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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建国与彭立冲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23-05-25 14:44:40 420

辛建国与彭立冲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民终6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真,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强,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立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加明。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彭立冲、彭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一审法院已通过我国外交部领事司确认《公证书》属实,辛建国提交的上诉和授权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彭立冲、彭加明所提辛建国委托手续不予认可,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不能成立,辛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辛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真、宋永强,被上诉人彭立冲、彭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辛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1民初8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辛建国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彭立冲、彭加明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辛建国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1.从辛建国与彭立冲的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庭审中,彭立冲认定辛建国提交的短信截图中131XXXX某某某某的电话号码确为彭立冲所使用,短信往来的内容显示:彭立冲、彭加明每当遇到比如筹备新闻发布会、需要承租写字楼、房东催交房租、银行催还信用卡等资金困难情况时,要求辛建国为其提供资金“支持”,例如2013年11月11日彭立冲给辛建国发短信称:“辛总好啊,今天看十几套写字楼,有两套比较不错,我按一千平米看,价格在五百万左右每年,不知近期是否方便先支持一笔费用,我把各项事宜都启动起来”。“支持”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含义。在日常生活中,当一个人生活贫困潦倒需要别人接济的时候,有人给予其金钱或财物,生活中称为“支持或者帮助”,在法律语义上此种无偿的“支持、帮助”他人的行为即为“赠予”。但是当一个人因投资经营等原因需要他人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帮助”时,所谓的“支持或帮助”在法律语义上无非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借钱给他即借贷法律关系;二是共同投资即投资法律关系。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符合常理的解释。就本案而言,彭立冲自述和辛建国没有共同开设公司,也没有共同投资项目。而彭立冲、彭加明多次要求辛建国在生意上给予“支持”,考查双方的沟通背景及特定语境,结合资金数额巨大的事实,此处的“支持”在法律语义上只存在一种理解,即借贷。故彭立冲、彭加明向辛建国借款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2.从辛建国妻子邴雅文与彭立冲的录音资料也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庭审中,彭立冲虽然对该份录音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存在多次合成、编辑的情形,但是辛建国向法院提供了原始录音并当庭进行了播放,彭立冲、彭加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进行过多次合成、编辑,亦未提交其他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法院应依法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彭立冲在录音中多次明确声称:(1)彭立冲并未和辛建国谈过合作,并未成立基金,也未成立任何公司;(2)辛建国给其打款两千多万元是“支持”其做事业;(3)辛建国从彭立冲处拿走的字画等是送的,不是卖给辛建国的;(4)辛建国帮彭立冲还清信用卡后,彭立冲将该信用卡注销了(印证辛建国借给彭立冲的部分款项是替彭立冲偿还信用卡欠款)。前已述及,“支持”在本案中即为借贷的意思表示,综合录音内容来看,该录音内容与短信内容及转账凭证中载明的“信用卡还款”等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表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3.彭立冲、彭加明自认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本案起诉前,辛建国妻子邴雅文以不当得利返还为由对本案彭立冲、彭加明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彭立冲、彭加明向法庭提交的异议申请书称:“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行使保全”。虽然两个案件的原告主体不同,但两案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此处的“借款合同”显然就是辛建国与彭立冲、彭加明之间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充分证明彭立冲、彭加明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彭立冲、彭加明在另一案件法律文书中的表述属于彭立冲、彭加明的明示自认行为,即彭立冲、彭加明认可资金的性质属于借款。基于上述证据并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辛建国认为本案事实脉络非常清晰:即彭立冲因和辛建国系朋友关系,其以投资设立“东方国韵文化传媒”“国韵文化发展基金”等项目资金紧张,请求辛建国提供支持为由,多次向辛建国借款,并口头承诺,待其项目做起来,如辛建国同意可将借款转为股份,辛建国基于对彭立冲的信任,多次应彭立冲、彭加明请求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彭立冲、彭加明。一审法院对辛建国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不当。