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纳新,北京东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武,北京东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兴。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石油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纳新、袁广武,被告(反诉原告)石油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海、苏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油研究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546938.48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8546938.4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石油研究院承担。事实与理由:石油研究院就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1号的倒班宿舍,即石油研究院昌平基地设施完善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在北京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开招标。新兴公司参加竞标,于2014年6月25日,以78569877.41元的投标总报价中标。经石油研究院通知,新兴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组织人员进场,2014年7月13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石油研究院办理《开工许可证》延迟近半年,及本市重大活动等原因,数次停工。全部工程于2017年1月17日竣工并通过了石油研究院组织的,包括监理方、设计方、勘探方在内的五方验收,并交付石油研究院使用。结算时,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石油研究院辩称,新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双方尚未完成结算,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竣工结算,新兴公司应提起造价鉴定,以施工合同与图纸为依据,按照固定单价结算。
石油研究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新兴公司承担工期违约金2085289.931元;2.新兴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施工水费92027.65元、电费452826元;3.新兴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多支出的法院收费13300元、律师费310000元、咨询费1194100元;4.新兴公司清场、撤场(拆除临时建筑,撤退人员,恢复地面);5.新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石油研究院作为发包人与新兴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7月10日开工,工期495天,2015年11月16日竣工。后双方签订《工期顺延协议》约定工期顺延133天,则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应当为2016年3月28日。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涉案工程实际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5条承包人的工期延误约定:每逾期一天扣结算价款的0.2‰,不足一天按一天计取,最高不超过结算价款的3%。所以新兴公司应当支付石油研究院工期违约金2474977.54元。截止到2019年8月14日,新兴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用电411660度,每度1.1元,共计452826元;截止到2019年8月14日,新兴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用水12871吨,每吨7.15元,共计92027.65元;新兴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费用。同时,新兴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虚报结算金额,造成石油研究院多支出造价咨询费1194100元;新兴公司故意虚假提起(2018)京0114民初18283号案件诉讼,后恶意撤诉给石油研究院造成多支付13300元诉讼费损失和310000元律师费损失。新兴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仍没有撤离施工队伍,违反了合同通用条款第18.7款竣工清场和18.8款施工队伍撤离的约定,故新兴公司给石油研究院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针对反诉,新兴公司辩称,石油研究院反诉不实,其反诉请求不应支持。一、石油研究院以2016年3月28日为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向新兴公司主张工期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双方就竣工日期,最终达成的合议是2017年1月27日。本案工程新兴公司并未违约。2.石油研究院混淆是非、断章取义,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工期顺延协议》中顺延的133天计算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二、施工过程中,石油研究院有多次延误工期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石油研究院增加费用、支付合理利润并延长工期。况且施工过程中,有增项工程等顺延工期的合理事由,故即使《工期顺延协议》认定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石油研究院也无权向新兴公司主张工期违约金。三、应以新兴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17日的《表H.0.1-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认定本案工程于2017年1月17日竣工。石油研究院主张的竣工日期与事实不符,新兴公司主张竣工后的工期违约金,于法无据。四、因施工水电费,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已经与新兴公司出资为石油研究院设计精装修图纸支出抵顶。故不认可石油研究院关于施工水电费的主张。五、石油研究院关于多支出的法院收费、律师费、咨询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且上述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石油研究院无权提起反诉。六、现场仅保留的少部分临建不具备撤场条件,不同意该项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石油研究院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于2014年3月开始将涉案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招标范围为工程招标图纸范围内的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建筑智能化、消防工程等全部工程。计划工期为495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10时。本项目招标控制价为79307395.63元。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7)技术标准和要求;(8)图纸;(9)施工组织设计。
