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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德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吕豪杰、王帮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7 10:50:11 375

湖南德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吕豪杰、王帮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921民初809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德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洲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洋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犀,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吕豪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帮柱(又名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顺只(又名王爱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德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吕豪杰、被告(反诉原告)王帮柱、被告(反诉原告)王顺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德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犀,吕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奎、王帮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霞、王顺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旧纺织设备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支付违约金后原告的损失59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涉诉急需处理一批的纺织设备。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旧纺织设备转让合同》将旧设备作价330万元转让给被告,并就相关事宜作出约定。2019年9月16日,双方经进一步商讨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合同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后被告仅履行部分合同,将优质设备全部拆除装运,支付货款213万元,然后隐匿行踪,拒接电话,不再履行合同。原告为配合法院执行,无奈处置剩余设备,将剩余残次设备作价25万元全部出卖他人。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增加违约金以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吕豪杰辩称:1、同意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旧纺织设备转让合同》,但不包括《补充协议》;2、被告吕豪杰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违反约定,设置障碍,刁难被告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原告与案外人的二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
  被告王帮柱辩称:1、同意解除《旧纺织设备转让合同》,但《补充协议》除外,虽有被告签字,但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2、被告王帮柱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故意制造困难阻止被告正常履行合同,包括强迫必须多支付货款,同时要求被告在深夜无人时进行出货,多种异常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履行;3、原告所述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且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顺只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帮柱答辩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诉称,2019年8月15日,德昌公司与吕豪杰签订《旧纺织设备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德昌公司向吕豪杰出售一批旧纺织设备,同时约定吕豪杰可随时拆机,并在装车出厂时按所装设备付款等内容。2019年9月16日,德昌公司又与王鹏、王爱顺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履行期间,争议纠纷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德昌公司不但没有按照诚实信用、公平合同原则为反诉原告提供便利,反而设置各种障碍,百般刁难,违反合同约定,限定反诉原告拆除设备的范围,限定反诉原告作业及装运设备时间(限定夜间作业),还无端阻止运载设备的车辆通行,索要好处费。每次都要求反诉原告超过所装设备价款支付款项,否则,阻止车辆通行。至今为止,反诉原告超过接收设备的价款多支付了38万元。另外,德昌公司还称其已将剩余设备出卖给他人。
  综上所述,德昌公司与三反诉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合理、诚信履行,德昌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反诉原告提货,违反转让合同约定设置多项条件限制反诉原告履行提货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反诉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德昌公司返还反诉原告设备转让款3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3万元。反诉原告吕豪杰庭审中当庭放弃违约金33万元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德昌公司辩称,1、返还设备转让款38万元不属实,反诉被告并没有收到38万元;2、反诉被告阻扰反诉原告履行合同行为不属实,而是反诉被告积极配合反诉原告。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德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旧纺织设备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律师函、出库单。被告(反诉原告)吕豪杰质证对《旧纺织设备转让合同》无异议,补充协议因吕豪杰没有签名,不发表质证意见,《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指向不明,该合同是为了诉讼而签订的,律师函真实性有异议,吕豪杰没有收到该律师函,出库单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为了被告(反诉原告)拆卸设备安装的空调。被告(反诉原告)王帮柱质证认为《旧纺织设备转让合同》无异议,《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反诉被告)胁迫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该协议规定无论谁违约,责任都由王帮柱、张顺只承担,显然有失公平,《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律师函关联性有异议,出库单的质证意见同吕豪杰。被告(反诉原告)王顺只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一直在积极配合旧设备的买卖,并安装新空调,预防拆运工人中暑,并无阻碍被告(反诉原告)装运设备。被告(反诉原告)吕豪杰质证认为证人系公司职工系法定代表人侄儿,所作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录音相矛盾,被告(反诉原告)王帮柱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证据相互矛盾,其只能代表自己不能代表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王顺只质证意见同王帮柱。
  被告(反诉原告)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稿、微信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付款信息截图。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稿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听到被告(反诉原告)所证明事实,微信转账记录不属实,是吕豪杰向德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洋波微信套现2000元,并非索要好处费,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付款信息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反诉被告)德昌公司所举证认证如下:1.《旧纺织设备转让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补充协议》,被告王帮柱、王顺只认为胁迫签订,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函,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提供送达对方的相关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出库单,被告质证虽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与证人张某的证言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为被告拆卸设备安装空调的事实予以确认;5.