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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先加与同仁市司法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27 10:53:50 353

吉先加与同仁市司法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3民终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先加。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安,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仁市司法局,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市隆务镇迎宾大道司法小区。
  法定代表人:多杰南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梅,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先加因与被上诉人同仁市司法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同仁市人民法院(2020)青232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先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赵成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仁市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吉先加上诉称:一、请求撤销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市人民法院(2020)青232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对本案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四项税费的税金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协助上诉人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当庭变更为请求发回同仁市人民法院重审);三、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税费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定的纳税义务错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纳税义务是由税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同时,纳税义务与支付税金的义务应当是统一的,即纳税义务就是缴纳税金的义务。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履行其缴纳税款的义务,即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税金,否则纳税义务人有可能涉嫌偷税、漏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一方自始至终并未否认其对案涉四项税费负有纳税的义务,且一审法院也认定案涉四项税费的纳税义务人系被上诉人。在此种情形下,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就应当支付本应由其支付的税金,纳税义务人将本应由其承担的纳税义务转嫁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但一审法院却以“法定纳税义务人和实际纳税人可以不完全统一"为由,认定“税费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定的纳税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依据一审法院的此种认定,不仅违背国家对税收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会导致纳税义务人通过非法手段将本应由其承担的纳税义务转嫁给他人,造成纳税义务人偷税、漏税,破坏国家的税收秩序。这与我们党所倡导的“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是相违背的;2.一审法院认定《集资建房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合法有效错误。第一,如前所述,纳税义务人将本应由其履行的义务转嫁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当归于无效。而一审法院认定“《集资建房合同书》第九条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条款有效",实属法律适用错误。第二,案涉《集资建房合同书》作为由被上诉人一方单方出具的合同,在合同主体上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明显具有优势地位,上诉人只有选择是否接受的权利,无权就合同中的具体条款进行协商、更改。该合同完全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依法应当属于格式合同。案涉合同第九条系被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条款,依法应当属于格式条款。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优势地位、案涉《集资建房合同书》不属于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九条不属于格式条款,实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免除或者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对明显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合同第九条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被上诉人通过《集资建房合同书》第九条免除其缴纳税金的义务,将该义务转嫁给上诉人一方,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区别于商品房,不受《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的约束,集资价仅是工程建设成本价错误。首先,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之规定,被上诉人集资建设房屋应当属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次,根据《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建设的安居工程、拆迁安置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等特定住宅"之规定,案涉房屋应当受《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的约束。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调整,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再次,根据《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房屋税费应当包含在房屋价格之中;4.从本案案件事实上看,案涉房屋并非集资房,而应当归于商品房。首先,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集资主体应当是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而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集资,建设了三栋住宅楼及两栋商住楼(商住楼包括底层临街商铺、宾馆和顶层住宅)。不论从其主体还是建筑内容来看,该建设项目并不符合集资建房的相关规定。其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目的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问题。但案涉房屋从事实上看,其并不是为了解决被上诉人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而修建的。被上诉人总共修建包括商铺和宾馆在内的住户近200余户的住宅小区,明显与解决内部职工住宅问题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目的是不相符的。再次,从事实上来看,案涉小区的个别业主已取得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案涉房屋已在市场上交易、流通。同时,根据《集资建房合同书》第七条和存在的事实来看,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部分房屋也进行了交易、流通,被上诉人也认可这一行为。但是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综上,在案涉房屋既不符合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又与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之目的相违背,且案涉房屋违反单位合作集资建房相关规定已经入市交易、流通的情形下,案涉房屋的性质应当属于商品房。作为案涉房屋的建设方和出售方,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本应由其承担的纳税义务转嫁给上诉人合法合理,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同仁市司法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答辩人系同仁市政府的职能部门,是行政机关,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只是同仁市司法小区的组织建设者。