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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5 14:47:07 392

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8民初60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某某学雅芳邻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国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平,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川阳,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白庙街办葡萄园路。

  法定代表人:徐承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根据振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鄂08民初60号民事裁定,冻结宏基公司的银行存款45713032.82元。2020年9月28日,宏基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平、郭川阳,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祥、宋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发公司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宏基公司向振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37749147.70元(工程款23800260.31元、质保金13948887.39元);2、判令宏基公司向振发公司支付听涛居项目、蔡湾市场项目、商业E项目的竣工结算款及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3735756.46元(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3、确认振发公司就其施工的听涛居项目、蔡湾市场项目、商业E项目工程,在宏基公司欠付的37749147.7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宏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振发公司承包宏基公司位于荆门市葡萄园二期听涛居、蔡湾市场以及商业E三个项目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0年8月18日,振发公司与宏基公司就听涛居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10月12日,振发公司与宏基公司就商业E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25日,振发公司与宏基公司就蔡湾市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听涛居项目于2012年7月22日前完工并交付宏基公司使用,蔡湾市场项目于2013年10月18日交付宏基公司使用,商业E项目于2014年8月26日完工并交付宏基公司使用。2014年9月,振发公司向宏基公司提交了三个项目的结算文件,在振发公司多次催促并作出重大让步的情况下,2019年2月19日才完成工程造价确认,依据三方(振发公司、宏基公司、造价咨询单位)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协商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278977747.70元,其中听涛居项目工程结算价为124696312.70元、蔡湾市场项目工程结算价为93388282.21元、商业E项目工程结算价为60893152.79元。振发公司已经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案涉三个工程已相继交付使用,宏基公司仍拖欠工程尾款37749147.70元。
被告辩称  宏基公司答辩称,振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返还质保金、计付相关利息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没有法律依据。1、振发公司要求宏基公司支付下余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振发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尚未到达;3、振发公司要求宏基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4、振发公司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振发公司在诉状中诉称的部分事实是虚假的。振发公司所称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交付使用的日期是虚假的,2014年9月向宏基公司提交了三个项目的结算文件,在其多次催促并做出重大让步的情况下,2019年12月19日才完成工程造价确认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
  宏基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振发公司立即向宏基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2判令振发公司立即向宏基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278.97万元(宏基公司庭审中当庭变更为254.04万元);3、判令振发公司立即向宏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维修费636.78万元(宏基公司庭审中当庭变更为376.90万元);4、判令振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宏基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振发公司提交的资料为包括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荆门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公示的《荆门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收集整理情况验收核查表》中列举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交的施工文件,施工安全管理文件和工程竣工图。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8日、2011年10月12日和2012年7月25日,宏基公司先后与振发公司分别签订了位于湖北省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白庙街办葡萄园路的葡萄园二期听涛居组团工程、荆门市蔡湾市场改造还建工程和葡萄园二期商业E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宏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是振发公司不仅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向宏基公司交付工程,且其交付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至今未与宏基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和交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振发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宏基公司的反诉请求。1、宏基公司要求振发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该反诉请求,案涉工程已经由宏基公司擅自使用,导致振发公司无法补齐相关资料。竣工验收的组织者是宏基公司,但是其没有组织。宏基公司扩大了施工面积,导致资料无法提供。宏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这些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振发公司无法提交相关竣工资料;2、宏基公司要求振发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该反诉请求;3、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宏基公司要求振发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该反诉请求。宏基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均为支付给案外人的生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案不存在宏基公司为涉案工程所支付的维修费用。
