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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丽新等与张文君追偿权纠纷再审案

2023-05-25 14:50:34 379

徐丽新等与张文君追偿权纠纷再审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民再447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徐丽新。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谭琦。
  以上二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文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国,伊春市友好区友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申诉人徐丽新、谭琦与申诉人张文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春中院)作出(2019)黑07民再5号民事判决后,徐丽新、谭琦及张文君均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20]230000000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黑民抗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蕾、王立新出庭。申诉人谭琦及其与徐丽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申诉人张文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伊春中院(2019)黑07民再5号民事判决认定“400,000元保险赔偿金属于被保险人谭景义的遗产",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首先,终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以下简称“保险金批复")错误。“保险金批复"认为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张文君投保的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非财产保险,与“保险金批复"内容不符。且本案保险单明确记载被保险人是张文君,而终审判决虽然引用了“保险金批复"中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却将被保险人张文君错误认定为谭景义,并将400,000元认定为谭景义的遗产,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利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案涉400,000元保险金不是谭景义的生前财产,而是因谭景义死亡保险公司赔偿给谭景义的近亲属即徐丽新、谭琦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谭景义死亡之后,故案涉400,000元不是谭景义的遗产。最后,虽然终审判决“徐丽新、谭琦在继承谭景义遗产范围内给付张文君相应追偿款"的判项正确,但由于该判决认定“400,000元保险赔偿金属于被保险人谭景义的遗产"错误,可能导致该400,000元保险金被作为谭景义的遗产直接予以执行,影响徐丽新、谭琦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徐丽新、谭琦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补充事实和理由:1.接受劳务一方行使追偿权的比例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在雇佣活动中获得的收益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本案即使认定谭景义有重大过失,张文君享有追偿权,根据民法原理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因张文君享有高收益,出现事故让谭景义承担50%的责任,有失公平。2.张文君仅能在谭景义个人财产或者遗产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徐丽新、谭琦已经明确表示谭景义生前有一处房产,该房产的一半为谭景义的遗产,张文君可对其行使追偿权,但不能及于徐丽新、谭琦的财产。3.徐丽新、谭琦获得的400,000元保险金,性质上属于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谭景义的遗产。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文君辩称:1.谭景义是适格驾驶员,车辆状况合格且有保险;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运客运公司)定期对谭景义进行培训;此次事故发生在谭景义借道超车的瞬间,因驾驶车辆是高危行业,需精神高度集中,且刑事法律禁止与客运车辆司机攀谈或滋扰,张文君也没有义务指挥司机怎样驾驶、如何驾驶,故张文君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案涉400,000元款项属于财产险的保险金,应适用“保险金批复"的规定,认定属于谭景义的遗产。
原告诉称  张文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丽新、谭琦赔偿因谭景义的重大过失给张文君造成的财产损失302,664元;2.待张文君的其他损失(车辆维修、购买配件、拖车运费、营运损失等)核算后再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文君与谭景义(徐丽新之夫、谭琦之父)系雇佣关系,谭景义受雇于张文君。张文君有一辆金龙客车登记在双运客运公司名下,张文君为实际车主,谭景义为该车驾驶员。2016年12月25日,谭景义驾驶金龙客车从伊春市乌伊岭区开往翠峦区途中,行驶至伊嘉公路66公里700米处,与焦鹏驾驶的半挂牵引车迎面相撞,造成3死7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驾驶员谭景义、乘客刘璐及王庆莲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责任认定,谭景义因超速行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事故发生后,死亡乘客刘璐、王庆莲家属向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春法院)起诉,该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刘璐、王庆莲家属死亡赔偿金各400,000元,判决张文君、双运客运公司赔偿刘璐、王庆莲家属死亡赔偿金合计302,664元。徐丽新、谭琦于2017年6月以张文君、双运客运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被告向伊春法院起诉,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00元,伊春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太平洋财险公司给付徐丽新、谭琦座位险400,000元"。该400,000元款项经张文君向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翠峦法院)申请,现已被冻结。本案审理中,徐丽新称其现居住的73.1平方米房屋是其与谭景义的共同财产,价值50,000元,同意将该房屋价款的一半即25,000元赔付给张文君。一审法院判决:一、徐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张文君25,000元;二、驳回张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徐丽新、谭琦负担425元,张文君负担541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文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张文君第二项诉讼请求“待张文君的其他损失核算后再增加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亦未在一审判决中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谭景义座位险保险金400,000元是否属于谭景义遗产应依法严格认定。该院裁定:一、撤销翠峦法院(2017)黑0706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翠峦法院重审。翠峦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与该院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张文君在重审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重审判决:一、徐丽新、谭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谭景义遗产范围内给付张文君121,065.60元;二、驳回张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徐丽新、谭琦负担2336元,由张文君负担3504元。