由答辩人组织建设的司法小区住宅是集资建房,并非商品房,亦非经济适用房,不受《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调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并非《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合同,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没有权力强令被答辩人被动接受合同条款;3.答辩人在集资建房过程中并未营利,住户集资建房的性质决定了作为行政机关的答辩人,没有义务也绝不允许用国家财政拨付的经费为被答辩人的私产支付办证税费。在与被答辩人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时,集资房屋尚未完工,答辩人无法确定并提前预收未来的办证费用,故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集资价款中并不包含各项应缴纳的税费,鉴于此,所以在《集资建房协议书》第九条特别约定,办证税费均由被答辩人承担,而“办证税费"当然包括销售不动产增值税等其他税费。答辩人认为,办证税费的承担对双方来讲都是不能忽视、必须确定的问题,被答辩人对此约定是明知的并自愿接受。答辩人虽是税法规定的销售不动产增值税及其他税费的纳税义务人,法律并未对实际由谁缴纳税费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同第九条中关于办证所需的税费由被答辩人实际承担的约定,并不违法;4.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房屋竣工验收后即交付被答辩人使用,并积极协助被答辩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被答辩人之所以没有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书,是因为其不愿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办证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吉先加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税的税金,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集资建设的位于同仁市(原同仁县)司法小区的房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后,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由于被告不愿承担依法应当由其缴纳的房屋买卖相关税费,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法律法规对纳税人有明确规定,合同第九条双方对税费的承担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方是提供合同一方,该条减免被告方的义务,加重原告方的义务,该条款无效。案涉房屋价格为商品价,房屋是商品房,应按《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调整,价款包含税费,案涉税费应按税法规定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同仁市司法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的规定,房屋买卖中上述税费应由原建设方缴纳。但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是全额集资,是集资建房,并非商品房。我方只是代建方并不是房地产开发商,不存在盈利。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所需税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是双方协商后签订的,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不应缴纳以上四项税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原同仁县司法局职工住宅楼批准立项,同年面向本单位职工及社会集资的形式筹建位于同仁市隆务镇迎宾大道的司法小区内职工住宅楼。该房为全额集资,房价以成本价加全楼层数拟定,可办理房产证为完全所有权的分户产权证。2012至2013年期间分别与集资户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其中第九条约定: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后由甲方向土地房产登记部门提供备案资料。协助乙方办理个人权属登记。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所需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参加集资房屋,2013年经验收合格,房屋交付使用。当年,被告同仁市司法局已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办理不动产证的申请及相关办证资料。因同仁市城市规划原因未能办理。2019年城市规划工作完成。同仁市司法局再次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提交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及申请,并按房屋登记主管部门要求重新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现阶段只需缴纳案涉税费即可办理房产证。由于案涉四类税费应当由谁承担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1.税费承担约定是否违反纳税义务法定?2.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第九条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我国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但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法定纳税人和实际纳税人可以不完全统一。合同双方以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及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精神,自由约定税费承担的方式,让他人以金钱给付这种不具有专属性的方式缴纳税费,不违背纳税义务的规定。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的作用仅仅约束于合同双方,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的名义仍然是税法规定的一方。本案中,法定纳税人系被告同仁市司法局,其通过协商合意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将应由其承担税费转嫁于合同乙方,并以同仁市司法局名义出具税票,不违反税法规定。关于争议焦点2,《集资建房合同书》第九条是否有效?被告同仁市司法局筹建职工住宅楼时向本单位职工及不特定人群发出集资建房邀约,集资户认同建房方案及全额集资的费用承担方式,在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况下,出于自愿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完成承诺,合同成立。该条款目的旨在明确集资户承担涉房税费,实现谁集资谁承担费用的全额集资方式,权利义务公平,如前所述,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条款有效。本案被告同仁市司法局系同仁市行政机构,非房地产开发商,其筹建司法小区的目的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宅问题,属于集资建房,系单位职工及社会集资散户的代建者,自始并无盈利的目的及事实,其拟定的《集资建房合同书》仅用于同集资户协定房屋集资事宜,并非出于盈利的目的面向社会反复使用的合同,故该合同非格式合同,该条款也非格式条款。且从被告出示的证据可证明案涉房产集资价是工程建设成本价,2015年税法修改将集资房纳入商品房进行征税,而涉案房定价于2012年,区别于商品房。故对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集资建房合同书》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及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以及本案适用《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调整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目的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涉案税费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负有提交用地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测绘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完成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的备案义务。现被告已完成上述备案义务,已排除集资户办理权属证的前置障碍,无违约事实。原告诉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先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吉先加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将上诉请求第二项“请求对本案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四项税费的税金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协助上诉人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当庭变更为“请求发回同仁市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庭前会议时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不应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一款“……,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范围,故对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上诉人吉先加及被上诉人同仁市司法局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复述、质证,双方对一审证据的复述、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对一审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应上诉人吉先加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7份集资户与原同仁县司法局前后两次签订的合同及开具的交款收据。