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樑,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明,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法,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宗村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友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友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北宗村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认定《承诺书》中北宗村村委会所承诺的内容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是管理性规定,该条款也未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合同无效。北宗村村委会签署《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友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北宗村村委会辩称:《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承诺书》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损害了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承诺书》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友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宗村村委会向友民公司支付上海杨泰汽车特种型钢厂(以下简称杨泰厂)土地征收地面资产补偿款的40%,共计5,374,314.8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8日,杨行农工商总公司(甲方)与上海宝山北宗实业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北宗实业公司)共同签订《上海杨泰汽车特种型钢厂资产转让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所属企业杨泰厂资产以500万元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款于该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支付。资产转让项目包括双跨主厂房一幢2,896㎡、二层办公楼155㎡、高低压配电房164㎡,以及变压器和配电房全部设施。资产转让范围为,南以钢板厂向北3m电线杆为中心线打围墙,东、西、北三面以该厂原围墙为转让范围,面积为11,513㎡(原型钢厂8,400㎡)。
为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资产转让款,2001年5月,北宗实业公司向宝山区杨行镇钱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钱湾村村委会)借款200万元。北宗村村委会陈述,北宗实业公司是北宗村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该公司属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的村委会和村支部委员会领导和管理。
2010年4月9日,友民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钱湾村经济合作社付款200万元。本案审理中,钱湾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款项系代北宗实业公司归还借款。
友民公司与北宗村村委会均陈述,就案涉200万元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利息。友民公司陈述其自2012年1月起开始向北宗村村委会催讨上述借款,但北宗村村委会一直未归还。北宗村村委会陈述,友民公司的确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向北宗村村委会催讨借款,但具体催讨日期已记不清楚。
审理中,友民公司提供一份北宗村村委会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村于1999年12月收购杨行农工商总公司所属企业杨泰厂,收购价人民币伍佰万元。当时因资金困难,向本镇钱湾村借款贰佰万元。后因本村一直无力偿还,故由友民公司代本村偿还此款。嗣后,本村亦一直未偿还友民公司,至今亦无力偿还。鉴于以上情况,经本村与友民公司商定,确认在杨泰厂全部资产中友民公司享有百分之四十的权益。若日后杨泰厂遇土地征收,所得补偿款的百分之四十由友民公司享有。特此承诺。该《承诺书》注明签署日期为2015年,但未明确具体月、日。
北宗村村委会陈述,2015年7、8月份村换届选举后,友民公司股东向村里领导催讨该笔款项,由于当时资金紧张,无法还款,由村里的支部书记、村长与友民公司商议,决定以杨泰厂的征收补偿款的40%抵债,后由支部书记盖了村委会章,向友民公司出具该份《承诺书》。就出具该份《承诺书》,北宗村村委会在事前和事后都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进行过讨论。友民公司陈述,该承诺书是2015年下半年出具的,具体日期不清楚,友民公司认为该承诺书经过村委会集体讨论。
2017年12月26日,北宗村村委会(甲方)与上海道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杨行镇北宗村富杨路XXX号政府土地储备动迁补偿协议》,约定因党委政府对该地块(12-2)土地储备,甲方需收回出租给乙方的集体土地和厂房,厂房面积为3,000㎡左右,土地面积为18亩,并拆除该企业内全部建筑物。甲方对乙方企业拆迁补偿全部采用货币补偿,甲方应补偿乙方3,369,000元,停业费1,050,000元,两项合计补偿款为4,419,000元。
2018年5月25日,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乙方)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约定因土地收购储备项目需要,甲方对乙方(租赁方为上海道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实施拆迁房屋补偿,拆迁范围为乙方非居住房屋,座落在宝山区富杨路某某,房屋建筑面积10,250.28㎡,道路场地3,930㎡,围墙325㎡,其它室内装修、设备搬迁费用、附属设施等详见评估报告。本次拆迁补偿款共计17,854,787元,由下列单项组成:建筑物价值11,164,581元、二次装潢价值268,728元、附属物及设备搬迁费2,833,880元、停工停业损失3,587,598元。
北宗村村委会陈述,上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所涉房屋就是杨泰厂的资产,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社区经济合作社是北宗村村委会下属集体经济组织,北宗村村委会已收到杨行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共计17,854,787元。