  振发公司就本诉提交了下列证据:
  A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荆门市葡萄园二期听涛居组团)》及其补充协议;
  A2、《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荆门市葡萄园二期商业E项目)》;
  A3、《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荆门市蔡湾市场改造还建项目)》;
  A4、《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9月版)。
  证据A1-A4,证明:振发公司与宏基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A5、《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荆门市葡萄园·城市花园(听涛居、蔡湾市场及商业E)》,证明:在第三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振发公司与宏基公司协商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78977747.70元;
  A6、《听涛居、蔡湾市场、商业E项目工程款收款明细表》,证明:宏基公司按约定向振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1228600元,尚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37749147.7元;
  A7、《荆门日报》关于听涛居楼盘开盘销售的新闻报道;
  A8、《荆门日报》关于蔡湾市场完工开业的新闻报道;
  A9、《荆门日报》关于荆门葡萄园银兴国际影城装修开业的新闻报道。
  证据A7-A9,证明:宏基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听涛居、蔡湾市场、商业E工程。
  A10、三项目结算移交表、《关于振发公司工作联系的函》及《工作联系函》,证明:振发公司向宏基公司移交了竣工资料。
  振发公司就反诉提交了下列证据:
  B1、《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资料明细》;
  B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B3、《监理工作联系单》;
  B4、地基基、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结构质量延后报告》。
  证据B1-B4,证明:宏基公司要求振发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没有依据。
  B5、《听涛居项目、蔡湾市场项目、商业E项目主要指标对比表》;
  B6、《听涛居项目工程定额测算表》、《蔡湾市场项目工期定额测算表》、《商业E项目工期定额测算表》;
  B7、《工程开工报告》。
  证据B5-B7,证明:宏基公司要求振发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没有依据。
  宏基公司就本诉反诉共提供了下列证据:
  C1、荆门市葡萄园二期听涛居组团、商业E和蔡湾市场改造还建项目《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听涛居组团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权利和义务。
  C2、三项目《施工监理日志》摘要计190张,证明:1、听涛居组团项目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监理日记最后一次施工日期即2014年12月26日,延误工期1043天;商业E项目显示最后一次施工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已延误工期559天;蔡湾市场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监理日记最后一次施工日为2014年12月19日,延误工期390天;2、依照三项目合同专用条款54.2约定,三项目误期赔偿费分别为117.67万元;58.37万元;78万元,合计254.04万元;
  C3、结算审查及修正结果报告一份,证明:1、振发公司将三项目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直接交付给了造价咨询单位,宏基公司没有收到振发公司的该资料;2、振发公司所称的三项目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是于2016年4月5日开始陆续向造价咨询单位提供的,并且振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不准确;
  C4、结天正字(2019)23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澄清说明各1份,证明:三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278977747.7元;三项目的工程总价款确定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
  C5、振发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款收款明细表和被告制作的“振发集团预付款项漏报明细”各一份及支付凭证14张,证明:截止2020年1月22日,宏基公司已经向振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43378600.66元,占三项目工程价款的87.23%,宏基公司付款额度已经超过了三项目合同约定的85%,振发公司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
  C6、荆门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收集整理情况验收检查表11张,证明:1、对三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办理三项目的工程竣工备案证,振发公司作为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交系列施工文件,系列施工安全管理文件和工程竣工图,但振发公司至今没有提交;2、振发公司不提交上述文件资料的行为不符合三项目合同专用条款15.6条的约定,违反了建筑法6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6条的规定,导致三项目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和未办理竣工备案证的责任在振发公司;
  C7、荆门市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11月2日发布的第40期《网络舆情信息》、《网络舆情信息处笺》各1份,《荆门市房产管理局收文处理签》1份,证明:1、振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三项目工程,在完工之后又不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交竣工报告和其他施工文件资料,导致三项目工程不能竣工验收,不能办理竣工备案和不动产证,为有效解决业主网民投诉案涉房屋办证问题,市委领导特批为涉案房屋办证;2、市委领导特别批示为涉案房屋办证,不能免除振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履行的办理竣工验收和提交施工文件以及工程竣工图的约定和法定义务;
  C8、维修协议,明细表及支付凭证,证明:振发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宏基公司支付维修费376.98万元。