(二)一审法院将非法证据合法化,以彭立冲、彭加明提交的非法证据并结合法官的主观臆想推断双方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是严重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彭立冲、彭加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辛衍诗词作品选集》、公益电影《金瓯》及宣传册、书画作品挂历、《东方国韵》报纸、《莫斯科中华文化艺术展》宣传册、辛建国委托田七为公司题字、设计LOGO和为家人篆刻印章、辛建国拿走田七书画作品或赠送时的合影照片、辛建国拿走书画作品日期数量明细等证据。1.彭立冲、彭加明提交的上述材料均不具有证据应当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首先,从证据真实性来说,彭立冲、彭加明提交的上述材料均是其自行制作的无任何价值的材料,既没有辛建国的任何签字或授权,也没有第三方的确认,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其次,从证据合法性来说,彭立冲、彭加明提交的上述刊物、报纸等资料均不是合法出版发行或合法形成的材料,既没有发行的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等,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开发行。彭立冲、彭加明提交的上述资料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非法出版物,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非法采信彭立冲、彭加明自行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资料(非法出版物)即认定“辛建国与彭立冲交往期间共同参与多项活动,(一)“中国东方国韵文化艺术研究院”彭立冲任总编辑、辛建国任总监制;(二)“心似莲花·胸怀世界楷书字帖”彭立冲任作者、总编辑,辛建国任总监制;(三)“心似莲花·胸怀世界莫斯科中华文化艺术展”彭立冲任作者、策展人,辛建国任总监制;(四)“龙潭书院中国艺术鉴藏”彭立冲任总编辑,辛建国任总监制;(五)多期“东方国韵”自办报纸中彭立冲任总编辑,辛建国任总监制并发表署名文章;(六)“《辛衍诗词作品选集》”彭立冲任主编,辛建国任总监制;(七)“音乐微电影《龙潭梦》”彭立冲任主演,辛建国任制片人;(八)“电影《金瓯》”项目中彭立冲任导演、主演,辛建国任总制片;(九)2014年9月10日,辛建国及其家人与彭立冲等共同出席“心似莲花·胸怀世界”慈善天缘作品欧洲巡回展新闻发布会暨东方国韵系列公益电影媒体见面会,并且举行辛建国之子辛衍《辛衍诗词作品选集》出品首发式”。又认定“辛建国与彭立冲合作开展过多个项目,在彭立冲主办的画展及电影等多个项目中担任总监制、总制片,辛建国及其家人参与了彭立冲举办的多项活动等”并以此为据推定辛建国和彭立冲、彭加明就涉案款项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错误。2.彭立冲、彭加明就上述资料的证明目的与其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应当不予采信。首先,彭立冲、彭加明在庭审中多次向法庭陈述和辛建国无任何合作,也没有共同开办过公司(“中国东方国韵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中国东方国韵文化艺术发展基金”亦未成立)。其次,彭立冲、彭加明在和辛建国妻子邴雅文的谈话录音中称所拿字画物品不是买的(邴雅文:“虽然说买了你的字画”,彭立冲:“拿的字画,没说买”)。显然,彭立冲、彭加明所提供的上述资料欲证明的目的与其在法庭的陈述相互矛盾,但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时却未予考量,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是依据证据规则推断出来的,而是凭借法官个人对法律规则及生活常识的狭隘理解臆想出来的。二、一审法院依据辛建国给彭立冲、彭加明转款的凭证上备注用途未注明是“借款”从而依据所谓的习惯和常理推断双方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是错误的。根据银行业务习惯和会计规则,通常是应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为往来款,且银行转账凭证所写的款项用途并非法律规定判断款项发生法律关系的依据;关于辛建国长达四年从未进行过催要借款的问题。四年期间,彭立冲、彭加明向辛建国借款的行为陆续在发生,辛建国基于信赖未催要过符合情理,反而在发生借款的同时催要还款不符合常理;关于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且未出具借条、欠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自然人之间借款并非以书面形式为成立要件;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的问题。辛建国正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友好关系,不约定利息符合情理,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是民事案件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则是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诉讼过程中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当事人如何承担举证责任的特别法律规定。依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特别法应当优于一般法。显然,根据本案事实,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支持辛建国仅凭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之诉。从本案一审举证情况看,彭立冲、彭加明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且彭立冲、彭加明就辛建国向其打款的事由提出以下几种不同的理由:1.购买字画和物品。2.用于结交上流社会的花销。3.用于辛建国儿子辛衍的家教及培养费用。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辛建国出示转账凭证后,其就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完成初步证明责任,若彭立冲、彭加明抗辩辛建国转账系还款或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举证责任转移至彭立冲、彭加明方,若彭立冲、彭加明举证证明双方的确存在其他借款或债权债务关系,则举证责任转移至辛建国方,辛建国需对转账款项的性质进一步举证。