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吕荣泉、董妙仙等与张红卫保证合同纠纷案

2023-05-27 09:50:15 373
关联案件与文书

吕荣泉、董妙仙等与张红卫保证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02民初1382号

当事人  原告:吕荣泉。
  原告:董妙仙。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吕荣泉、董妙仙与被告张红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荣泉参加第二次庭审,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被告张红卫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江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庭外和解三个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对(2019)浙06民终138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对借款本息共计2519201.25元(其中本金1848432.79元,利息670768.46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受让案外人陈菊美对于浙江沁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铄公司)的债权,由被告张红卫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与俞江英、沁铄公司等关联方经协商后,达成以租金抵偿债务的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沁铄公司名下房产(绍兴县沐春休闲会所所在地房产)、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农贸市场、绍兴县滨海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同时,各方约定,若上述租赁行为无法实现的,则原告有权向俞江英、沁铄公司追偿债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上述租赁的场地因市场管理需要予以回收,致使原告的债权权益无法得以实现。为此,原告己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有浙06某某民初9631号民事判决书。沁铄公司及俞江英上诉后,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沁铄公司归还原告本金2948432.79元,利息670768.46元,俞江英对其中110万元本金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尚有债权2519201.25元尚未实现,而根据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主张债权未果,遂成诉争。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有义务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红卫辩称,本案中两原告只提供二份合同,一份是租赁协议,另一份是补充协议,租赁协议约定担保的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两原告只实际租赁到2017年4月底,从2017年5月起原告就不再租赁租赁物,故从2017年5月1日起租赁协议约定以房屋租金清偿债务不能得到实现,所以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提前届满。鉴于前述情形,2017年6月15日两原告曾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俞江英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息94.6156万元,2017年8月7日,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沁铄公司、俞江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01.18167万元,原告起诉的理由是租赁物因市场管理需要被收回,致原告的债权权益无法得到实现,该案于2018年7月30日两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结案。自2017年5月1日起,两原告与沁铄公司等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没有再实际履行,应视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提前届满,所以二原告才有权用起诉的形式要求俞江英及沁铄公司偿还尚余的债务。该起诉应作为两原告向沁铄公司等宣布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提前届满的通知,故自2017年6月16日起,应计算二年的保证期间,至2019年6月16日止,两年的保证期限已届满。截至2020年3月30日止,两原告始终没有向本案被告张红卫主张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租赁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2019)浙06民终138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2018)浙0602民初96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张红卫向本院提供(2017)浙0602民初6813号民事起诉状1份、利息载转清单1份、手写的利息计算1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应诉通知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在另案案卷中予以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两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张红卫、案外人绍兴绿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案外人俞江英及沁铄公司(债务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债务确认。1、根据甲方吕荣泉与陈菊美、沁铄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陈菊美将对乙方沁铄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甲方。债权转让后,乙方沁铄公司确认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沁铄公司尚欠甲方吕荣泉借款本金310万元,借款利息84万元(330万元本金截止2012年6月30日尚欠利息20万元;330万元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月息2分计息33万元;2012年11月底归还本金20万元,310万元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月息2分计息31万元),本息共计394万元。2、乙方俞江英向甲方董妙仙借款用于沁铄公司的生产经营,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俞江英尚欠董妙仙借款本金380万元,借款利息66万元(400万元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月息2分计息40万元;2012年11月底归还本金20万元,380万元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按月息2分计息15.2万元;180万元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月息2分计息10.8万元),本息共计446万元。上述债权债务,甲乙双方均予以确认,债务本金总额为690万元,利息总额为150万元。二、债务清偿方案。1、丙方于2013年1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先归还甲方董妙仙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8万元。2、余下本金490万元及到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22万元,共计612万元转为房屋租金,丙方将其实际控制的沁铄公司名下的房产(绍兴县沐春休闲会所所在房产)、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农贸市场、绍兴县滨海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租赁给甲方,甲方租赁使用上述房产,租赁费分别为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农贸市场每年50万元、绍兴县滨海农副产品综合市场35万元和绍兴县沐春休闲会所所在房产每年25万元,上述总计每年租费为110万元。其中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农贸市场绿味公司承包经营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故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农贸市场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沁铄公司名下的房产(绍兴县沐春休闲会所所在房产)、绍兴县滨海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的期限为15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如丙方无法将上述控制的房产交付给甲方租赁经营,或第三方对甲方租赁经营的房产提出异议,或交付的房产不清洁,导致甲方无法租赁使用上述房产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债权。三、与原承租人合同关系的处理。