2014年6月23日,新兴公司向石油研究院发送《投标函》,载明投标金额为78569877.41元。
2014年7月初,石油研究院向新兴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范围为工程招标图纸范围内的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建筑智能化、消防工程等全部工程;中标价格为78569877.41元;中标工期为495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
2014年7月22日,石油研究院(建设单位)、新兴公司(施工单位)和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监理单位)召开第一次工地会议,会议内容主要为确认三方的意见和要求。其中建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显示:要求施工单位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
2014年8月8日,石油研究院(发包人)与新兴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95天。合同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为78569877.41元;合同文件的组成包含:1.本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通用合同条款;5.专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1.4.1开工通知:指监理人按第11.1款通知承包人开工的函件。1.1.4.2开工日期:指监理人按第11.1款发出的开工通知中写明的开工日期。1.1.4.4竣工日期:指第1.1.4.3目约定工期届满时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1.4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1.5合同协议书:承包人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盖单位章后,合同生效。3.1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3.1.1监理人受发包人委托,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力。监理人在行使某项权力前需要经发包人事先批准而通用合同条款没有指明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3.1.2监理人发出的任何指示应视为已得到发包人的批准,但监理人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3.1.3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因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文件的审查或批准,对工程、材料和设备的检查检验,以及为实施监理作出的指示等职务行为而减轻或解除。11.1开工。11.1.1监理人应在开工日前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监理人在发出开工通知前应获得发包人同意。工期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计算。承包人应在开工日期后尽快施工。11.2竣工。承包人应在第1.1.4.3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在接收证书中写明。11.5承包人的工期延误。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监理人认为承包人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合同工期要求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并承担加快进度所增加的费用。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7.1.4单价子目的计量(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2)承包人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18.3验收。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按第18.2款约定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审查申请报告的各项内容,并按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8.3.1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通知承包人,指出在颁发接收证书前承包人还需进行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应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直至监理人同意为止。18.3.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提请发包人进行工程验收。18.3.3发包人验收后同意接受工程的,应在监理人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56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验收后同意接收工程但提出整修和完善要求的,经发包人同意后,再向承包人出具工程接收证书。18.3.5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18.7竣工清场。18.7.1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以下要求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直至监理人检验合格为止。竣工清场费用由承包人承担。(1)施工场地内残留的垃圾已全部清除出场;(2)临时工程已拆除,场地已按合同要求进行清理、平整或复原;(3)按合同约定应撤离的承包人设备和剩余的材料,包括废弃的施工设备和材料,已按计划撤离施工场地。18.8施工队伍的撤离。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的56天内,除了监理人同意需在缺陷责任期内继续工作和使用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外,其余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均应撤离施工场地或拆除。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的人员和施工设备应全部撤离施工场地。23.1承包人索赔的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23.2承包人索赔处理程序。