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所作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反诉原告)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稿经本庭认真听取录音,其内容并无所证实的事实,且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微信转账凭证,原告质证提出了异议,且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付款信息截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三人系合伙关系,2019年8月15日,德昌公司经与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三人协商一致,双方签订《旧纺织设备转让合同》,甲方湖南德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河南鹏程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一、甲方将纺织设备一批以总价3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二、双方职责:乙方负责拆机装车,甲方负责开通车间搬运通道,并保证设备的完整性及安全出厂,向乙方提供一切可能提供的便利……。三、拆机时间: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前结束;四、付款方式:乙方付甲方定金10万元整,在货款未付清前,乙方可随机拆机,如出货可按车上所装设备付款;五、双方履行期内,如双方发生争执,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起诉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甲方由王洋波签名并加盖了德昌公司公章,乙方由吕豪杰签名。河南鹏程纺织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河南鹏程纺织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签订后,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向德昌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为加强合同继续履行,2019年9月16日,德昌公司与王鹏、王爱顺签订《补充协议》,吕豪杰没有在场,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名。《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鉴于合同的执行情况,为了体现公平、公正,乙方承诺在拆除不可抗拒的情况下:指工人堵厂门,政府部门干涉不准废旧设备出厂成交,乙方不承担责任。除此乙方必须按时完成合同签订的总价330万元设备交易合同。如果乙方不能彻底完成合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起诉方可在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要求乙方付清330万元的设备款并追究签字人的连带责任,要求签字人(乙方)按总合同330万元的百分之十付给甲方违约金33万元,如果设备拉不出厂甲方应把合同单价多余的款项当天退还乙方,同时合同终止,如合同到期设备没有拉完,双方协商延续时间半个月。此后,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履行了部分合同,将部分设备装车运走,至2019年10月17日王帮柱、吕豪杰、王顺只共支付213万元货款(包括10万元保证金),其他剩余设备截止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吕豪杰等三人也一直未运走,经德昌公司多次联系,三人均拒接电话、隐匿行踪,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德昌公司因土地、厂房正在处置过程中,无奈与黎岚、李国良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将剩余机器设备以总价25万元出售给黎岚、李国良。因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未全部履行合同给德昌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德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德昌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本案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三人在签订案涉纺织设备买卖合同时系合伙关系,由吕豪杰作为三人的代表人以河南鹏程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德昌公司签订《旧纺织设备转让合同》,系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三人与德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补充协议》上虽只有王帮柱、王顺只签字,但基于三人的合伙关系,应视为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由王帮柱、王顺只代表签字确认,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王帮柱、王顺只辩称《补充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旧纺织设备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剩余合同义务且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德昌公司在处理公司资产的过程中将合同中约定的剩余纺织设备于2020年5月3日出售他人。现双方签订的《旧纺织设备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已无继续履行的的可能,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在答辩中同意解除合同,故德昌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问题。1.关于德昌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德昌公司与吕豪杰等三人签订《旧纺织设备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交付纺织设备让其装车运走,期间并无违约行为。吕豪杰等三人辩称,德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阻碍、刁难行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对残余设备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运走和给付货款,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德昌公司与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不彻底履行合同时应按合同总价款330万元的百分之十向德昌公司承担违约金33万元,故德昌公司请求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支付违约金3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德昌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约行为、损失赔偿、支付违约金等。其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只是对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赔偿总额进行的预定,有时可能兼具一定的惩罚功能,当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时,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可以考虑并用。本案德昌公司与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签订《旧纺织设备转让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30万元,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在支付价款213万元,运走部分纺织设备后,因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德昌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将剩余设备作价25万元出售,造成实际损失92万元。虽明确约定违约金为33万元,但守约方即德昌公司的实际损失远大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除支付违约金以外,还应当对德昌公司所受损失进行赔偿。现德昌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9万元,没有超过实际损失,故德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辩称原告与案外人转卖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要求德昌公司返还多支付设备款38万元的问题。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主张已给付213万元货款,实际只运走价值175万元的设备,多支付38万元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旧纺织设备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乙方(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先付甲方(德昌公司)设备定金10万元整,在货款未付清前,乙方可随机拆机,如出货可按车上所装设备付款。即从该约定可推断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实际上是根据已运走设备价值支付相应货款,且其未提供只运走价值175万元设备,多支付38万元货款的相关证据,故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湖南德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签订的《旧纺织设备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限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南德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9万元、违约金33万元,共计92万元;
  三、驳回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50元,由吕豪杰、王帮柱、王顺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康德军
审 判 员 李永忠
人民陪审员 刘小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杨帆
书记员陶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