但彭立冲、彭加明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也未向法庭明确说明其认为和辛建国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彭立冲、彭加明未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法院应当认定辛建国与彭立冲、彭加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要求彭立冲、彭加明必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不是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彭立冲、彭加明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彭立冲、彭加明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作为结论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彭立冲、彭加明辩称,因本案辛建国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及本案民事部分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请求贵院中止审理并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彭立冲与辛建国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亦从未达成过任何借贷合意,理应驳回辛建国之诉请。综合全案的证据,辛建国向法庭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录音、短信截图等均已经一审庭审充分的举证质证,特别是辛建国所提邴雅文与彭立冲的对话录音,一审开庭时彭立冲已就该份证据提出了质疑,因该份录音确系后期编辑、合成,与实际情形完全不符,故彭立冲在庭审中就当庭提出要求辛建国出具原始载体以便对该份录音证据进行相关鉴定,但截至今日辛建国依旧未向法庭提供该份证据的原始载体。结合本案辛建国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任何客观的《借条》、《借款合同》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在5年中先后多达30多笔的巨额资金往来,本案辛建国亦未通过任何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向彭立冲主张过其债权,辛建国以各种理由强辩双方存在借贷行为是完全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故本案中彭立冲与辛建国根本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双方亦从未达成过任何借贷合意,请求二审法院核查相关证据,驳回辛建国之诉请。二、辛建国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立案侦查,为厘清辛建国与彭立冲之间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以便查明事实定纷止争。在辛建国失联后,彭立冲先后因与辛建国的多项事务分别向福建省政和县公安局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警。2020年9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过多方查证对辛建国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已立案侦查,因本案中辛建国所主张的民间借贷为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取得债权要求彭立冲向其给付所谓的借款,但同时经公安机关初步认定本案辛建国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已对彭立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害。
原告诉称  辛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立冲、彭加明返还辛建国款项26179044元,支付资金占用费4507159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合计30686203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立冲、彭加明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辛建国向彭立冲、彭加明转账情况
  辛建国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账户向彭立冲、彭加明账户共转账合计26179044元。分别为:(一)辛建国向彭加明尾号为000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共16笔,共计24600000元。1.2012年6月27,日,辛建国在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以尾号8688中国银行账户向彭加明尾号000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汇款用途:现金;2.2012年9月10日,辛建国在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以尾号8688中国银行账户向彭加明尾号000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汇款用途:往来款;3.2012年12月19日,辛建国在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以尾号8688中国银行账户向彭加明尾号000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汇款用途:现金;4.2013年2月4日,辛建国在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以尾号8688中国银行账户向彭加明尾号000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汇款用途:往来款;5.2013年3月26日,辛建国在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以尾号8688中国银行账户向彭加明尾号000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00元,汇款用途:现金;6.2013年4月16日,辛建国在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以尾号8688中国银行账户向彭加明尾号000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汇款用途:现金;7.2013年5月29日,辛建国在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以尾号8688中国银行账户向彭加明尾号000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未载明汇款用途;8.2013年9月25日,辛建国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南关什字支行以尾号8588中国银行账户向彭加明尾号000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汇款用途:往来款;9.2013年11月20日,辛建国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南关什字支行以尾号8588中国银行账户向彭加明尾号000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500000元,汇款用途:往来款;10.2013年12月6日,辛建国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南关什字支行以尾号8588中国银行账户向彭加明尾号000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500000元,汇款用途:往来款;11.2014