(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索赔通知书后,应及时审查索赔通知书的内容、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必要时监理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2)监理人应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追加的付款和(或)延长的工期,并在收到上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42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应在作出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后28天内完成赔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第24条约定办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4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通用合同条款;(5)专用合同条款;(6)已标价工程量清单;(7)技术标准和要求;(8)图纸;(9)施工组织设计。3.1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利3.1.1须经发包人批准行使的权力: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工程款支付的审核支付。4.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4.1.10(4)竣工清理:在工程竣工后,不管发包人是否已经办妥政府有关机构所要求的一切必要的批准、备案手续以及是否已发布移交文书,承包人应安排专业队伍全面履行其合同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a)从现场清除所有剩余材料、杂物、垃圾等等;(b)从现场拆除所有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并恢复地面原状;但经发包人和监理批准无法拆除的临时设施允许保留;(c)修缮所有损坏、清除所有污迹、替换所有需更换的材料。(13)负责承包工程(电梯、消防等)以及施工场地内交通、开通施工临时门等向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的报审、报建直至报验结束的各项工作。11.5承包人的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每逾期一天扣结算价款的0.2‰,不足一天按一天计取。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天数×结算价款的0.2‰。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最高不超过结算价款的3%。15.3变更程序。15.3.2变更估价(1)承包人提交变更报价书的期限:承包人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后的14天内。(3)监理人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的期限:监理人收到承包人变更报价书后的14天内。15.4变更的估价原则15.4.5合同协议书约定采用单价合同形式时,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工程量发生增减,且单个子目工程量变化幅度在15%以内(含)时,应执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该子目的单价;单个子目工程量变化幅度在15%以外(不含),且导致分部分项工程费总额变化幅度超过2%时,由承包人提出并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新的单价,该子目按修正后的新的单价计价。18.2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承包人负责整理和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施工资料的要求,具体内容包括:1.施工管理资料;2.施工技术资料;3.工程物资资料;4.施工测量检测资料;5.施工记录;6.施工试验记录及检测报告;7.施工验收资料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2014年11月18日,石油研究院与新兴公司签订《工期变更协议》,载明:“因办理开工许可证的相关资料,准备工作耗时,经双方协商一致,申请开、竣工时间相应延期,总工期495天不变。原合同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6日。变更后合同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17日。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
2014年12月10日,石油研究院取得施工许可证。新兴公司主张由于石油研究院办理开工证延误,新兴公司无法正常开工,但已雇佣的人员又不能遣散从而造成窝工,导致其管理人员及部分工人工资损失2844310元。为证明其主张,新兴公司提交《因建设方开工证办理延误窝工昌平倒班宿舍工程管理人员花名册》(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和《工资汇总表》及《薪资表》,其中《因建设方开工证办理延误窝工昌平倒班宿舍工程管理人员花名册》上有“以上花名册人员人数属实。监理王恒。2017年6月30日”的手写字样。石油研究院对新兴公司的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称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双方一致协商认可的为2014年12月10日,前期都是施工准备,新兴公司作为大型建筑企业,知道没有施工许可证的不能施工,新兴公司应该根据情况进行合理的人材机调配。新兴公司提供的花名册和薪资表均为其单方面制作,没有石油研究院签字确认,且新兴公司亦未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故对于新兴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不同意支付。新兴公司另主张由于石油研究院办理开工证延误,导致土方价格大幅度上涨从而给新兴公司造成土方挖运损失806930.59元,为证明其主张,新兴公司提交《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于倒班宿舍工程挖运土方涨价函》以及《专业分包工程费用结算表》,其中《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新兴公司与顺安通公司于2015年1月签订,约定新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土方挖运工程分包给顺安通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837000元,双方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综合单价为27元/立方米,暂估工程量为31000立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关于倒班宿舍工程挖运土方涨价函》载明:“致: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因贵公司承建的倒班宿舍工程,原定于2014年7月底进行土方挖运工作,但贵司开工许可证未能及时办理,工程不能按期开工。经多次与贵司沟通后,暂定于2015年3月15日开工。现由于环保力度加大运输成本及渣土消纳成本增加及诸多原因,导致市场挖运土方价格上涨,远超我方与贵司先前合同签订的27元/立方米。鉴于这种情况特致函贵公司要求上调土方挖运价格为50元/立方米,否则,我方将不再施工。顺安通公司。2015年2月28日”。《专业分包工程费用结算表》载明施工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工程量为34600立方米,单价为50元/立方米,合价为173万元,该结算表左下角有顺安通公司盖章。石油研究院对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称新兴公司在与石油研究院的结算过程中并未提及该项损失,也没有要求过进行价格调整,故对于新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同意支付。
