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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3诉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2023-05-27 10:50:35 394
关联案件与文书

牛某3诉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05民初5019号

当事人  原告:牛雷。
  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企楼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泽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灵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尹巧金,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2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滴滴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滴滴苏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雷,被告滴滴公司、滴滴苏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因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转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雷,被告滴滴公司、滴滴苏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滴滴车主APP账号服务功能。事实与理由:被告滴滴公司、滴滴苏州分公司系网约车运营平台滴滴出行的经营方,原告系该平台注册司机。原告于2018年6月与被告签署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协议内容,确立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注册成为该平台司机。根据协议,被告通过平台向原告推送乘客的订单信息。原告在APP上接受订单,按照平台要求将乘客送达指定地点,获取相应报酬。原告应运政部门监管政策及平台合规化要求,于2018年9月30日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于2019年4月8日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是双证齐全的合规司机,原告按照监管政策及平台规范从事网约车接单服务,并无任何违规行为。2020年7月14日,滴滴出行平台突然封禁了原告的账号,封禁的理由是未通过平台综合背景评审。本人向滴滴平台客服致电质询,但平台未给出合理解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第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第三,无暴力犯罪记录;第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按照监管政策及相关法规,本人具备网约车驾驶员的相关资质,符合申请条件,原告是官方认可的合规司机。被告封禁原告账号,违反合约且不诚信。根据相关数据,滴滴出行平台中尚有大部分司机没有办理双证,从事非法运营,滴滴出行平台至今仍然允许这部分不合规司机从事非法运营,却封禁作为合规司机的被告的账号,破坏网约车行业运营秩序,不利于行业健康发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滴滴公司、滴滴苏州分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账户停止服务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不得有暴力犯罪记录,原告注册时与答辩人在线签订的平台用户规则第2.1条约定,车主有犯罪记录或达到刑事犯罪标准的,包括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犯罪行为永久停止服务。本案中,答辩人在定期安全检查中发现原告有暴力犯罪记录,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出于对不特定乘客人身安全考虑,答辩人对原告账户停止服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牛雷在滴滴公司的滴滴车主APP中注册账户,作为快车司机为乘客提供网约车服务。2018年9月30日,牛雷取得苏州市运输管理处颁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后滴滴公司在对牛雷进行背景审查时发现牛雷曾有敲诈勒索犯罪记录,并于2020年7月14日封禁了牛雷的滴滴车主账户。牛雷认为滴滴苏州公司封禁账户行为无法律依据,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7年1月3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13刑初55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某、陶某、牛雷经预谋,约定由被告人李某以发生性关系为诱饵,将被害人于某约至无锡市梁溪区某酒店某房间内,由被告人陶某冒充李某的丈夫捉奸,由被告人牛雷拍摄被害人于某的裸体视频,试图以此勒索被害人于某人民币30万元。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于某约至上述酒店房间内,被告人牛雷拍摄被害人于某的裸体视频,被告人陶某持电棍对被害人于某进行殴打,但由于被害人激烈反抗并逃走,犯罪未得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陶某、牛某结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负责,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依据各被告人的具体作用酌情区分量刑,三被告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对牛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后李某、陶某、牛某均提起上诉,2017年4月27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刑终9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某、陶某、牛某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向该三人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告知该三人申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驳回。