  宏基公司对于证据A1-A3、A5无异议,认为证据A4的07版合同只是一个交易习惯,双方没有签署,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A6有异议,认为宏基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少计算了215.66万元。宏基公司没有拖欠振发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因为支付下余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尚未到达。对证据A7-A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宏基公司在未经验收的情形下使用案涉工程因为振发公司严重误期,宏基公司已售房的业主要求交房,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为缓解该矛盾减少因振发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宏基公司才被迫使用,并不是振发公司所说的擅自使用。对证据A10有异议,认为振发公司提交给造价公司的材料不齐全。
  宏基公司对证据B1-B7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B1不是证据材料,只是网上下载的打印件,完工后应该由施工方提交竣工报告启动验收程序,所以宏基公司应准备的材料不影响振发公司应当提交的施工材料。认为证据B2开工、竣工时间,应该以实际开工、竣工时间为准;对证据B3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振发公司应该依法履行作为施工单位的相关义务,是否有专项发包都不应该免除振发公司的相关义务;对证据B4,作为施工单位应该提交和准备的工程资料,不仅仅只有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验收报告。该两种报告不能证明振发公司的施工资料齐全。认为证据B5是振发公司自己的陈述,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按照振发公司所说增加了面积,需要顺延工期,振发公司也应该向宏基公司和监理单位提出延期申请,但是振发公司没有提出。认为证据B6是振发公司的陈述,且该陈述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应该以合同约定来履行义务。认为证据B7证实的实际开工时间是错误的,听涛居是2010年11月24日开工,商业E是2013年1月10日开工,蔡湾市场是2012年8月31日开工。
  振发公司对证据C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C2有异议,振发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因为发包工程量的增加,根据全国工期安装定额2000版的测算,按照最大幅度的下浮,虽然合同约定是450天,但是根据该工程量的定额工期应该有1181天的工期,如果按照该定额的计算振发公司工期应该到2014年3月12日。振发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对证据C3有异议,天正公司对宏基公司发的报告,振发公司没有收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报告是在双方的造价咨询报告书之前出具的;对证据C4有异议,天正公司的澄清说明仅向宏基公司出具,作为双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如果该咨询报告中存在笔误,需要修正应该是向双方当事人做出澄清,并且天正公司也没有派人来进行说明,故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总价款和总价款确认的时间没有异议。对证据C5,已付工程价款的问题,应当以上一次庭前调解时双方确认的欠付工程价款本金的金额来确认。因为总额、欠付的双方都没有意见,所以已付也就可以确定,这是双方自认的。对证据C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是验收的空白的核查表,除了项目并没有标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等,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出具材料的是荆门市城乡建设档案馆的业务指导科,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对证据C7中的舆情报告、内部的信息签约单的合法性有异议,宏基公司应该解释该证据如何获得的。其中的葡萄园2期30栋并不是振发公司承建的项目。对证据C8有异议,振发公司没有收到宏基公司的质保要求,对维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振发公司提交的证据A4系空白2007版《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振发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A6系振发公司提交的宏基公司已付款项明细,宏基公司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振发公司少计算了2150000.66元,本院已责令振发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就该2150000.66元进行核对,振发公司经核对后对宏基公司已付2150000.6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A7-A9拟证明案涉三个项目的使用时间,从三份证据可以确定,听涛居项目于2012年7月23日开盘,蔡湾市场于2013年10月18日开业,商业E于2015年8月15日开业;振发公司提交证据A10拟证明向宏基公司提交过竣工结算材料,因协助宏基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登记为振发公司应尽的义务,在目前涉案项目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振发公司不能免除该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振发公司提交的证据B1系网上打印的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资料明细,不属证据范畴;宏基公司对证据B2-B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B5-B6系振发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宏基公司对证据B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有监理公司确认,故对证据B7予以采信。
  (2)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C2系施工监理日记,振发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C3及证据C4中的澄清说明均系湖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送给宏基公司的,振发公司并未收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C5已付工程款明细经振发公司核实后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C6系空白核查表,不能达到宏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C7系内部材料,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C8系宏基公司主张维修费的依据,但宏基公司未提供通知振发公司维修的证据,在未通知振发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振发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8月18日,宏基公司与振发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振发公司承建荆门市葡萄园二期听涛居组团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00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合同价款以结算价为准。第54.2约定误期赔偿费为2000元/天,最高限额为结算价的1%。第58.2约定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时按形象进度8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备案证,竣工结算完毕,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第61.2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五年。第61.3.3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工程结算完毕,从结算价中扣除。第61.3.4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保修期满一年付质保金的20%,满两年付至质保金的80%,质保金余款20%满五年后一周内付清。