另,杨泰厂已注销。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如果本案认定2015年《承诺书》的约定无效,双方有何意见?友民公司坚持认为《承诺书》关于友民公司可取得杨泰厂拆迁补偿款之40%的约定是有效的,该约定符合市场融资成本,并未损害北宗村村民的利益,且当时的法律并未要求此类约定需经过村民会议通过。北宗村村委会则称《承诺书》的效力和后果由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友民公司与北宗村村委会均认可2010年4月友民公司向钱湾村经济合作社付款200万元系友民公司出借北宗村村委会,该款项用于归还北宗村村委会向钱湾村村委会的借款,且钱湾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友民公司与北宗村村委会之间就案涉200万元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对于北宗村村委会向友民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组织法》于1998年11月颁布施行,并于2010年10月和2018年12月经过两次修改,但两次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均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包括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借贷、租赁或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规定系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保护。杨泰厂属于北宗村村委会的村集体企业,其相关资产属于北宗村村委会的村集体资产,本案所涉《承诺书》确认在杨泰厂全部资产中友民公司享有40%的权益,并承诺若日后该厂遇土地征收,所得补偿款的40%由友民公司享有,此类似于约定将村集体企业的40%产权份额转让给他人。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可知,该《承诺书》所约定的上述事项并非村委会负责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应以村民会议的决定作为其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承诺书》虽然加盖了北宗村村委会的印章,但该签章行为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构成越权代表,内容也有损于北宗村的村民集体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中北宗村村委会所承诺的内容无效。
关于友民公司主张北宗村村委会支付40%资产补偿款5,374,314.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因案涉《承诺书》所承诺内容无效,故友民公司依据《承诺书》主张北宗村村委会支付资产补偿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就《承诺书》可能认定无效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为了避免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对于北宗村村委会所欠友民公司借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北宗村村委会经友民公司催讨后应及时归还欠款,未及时归还的,友民公司可主张北宗村村委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友民公司主张自2012年1月起向北宗村村委会催讨借款,北宗村村委会基本认可友民公司催讨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北宗村村委会应归还友民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结合案件情况和法律规定酌情确定北宗村村委会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即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村民委员会向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的《承诺书》中,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村民委员会所作的确认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海杨泰汽车特种型钢厂全部资产中享有40%权益并可取得该厂被征收补偿款的40%的承诺无效;二、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三、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四、驳回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北宗村村委会称杨行镇北宗村社区经济合作社是北宗村村委会申请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集体资产管理,其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效力及于北宗村村委会。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若系争承诺无效,可由法院对无效后果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宗村村委会在《承诺书》中对友民公司所作承诺是否有效。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依法在一定权限内处理村集体事务。但是,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及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杨泰厂资产在北宗实业公司购买后,已成为北宗村集体资产。现北宗村村委会在涉案《承诺书》中承诺友民公司在杨泰厂全部资产中享有40%的权益,以及杨泰厂资产被征收所得补偿款的40%由友民公司享有,该些承诺系处分村集体财产以及分配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因涉及村民重大利益,不是村委会或其负责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依法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处分的,构成越权代表。现无证据证明上述承诺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故北宗村村委会及其负责人向友民公司所作承诺系越权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越权代表行为仅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善意相对人有效。《村委会组织法》作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全国性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都应知晓并遵守。本案中,友民公司与北宗村村委会进行交易活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提出审查要求或尽到了审查义务,故友民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其合同权益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北宗村村委会在《承诺书》中确认友民公司在杨泰厂全部资产中享有40%权益并可取得该厂被征收补偿款的40%的承诺无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并在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之后,将本案所涉借款纠纷一并予以处理,所作论述并无不妥,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北宗村村委会支付借款本金与逾期利息,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友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上诉人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