新兴公司主张在施工期间存在因非承包方原因导致的停工,已向监理单位报送索赔,监理单位亦已审核通过。为证明其主张,新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2014年亚太经合组织会议会期阶段施工现场扬尘管理等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4]390号)和2014年11月2日发布的《关于调整2014年亚太经合组织会议召开期间全市施工现场停工范围的通知》(京建发[2014]418号),主要内容为2014年APEC会议召开期间(11月3日零时至11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停止一切施工作业(抢险抢修工程除外)。施工现场的渣土、砂石、水泥运输车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严禁上路行驶。2014年11月12日,新兴公司向石油研究院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为“由于在APEC会议期间停工造成损失,请甲方考虑给予补偿。具体详见附页。”当日,新兴公司、石油研究院和监理单位三方共同作出工程洽商记录,洽商内容为:“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京建发[2014]390号文件的通知,倒班宿舍项目在2014年11月3日至11月11日停止施工,造成了工期顺延和冬施低温工期延长,增加了施工成本。”监理单位出具《关于建设单位在APEC会议期间停工补偿的内容的审核意见书》,载明: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京建发[2014]390号文件的通知,我方施工的倒班宿舍在2014年11月3日至11月11日停止施工,停工造成了工期顺延和冬施低温工期延长,增加了施工成本,请建设单位给予补偿。经济补偿内容包含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工人工资、增加的保温材料、增加的防冻剂、围挡钢管租赁费、围挡扣件租赁费、基坑围挡钢管租赁费、基坑围挡扣件租赁费、挖掘机租赁费、管理费、规费和税金共计218496.44元。第二组证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立即开展施工现场安全质量大检查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2014年12月29日海淀区清华附中A栋体育馆等三项工程在施工地发生坍塌事故,故要求全市所有工地从即日起全面停工整改,各单位要按照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标准规范及有关要求全面开展施工现场安全质量隐患排查工作,发现隐患应立即整改,整改合格、填写《安全质量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并由相关负责人及企业法人签字确认后方可复工。2015年1月12日,新兴公司向石油研究院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为“由于清华附中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北京市区域在施工地全面停工造成损失,请甲方考虑给予补偿。具体详见附页。”当日,新兴公司、石油研究院和监理单位三方共同作出工程洽商记录,洽商内容为:“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京建发[2014]487号文件的通知,倒班宿舍项目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停止施工,停工造成了工期顺延,增加了施工成本。”监理单位出具《关于清华附中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北京区域内在施工称全面停工的通知要求建设单位给予补偿的内容的审核意见书》,载明: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京建发[2014]487号文件的通知,我方施工的倒班宿舍在2015年1月1日至1月10日停止施工,停工造成了工期顺延,增加了施工成本,请建设单位给予补偿。经济补偿内容包含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土建工人工资、中核西北(基坑支护)现场人员、围挡钢管租赁费、围挡扣件租赁费、基坑围挡钢管租赁费、基坑围挡扣件租赁费、挖掘机租赁费、管理费、规费和税金共计242717.41元。第三组证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发布的《关于做好3月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5]97号),主要内容为:为进一步强化3月下旬我市施工现场扬尘治理工作,促进空气质量改善,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15年3月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现就3月下旬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扬尘防治及有关工作提出要求如下:3月20日零时至3月31日24时,全市所有施工工地停止土石方、渣土运输等作业(抢险抢修工程除外),施工现场的渣土、砂石运输车严禁上路行驶。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相关单位做好停工准备,工程应在有利于安全的部位停工,并在停工期间按要求做好轨道交通工程、暗挖工程、基坑工程及周边环境的监测和巡查工作,确保建设工程及周边环境的安全。2015年4月1日,新兴公司向石油研究院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为“由于在申奥期间停工造成损失,请甲方考虑给予补偿。具体详见附页。”当日,新兴公司、石油研究院和监理单位三方共同作出工程洽商记录,洽商内容为:“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京建发[2015]97号文件的通知,倒班宿舍项目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停止施工,停工造成了工期顺延,增加了施工成本。”监理单位出具《关于建设单位在申奥期间停工给予补偿的内容的审核意见书》,载明: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京建发[2015]97号文件的通知,我方施工的倒班宿舍在2015年3月20日至3月31日停止施工,停工造成了工期顺延,增加了施工成本,请建设单位给予补偿。经济补偿内容包含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土建工人工资、中核西北(基坑支护)现场人员、围挡钢管租赁费、围挡扣件租赁费、基坑围挡钢管租赁费、基坑围挡扣件租赁费、挖掘机租赁费、管理费、规费和税金共计371062.6元。第四组证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北京市近期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安全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京建发[2015]289号)主要内容为进一步强化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及消防保卫工作,全面排除施工作业对重要活动可能造成的影响,确保相关活动期间施工现场不发生安全施工或火灾、火情等各类突发情况及群体性事件,为相关活动的圆满举行提供安全的社会环境。