  2010年8月24日,宏基公司与振发公司就荆门市葡萄园二期听涛居组团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竣工日期变更为2011年12月31日;2、工程质量由市优变更为合格;3、合同价款变更为暂定1亿元,以结算价为准;……本补充协议与荆门市葡萄园二期听涛居组团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若二者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1年10月12日,宏基公司与振发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振发公司承建荆门市葡萄园二期商业E工程,总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主体工程须2012年5月1日前封顶。合同价款暂定伍仟万元,以结算价为准。第54.2约定误期赔偿费为2000元/天,最高限额为结算价的1%。第58.2约定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时按形象进度8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备案证,竣工结算完毕,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第61.2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五年。第61.3.3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工程结算完毕,从结算价中扣除。第61.3.4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保修期满一年付质保金的20%,满两年付至质保金的80%,质保金余款20%满五年后一周内付清。
  2012年7月25日,宏基公司与振发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振发公司承建荆门市蔡湾市场改造还建项目,总建筑面积约80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蔡湾市场裙楼完工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合同价款暂定捌仟万元,以结算价为准。第54.2约定误期赔偿费为2000元/天,最高限额为结算价的1%。第58.2约定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时按形象进度8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备案证,竣工结算完毕,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第61.2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五年。第61.3.3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工程结算完毕,从结算价中扣除。第61.3.4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保修期满一年付质保金的20%,满两年付至质保金的80%,质保金余款20%满五年后一周内付清。
  工程开工报告记载,荆门市葡萄园二期听涛居组团工程于2010年10月18日开工,荆门市葡萄园二期商业E工程于2013年4月12日开工,荆门市蔡湾市场改造还建项目于2012年9月1日开工。
  振发公司与宏基公司至今未就荆门葡萄园·城市花园工程(听涛居、蔡湾市场及商业E)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振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听涛居项目于2012年7月23日开盘,蔡湾市场于2013年10月18日开业,商业E于2015年8月15日开业,均已投入使用。
  2019年12月19日,湖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天正字(2019)23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荆门葡萄园·城市花园工程(听涛居、蔡湾市场及商业E)经甲乙双方协商工程总价款为278977747.70元,其中葡萄园·听涛居工程,建筑面积130696.38m2,总造价117677964.80元;葡萄园·蔡湾市场工程,建筑面积96139.25m2,总造价88336086.44元;葡萄园·商业E工程,建筑面积74896.94m2,总造价58374348.08元。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日-2014年8月26日。
  本案工程质保金为总工程造价的5%,即工程质保金为13948887.39元。振发公司认可宏基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241228600元,宏基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振发公司漏算了2150000.66元,经振发公司庭后核对,对该2150000.66元予以认可,故宏基公司共计支付振发公司工程款243378600.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振发公司与宏基公司就荆门葡萄园·城市花园工程(听涛居、蔡湾市场及商业E)所签订的三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2)关于本诉。(1)关于振发公司请求判令宏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总工程价款为278977747.70元,振发公司与宏基公司均确认已支付243378600.66元,故下欠工程价款为35599147.04元,其中工程款21650259.65元,质保金13948887.39元。
  振发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第58.2均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的条件,即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时按形象进度8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备案证,竣工结算完毕,付至结算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听涛居项目、蔡湾市场、商业E均已投入使用5年以上,经振发公司与宏基公司结算,本案工程最后确定的工程价款为278977747.70元。按照该条约定,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支付85%的工程价款,即278977747.70元×85%=237131085.55元。宏基公司截止2019年12月19日与振发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之日,已向振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43378600.66元,超过合同约定的85%。根据合同约定,下余工程价款21650259.65元,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备案证,竣工结算完毕时支付。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宏基公司已投入使用,且振发公司与宏基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办理结算时,本案所涉工程均已使用超过5年,故下余工程款21650259.65元应当从振发公司与宏基公司办理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亦从此时开始计付,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振发公司请求宏基公司支付下欠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宏基公司应支付振发公司下欠工程款21650259.65元及利息(21650259.65元以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2)关于振发公司请求判令宏基公司返还听涛居项目、蔡湾市场项目、商业E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振发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五年。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工程结算完毕,从结算价中扣除。保修期满一年付质保金的20%,满两年付至质保金的80%,质保金余款20%满五年后一周内付清。本案所涉三个工程项目均已投入使用超过5年以上,宏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13948887.39元。
