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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民、张望珍等与张永忠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2023-05-27 10:48:27 358
关联案件与文书

张卫民、张望珍等与张永忠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382民初478号

当事人  原告:张卫民。
  原告:张望珍。系张卫民之姐。
  委托(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求。
  被告:张永忠。系张卫民之兄。
  被告:何荷。
  第三人:韶山光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英雄路某某。
  负责人:周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卫民、张望珍与被告张永忠、何荷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20年11月9日本院通知韶山光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张望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求、被告何荷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卫民参加了第一次审理,第三人韶山光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第二次审理,被告张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卫民、张望珍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张永忠、何荷签署的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及转让行为;2、判令被告张永忠、何荷在限期内将案涉房产恢复登记至张永忠、何荷两人名下;3、判令被告张永忠、何荷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永忠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经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永忠应支付张卫民115,325.66元、张望珍65,325.66元、承担诉讼费3,338元,原告申请执行后,法院查明张永忠在2018年7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如下:双方婚姻期间的房屋及财产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姻期间的房屋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因未发现张永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止了继承案的执行。两被告在遗产继承案诉讼期间协议离婚,并将所有财产转让给何荷一人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何荷辩称,两被告自结婚以来经济上一直是独立的,涉案房产亦是借用张永忠的名字按揭购买,张永忠并未出资,离婚时小车归张永忠所有,涉案房产归何荷所有,系两被告心平气和达成的协议。原告与张永忠的继承纠纷诉讼同何荷无关,应由张永忠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排除张永忠兄弟姐妹联合起来请求法院执行我名下的房产的嫌疑。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定。
  张永忠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韶山光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在为何荷办理涉案房产抵押贷款时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系依法办理,第三人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属于善意的民事行为,无论两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否被撤销,均不应影响抵押登记行为的效力。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有关两原告与张永忠继承纠纷案的本院(2018)湘0382民初40号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两被告登记离婚的协议书;3、原告在本案诉前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财产保全的(2020)湘038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4、涉案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5、原告与张永忠继承纠纷案被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的(2019)湘0382执5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6、本案诉讼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的发票及《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复印件或打印机各一份。
  何荷对原告的上列证据无异议。
  韶山光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因张永忠在终止执行裁定后又履行了30,000元,证据5中未执行标的应核减30,000元。
  何荷为支持其诉讼举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涉案房产购买时首付款凭证、何荷与张永忠在湖南省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不动产证复印件、何波(何荷之弟)装修款的清单;8、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张纳川(张永忠之子)的书面证明;9、何荷在湖南省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另一时间段交易流水账户;10、毛应武、庞倩两人有关张永忠向其借款、还款的书面证明;11、何荷名下所有银行流水记录;12、涉案房产被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
  张卫民、张望珍对何荷的上列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房产登记于两被告婚续期间,两被告没有约定婚续期间夫妻财产各自独立,且房产登记为两被告共同所有,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凭证等并不能否认涉案房产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张永忠名下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相反证明了张永忠自2013年9月1日起一直在归还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对何波装修款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清单所涉金额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佐证,亦没有说明是借款还是赠与,也没有具体明确归哪一个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8中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继承诉讼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离婚之前,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的转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张纳川未出庭作证,书面证明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明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1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经济独立。证据12没有异议。
  韶山光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3、何荷的贷款申请表、面谈记录表、个人单身声明、离婚证复印件;14、湘(2019)韶山市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登记证;15、《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复印件一份;16、贷款借据、凭证复印件各一份;17、湘(2020)韶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754号复印件一份(同证据12);18、房屋抵押与评估报告;19、本院(2020)湘0382执恢7号执行裁定书。
  张卫民、张望珍对第三人的上列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3-17虽然证明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并不代表该房屋属于何荷所有,张永忠对该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证据1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张永忠在离婚后也居住在该房屋中;证据19的三性无异议。
  何荷对第三人的上列证据不持异议。