监管范围包括重点监管范围及临时监管范围。重点监管范围包括:东至东二环,南至地铁2号线前三门(包括天安门广场以南200米范围内),西至府右街,北至金宝街范围内。临时监管范围包括:相关路线两侧500米范围内。重点监管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零时至2015年9月4日24时。监管措施主要为在重点监管时间,重点监管范围内停止一切施工作业(相关活动保障工程和抢险抢修工程除外),临时监管范围内在8月22日零时至8月23日24时、9月2日零时至9月3日24时停止一切施工作业(相关活动保障工程和抢险抢修工程除外)。2015年8月20日,新兴公司向石油研究院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因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期间,北京市建委要求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建筑施工企业全面停工。造成本工程施工成本及施工工期相应增加,请甲方予以考虑相应补偿。具体详见附页。”当日,新兴公司、石油研究院和监理单位三方共同作出工程洽商记录,洽商内容为:“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京建发[2015]289号文件的通知,倒班宿舍项目在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4日停止施工,停工造成了工期顺延,增加了施工成本。”监理单位出具《关于建设单位在“阅兵式”停工期间给予施工单位补偿的清单的审核意见书》,载明: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京建发[2015]289号文件的通知,我方施工的倒班宿舍楼项目在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4日停止施工,停工造成了工期顺延,增加了施工成本,建设单位应给予补偿。经济补偿内容包含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工人工资、围挡钢管租赁费、围挡扣件租赁费、楼层及基坑周边防护钢管租赁费、楼层及基坑周边防护扣件租赁费、厕所防砸棚及通道钢管租赁费、厕所防砸棚及通道扣件租赁费、厕所防砸棚及通道用脚手板租赁费、负二层至三层外脚手架钢管租赁费、负二层至三层外脚手架扣件租赁费、4-8层外悬挑架及外马道钢管租赁费、4-8层外悬挑架及外马道扣件租赁费、4-8层外悬挑架外用木跳板、外马道用木跳板、1-2层/1/A-J轴钢结构处模板脚手架钢管租赁费、1-2层/1/A-J轴钢结构处模板脚手架扣件租赁费、1-2层/1/A-J轴钢结构处模板脚手架顶托租赁费、楼层后浇带模板脚手架碗扣租赁费、楼层后浇带模板脚手架钢管租赁费、楼层后浇带模板脚手架顶托租赁费、楼层后浇带模板脚手架扣件租赁费、西侧配电室防砸棚钢管租赁费、西侧配电室防砸棚扣件租赁费、西侧配电室防砸棚脚手板租赁费、4-7层模板脚手架支撑租赁费、塔吊租赁费、管理费、规费和税金共计1110008.8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兴公司主张京建发[2015]289号文件虽列出了重点监管范围没有包括昌平区,但昌平区住建委要求本案工地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全部停工。2015年9月8日,监理单位出具《关于倒班宿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昌平基地设施完善改造工程项目)政府行政行为停工补偿监理审核过程说明》,载明:“我项目部监理部收到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承建的倒班宿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昌平基地设施完善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上报的关于APEC会议、申奥、清华附中事故、纪念反法西斯战争胜利阅兵停工四项补偿资料,共计2374896.77元。经我方认真审核后,审减额约为:432611.46元。实际补偿额约为:1942285.31元。”石油研究院对上述索赔证据均不认可,并主张监理单位无权确认损失。
2016年4月,石油研究院与新兴公司签订《工期顺延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国家各类会议及政策导致施工现场多次停工(1.国家APEC会议停工8天;2.北京清华附中A栋体育馆等三项工程底板支撑坍塌停工10天;3.国家冬奥组委会北京考察停工12天;4.中考、高考停工5天;5.国家抗战70周年纪念活动停工20天;6.2015年12月份北京市空气重度污染停工7天;7.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太阳能系统供货及安装需延期71天;以上1至7项累计顺延工期133天),经双方协商一致,竣工日期相应顺延,竣工日期调整为:2016年8月28日。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
2017年1月11日,新兴公司向监理单位发送《工程竣工报告(施工企业)》,载明:“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据33600000-14-FW0105-0002号施工合同,由我单位倒班宿舍项目部承建的倒班宿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昌平基地设施完善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建筑面积14806平方米,地下2层,地上9层,天然(地基类型)地基,筏板(基础类型)基础,框架(结构类型)结构于2014年12月10日开工,2017年1月11日完工,经检查,工程内容与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含洽商变更)及合同要求,质量合格;施工资料完整,真实有效,请验收。”在该报告左下角,监理单位意见为“同意验收”。2017年1月17日,石油研究院(建设单位)、中景公司(监理单位)、新兴公司(施工单位)、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和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倒班宿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昌平基地设施完善改造工程项目),层数为地下二层、地上九层,建筑面积为14806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验收项目包括分部工程验收、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等四个方面,综合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部工程均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新兴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该公司于2017年1月向石油研究院移交了涉案工程以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开始计算质保期,并于2017年1月22日起陆续将涉案工程的各楼层钥匙移交给了石油研究院,至2017年3月9日移交完毕。石油研究院认可新兴公司的上述证据,但主张上述证据仅是竣工验收前的过程性文件,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和交付时间应为2017年6月30日,因此新兴公司的实际竣工时间比双方协商一致的竣工时间2016年8月28日延迟了306天,新兴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期违约金2085289.931元。