  关于质保金利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确三个工程项目最后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故质保期应从2014年8月27日开始计算。保修期满一年即2015年8月26日应返还质保金的20%,13948887.39×20%=2789777.48元;满两年即2016年8月26日应返还至质保金的80%,13948887.39×(80%-20%)=8369332.43元;质保金余款20%,13948887.39×20%=2789777.48元应于满五年后一周内即2019年9月2日返还。质保金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①以2789777.4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以8369332.4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③以2789777.4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关于振发公司请求判令确认就其施工的听涛居项目、蔡湾市场项目、商业E项目工程,在宏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振发公司与宏基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之日即2019年12月19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振发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2019年12月19日起算六个月内行使。振发公司向本院起诉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均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对振发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1)关于宏基公司请求判令振发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问题。庭审中,宏基公司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振发公司履行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登记的义务。因振发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协助发包人宏基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登记为其附随义务,故对宏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宏基公司请求判令振发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254.04万元的问题。宏基公司依据的是与振发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4.2约定,误期赔偿费为2000元/天,最高限额为结算价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所涉工程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振发公司与宏基公司对于工程完工时间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2019年12月19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记载的开竣工日期2010年10月2日-2014年8月26日,可以确认涉案工程最后的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8月26日。相较振发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听涛居总建筑面积约100000m2、蔡湾市场总建筑面积约80000m2、商业E总建筑面积约50000m2),振发公司实际完工的建筑面积为听涛居工程建筑面积130696.38m2、蔡湾市场工程建筑面积96139.25m2、葡萄园·商业E工程,建筑面积74896.94m2,均远远大于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即不能否认振发公司实际完工面积远超合同约定面积的事实,但振发公司并未提交工程量增加变更后与宏基公司协商需要延长工期,并经宏基公司同意的相关证据,振发公司确实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同时根据振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听涛居项目、蔡湾市场、商业E均已投入使用,宏基公司提交的施工监理日记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即不足以证明振发公司逾期完工的具体时间。对于本案所涉工程逾期完工,振发公司与宏基公司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宏基公司请求的逾期交工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即由振发公司支付宏基公司逾期交工损失120万元,其余部分由宏基公司自行负担。
  (3)关于宏基公司请求判令振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维修费376.90万元的问题。宏基公司提交的维修费证据均系支付给案外人的生活费等费用,宏基公司不能提交维修之前通知过振发公司的证据,亦不能提交在质保期内要求振发公司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其擅自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的费用亦未得到振发公司认可,故宏基公司要求振发公司承担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2)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650259.65元,并支付利息(以21650259.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2)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3948887.39元,并支付利息(①以2789777.4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以8369332.4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③以2789777.4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原告(反诉被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协助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登记的义务;
  (2)原告(反诉被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20万元;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256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97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7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902元,减半收取379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周丽红
  审判员 董菁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