  张文君与徐丽新、谭琦均不服,张文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徐丽新、谭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丽新、谭琦在现有谭景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谭景义在事故中负全责,有重大过失,张文君可以向谭景义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张文君在本案中无过错,一审判决确定张文君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所谓“承运人责任险",是指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险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或者危险货物货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这是国家为了保护道路运输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或赔偿而采取的一项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中实际投保人是张文君,该保险是财产险,未确定受益人,亦无法确定受益人。现谭景义死亡,张文君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400,000元应作为谭景义的遗产来处理。张文君追偿权的依据是伊春法院的二份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了张文君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02,664元,张文君行使追偿权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翠峦法院(2018)黑0706民初19号民事判决;二、徐丽新、谭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谭景义遗产范围内给付张文君302,66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7.97元,由徐丽新、谭琦负担。
  徐丽新、谭琦不服该判决,向伊春中院申请再审。伊春中院作出(2019)黑07民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伊春中院再审查明:死亡乘客刘璐、王庆莲家属向伊春法院起诉,该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刘璐、王庆莲家属死亡赔偿金各400,000元;由张文君赔偿刘璐、王庆莲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302,664元,双运客运公司对张文君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此,该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文君是否享有追偿权;张文君请求追偿的金额是否合理;徐丽新、谭琦获得的400,000元保险金是否属于谭景义的遗产。关于张文君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九条规定,谭景义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张文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文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谭景义追偿。张文君对死亡乘客家属虽没有全部赔偿完毕,但死亡乘客家属起诉张文君后,伊春法院的二份生效判决已确认了张文君的赔偿责任,并已执行其部分财产,故张文君享有向雇员追偿的权利,一审、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徐丽新、谭琦的此项再审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张文君请求追偿的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张文君雇佣谭景义驾驶金龙客车营运。事发当日,谭景义驾驶该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属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该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五公交认字[2017]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景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主要原因为谭景义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故谭景义具有重大过失,对其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即50%的责任即151,332元。张文君作为雇主对雇员谭景义有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的责任,且事发当时张文君乘坐该车,对谭景义疏于监督管理,对其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未能及时予以制止,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50%的责任即151,332元。一审判决参照雇主与雇员双方收益比例划分雇主追偿数额,认定张文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责任不当;二审判决认定张文君在本案中无过错,改判支持张文君全额追偿的请求依据亦不足,均应纠正。徐丽新、谭琦的此项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徐丽新、谭琦获得的400,000元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保险金批复"规定,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本案中,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徐丽新、谭琦获得的400,000元保险金系该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因该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故根据上述规定400,000元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谭景义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不属于谭景义遗产有误,应予纠正;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徐丽新、谭琦的此项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伊春中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伊春中院(2018)黑07民终287号民事判决和翠峦法院(2018)黑0706民初19号民事判决;二、徐丽新、谭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谭景义遗产范围内给付张文君151,332元;三、驳回张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张文君负担2920元,徐丽新、谭琦负担2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张文君负担2920元,徐丽新、谭琦负担2920元。