为证明其主张,石油研究院提交石油研究院(建设单位)、中景公司(监理单位)、新兴公司(施工单位)、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和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于2017年6月30日共同盖章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倒班宿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昌平基地设施完善改造工程项目),建设规模为14806平方米,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内容包括:是否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是否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否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运场试验报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报告资料,是否已取得城建档案馆预验收文件;工程所含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建设单位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施工单位是否已经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否有规划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无障碍设施是否已验收合格;对于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是否已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节能工程进行了专项验收;是否已在工程明显位置设置了永久性标牌;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是否已全部整改完毕;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验收条件完成情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该工程符合设计文件和相关法律法规及验收规范的要求,各验收单位一致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新兴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的盖章认可,但主张日期不属实,该竣工验收记录是2017年1月17日签署《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时同时签署的,当时没有填日期,是为了让石油研究院备案方便,因此该份竣工验收记录是建设单位在行政机关备案使用的,不能证明实际的竣工日期。新兴公司主张石油研究院要求该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于法无据,因为双方虽协商一致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但根据《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记载,2016年8月28日石油研究院将与消防工程有联系的其他工程承包给另外的公司,消防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2016年8月30日新兴公司需要配合由石油研究院分包的厨房设备安装工程,2016年9月给水、排水、采暖工程亦尚未完成等,上述工程均由石油研究院负责分包,但由于未能完工导致整个工程无法按时验收,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春节前完成验收,因此2017年1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没有延迟工期,故不应支付工期违约金。
新兴公司主张2017年3月将钥匙移交石油研究院后,石油研究院即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石油研究院主张是2017年5月才开始使用涉案工程中的食堂。
新兴公司另主张施工完成后,在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石油研究院要求新兴公司工作人员协助配合完成消防验收、保温验收、绿化、水土保持、环境检测等验收备案工作,属于为石油研究院办理合同外的事务,故石油研究院应当支付新兴公司人员工资支出1074487元,为证明其主张,新兴公司提交《配合建设方办理昌平倒班宿舍各项国家验收人员花名册》《配合建设方要求完成倒班宿舍各项国家验收管理人员花名册及2017年工资汇总表》及《薪资表》《考勤簿》,其中《配合建设方办理昌平倒班宿舍各项国家验收人员花名册》上有“以上花名册人员、人数属实。监理王恒。2017年6月30日”的手写字样。石油研究院对新兴公司的主张和证据均不认可,称新兴公司没有提交损失已实际发生的证据,且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新兴公司有配合建设方报审报建的义务,新兴公司也应在28天内向石油研究院提出索赔,但新兴公司并未提出过。王恒是现场复核资料收集的,没有权限确认工程量、人员,故石油研究院不同意支付新兴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
新兴公司主张石油研究院已付工程款为68678040.06元,并提交与石油研究院共同签署的《工程款支付证明》,载明:“倒班宿舍(昌平基地设施完善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单位已按不少于经市(区)建委招标办公室备案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施工单位支付了工程款,施工合同备案号为京昌第2014-010。工程合同总价:78569877.41元。已付款数额:68678040.06元。已付款占合同总价百分比:87.4%。特此证明。”
石油研究院另于涉案工程竣工后,委托北京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进行结算审计。2018年7月2日,华诚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以下简称《定署表》),载明:工程名称:倒班宿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昌平基地设施完善改造工程项目)。报审结算金额为92344672.97元,核减金额为22835008.60元,审定结算金额为69509664.37元。其中明细包括:一、原合同价调整:送审金额为77950893.69元,审定金额为61748285.84元,审减金额为-16202607.85元。1.合同价:送审金额和审定金额均为78569877.41元;2.扣减原合同中暂列金额等:送审金额和审定金额均为-11278400.00元;3.专业分包工程:送审金额为2192484.00元,审定金额为2159942.06元,审减金额为-32541.94元;4.合同内图纸量差调整:送审金额为6134349.87元,审定金额为-11047301.81元,审减金额为-17181651.68元;5.精装修工程:送审金额为2332582.41元,审定金额为3344168.18元,审减金额为1011585.77元。二、洽商变更工程:送审金额为9533262.21元,审定金额为7328038.59元,审减金额为-2205223.62元。1.签证、洽商合同内调整:送审金额为8580120.97元,审定金额为6598458.66元,审减金额为-1981662.31元;2.现场签证、工程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设计修改通知单:送审金额为953141.24元,审定金额为729579.93元,审减金额为-223561.31元。三、暂估价材料价差调整:送审金额为1472767.21元,审定金额为1029159.69元,审减金额为-443607.52元。四、人工、材料调差:审定金额和审减金额均为-1752623.31元。五、室外工程:送审金额为1316668.83元,审定金额为1030221.35元,审减金额为-286447.48元。六、索赔:送审金额为1942285.31元,审定金额为0,审减金额为-1942285.31元。七、其他:送审金额为128795.72元,审定金额为126582.21元,审减金额为-2213.51元。