  张永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被告何荷、第三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继承纠纷案重审的(2019)湘038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执行立案审查表和两原告在本院领取该案执行标的款说明材料,原告、被告何荷、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6何荷与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形成之后,本院又执行了张永忠30000元,故应认定本院实际执行金额应在原有金额基础上增加30000元。何荷提交的证据中的不动产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系有关国家机关或职能部门签发或形成,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讼争的焦点是讼争房屋在两被告协议离婚前是否属于两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韶房权证韶山字第0××2号于2016年6月28日明确登记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共有人为张永忠”,故何荷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影响两被告对讼争房屋共同共有的法律属性,故对何荷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一一评析。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17有何荷的签名或第三人盖章或其他职能部门、公司形成的,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忠系原告张卫民之兄、张望珍之弟,被告何荷与张永忠于1993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两人以按揭方式购买了韶山市清溪镇东方××栋××号房,2016年6月28日韶山市房屋产权监督管理处予以产权登记,韶房权证韶山字第0××2号产权证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共有人为张永忠;建筑面积128.97m2等内容。两原告与张永忠的父母张正洪、黄德文先后于1999年、2016年去世,因遗产继承形成纠纷。2018年2月8日张卫民为与张永忠、张望珍之间的继承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何荷知晓该继承纠纷诉讼事宜。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了(2018)湘038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永忠应给付两原告相应遗产份额。2018年7月6日两被告在韶山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双方婚姻期间的房屋及财产归女方所有,双方婚续期间的房屋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因张永忠不服本院(2018)湘038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并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裁定撤销前案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2019年4月3日重新作出(2019)湘038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永忠仍应给付两原告相应遗产份额,张永忠仍然不服并再次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了维持本院(2019)湘038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至此,法院确认张永忠应分别给付张卫民和张望珍115325.66元和65325.66元及负担诉讼费3338元。2019年8月16日两被告向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将东方帝景4栋16201号房转移登记至何荷一人名下,变更后的产权证为湘(2019)韶山市不动产权第0××8号。2019年10月22日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执行先后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27日向两原告共计兑付执行标的款16267.78元、860.06元,因张永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19)湘0382执5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年4月27日何荷以东方帝景4栋16201房产作抵押向第三人韶山光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于2020年4月29日从第三人处获取了5年期的抵押贷款300000元整,《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编号为xxx,抵押的他项权证为湘(2020)韶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754号,第三人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抵押权。原告在继承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获知两被告协议离婚并转移房产的情况后,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裁定[(2020)湘0382财保2号]查封了讼争房屋,张卫民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3870元。原告遂于2020年7月17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永忠又自动履行了继承纠纷案的给付义务30,000元,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了终结本院(2019)湘038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的(2020)湘0382执恢74号执行裁定书。
  本案庭审中,原告和何荷均认可第三人抵押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为提起本次诉讼张卫民支付代理律师法律服务费12,000元,该笔付款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间取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张永忠、何荷在婚续期购买取得讼争房屋,并在产权登记时明确为两被告共同所有,讼争房屋在转移登记前依法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财产,何荷以两人对房屋和家庭贡献的多少等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即不能否定讼争房屋共同共有的法律属性。张永忠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应当与其他继承人即原告张卫民、张望珍依法行使继承权,其与原告之继承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后,应当遵循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以自己名下的财产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2019)湘038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确认张永忠应给付两原告遗产份额和负担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83989.32(115325.66+65325.66+3338)元,张永忠仅履行了其中的47127.84(16267.78+860.06+30000)元,张永忠应当继续履行。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人合法权益;张永忠明知负有以自己财产向他人即两原告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何荷亦明知张永忠涉诉负有法律义务之际,两人在登记离婚时约定将张永忠享有的共同财产(即讼争房屋)份额全部转移给何荷并由张永忠负担房屋贷款,该约定非善意的民事行为,系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且对两原告债权的实现即两原告应从张永忠处获取的遗产份额等的实现造成损害,两被告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原告基于两被告的违法行为为保护自身的正当合法权益即享有遗产份额,请求法院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和转让行为、将涉案房屋恢复至两被告名下以排除法院执行张永忠财产(房屋共有份额)障碍及由张永忠支付律师费等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第三人与何荷签订的讼争房屋抵押合同无异议,第三人亦依《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发放了贷款,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非善意取得讼争房屋抵押权的,故第三人依《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的讼争房屋的抵押权利应依法履行,但第三人应当在将房屋恢复至两被告名下时就抵押事项配合两被告办理。
  综上所述,两被告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双方婚姻期间的房屋及其财产归女方所有”的条款应予撤销,基于该条款的2019年8月16日的转让行为亦应予以撤销,两被告应当将湘(2019)韶山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恢复登记至两被告名下,第三人应当予以配合办理,恢复登记后第三人仍依法享有讼争房屋的合同权利(抵押权),张永忠应当负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费和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张永忠、何荷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双方婚姻期间的房屋及其财产归女方所有”的条款和2019年8月16日被告张永忠在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将韶房权证韶山字第0××2号房屋转让登记给被告何荷的转让行为。
  二、被告张永忠、何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湘(2019)韶山市不动产权第0××8号房屋过户登记至两人名下,第三人韶山光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事项予以配合办理。
  三、确认第三人韶山光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两被告名下后仍依法享有合同编号为33100020200215《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项下的抵押权。
  四、被告张永忠给付原告张卫民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870元和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元,由被告张永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周建明
人民陪审员 邹文杰
人民陪审员 程 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文海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依照合同法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