乙方沁铄公司、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农贸市场、绍兴县滨海农副产品综合市场与原承租户的租赁合同关系由沁铄公司、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农贸市场、绍兴县滨海农副产品综合市场自行协商解决。乙方和丙方应当将没有债权债务的清洁房产交付甲方租赁使用。四、担保。如果丙方无法将上述控制的房产交付给甲方租赁经营,或者第三方对甲方租赁经营的房产提出异议,或者交付的房产不清洁,导致甲方无法租赁使用上述房产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债权,丙方和关联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担保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各方还签订有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债务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租赁协议书》中612万元借款本息视为甲方承租乙方滨海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绍兴县沐春休闲会所、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农贸市场的租赁本金,由每年房租费110万元进行抵充,抵充后的剩余借款按年息1.8分计算利息,利息每年5月1日结算一次,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计算方式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612万元-110万元)某0.18;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502万元-110万元)某0.18;以此类推。若乙方不能按期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的,则当年产生的利息累计为租赁本金,计算方式为:2014年5月1日结算本金为(502万元-110万元+2014年应支付的利息),并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利息,以此类推。二、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乙方出现第三条的情况日止;或按第一款情况进行结算至归还所有借款及利息日止。三、租赁的解除。在原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内,若乙方、丙方或者其关联方还清剩余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息按第一条约定的计算方式结算,利率从年息1.8分调整至月息2分),则甲方需无条件将租赁标的物立即归还乙方、丙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逾期不归还的,按原约定的实际租赁费用双倍支付租赁费。
  2017年5月2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沁铄公司(丙方)、案外人陶建华(乙方)签订《债权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约定甲方将《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对丙方享有的612万元债权中的53.8%的权益转让与乙方,自2017年5月2日起由丙方直接向乙方履行。
  因上述债权债务纠纷,本案原告吕荣泉、董妙仙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俞江英,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94.6156万元等﹝案号为(2017)浙0602民初6813号﹞,后吕荣泉、董妙仙于2017年7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俞江英及沁铄公司归还401.18167万元,2018年7月30日吕荣泉、董妙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出具(2017)浙0602民初68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吕荣泉、董妙仙撤回起诉。2018年9月6日,吕荣泉、董妙仙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沁铄公司偿还本息4650214元,俞江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该案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沁铄公司、俞江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吕荣泉、董妙仙借款本金人民币2948432.7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7月30日为670768.46元,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年利率18%计算)。俞江英、沁铄公司不服,于2019年3月25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调解书,载明:一、上诉人沁铄公司归还被上诉人吕荣泉、董妙仙借款本金人民币2948432.79元,并支付利息670768.46元,款限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若上诉人沁铄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被上诉人吕荣泉、董妙仙有权依照一审判决申请执行;二、上诉人俞江英对上述其中110万元本金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款分六期付清,第一期10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第六期各20万元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前、2019年6月30日前、2019年7月31日前、2019年8月31日前、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若上诉人俞江英未按上述任何一期款项或金额履行,则被上诉人吕荣泉、董妙仙有权依照一审判决申请执行;三、上诉人俞江英按照约定还清110万元后,上诉人俞江英与两被上诉人吕荣泉、董妙仙再无债权债务纠纷,沁铄公司就本案债务也与上诉人俞江英无关。四、款项汇入被上诉人董妙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绍兴市灵芝营业所账户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五、被上诉人吕荣泉、董妙仙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俞江英应承担的110万元已清偿完毕。2020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红卫对原告尚未实现的债权2519201.25元(其中本金1848432.79元,利息670768.46元)承担保证责任。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本案所涉租赁物原告方租赁到2017年4月底,2017年5月1日起不再租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被告张红卫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租赁协议书》明确载明本案被告张红卫(丙方)系担保人身份,且该《租赁协议书》第二条、债务清偿方案中亦明确约定: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具体偿债方式为:“1、丙方于2013年1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先归还甲方董妙仙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8万元。2、余下本金490万元及到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22万元,共计612万元转为房屋租金,丙方将其实际控制的沁铄公司名下的房产(绍兴县沐春休闲会所所在房产)、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农贸市场、绍兴县滨海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租赁给甲方,甲方租赁使用上述房产,租赁费分别为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农贸市场每年50万元、绍兴县滨海农副产品综合市场35万元和绍兴县沐春休闲会所所在房产每年25万元,上述总计每年租费为110万元……”,从该约定中可以看出,当时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本案被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并实际履行了一段时间,被告方在庭审中也认可协议书约定的清偿228万元的履行内容系其作为担保人履行偿还义务,故本案不存在保证期限超过的情形。自2017年5月1日起被告不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以货币方式清偿剩余债务的请求,运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保证期限届满,被告张红卫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吕荣泉、董妙仙与被告张红卫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卫对沁铄公司的2519201.25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红卫对浙江沁铄进出口有限公司的2519201.25元债务向原告吕荣泉、董妙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54元,由被告张红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王丽萍
审 判 员 赵珠艳
人民陪审员 金月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敏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