  本院再审期间,对案涉保险赔偿金涉及的保险合同组织进行质证。徐丽新、谭琦质证认为,该保险合同能够证明黑F×××某某号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是张文君,被保险人也是张文君,该保险金是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代替张文君进行的赔偿。张文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所涉及的证明内容将综合案件事实在裁判论理部分予以评述。除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张文君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以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为由,进而提起的本案追偿权诉讼。对太平洋财险公司赔付的400,000元保险赔偿金是否属于谭景义的遗产,应否执行或者排除执行,实系另案执行异议处理、审理范畴,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但鉴于张文君及徐丽新、谭琦对此均提出了诉辩主张,一审、二审法院已作出审理及认定,检察机关亦针对此问题提出抗诉,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再审对此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定。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本案争议及具体解决在于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张文君追偿权行使问题。案涉交通事故的两名死者刘璐、王庆莲家属提起诉讼,请求张文君赔偿死亡赔偿金,伊春法院的二份生效判决已确定由张文君在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400,000元保险金之外,赔偿二名死者家属302,664元。交警部门认定谭景义对案涉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谭景义作为张文君的雇员,案涉交通事故虽系其驾驶车辆不当引发,但谭景义系重大过失,非主观故意。徐丽新、谭琦对此亦无异议。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九条一款关于“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具体实际,对张文君赔偿二名死者家属302,664元赔偿款,由谭景义负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文君关于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徐丽新、谭琦关于张文君享有高收益亦应承担更重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不能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400,000元保险金性质问题。首先,张文君为其车上的旅客(含司乘人员)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文君;保险责任为发生依法应由张文君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替张文君负责赔偿,金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0,000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张文君给旅客(含司乘人员)造成损害,张文君未向该旅客(含司乘人员)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向张文君进行赔偿。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案涉保险金系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代替张文君向受损害旅客(含司乘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该保险关系中,张文君将自己可能承担责任的风险移至保险公司,以防止保险事故发生时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其财产损失。故张文君投保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性质属财产保险,此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规定一致。但因400,000元保险金的赔付对象并非被保险人张文君,与原再审判决适用的“保险金批复"所规定的“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情形不同,不能据此认定保险赔偿金属遗产范畴,原再审判决此节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其次,在伊春法院(2017)黑0702民初278号民事案件中,徐丽新、谭琦以张文君、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偿,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确定由保险公司代替张文君直接向二人赔偿400,000元。关于该保险金性质,徐丽新、谭琦主张系属死亡赔偿金,张文君则主张系属谭景义遗产。根据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谭景义在为张文君提供劳务中死亡,依法应由张文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根据侵权责任法十八条一款关于“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谭景义因劳务死亡的情形下,徐丽新、谭琦作为谭景义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向张文君主张赔偿的权利。案涉交通事故另两名死者刘璐、王庆莲的损害赔偿包含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4440.52元,合计539,160.52元;责任承担方式上均为由保险公司代替张文君承担400,000元保险金后,不足部分由张文君承担。徐丽新、谭琦在本案一审提出反诉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39,160.5元,连同案涉400,000元保险金,与前述刘璐、王庆莲二名死者家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一致。依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徐丽新、谭琦在伊春法院(2017)黑0702民初278号民事案件中所主张的保险金,系包含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性质属张文君依法应对谭景义因劳务死亡而应向徐丽新、谭琦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十六条关于死亡赔偿金规定的立法原意,死亡赔偿金是以被侵权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家庭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是给被侵权人近亲属的财产补偿费用,故死亡赔偿金性质不属遗产,而是对受害人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予赔偿的费用,此笔费用不能作为遗产由被侵权人的亲属继承。虽然有权对死亡赔偿金提出请求的赔偿权利人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请求权亦原则按照继承顺序行使,但也仅是以此确定何者有权主张权利、有权提起诉讼等,并非确定继承法意义上的遗产继承人的依据。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者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的规定,对案涉400,000元保险金,亦应依法认定为徐丽新、谭琦因谭景义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该保险金作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张文君基于谭景义的死亡对其近亲属徐丽新、谭琦支付的赔偿,是给徐丽新、谭琦家庭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作出的一种补偿,性质不属于死者谭景义的遗产。原再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徐丽新、谭琦的此项再审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在本案诉讼中,徐丽新表示认可其现居住的一处73.1平方米房屋是与谭景义的共同财产,同意将该房屋价款的一半赔付给张文君,本院亦予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的原再审判决认定的400,000元保险金性质错误之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再审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但鉴于原再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对裁判结果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7民再5号民事判决主文,即:一、撤销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以及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6民初19号民事判决;二、徐丽新、谭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谭景义遗产范围内给付张文君151,332元;三、驳回张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 炜
审判员 张燕明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春芳
书记员余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