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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承熙与刘平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25 14:44:16 371

段承熙与刘平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终17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承熙。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睿,北京海润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友明,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维敏,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青,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庆。
  一审第三人:吕靓。
  一审第三人:周**。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承熙因与上诉人张华、刘红以及一审第三人王庆、吕靓、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上诉人张华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并提起上诉之后,于2020年6月18日因病去世,经本院向张华的三名子女刘毅、刘红、刘平释明,刘毅在本院二审庭审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刘红、刘平要求以张华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上诉人段承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睿、黎友明,上诉人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维敏,上诉人刘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到庭参与诉讼。一审第三人王庆、吕靓、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段承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段承熙法定孳息1538318.9元,并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民事法律合同关系,一个是物权法定孳息分配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将两件事实查明。第二,一审法院将利率自行酌定为年利率5.8%错误,按当时2006年人民银行、台湾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当事人约定的0.58%月利率计算年利率是6.96%,2006之后利率都在不断上调,一审法院没有查证2006年银行贷款情况,相关认定与事实不符,违反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刘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段承熙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段承熙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系合同纠纷,刘红不是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欠缺基本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段承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一、二审诉状的签字不是段承熙本人签字,其权利主张人周俪真也不是段承熙合法的法定代理人,本次诉讼并非段承熙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时间是从2004年起算,明显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第四,合伙购买商户协议补充书是张华与段承熙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该份协议书有经济与情感考虑,一审法院在认可该补充协议效力的前提下,变更了利息标准,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核实段承熙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对前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权利部分不予认定,应按0.58%的年息确定张华的付款义务。
  刘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段承熙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段承熙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关于段承熙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是否是段承熙的真实意愿及段承熙的精神状况,还需核实。第二,时效问题,根据购买商户的补充协议写明,利息是逐年支付,诉讼时效应该分段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按最后时间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合伙购买商铺补充协议应该支付给段承熙的利率已经写明,是按0.58%年率逐年支付,一审法院酌定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驳回段承熙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段承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华、刘红支付商铺法定孳息(租金)1880624.89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请求判令王庆、吕靓、周**承担租期内商铺法定孳息(租金)及银行同期利息补充支付义务;3、判令张华、刘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26日,段承熙、刘红与案外人(房产出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段承熙、刘红作为买受人购买涉案房产。2004年11月18日,段承熙与张华签订《合伙购买商铺协议》,对涉案房产的购买经过、权属情况等进行约定:1、购房款1706000元,首付1206000元,余款500000元10年按揭(月供5583元,计人民币670000元),办证等费用122496元,商铺专修和足浴健身设施计划开支600000元,总计2428496元,段承熙、张华各承担1214248元,段承熙已付现金1206000元,因张华资金紧张,按揭含息670000元由张华支付。2、银行规定购房贷款人年龄女性不超过50岁、男性不超过60岁,段承熙、张华均超过贷款年龄,因此以刘红名义办理银行按揭手续。3、经双方协商约定房产所有权段承熙、张华各一半,无论张华以什么方式贷款,必须保证段承熙的产权利益和产权所有。4、商铺装修好后,即时投入营业,由张华全权负责经营,所得利润段承熙、张华各一半,段承熙有查账、策划、开发、检讨的权利。5、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双方签字生效。2006年7月5日,段承熙与张华签订《合伙购买商铺协议补充书》,就双方前期签订《合伙购买商铺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进行变更约定:段承熙继续支持张华真正全权负责经营涉案房产,段承熙不过问盈利情况,张华必须支付段承熙购买房屋出资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0.58%计,以人民币换算台币4824000元购房房屋贷款计息。由张华出具承诺,以示诚信。自2006年7月1日起计算,2006年6月30日之前不复计算,为确保承诺不虚,由张华提供担保(以颐美园6栋102室住宅为保证)。自2006年6月30日为逐年结算日期。2011年4月份左右,张华将涉案房产租赁给周**;2012年至2015年,张华将涉案房产租赁给吕靓;2015年4月至2019年4月,张华将涉案房产租赁给王庆。