2018年7月18日,石油研究院(建设单位)、新兴公司(总包单位)、中景公司(监理单位)与华诚公司(审计单位)联合召开竣工结算四方会议,会议纪要载明:“一、审计2018年7月2日出具的审计版本,建设方、总包方除索赔1942285.31元和量差11047301.81元两项有争议外,其余审计项结果均给予认可。二、2018年7月18日建设方、审计方、监理方、总包方四方就量差11047301.81元给总包方造成损失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三、四项停工索赔:1、建设方坚持有政府文件支持的两项施工方送审文件根据监理方、审计方审核后给予合理补偿,政府文件中没有明确标明由建设方补偿的,不予补偿。2、总包方认为四项停工均为政府行政行为,该项停工损失由建设方全额补偿。”
本案庭审中,新兴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为:1.《定署表》中审定金额69509664.37元;2.《定署表》中合同内图纸量差调整11047301.81元;3.《定署表》中四项政府性停工索赔1942285.31元;4.因石油研究院办理开工证延误,导致新兴公司管理人员及部分工人工资损失2844310元;5.因石油研究院方要求,新兴公司替石油研究院办理倒班宿舍工程国家验收,新兴公司方预留管理人员工资损失1074487元;6.因石油研究院办理开工证延误,导致土方挖运价格上涨,新兴公司损失价款806930.59元。第1至6项总计金额为87224979.08元,扣减石油研究院已付金额为68678040.60元,故石油研究院应付18546938.48元。关于量差损失,新兴公司主张由于石油研究院提供的施工图纸与工程量清单之间存在差异,投标时按照工程量清单进行报价,由于工程量清单列举的工程量较大,本工程系固定单价工程,故为中标成功新兴公司降低了各工程的单价,并按照中标工程量进行了前期施工准备,多付出了大量人员成本。而在实际施工时,由于按图纸施工,工程量明显减少,导致工程总价款大幅降低。审计结论作出的工程总价款比中标工程价款降低了11047301.81元,故该工程款差额为新兴公司的量差损失,石油研究院应当予以赔偿,此外,在施工过程中,新兴公司向石油研究院提出过量差损失的问题,石油研究院答复的是由招标代理公司负责。石油研究院对新兴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在招标过程中,要求投标人对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如发现问题需要与招标人沟通,但新兴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并未提出工程量清单与图纸不一致的情况。实际工程款与中标工程款存在差异是建设工程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审计公司是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差额部分是新兴公司没有进行的施工,该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调价的具体规则,但由于新兴公司的施工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调价条件,故应当按照审计结果确定工程款。
石油研究院反诉请求新兴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施工水费
92027.65元、电费452826元,并提交新兴公司(用电单位、用水单位)与石油研究院节能办公室(供电单位、供水单位)于2014年9月21日签署的《临时用电协议》和《临时用水协议》,载明电费为1.1元/度,水费为7.15元/吨,协议上没有新兴公司盖章,但有单位代表游永松签字。石油研究院另提交《倒班宿舍施工场地用水用电计量记录单》一份,载明:电表数:6861×(300/5)=411660度。水表数:12871吨。计量日期:2019年8月14日。建设单位:石油研究院。监理单位中景公司。施工单位处没有签字或者盖章。新兴公司对石油研究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系石油研究院单方制作,抄表时没有新兴公司人员到场签字确认,监理单位是石油研究院聘请的,与石油研究院具有利害关系,且石油研究院在双方竣工结算时也没有主张过水电费,故新兴公司不同意支付石油研究院该项费用。
石油研究院另请求新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撤场清场,将临时建筑拆除、人员撤退、恢复地面,新兴公司主张现在不具备撤场条件,如果石油研究院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并开具工程接收证明,就同意撤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新兴公司与石油研究院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新兴公司与石油研究院等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召开的竣工结算四方会议的会议纪要,新兴公司和石油研究院对华诚公司出具的《定署表》中除索赔和量差两项金额有争议外,其余审计结果均认可,故本院对定署表中其他金额均予以确认。
关于新兴公司主张的量差损失,新兴公司和石油研究院的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方式,工程总价款应当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进行结算,根据《定署表》载明的金额,新兴公司所主张的量差损失实为中标工程价款与实际工程价款之间的差额,新兴公司无权就其未施工的工程量向石油研究院主张工程款,且在施工和结算过程中石油研究院与新兴公司未就调价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就量差问题达成协议,故新兴公司直接以上述工程款差额作为其损失要求石油研究院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新兴公司提交的因工程量差导致其多产生的人工成本,并要求石油研究院赔偿一节,由于新兴公司提交的人员工资都是在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新兴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工资均系超出实际工程需要而多产生的人员工资,故对于新兴公司要求石油研究院赔偿其因工程量差而产生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新兴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且新兴公司亦于2014年7月10日进场并开始施工,但根据新兴公司与石油研究院签订的《工期变更协议》以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开工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0日,因此应当视为新兴公司与石油研究院已对变更开工时间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和交付时间,新兴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监理单位提交《竣工报告》,监理单位意见为同意验收。后新兴公司和石油研究院等公司共同签署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新兴公司亦于该次竣工验收后陆续向石油研究院移交了涉案工程的所有钥匙,且石油研究院亦认可涉案工程的食堂已于2017年5月投入使用,故石油研究院仅凭《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主张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和交付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
