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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立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联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5 14:49:45 374

上海立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联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民再9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立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宏海公路某某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普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联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德源北大街某某>法定代表人:张根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立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联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14民终282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鲁民申49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立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被申请人联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净公司再审请求:1.裁定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具备施工资质,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原件(准备另行提交),政府部门盖章的证明等同于法院判决,都是没有签字,只有公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具备施工资质,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无施工资质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在回访单中签订确认,认可本案工程投入使用,等同验收合格,另外还有实际生产使用的照片,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未投入使用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第7.3.5条仅明确被申请人15天内未组织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技术资料提交和设备调试合格是合同第7.3.3和7.2条规定的事项,与合同第7.3.5条并不是条件关系,无法认定技术资料提交和设备调试合格是合同第7.3.5条适用的前提,实际投入使用且回访并签字的事实足以说明工程已调试合格。原审判决认定适用第7.3.5需要其他前提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2.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实际投入使用等同于质量合格,对质量异议不予处理,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是否具有资质以及合同是否无效问题,一、二审法院未依法释明,特别是在当事人已提交初步证据足以证明具有资质的情况下,如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何履行举证责任。原审未进行告知,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属于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合同无效后,导致当事人主张事实与法院认定事实不一致,法院应当依法释明,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未进行告知,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另补充:(2020)鲁14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视同验收合格,本案判决与其他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缺乏证据证明。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联孚公司辩称,本案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并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关于本案事实及价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二审法院已作出(2020)鲁14民终1744号民事调解书,再审申请人也已申请执行。本案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原告诉称  立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7775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775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七点一四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即735500元,暂算为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上海立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朗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变更为现用名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原名称上海朗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DLF20150625-01《山东联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控制器厂房净化装修工程商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1.1本项目为本合同范围内的交钥匙工程。第三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250000元。第六条付款条件及付款方式6.1规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217.5万元;6.2乙方完成吊顶内工程(二次钢架、空调箱组、主风管、压缩空气管路、主配电母线、电缆桥架)安装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217.5万元;6.3工程全部装修完成,各设备调试合格后10天内,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217.5万元;6.4工程验收合格运行30日后无质量问题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计36.25万元;6.5剩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计36.25万元。第七条7.3.4待工程在甲方的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经甲、乙双方验收确认装修质量合格、设备运行性能稳定。最终验收合格的,甲、乙双方应当签署最终验收合格文件。此项最终验收合格文件为该工程最终验收合格的证明。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2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延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支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下超过合同总价的10%,乙方有权停工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延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另外,合同对设备清单及价格、项目进度、交货地点、设备交付与调试验收、操作及维修训练、责任及义务、附件、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追加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4、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05000元。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支付1、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总价50%;2、工程余款整体工程完工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0%。第四条原合同条款第七条至第十六条适用于本补充协议。另外,协议对设备及价格清单等作为约定。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9月7日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验收内容、范围(合同编号:SDLF20150625-01及追加补充协议内所含内容):1、空调系统(含大厅、SMT车间净化空调、DIP车间净化空调、总装车间、参观通道等),冷热源由甲方提供;2、装饰装修、卫生间及车间墙面涂料;3、二次钢结构、空压系统;4、彩钢板隔墙、吊顶;5、环氧地坪(含防静电地面及普能自流平);6、车间照明及空调动力、工艺设备配电母线及电缆;7、2016年3月15日追加补充协议所属施工内容。同时注明“以上内容已于2016年7月11日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8月31日完成测试,请贵司给予竣工验收”。2018年8月16日,原告方人员吴庭锋与被告方人员李跃雷签署了回访记录单。该记录载明:所属项目名称为山东联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控制器厂房净化装修工程,回访主题为“交付使用后例行回访”,检查内容为1、空调系统检查2、配电系统检查3、使用维护培训(进出洁净车间管理规范、运行维护指南)4、滤网更换周期、加湿桶更换条件。客户意见:回访工作已完成;对于回访人员的工作态度很满意;对于回访结果很满意。2018年9月6日,原告通过EMS(编号为10xxx32921)向被告公司邮寄了对帐单。对帐单显示合同价款及追加协议款合计7355000元(已开发票),原告已收款5577500元,被告尚欠原告1777500元。