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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少伟诉张坦克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05-27 09:49:05 395

魏少伟诉张坦克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23民初2639号


当事人  原告:魏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坦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晓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立,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书鹏。
  被告:郑敏。
审理经过  原告魏少伟与被告张坦克、臧晓梦、徐书鹏、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被告张坦克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豫0323民初2639号之一民事裁定,被告张坦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魏少伟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豫03民辖终4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3民初2639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有光,被告张坦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涛、被告臧晓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立、被告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书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2万元;2、判令四被告以1342万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款利息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约为3905605.1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坦克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以其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本金壹仟叁佰柒拾万元整(¥13700000)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未按时偿还。2014年底,被告徐书鹏以其拥有的一辆沃尔沃小轿车和其小区的一个车位作价28万抵偿给原告。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偿还上述欠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坦克答辩称,2014年11月15日书写的借条,仅有借条,并未全部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属于实践性合同,答辩人并未全部收到该款项,所以,该1370万元的借条并未全部生效。答辩人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现金,具体收到金额应以原告打入答辩人银行卡的流水为准,由于时间太久、答辩人银行流水太多,具体金额记不太清,答辩人实际收到的款项大概有200万元左右,借条生效金额也应为200万元左右。答辩人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偿还了该200万,原告魏少伟也向答辩人出具了收到条一份,显示收到张坦克还款贰佰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答辩人收到的钱全部是原告、徐书鹏、李谭等用于承兑汇票生意的资金,答辩人款项收到后全部转给了徐书鹏,答辩人从来没有占用一分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来没有跟前妻臧晓梦提起过这些事,臧晓梦当时对此毫不知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臧晓梦答辩称,1、张坦克所借债务与臧晓梦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注明:该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该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该解释为准。)本案所借款项系张坦克个人借款,且诉状显示借款数额高达1370万元,答辩人从没表示过要向原告借款、也从没见过该款项、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数额也远远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答辩人与张坦克因感情不和,已于2014年11月10日离婚,双方已不再是夫妻关系。答辩人和张坦克在离婚前的一年多时间里,感情就已出现矛盾,双方分开居住,后因感情确实无法修复而于2014年11月10日离婚。答人对本案借款一事毫不知情,本案借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关系也已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郑敏辩称,原告的诉状中涉及的借款,我本人没有见到此款,本人在洛阳也有稳定工作,我个人年收入水平满足我的生活起居,让我本人承担原告的诉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书鹏缺席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323刑初65号刑事判决查明:“①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5日,李潭在明知经营承兑汇票亏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向徐书鹏、介某、刘某、张某骗取借款,致使借款1114.46万元至今无法追回。②1、被告人李潭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借徐书鹏的钱都用来做承兑汇票生意了,徐书鹏知道我借他钱的用途,因为每次借钱都会告诉他,刘杰一把钱给我就把钱给徐书鹏,徐书鹏事先会向刘杰打听,知道他会返钱了才借给我。徐书鹏借给我的钱不是他一个人的,因为我知道他会让张坦克将钱打到田胜利指定的账户上,但我只照徐书鹏的头,只承认借了徐书鹏的高息款。我和魏少伟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后来我做承兑汇票生意出现经济漏洞,对不住账,欠他的高息款就无法偿还了。我借介某、刘某、王家政、李瑞的高息款都是通过转账用来还田胜利给的承兑汇票钱了,都是叫他们直接转到田胜利指定的账户上。③证人张坦克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份,徐书鹏开始向我借钱说他有伙计在做银行承兑汇票生意。截止11月2日,徐书鹏向我借钱1720万元,其中350万是我的,1370万(含本金和利息)是魏少伟的。11月6日,徐书鹏告诉我,做承兑汇票生意的人找不到了。我和李潭之间没有经济往来。魏少伟是和我合作将钱借给徐书鹏,从中赚高息的。2014年8、9月份(具体时间我说不来),魏少伟问我怎么赚这么多钱,我说我朋友是作承兑汇票的,我给他提供钱,从中赚高息的,然后魏少伟就提出和我合作,我俩约定,一人出五百万元(我自己没有那么多钱,我的五百万元是借的,魏少伟的五百元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然后拿着这一千万元放给徐书鹏,徐书鹏给千分之三到千分之四的利息中,其中千分之二点五到千分之三是魏少伟得的,其余是我得的,我俩协商住以后就按照约定进行了,然后徐书鹏需要钱,我就通知魏少伟,魏少伟就给我打钱。④被害人徐书鹏的陈述、报案材料及银行账目明细,主要内容是:李潭做承兑汇票生意向徐书鹏借钱,说是和刘杰合伙,刘杰有亲戚在中国银行当领导。从李潭向徐书鹏借钱开始,到最后联系不上李潭,李潭一直都告诉徐书鹏承兑汇票生意赚钱,从来没有说过亏空的事。李潭还说不让告诉别人他用徐书鹏的钱。2014年10月27日之后,徐书鹏借给李潭13次钱,共计2313.5万,李潭还款14次,共计还款1388.64万,这期间李潭还欠徐书鹏924.86万。借给李潭的钱,有的打到李潭的账户,有的打到李潭指定的账户,具体情况以银行账目明细表为准。⑤证人魏少伟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与证人张坦克、徐书鹏说法一致。魏少伟前后三十多次累计借给张坦克6000多万,截止2014年11月5日张坦克欠魏少伟1370万。李潭跑后才听张坦克说,张坦克把钱借给徐书鹏,徐书鹏又把钱给李潭。⑥一、被告人李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刘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人田胜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四、被告人张嘉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五、被告人陈大伟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责令被告人李潭退赔被害人徐书鹏被诈骗款项9248600元,退赔被害人介某被诈骗款项1396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被诈骗款项40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被诈骗款项100000元。七、未随案移送的其他财产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后经原告魏少伟多次向被告张坦克讨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张坦克、臧晓梦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案涉借款未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徐书鹏、郑敏二人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于2017年8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3、原告魏少伟向本院提交若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与被告张坦克等人之间存在资金融通;4、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坦克、徐书鹏向原告魏少伟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本人张坦克(身份证号:)借到魏少伟现金13700000.00元(壹仟叁佰柒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使用,双方约定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如逾期未还,自愿承担法律责任。”5、至起诉之日止原告魏少伟尚有借款本金13420000元未受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少伟从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5日期间分三十多次向被告张坦克、徐书鹏出借资金高达13700000元,其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原告魏少伟经常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其向被告张坦克、徐书鹏出借资金的行为发生在此期间,应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故案涉民间借贷行为无效,被告张坦克、徐书鹏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魏少伟出具的《借条》亦为无效。借款行为无效,借款本金应当返还,目前,尚余借款本金13420000元未偿还。案涉民间借贷行为虽无效,但由于原告魏少伟实际出借了资金,被告张坦克、徐书鹏应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以被告张坦克、徐书鹏未还借款1342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约定还款之日(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张坦克、徐书鹏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臧晓梦、郑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借款未发生在被告张坦克与被告臧晓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臧晓梦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所涉借款未发生在被告徐书鹏与郑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所涉借款,被告郑敏作为被告徐书鹏妻子未在借条上共同签字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郑敏有事后追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敏亦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书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一款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坦克、徐书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少伟偿还借款13420000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以1342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张坦克、徐书鹏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0元,减半收取计31500元,申请费5220元,共计36720元,由被告张坦克、徐书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高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王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