  另查明,张华与刘红系母女关系。张华与王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3431号案件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王庆因接受段承熙提出的停止支付涉案房产租金给刘红后暂停支付租金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段承熙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三、涉案房产法定孳息应如何分配。
  一、关于段承熙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张华、刘红主张段承熙经台湾地区法院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案诉讼并非段承熙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段承熙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段承熙提供的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段承熙目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张华提供台湾新竹地方法院《家事申请监护宣告状》因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承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依据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段承熙在本次诉讼之前已经通过各种途径向张华、刘红主张权利,故应当认定段承熙是本案适格原告且本次诉讼系段承熙真实意思表示。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的问题。张华主张段承熙诉讼请求的时间是从2004年双方购买商铺时开始计算租金,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于2004年9月26日由段承熙、张华共同购买,段承熙与张华就涉案房产的权益分配先后于2004年11月18日、2006年7月5日签订相关协议,根据双方于2006年7月5日签订的《合伙购买商铺协议补充书》约定,张华应以每年的6月30日为结算日逐年向段承熙支付相应价款(以段承熙购房出资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而且涉案房屋自购买之日起至2019年4月份一直由张华使用或租赁,故张华所负段承熙的债务应为分期债务。虽然《合伙购买商铺协议补充书》约定的收益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使得各期收益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该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协议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综上分析,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宜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应当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三、关于涉案房产法定孳息应如何分配的问题。段承熙要求张华、刘红按50%比例支付涉案房产法定孳息即租金并支付利息;张华主张其为段承熙在洪江老家建房、处理亲属事务,花费钱财、时间精力,并没有要求段承熙回报,双方就购买的商铺使用权及收益明确约定从2006年7月1日起由张华一人经营、自负盈亏,段承熙购买商铺投资款收益按银行贷款0.58%计算利息,并于2006年7月5日签字确认后生效,2016年下半年,段承熙已与张华就双方的经济往来结算,双方互不相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虽案涉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段承熙、刘红,但段承熙、刘红、张华一致确认且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房产系段承熙、张华按照5:5比例共同所有,由张华负责经营、使用,则应当认定段承熙作为共同共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50%所有权,段承熙享有涉案房产法定孳息。其次,段承熙与张华先后签订的《合伙购买商铺协议》、《合伙购买商铺协议补充书》已经对涉案房产的法定孳息分配情况作出约定,段承熙主张《合伙购买商铺协议补充书》没有生效,但依据该协议内容,《合伙购买商铺协议补充书》自双方签字即生效,至于协议约定的由张华出具承诺以及提供担保,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并非合同所附条件。《合伙购买商铺协议补充书》约定:张华须支付段承熙贷款之利息,按照银行贷款0.58%计。虽该协议约定按照银行贷款0.58%计,但明确约定了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银行贷款年利率远大于0.58%,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华、刘红按年利率5.8%的标准向段承熙支付涉案房产法定孳息。考虑到涉案房产的买卖、租赁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张华、刘红以120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的标准,自200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向段承熙支付涉案房产法定孳息。经计算,张华为897666元(1206000×5.8%×154/12)。由于双方在《合伙购买商铺协议补充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段承熙要求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段承熙诉请要求张华、刘红支付商铺法定孳息1880624.89元及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97666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周**、吕靓、王庆已经将租金支付给张华,且段承熙、张华之间的《合伙购买商铺协议补充书》并未涉及张华向段承熙分配租金,故段承熙要求王庆、吕靓、周**承担租期内商铺法定孳息(租金)及银行同期利息补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判决如下:一、由张华、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段承熙商铺法定孳息897666元;二、驳回段承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74元,由段承熙负担10701元,由张华、刘红负担9773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一,2018年10月4日,段承熙就涉案诉讼事宜委托周俪真。2019年4月11日,周俪真就涉案诉讼一审事宜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邓大勇律师。2019年10月25日,段承熙撤回对邓大勇的委托授权。2020年4月28日,段承熙就涉案诉讼二审、强制执行事宜委托北京海润天(深圳)律师事务所林敏睿律师、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黎友明律师,在该授权委托书的落款处有委托人“段承熙”、法定代理人“周俪真”的签名。涉案段承熙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具状人签名为周俪真、邓大勇。以上诉讼文书未履行证明手续,本院无法核实“段承熙”签名的真实性。