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以蒋勇与原同仁县司法局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及原同仁县司法局出具的收条为例,2013年3月13日、2014年3月19日开具的收据总金额和2019年5月5日开具的收据金额之间有17491.68元的差距,蒋勇在同日交了15855.2元配套设施费,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在集资建房中是有盈利的。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2013、2014年开收据的时候配套设施费是被包括在内的,并没有单列出来,在2019年开收据时房款和配套费是分开开具的。而且房屋面积由设计面积变为实测面积,所以收据的房款金额也不同,产生了差额,不是被上诉人的盈利。且配套设施费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出,不是二审的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该七份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2-2013年签订第一份合同和2019-2020年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因房屋设计面积与实测面积的变化而形成不同的房屋总价以及分别开具的收据因第一次按设计面积收取房款和预收配套费合并开具收据及第二次按实测面积收取房款和配套费并分别开具收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同仁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及原同仁县人民检察院、原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集资建房协议书二份,拟证明同仁市司法小区附近地段及相近年份类似高层集资房的面积单价与司法小区集资房基本接近及办理房产证所产生的费用均由集资户承担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两份协议关于办理房产证所需的费用由集资户承担的约定违反国家税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明同仁县城区域集资建房是普遍存在的,关于税费的承担问题,都采用了合同约定的形式,而这种约定又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税务机关也允许。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同仁市司法小区附近地段及2011年、2013年类似高层集资房的每平方米平均单价与2011-2012年司法小区修建集资的每平方米单价基本接近及相近年份同仁县城行政单位集资建房时普遍约定办理房产证所产生的费用均由集资户承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原同仁县司法局职工住宅楼批准立项,同年原同仁县司法局以向本单位职工及社会不特定人群集资的形式筹建位于同仁市隆务镇迎宾大道的司法小区职工住宅楼。该房为全额集资,房价以成本价加楼层差价拟定(不包括锅炉房、锅炉及供暖主管道等费用),房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地质勘查、图纸设计、监理等前期费用由被上诉人同仁市司法局承担,未向集资户分摊,可办理房产证为完全所有权的分户产权证。2012至2013年期间被上诉人同仁市司法局分别与集资户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其中第九条约定: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后由甲方向土地房产登记部门提供备案资料,协助乙方办理个人权属登记。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所需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诉人集资房屋2013年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当年,被上诉人同仁市司法局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办理不动产证的申请及相关办证资料。因同仁市城市规划原因未能办理。2019年城市规划工作完成。同仁市司法局再次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提交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及申请,因原同仁县司法局法定代表人变更,应房屋登记主管部门要求与集资户重新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第一次《集资建房合同书》载明的面积为设计面积,开具的房款收据包括配套设施费用但未单列。第二次《集资建房合同书》载明的面积为实测面积,开具的房款收据包括配套设施费用并单列。由于案涉四类税费应当由谁承担双方产生矛盾,原审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做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同仁市司法局筹建职工住宅楼时向本单位职工及不特定人群发出集资建房邀约,集资户同意建房方案及全额集资的费用承担方式,在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况下,双方以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及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精神,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明确约定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所需税金及其它相关费用由集资户承担,因此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义务应由集资户履行,此约定并不违背我国税法关于纳税义务的规定。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税费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定的纳税义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同仁市司法局作为同仁市行政机构,其筹建司法小区的目的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及教师、乡镇干部、群众等社会不特定人群的住宅问题,系单位职工及集资散户的组织者及代建者,既不具有房屋开发销售的资质,也非房地产开发商销售商,且没有销售不动产的商业行为。从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案涉房屋集资价(包括配套设施费)是工程建设成本价,且该房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地质勘查、图纸设计、监理等前期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同仁市司法局承担,并未向集资户分摊。被上诉人同仁市司法局从申报集资建房立项至向集资户交房,自始至终并无销售的行为及盈利的目的和事实,所以涉案集资房不属于商品房。同时,根据《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为销售而建设的商品房的价格制定,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房价格的管理,均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同仁市司法局不属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案涉集资房屋不属于该《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的管理范畴。故上诉人关于案涉房屋属商品房,应受《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调整及约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同仁市司法局与集资户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系同仁市司法局为了和二百多户集资户统一房屋集资标准和权利义务关系,临时拟定的仅用于本次集资建房事宜的一般民事合同,并非出于盈利的目的面向社会反复使用的合同,且合同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字盖章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该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该条款也非格式条款。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目的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集资建房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合法有效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先加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先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马正钧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完德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英
书 记 员 完玛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