年4月15日,辛建国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南关什字支行以尾号1335中国银行账户向彭加明尾号000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未载明汇款用途;12.2014年5月29日,辛建国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南关什字支行以尾号1335中国银行账户向彭加明尾号000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未载明汇款用途;13.2014年7月7日,辛建国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南关什字支行以尾号1335中国银行账户向彭加明尾号000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未载明汇款用途;14.2014年9月4日,辛建国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南关什字支行以尾号6626中国银行账户向彭加明尾号000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未载明汇款用途;15.2014年9月5日,辛建国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南关什字支行以尾号8210中国银行账户向彭加明尾号000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未载明汇款用途;16.2015年3月12日,辛建国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南关什字支行以尾号8210中国银行账户向彭加明尾号000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未载明汇款用途。
  辛建国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南关什字支行以尾号8210中国银行账户向彭立冲尾号1887兰州银行账户转账共15笔,共计1579044元。1.2015年1月9日转账100700元;2.2015年2月9日转账55615元,用途为信用卡还款;3.2015年3月9日转账85821元;4.2015年4月9日转账100791元,用途为信用卡还款;5.2015年5月8日转账94645元;6.2015年6月9日转账102424元;7.2015年7月9日转账106006元;8.2015年8月7日转账114321元;9.2015年8月7日转账200000元;10.2015年9月8日转账114830元;11.2015年10月8日转账113391元;12.2015年11月9日转账112780元,用途为信用卡还款;13.2015年11月9日转账100000元;14.2015年12月9日转账116720元;15.2016年8月10日转账61000元。
  二、辛建国与彭立冲、彭加明的交往情况
  辛建国与彭立冲交往期间共同参与多项活动,(一)“中国东方国韵文化艺术研究院”彭立冲任总编辑、辛建国任总监制;(二)“心似莲花·胸怀世界楷书字帖”彭立冲任作者、总编辑,辛建国任总监制;(三)“心似莲花·胸怀世界莫斯科中华文化艺术展”彭立冲任作者、策展人,辛建国任总监制;(四)“龙潭书院中国艺术鉴藏”彭立冲任总编辑,辛建国任总监制;(五)多期“东方国韵”自办报纸中彭立冲任总编辑,辛建国任总监制并发表署名文章;(六)“《辛衍诗词作品选集》”彭立冲任主编,辛建国任总监制;(七)“音乐微电影《龙潭梦》”彭立冲任主演,辛建国任制片人;(八)“电影《金瓯》”项目中彭立冲任导演、主演,辛建国任总制片;(九)2014年9月10日,辛建国及其家人与彭立冲等共同出席“心似莲花·胸怀世界”慈善天缘作品欧洲巡回展新闻发布会暨东方国韵系列公益电影媒体见面会,并且举行辛建国之子辛衍《辛衍诗词作品选集》出品首发式。
  三、辛建国之妻向彭立冲、彭加明主张案涉款项情况
  2019年6月11日,辛建国之妻邴雅文在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询问彭立冲有关本案转账的用途及原因,并要求回转本案转账。彭立冲承认辛建国转款属实,但对转款数额有异议。
  四、辛建国之妻就案涉款项的诉讼情况
  2019年8月5日,辛建国之妻邴雅文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辛建国、彭加明、彭立冲,请求判令辛建国未经邴雅文同意单独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并请求彭立冲、彭加明向邴雅文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及孳息,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以(2019)甘01民初666号立案受理。2019年9月3日,彭立冲、彭加明在该案中提交不服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复议申请书,其中,表述“申请人(彭立冲、彭加明)与被申请人(邴雅文)无任何经济往来,无任何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行使保全,并不得对申请人(彭立冲、彭加明)的银行账户和公司股权进行冻结。”,2019年10月20日,邴雅文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2019)甘01民初666号案件的起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邴雅文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于2019年10月28日裁定准许邴雅文撤诉。
  五、辛建国授权委托情况
  2020年6月3日,辛建国委托马存真律师、宋永强律师作为其与彭立冲、彭加明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脱维亚大使馆领事部一等秘书刘继民证明:“辛建国(男)于2020年6月3日来到我馆,在我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脱维亚大使馆据此出具《公证书》。2020年7月31日,一审法院向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处发出《公函》,请求查证上述大使馆《公证书》是否真实,2020年8月14日外交部领事司复函确认该《公证书》属实。
  六、辛建国、彭立冲合意成立的公司情况
  “中国东方国韵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中国东方国韵文化艺术发展基金”亦未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辛建国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获得本案辛建国的特别授权、有无权利代理辛建国进行诉讼;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三、辛建国诉请彭立冲、彭加明归还借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辛建国诉请彭立冲、彭加明支付资金占用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辛建国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获得辛建国的特别授权、有无权利代理本案辛建国进行诉讼的问题。