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钢实金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衡阳星达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武汉钢实金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厂前铁铺岭。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杰,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星达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归阳镇振兴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香月,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清算管理人:湖南天创破产清算事务所、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钢实金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钢实公司)与被告衡阳星达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星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衡阳星达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湘04民初2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衡阳星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衡阳星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湘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7月6日收到管辖异议退卷材料后,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钢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周仕杰,被告衡阳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林到庭参加诉讼。因债权人申请,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裁定受理衡阳星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该院于2020年9月21日、2020年11月4日指定衡阳星达公司破产管理人及组成成员。2020年11月12日,衡阳星达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表示认可衡阳星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本案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汉钢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衡阳星达公司向武汉钢实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6416983.18元;2.衡阳星达公司向武汉钢实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993431.12元(以16416983.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以上合计20405129.3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衡阳星达公司负担。2019年12月24日,武汉钢实公司向本院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武汉钢实公司在案涉拍卖成交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武汉钢实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为91000000元。根据衡阳星达公司指令,武汉钢实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进场施工,直至2015年5月,完成合同项下1号厂房的主体工程量24710189.43元及2号厂房的部分土建工程施工量810627元,合计25520816.43元。其间,经衡阳星达公司认可,武汉钢实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衡阳星达公司开具了1456000元增值税发票,2015年12月29日向衡阳星达公司开具了1536093.17元建安发票,以上开票金额合计16816983.19元,即衡阳星达公司应依约向武汉钢实公司支付上述金额的工程进度款。由于衡阳星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武汉钢实公司资金压力过大,无力继续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与复工问题多次协商,签署了《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相关协议除部分内容外,基本未能实际履行。现案涉工程项目已由祁东县人民政府决定整体转让,并对武汉钢实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作出了16377598.84元的评估价,对此武汉钢实公司虽然最终可以认可,但由于与衡阳星达公司实际应付工程进度款存在439384.34元的差异,故衡阳星达公司应付款项仍应以武汉钢实公司实际开票金额16816983.19元为准。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武汉钢实公司依约于2014年12月5日向衡阳星达公司支付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而衡阳星达公司仅于2016年9月付款1900000元,2018年8月付款50000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后,衡阳星达公司仅付款400000元,其实际欠款本金应为16416983.18元,计至起诉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为3993431.12元,以上本息合计20405129.30元。现案涉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已经祁东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并以72200000元成交,请求法院维护武汉钢实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武汉钢实公司在上述拍卖成交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衡阳星达公司辩称,1.武汉钢实公司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至今未进行结算,税务发票是为了向政府申请补贴而开具的,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也不能以司法拍卖的鉴定报告书作为支付依据,该报告书是用于拍卖整个项目所作出的,不能简单适用于本案的审理;武汉钢实公司实际工程量少于鉴定报告书鉴定的工程量,厂房一、二的基础工程以及厂房二的垫台、承台基础工程系案外人施工,应予扣除;衡阳星达公司在2016-2018年期间已经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不是退还履约保证金,该款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武汉钢实公司主张的逾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案涉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即使法院认定需要支付利息,也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到本案,法院最终认定的工程款本金在案涉项目司法拍卖的剩余款项中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履约保证金、利息等金额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武汉钢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补充协议》,拟共同证明双方法律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2.发票,拟证明双方之间资金应付情况;3.《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明祁东县人民政府对武汉钢实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鉴定;4.