  又查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27日发布,2019年12月28日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诉讼中,滴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9年7月2日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644号】。根据公证书内容,在滴滴车主APP上进行注册需签署《专快车服务合作协议》,该协议项下内容载明“在您使用本网约车平台提供线下运输之前,请您认真阅读本协议(尤其是粗体标注部分)”,并加粗了“本协议内容包括本协议正文、我司已经发布或即将发布的平台规则、《软件使用协议及隐私政策》。上述协议与规则均被视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旦您登陆本应用程序、通过本应用程序接单或服务乘客,则视作您已充分阅读并接受本协议的所有条款,您同意本协议对您和我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您不同意本协议,则不能登陆应用程序、接单或服务乘客”“第八条承诺与保证您登录应用程序、通过应用程序接单或服务乘客,您作出如下保证及承诺:(一)您满足以下网约车司机标准”,在“(一)您满足以下网约车司机标准”项下载明“……无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吸毒记录、无精神病史,最近连续3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且三年之内无重大交通事故;无下列疾病……”;同时,亦需签署《滴滴平台用户规则》,该规则项下加粗了“针对‘平台通用规则’设计的违规行为,各专项信息服务平台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用户应同时遵守本规则在内的所有平台规则、与滴滴及其关联公司或各相关平台业务运营方所签订的各项协议……第二章平台通用规则1.本章‘平台通用规则’适用于使用滴滴平台‘出租车’‘快车’‘豪华车’‘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的用户”,该规则下载明“用户违规行为及责任1.用户涉嫌犯罪,或车主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准入条件,应承担以下违规责任:①车主有犯罪记录或达到犯罪标准的,包括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犯罪行为,永久停止服务……”
  诉讼中,本院向苏州市运输管理处调取了牛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时所签署的材料,其中在2018年5月28日的申请表中“承诺”一栏及2018年9月25日的从业资格证发放表格中,均载明“本人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依法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本人承诺上述所有内容真实、有效,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牛雷均在下方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牛雷称其曾询问道路运输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之前有经济纠纷是否影响办理资格证,并未向工作人员明确说明是敲诈勒索罪,工作人员称不影响;被告称其公司在协议中约定驾驶员不能有犯罪记录系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为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保护不特定乘客人身安全而制定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服务合作协议截图、网约车驾驶员证,被告提交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644号公证书、(2016)苏0213刑初554号刑事判决书、(2017)苏02刑终99号刑事裁定书、(2019)苏02刑申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本院调取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发放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滴滴公司是否有权封禁牛雷的账户。本案中,首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牛雷曾于2016年10月23日与案外人李某、陶某预谋,并由李某将被害人于某约至预定地点,牛雷拍摄被害人于某的裸体视频,被告人陶某持电棍对被害人于某进行殴打,后由于被害人激烈反抗并逃走,犯罪未得逞。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李某、陶某、牛雷结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对牛雷判处刑事责任。在上述犯罪行为中,虽然牛雷未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殴打等伤害人体的行为,但其与李某、陶某构成共同犯罪,且牛雷对被害人拍摄裸体视频,本质上对于被害人的隐私权、羞耻心、自尊心等均造成伤害,对受害人产生心理强制,该行为属于暴力犯罪范畴。虽然牛雷曾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通过了苏州市运输管理处及滴滴公司的审核,但滴滴公司在后续审核中发现了牛雷曾犯敲诈勒索罪,并据此封禁牛雷账户,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其次,从牛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时签署的申请表及发放表来看,牛雷向苏州市运输管理处两次承诺无暴力犯罪记录,并承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牛雷应自行承担其承诺与事实不符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从牛雷注册账户时与滴滴公司所签署的合同来看,滴滴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对于用户注册时需遵循相应的协议与规则进行了多次加粗提示、说明,采取了合理方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并明确载明用户需无犯罪记录,若有犯罪记录,用户将承担永久停止服务的违约责任。牛雷对于上述协议均予以认可并完成了注册手续。牛雷曾有敲诈勒索犯罪记录,其在办理网约车从业资格证时就已经注意到该记录是否会对其产生影响,并就相关事宜询问工作人员,可见牛雷自始至终明白该记录对于其能否从事网约车业务具有重大影响,并对此有着高度注意,其在注册滴滴车主账户时对于协议中关于用户需无犯罪记录的约定系知晓并同意。现滴滴公司在审查中发现牛雷存在敲诈勒索犯罪记录,牛雷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网约车司机标准,滴滴公司有权封禁牛雷的账户。另外,从社会治理角度来看,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滴滴等网约车平台给消费者的出行带来了巨大便利,但此前曾多次发生乘客遇害事件,令人悲痛扼腕的同时,也警醒我们,网络平台应肩负起对乘客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网约车在车辆准入、平台监管、安全防范、司机素质、应急处理等与消费者的安全出行息息相关的因素上均应有所作为,不断完善,最大程度保障公众出行安全。本案中,滴滴公司在协议中明确了网约车司机需无犯罪记录,虽然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无暴力犯罪记录”的要求相比更为严格,但该约定系基于最大程度保障公众安全出行所制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牛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落款

审判员 赵建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文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