辛建国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脱维亚大使馆《公证书》对其授权委托事项做了详细公证,彭立冲、彭加明不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省外或北京、上海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辛建国代理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辛建国的签名及按捺指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并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可见,民事起诉形式要件中并未要求起诉状必须由辛建国亲笔签名,现经审查本案辛建国起诉和授权委托均属辛建国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同时,辛建国提交的大使馆《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三款“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之规定,且该《公证书》已经我国外交部领事司认可属实,故辛建国的起诉和授权委托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彭立冲、彭加明请求将辛建国签名及按捺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本案所涉《公证书》经核查真实,辛建国依据法律规定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是辛建国的诉讼权利,且辛建国不属法律规定的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故其有权利不亲自出庭。另外,本案在审理中未发现涉及刑事犯罪线索,本案不具有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的条件,故对彭立冲、彭加明提出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的申请亦不准许。辛建国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来源真实,有权代理辛建国进行本案诉讼。
  关于辛建国与彭立冲、彭加明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应当包括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两大要素,审查本案双方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借贷合意、是否完成款项交付、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等要素进行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辛建国主张本案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对产生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即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辛建国提交与彭立冲、彭加明之间的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但无其他任何借贷凭证,抑或双方认可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且辛建国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共向彭加明转账十六笔、向彭立冲转账十五笔,转账备注仅有“现金”、“往来款”、“信用卡还款”三种用途,未出现任何“借款”等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字样。辛建国在长达四年的转账期间从未进行过催要、结算、出具借贷凭证等行为,辛建国不仅从未要求彭立冲、彭加明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亦未约定支付利息,与一般借贷习惯和常理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彭立冲、彭加明抗辩本案双方不属民间借贷关系,辛建国向彭立冲、彭加明的转账用于资助彭立冲办画展、合作拍摄电影等用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辛建国与彭立冲合作开展过多个项目,在彭立冲主办的画展及电影等多个项目中担任总监制、总制片,辛建国及其家人参与了彭立冲举办的多项活动,辛建国一家与彭立冲、彭加明在本案转账事实发生期间交集甚深。彭立冲提交的与辛建国聊天记录中用“资助”、“支持”等字眼表述,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辛建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彭立冲、彭加明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辛建国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辛建国起诉所依据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并不能排除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可能性,辛建国仅提供一个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主张的借贷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辛建国只完成了待证事实中的一部分举证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本案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另,辛建国依据彭立冲、彭加明于另案中不服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复议申请书中“借款合同”字样,认为彭立冲、彭加明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进行了自认,但另案复议申请书中被申请人并非本案辛建国,辛建国对该复议申请书的表述含义存在机械理解,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始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过借贷合意,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辛建国曾要求彭立冲、彭加明作出形成借贷关系成立等符合民间借贷特征的行为,辛建国所提证据达不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标准,案涉款项存在并非借款而是其他款项往来的可能,故辛建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认定本案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辛建国诉请彭立冲、彭加明归还借款、支付资金占用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因辛建国该两项诉求的成立必须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前提,本案不能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辛建国该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辛建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辛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231元,由辛建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彭立冲、彭加明提交《立案告知书》、《照片》,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就辛建国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立案侦查的事实,且本案的审理与刑事案件侦查结果息息相关。