被告对于合同价款及欠款数额无异议。2018年11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联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控制器厂房净化装修工程商务合同》第一条1.1本项目为本合同范围内的交钥匙工程,本工程包括控制器厂房的净化工程设计、普通装修设计、水电气设计、生产线设备的排风设计、工程施工、设备制造并完成整套系统的运输、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在签订该商务合同时尚未取得建筑资质,且至今也未取得设计资质。原告虽称已将涉案工程委托第三方设计,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委托第三方设计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已征得被告方同意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又根据《山东联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控制器厂房净化装修工程商务合同》第七条7.3.4待工程在甲方的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经甲、乙双方验收确认装修质量合格、设备运行性能稳定。最终验收合格的,甲、乙双方应当签署最终验收合格文件。此项最终验收合格文件为该工程最终验收合格的证明。本案中,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未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也未签署最终验收合格文件,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申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可待相关部门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立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20元由原告上海立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该单位资质证书一份、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广东政和石油化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设计合同各一份,提供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经质证,被申请人对单位资质证书、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广东政和石油化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系争议车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关于上诉人资质的认定有无不当;2.涉案工程能否视为验收合格;3.原审未行使释明权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工程涉及施工资质和设计资质两个方面,关于施工资质,上诉人原审中始终未提交资质原件。二审中提交的单位资质证书系扫描件,仍不是原件,证据效力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扫描件的资质证书显示资质批准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涉案合同是2015年6月份签订的,上诉人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具有施工资质,上诉人提交的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或盖章,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因此原审对其施工资质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设计资质,上诉人主张根据合同1.3条B款规定,双方约定由上诉人请有资质的设计院签字盖章,上诉人不需要资质。经核对涉案合同,合同1.3条B款只是对乙方提供图纸所需条件的规定,其中B款要求图纸中具有资质的设计院盖章,该条并没有约定上诉人聘请其他设计院的内容,上诉人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同时根据该合同1.2条规定,工程其他部分分包需经甲方同意,施工图纸必须经过甲方会签。可见,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有权单方面分包工程,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需要设计资质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和设计资质,原审以此认定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于法有据。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经甲乙双方验收确认装修质量合格、设备运行性能稳定,最终验收合格的,甲乙双方最终签署验收合格文件,为最终验收合格证明。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此组织验收,没有签署最终合格文件,因此没有完成最终验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付款117.5万元视为验收合格,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根据合同7.3.5条,被告15天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本院认为,7.3.5条的适用是在乙方向甲方提供本项目全部技术资料的前提下并经设备调试合格的基础上才能适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提供相应技术资料且设备合格等条件,仅以15天为由主张视为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一张照片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是对工程质量的规定,并非对可以视为验收合格情形的规定,上诉人以该条解释涉案工程可以视为验收合格的主张于法无据。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条的适用,该条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本案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并未确定确属不合格工程,在工程尚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审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条,暂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同时行使释明权,告知上诉人可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权利。在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条暂不支持付款请求并无不当。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何时鉴定等问题属于工程建设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权利义务,并非人民法院必须行使释明权的范围,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0元,由上海立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再审申请人提交加盖“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管理事务专用章(1)号”印章的“关于上海立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情况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具备工程施工资质,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证明中没有经办人员或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存在瑕疵,不应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提交本院(2020)鲁14民终17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再审期间已经另案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法院确认,已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了处理。再审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再审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调解书中载明的款项,不符合撤回再审申请的条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故再审申请人有权请求再审;如法院认为另案调解书已作出处理,应当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陈述:“是选择执行调解书,但我们仍然坚持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裁定驳回我们的起诉。”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上海立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情况的证明”中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一款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2020)鲁14民终1744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且本院已依法予以确认:一、被上诉人山东联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承诺一次性向上诉人上海立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20万元,上诉人上海立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对被上诉人山东联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二、被上诉人山东联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不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777500元及违约金735500元;三、上诉人上海立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积极为山东联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纸及使用维护资料,收款后二个月内免费更换净化系统初中效过滤器;四、本协议下的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上诉人上海立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户名:上海立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江桥支行账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五、本协议履行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再无其他争议,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六、本协议自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后生效。