关于新兴公司主张的四项政府性停工索赔,新兴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能够证明索赔产生的时间、事件以及明确的数额,亦经过监理公司和石油研究院的确认,新兴公司亦在华诚公司审计结算时提出了该项主张,故对于新兴公司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石油研究院应当支付新兴公司四项政府性停工索赔1942285.31元。
关于新兴公司主张的因石油研究院办理开工证延误,导致新兴公司管理人员及部分工人工资损失一节,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该公司单方面制作,亦未提交发放工资的有效证据,新兴公司主张的监理人员王恒也仅在花名册上签字但未在工资表上签字,且该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已经进场开始进行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亦需要一定的管理人员,新兴公司主张全部管理人员工资均为窝工损失没有依据,此外,新兴公司亦未在结算审计时向审计公司提出过该项主张,故对于新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兴公司主张的因石油研究院办理开工证延误,导致土方挖运价格上涨损失一节,新兴公司提交的顺安通公司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关于倒班宿舍工程挖运土方涨价函》载明原定施工时间为2014年7月,后延至2015年3月15日开工,而《专业分包工程费用结算表》载明的施工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开工时间存在矛盾。另根据顺安通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此时开工许可证延误办理的事实已经发生,但双方仍约定单价为27元/立方米,与顺安通公司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关于倒班宿舍工程挖运土方涨价函》的内容相矛盾。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兴公司亦未能提交该公司与顺安通实际结算的票据,故对于新兴公司主张的土方挖运价格上涨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兴公司主张的因石油研究院方要求,新兴公司替石油研究院办理倒班宿舍工程国家验收,新兴公司方预留管理人员工资损失一节,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该公司单方制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新兴公司有义务配合石油研究院进行部分报审报建工作,新兴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预留人员实际所完成验收工作,且新兴公司亦未在结算时向石油研究院申报过该项损失,故对于新兴公司主张的为办理验收而预留管理人员工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华诚公司的审定工程总价款金额69509664.37元,以及石油研究院应当支付给新兴公司的四项政府性停工索赔1942285.31元,扣除新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8678040.06元,石油研究院还应支付新兴公司工程款2773909.62元。对于新兴公司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新兴公司主张于2017年3月9日将涉案工程全部移交完毕,并主张从2017年8月15日起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新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故石油研究院应当支付新兴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773909.6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石油研究院反诉请求新兴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一节,在双方共同签署的《工期顺延协议》中约定将竣工时间变更为2016年8月28日,但根据新兴公司提交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记载,石油研究院于2016年8月28日之后仍有部分分包工程尚未完工,影响了工程的施工进度,故石油研究院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石油研究院反诉请求新兴公司支付施工水费、电费一节,由于石油研究院提交的水费和电费结算单系该公司单方制作,未有新兴公司人员在场确认,且石油研究院亦未在结算时提出该项请求,故对于石油研究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石油研究院反诉请求新兴公司承担法院收费、律师费一节,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有明确约定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问题,故对于石油研究院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油研究院反诉请求新兴公司承担咨询费一节,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于石油研究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石油研究院反诉请求新兴公司撤场、清场(具体包括拆除临时建筑、撤退人员并恢复地面)一节,由于双方合同对撤场清场有明确约定,新兴公司有义务于施工完毕后撤场,且新兴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留人员系经监理人同意,故新兴公司不撤场的抗辩于法无据,对于石油研究院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73909.62元。
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773909.62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施工地撤场、清场(具体包括拆除临时建筑、撤退人员并恢复地面)。
四、驳回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099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元,已交纳;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负担39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999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