辛建国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本院认为,辛建国是否被立案侦查不影响民事诉讼的审理,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彭立冲、彭加明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辛建国与彭立冲、彭加明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辛建国主张由彭立冲、彭加明返还款项金额及资金占用费能否成立。
  关于辛建国与彭立冲、彭加明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院查明  彭立冲、彭加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辛建国打款及信用卡款还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彭立冲与辛建国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辛建国应当对其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仅需要提供打款凭证,还需对双方就法律关系成立达成合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双方提交辛建国和彭立冲之间的短信、微信记录,彭立冲与辛建国之妻的录音,均未显示有彭立冲向辛建国借款的意思表示。辛建国向彭立冲打款持续多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多年中曾向彭立冲主张归还借款。即便是在辛建国经济出现困难时,也未向彭立冲主张归还借款,此点明显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行为不符,有违常理。故,辛建国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彭立冲之间达成民间借贷合意。
  其次,辛建国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其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双方构成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在辛建国提交银行打款凭证后,根据一审彭立冲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彭立冲与辛建国之间存在辛建国从彭立冲处拿走字画、瓷器,辛建国在公益电影《金瓯》中担任制片人,彭立冲为辛建国之子辛衍印刷制作诗集并召开相应的见面会以及在见面会中辛建国全家认可辛衍是彭立冲弟子、传承人,辛建国在彭立冲出国巡展、筹备新闻发布会、交纳房租等方面给予资助与支持以及彭立冲表示发布会另基金启动后辛建国能持有一定比例的事实。此外,辛建国提交的其妻邴雅文与彭立冲谈话录音,邴雅文称辛建国支持彭立冲是因为当时彭立冲、张纪中要成立影视公司、东方国韵集团以及成立基金,虽彭立冲不认可录音内容,但此份证据系辛建国提交表明其认可录音内容。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辛建国打款非因双方达成借贷合议引起。而辛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帮助、支持、资助即代表借款系其个人推断,无证据证实其推断系辛建国与彭立冲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辛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辛衍诗集未出版发行,对于该项事实,并不能以此否认辛衍诗集已经实际印刷的事实。在彭立冲举证证实上述事实存在的情形下,表明辛建国与彭立冲双方交往甚密、关系复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辛建国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纵观全案,辛建国所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彭立冲、彭加明之间就借贷达成合意,其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辛建国所提彭立冲、彭加明在另案中已经自认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辛建国所指彭立冲、彭加明的自认系在辛建国之妻邴雅文起诉辛建国、彭立冲、彭加明不当得利纠纷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中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经济往来,无任何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行使保全,并不得对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和公司股权进行冻结。”本院认为,辛建国仅从“借款合同”四字主张彭立冲已经自认辛建国与彭立冲之间系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该段话为一整体,应整体认定。复议申请中写明申请人为彭立冲、彭加明,被申请人为邴雅文,未提及辛建国,“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双方”无其他表述内容可以印证彭立冲、彭加明表述的“双方”系辛建国与彭立冲、彭加明。而整段内容均表示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即邴雅文与彭立冲、彭加明。辛建国主张彭立冲、彭加明已经自认存在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辛建国主张由彭立冲、彭加明返还款项金额及资金占用费能否成立的问题
  因辛建国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彭立冲、彭加明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其在该法律关系之上主张的偿还款项金额及资金占用费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辛建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31元,由上诉人辛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芦 晨
审判员 徐长飞
审判员 马巧玲
二○二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