上诉人上海立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持该案调解书到一审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山东联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账户解封,并同时申请将120万元款项扣划至上诉人上海立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内;七、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联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海立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被上诉人山东联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在付款时一并支付)。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再审申请人立净公司与被申请人联孚公司签订的《控制器厂房净化装修工程商务合同》是否有效。二、再审申请人立净公司请求判决被申请人联孚公司支付工程款17775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再审申请人立净公司与被申请人联孚公司签订的《控制器厂房净化装修工程商务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1.1中的约定,应当认定本案工程具有综合性,涉及范围和领域广泛,包括净化工程设计、普通装修设计、水电气设计、生产线设备排风设计、工程施工、设备制造,并需要完成整套系统的运输、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作为本案工程承包人的再审申请人,应当具有与工程内容相符合的施工资质和设计资质,且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和设计资质的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企业资质证书为手机查询图片形式,在二审中提交的企业资质证书为扫描件形式,均不是资质证书原件,关于其在再审庭审中陈述的可以通过相关网站查询的问题,也未说明具体的查询方法和路径;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和再审中提交的加盖“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管理事务专用章(1)号”的证明中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一款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属实,其中载明的批准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而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签订时再审申请人已具备上述证书中载明的资质等级;本案工程范围不仅包括机电设备安装和建筑装修装饰,还包括净化工程设计、普通装修设计、水电气设计和生产线设备排风设计等,而再审申请人明确认可其不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虽然本案合同1.3中约定,再审申请人应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提供由具有资质的设计院签字盖章的蓝图,但根据合同1.2中“甲方要求本工程由乙方完成该工程设计、施工、运输、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主体工程不允许分包(净化系统),其他部分分包需经甲方同意”的约定,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双方已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加盖“广东政和石油化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一款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也未提交与该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或付款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综合以上分析,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与本案合同内容相适应的施工资质和设计资质,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均同意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且已实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设计,原审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再审申请人立净公司请求判决被申请人联孚公司支付工程款17775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工程,双方当事人至今未组织和参与验收,导致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下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关于尚未进行工程验收的原因及本案工程是否已经实际使用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原一、二审判决均已明确再审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也已另案提起诉讼,双方已在另案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法定程序确认,(2020)鲁14民终17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上诉人上海立净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对被上诉人山东联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和“本协议履行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再无其他争议,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内容,综合分析再审申请人已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事实以及其在再审庭审中作出的明确陈述,应当认定对于因本案合同产生的争议,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在另案中协商处理完毕,双方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已依法定程序获得确认和保护,已无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和保护的必要,同时表明再审申请人已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相关义务的权利。因此,关于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请求判决联孚公司支付工程款177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再审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审理和保护。
  关于再审申请人立净公司提出的驳回起诉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重点审查在后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对在先提起诉讼的重复,目的在于避免在后提起的诉讼形成对在先提起诉讼的冲突,以维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稳定性和裁判结果的统一性。具体而言,本案纠纷产生时间在先,另案诉讼形成时间在后,再审申请人依据原审判决中明确的内容另案提起诉讼,在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后又提起上诉,并在上诉状中重点说明另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另案中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依法确认的事实表明,双方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已经作出处分,而此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以在后提起诉讼案件的调解结果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本案是再审申请人基于合同有效的理由提起的诉讼,另案是再审申请人基于合同无效的理由提起的诉讼,另案起诉理由与本案原审判决中明确的内容相衔接,且本案合同经再审仍应认定为无效,故应当认定两案处理结果并不矛盾。而且,另案一、二审均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故未在诉讼费方面加重再审申请人的负担。综合以上分析,再审申请人主张应当在再审中驳回其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立净公司再审请求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已在另案中处理完毕,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重复审理和保护。对于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9)鲁14民终28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玉敏
审判员 单仕东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陶颖
书记员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