  第二,周俪真。周俪真在本案中既主张段承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主张其为段承熙的法定代理人并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时,周俪真提交了其本人于2019年4月24日单方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段承熙作出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于2019年5月9日作出。鉴定材料为:2019年4月24日对周俪真的司法鉴定询问笔录、以及2018年9月28日新竹国泰综合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为:段承熙目前精神状态正常,评定目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张华、刘红在一审时提交了台湾地区新竹国军医院身心科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对段承熙的精神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鉴定事由载明:因段承熙之子段建安提出监护宣告之诉请,台湾地区新竹国军医院受新竹地方法院委托,于2019年3月27日会同法官及书记官等人,于该院二楼会谈室进行司法精神鉴定。鉴定资料来源于段承熙之子段建安以及段承熙再婚配偶周俪真之口述资料。鉴定结果载明:段承熙自2018年6月头部外伤出现失智症状,病情逐渐进展至运动、言语、思考等功能均已严重受损,欠缺自我照顾、人际沟通等能力。须仰赖他人协助。目前其知觉动作、复杂性注意力、学习与记忆、语言、执行功能、社会认知等功能皆有明显障碍。其决策、组织、计划、抑制等高阶认知功能,用以完成各种复杂事物有明显受损,多步骤、多阶段的工作将难以顺利完成,日常生活任务的随机应变能力将明显降低。就精神医学之专业判断,段承熙目前对外界事物之知觉、理会、判断作用、及自由决定意志之能力已严重受损,失智症为脑神经系统退化性疾病,短期内无法恢复。其目前的精神状态处于无行为能力,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达监护宣告标准。该份证据经过了公证认证。
  第四,段承熙的台湾地区户籍本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29年10月10日,在记事栏载明:2016年4月25日经法院裁判与施月貌离婚,2016年7月14日与周俪真结婚,2019年6月13日法院裁定监护,2019年6月20日裁定生效由段建安监护。该份证据经过了公证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段承熙系居住在台湾地区的居民,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各方对于段承熙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系段承熙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存在争议。因此,本案应首先审查本案诉讼是否系段承熙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经审查,本案起诉状是段承熙再婚配偶周俪真以段承熙法定代理人名义签署,其代为起诉的依据是段承熙于2018年10月4日出具的《委托书》,授权其就涉案房屋对张华、刘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段承熙本人未到庭,该《委托书》是否属实,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根据在卷经公证的证据,台湾地区新竹地方法院2019年3月27日经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段承熙“自2018年6月头部外伤后出现失智症状,病情逐渐进展至运动、言语、思考等功能均已严重受损……其目前的精神状态处于无行为能力,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达监护宣告标准”。可见,该《委托书》是在段承熙因受伤出现失智症状且病情逐渐进展的状态下出具,即段承熙签署《委托书》系在判断、理解能力已有障碍下所为,此时段承熙已89岁,其能否正确认知签署《委托书》的行为后果,亦难以确定。周俪真虽然提交了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19年5月9日认定段承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书,但该鉴定是周俪真单方所为,段承熙的子女及关系人均无人在场,且台湾地区新竹地方法院已在此之前委托鉴定,鉴定意见是段承熙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基于两个鉴定意见完全相反,而周俪真所做鉴定又是在其单方委托且无段承熙子女或关系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故周俪真提交的该鉴定书因缺乏客观性,依法不足以采信为本案定案证据,也不能据此认定《委托书》及提起本案诉讼是段承熙的真实意思表示。经一、二审法院释明,周俪真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段承熙在处于完全行为能力状态下对该《委托书》及本案诉讼予以确认的事实。故,本案诉讼不足以认定为是段承熙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段承熙户籍本记载其于“2019年6月13日法院裁定监护,6月20日裁定生效由段建安监护”。根据该记载,本案一审期间段承熙就已处于监护宣告状态且已确定监护人,但其户籍记载的监护人从未参与本案诉讼,也未对周俪真受段承熙委托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予以认可。周俪真虽然主张段承熙监护人争议仍在台湾地区法院诉讼之中、段建安不是段承熙监护人,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段承熙户籍本的记载,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才是段承熙的监护人,因此,周俪真亦无权作为段承熙的监护人代为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诉讼是段承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起诉未得到段承熙目前户籍记载的监护人的认可,故周俪真代为起诉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该案涉及的合法权益应由依法确定的主体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俪真以段承熙名义提起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4元,退还给一审原告段承熙,上诉人段承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7元、上诉人张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4元、上诉人刘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4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 伟
审 判 员  邓国红
审 判 员  曾志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晨曦
书 记 员  王瑞菲
落款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