司法拍卖公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司法拍卖评估价及成交价。衡阳星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经核对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经核对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衡阳星达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祁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决算书,拟证明厂房一、厂房二的基础工程是由何伟云、邓建柏施工,工程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所以在确认案涉工程款时应当扣除厂房一、厂房二的基础工程价款;2.祁东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结算书,拟证明厂房二的垫台、承台的基础工程是由周国庆、刘峰施工,经法院调解总价款为730000元,所以在确认案涉工程款时应当扣除;3.国家税务总局祁东县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拟证明在政府部门主持下,该项目转让给第三人后,因部分钢结构用不上,武汉钢实公司就将钢结构转卖,总价值1834199.72元,所以在确认案涉工程款时应当扣除该材料款;4.项目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武汉钢实公司只是建成了一个框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工程进度和完成度大概是合同约定的10%。5.祁东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6破申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湘0426破1号决定书、(2020)湘0426破1号之一决定书、衡阳星达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债权人发的申报债权信息,拟共同证明衡阳星达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武汉钢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涉及的桩基与其无关,其起诉主张不包含桩基工程;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调解协议及结算书制作时,衡阳星达公司土地已经拍卖完成;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钢结构是武汉钢实公司卖了;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反映其施工情况;证据5程序有异议,祁东县人民法院不经上级法院指定,无权受理衡阳星达公司的破产。
本院根据衡阳星达公司的申请向祁东县人民法院调取了湖南广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广联基字长(2019)第1081号衡阳星达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祁东县归阳工业聚集区衡枣高速公路南侧土地上的建筑物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报告书。武汉钢实公司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程序合法性有异议,但对于该报告所涉及武汉钢实公司完工工程量的鉴定结论表示认可。衡阳星达公司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用于整个项目司法拍卖所做出,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武汉钢实公司所提供四组证据,因衡阳星达公司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鉴定报告书内容一致,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衡阳星达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证据1、2不属于鉴定报告书鉴定的武汉钢实公司工程总造价范围之内,证据3、4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证据5武汉钢实公司虽在本案中主张破产程序不合法,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已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现破产管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庭审后,衡阳星达公司以双方对案涉工程无法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工程造价无法确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案涉项目厂房一、二钢结构已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案涉项目作为地上建筑物被司法拍卖后已经拆除,祁东县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前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武汉钢实公司完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衡阳星达公司现申请鉴定工程造价,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5日,衡阳星达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武汉钢实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衡阳星达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卸车电动轮提升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工程规模:本工程建筑面积约75588㎡(工程量按设计蓝图具实结算);工程内容:本工程建筑面积约75588㎡(1、2号厂房:22464×2㎡,三号厂房:14400㎡,四号厂房:12700㎡,备件仓库:3610㎡);工程量按设计蓝图具实结算(不含厂房水电、行车轨道及厂房外绿化、道路、桩基等施工项目);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祁发改备案[2014]27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承台、柱基础、圈梁、、地面硬化及钢结构制作安装维护结构安装等工程施工内容(不含厂房水电、行车轨道及厂房外绿化、道路、桩基等施工项目)。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6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8日;合同工期总工作日天数365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及履约保证金。暂定合同总金额:大写:玖仟壹佰万元整,小写:91000000元;合同按工程每平方米综合报价执行:按每平方米1150元(发包方调拨材料经承包方材料单价认可后执行该综合单价,按实际图纸面积结算),此综合报价中材料如由承包方采购时按此单价上浮5%即每平方米1207.5元执行(按实际图纸面积具实结算)。履约保证金方式:承包方进行工程预算按每平方米综合报价并经发包方同意及合同签订后,承包方接到发包方开工通知书后于7日内交纳贰佰万元整至发包方公司账户。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厂房主体框架完成于7日内退还承包方。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议)中标通知书;3.投(议)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10.工程投(议)标答疑。甲乙双方有关工程的本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七、付款方式:乙方按垫资金至厂房钢柱、吊车梁制作现场安装完成开出支付确认函甲方开始支付工程款,具体付款条件如下:1.整体厂房钢柱、吊车梁制作现场安装完成视同完成钢结构工程总量50%,甲方5日内支付工程总量的30%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不低于壹仟万元整);2.整体厂房完成屋面封顶,甲方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65%工程进度款;3.整体厂房完成地面硬化及钢结构全部工程量,甲方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完工款;4.整体厂房乙方完成后,质保质量交与甲方及监理公司后,甲方有义务在45个日历日内进行钢结构厂房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完成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竣工款;5.质量保修期内乙方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金5%,竣工验收后甲方第一年满期后5日内支付3%质量保修金、第二年满期后5日内支付2%质量保修金;6.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开具真实有效的等额建安税发票给甲方,甲方以现金或电汇形式支付,如支付银行承兑不得超过总工程款50%,如甲方支付承兑超过50%承担贴现费用(由甲方承担);7.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承包人承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不得拖欠。以上所有付款条款发包方应确保按时按节点支付承包方,如发包方因资金困难延期支付不得超过10天,并承担承包方相应资金费用。八、工程税率方式:鉴于该工程施工周期长达一年之久,如由于国家税率政策变化,发包方需对承包方平方综合单价现税率标准进行增补。”衡阳星达公司在发包人处签字盖章,武汉钢实公司在承包人处签字盖章。
