60某、63某楼工程未出售的房产在被告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13元,由被告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河阳公司与南华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现双方均认可《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南华公司对《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以约定的价格折抵工程款,河阳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同,并且南华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的地下车位能否办理登记手续、是否存在销售、出租、抵押、查封等权利瑕疵的情况下,故依据该协议约定河阳公司应当享有涉案车位的相应权益。本案中,原审法院除认定236个车位折抵工程款14160000元外,另确认南华公司应再支付工程款9007271.99元,原审法院已经对争议工程款等进行了最终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中对每个地下车位超出6万元部分可用于折抵南华公司剩余工程款的约定,为减少当事人对该《以物抵债协议》的理解歧义,并引发新的纷争。本院认为,对涉案车位权益的处理应与剩余工程款的实现一并处理。故双方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时,应先对涉案的地下车位进行评估处置,处置价格若每个车位超过6万元的部分应冲抵南华公司剩余未支付款项。关于河阳公司认为涉案车位实际为232个应按该车位数折抵工程款的理由,因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车位数为236个车位,根据现有证据涉案的具体车位数无法准确核实,且南华公司对河阳公司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暂定按236个车位折抵工程款。涉案车位在后期评估处置过程中,应以实际车位数量为准。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二、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三、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香港城三期60某、63某、62某、65某楼的全部地下车位享有相应权益。在履行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时,应对上述地下车位一并评估处置,对处置中确认的每个车位超过6万元部分用于折抵上述判项款项;
四、驳回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