2015年3月31日,衡阳星达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武汉钢实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前期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施工进度及工程款资金支付等约定如下:“一、甲方按期完成“三通一平”工作,确保乙方正常施工。1.在甲方未完成一号、二号厂房“三通一平”情况下,甲方安排乙方于2014年11月6日进场施工,乙方进场施工时,在甲方土地未完全平整(高低差达1.6米),桩基未施工、施工手续不全等条件,响应甲方要求开工,由于施工现场不能满足施工要求,使得乙方工程网络计划失控、人员怠工及中途停工。2.厂内已完成的3000余吨钢结构构件积压,极大的增加了乙方的施工成本及资金占用。目前三号、四号厂房及备件仓库厂房“三通一平”仍未能按合同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进度计划要求,本应于2014年年内完工“三通一平”的目标未实现,使得整体工期滞后。3.经甲乙双方认真协商,甲方保证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三号、四号厂房、备件仓库厂房的“三通一平”及桩基完工后交付乙方施工。二、鉴于目前施工现状,甲乙双方同意就原合同支付条款作如下补充:1.一、二号厂房完成钢结构吊装工作:甲方同意支付总合同款的17%(即1500万元整);且甲方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前,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低于800万元(条件是本协议签订及抵押担保公证后,乙方在12个工作日完成一号厂房钢柱吊装不少于70%-80%工作量)。若甲方违反约定,乙方有权停止施工,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三、四、五号厂房钢柱、吊车梁结构安装完成,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总合同款的30%(即实际13%:1230万元整)。3.如甲方未按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将三、四号厂房、备件仓库厂房的“三通一平”及桩基完成交付乙方,甲方同意按原施工合同之第七条《付款方式》第二款执行(条款内容:整体厂房完成屋面封顶,甲方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65%工程进度款)。4.甲方为了保证乙方的资金安全,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星达重工在建厂房的占地面积的土地证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公司15%股权作为抵押担保;待土地证及股权抵押手续完成后(需将土地宗地[宗地编号:0042500119]到公证处公正),乙方开始安排一号厂房钢结构进场钢柱进行安装。5.甲乙双方签字代表需出具法人委托书、股东会决议(供股权抵押办理法律手续专用),原合同的法人委托书也需提供。6.工程竣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延期一百二十天内未进行支付,乙方有权处置甲方的土地证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公司15%股权并通过法律途径索赔。7.甲方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本项目的审批手续和报建手续,并负责协助乙方完成施工正常手续(一是入湘证、二是项目报建手续)。如甲方未能办理正常手续及协助乙方办理相关合法手续造成的停工及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三、本协议生效。协议订立时间:2015年3月31日。协议订立地点:湖南省祁东县。本协议双方约定: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需附法人授权委托书)签字、盖章后生效。”衡阳星达公司在发包人处签字盖章,武汉钢实公司在承包人处签字盖章。
2015年5月23日,衡阳星达公司与武汉钢实公司在武汉市青山区签署《会议纪要》,会议内容:“就衡阳星达公司自卸车电动轮提升改造项目工程的具体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具体内容如下:1.由于现场各种原因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甲方同意于2015年5月31日前预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800万元(捌佰万元)作为预付款,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到位,逾期一周内乙方有权停工。2.乙方承诺在甲方支付800万元(捌佰万元)预付款,从本会议第二天开始1号厂房在60日内完成屋面施工,2号厂房在90日内完成屋面施工,如乙方不能按时完成,逾期一天甲方按1、2号厂房总造价的5‰进行处罚,在当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3.乙方在各项开工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要求进行3、4、5号厂房的施工。以上内容双方遵守,如有违约将交由会议地点的地方仲裁机构仲裁。”衡阳星达公司、武汉钢实公司在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
2016年8月15日,衡阳星达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武汉钢实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衡阳星达公司电动轮自卸车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称原施工合同),甲乙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另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要求乙方在完成1号厂房施工建设的同时,退出2、3、4、5号厂房施工建设。甲方的上述要求,违反了双方原施工合同的约定,但乙方考虑到甲方面临的资金困难,在对下列条款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乙方同意继续完成1号厂房施工建设,并退出2、3、4、5号厂房的施工建设。1.乙方继续完成1号厂房的施工建设,甲方向乙方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甲方以土地及地上构筑物(以1号厂房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构筑物)(宗地编号:xxx)对xxx号厂房的后续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支付进行担保。2.甲方对乙方在前期二号厂房施工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并同意转至甲方由甲方向施工方支付,在甲方现场的钢材由甲方按现在的钢材市场价进行回购,甲方向乙方支付差价;地脚螺栓除一号厂房外)由甲方按图纸尺寸及现场数量清单据实回购用于后续厂房施工(所有甲方回购乙方的材料及地脚螺栓乙方必须保证质量达到合格以上,否则甲方不予认可),待乙方落实好以上物资的数量及价格后,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3.甲方要乙方对现场的钢结构油漆防腐重新涂刷,经核算给乙方增加财务成本、防腐成本等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给予乙方适当经济补偿,待乙方列出所增加的费用清单后,甲方对乙方所产生的费用审核认可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二、工程款支付方式:1.一号厂房综合单价:1270.5元/㎡,按图纸投影面积据实结算;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0万元作为工程款;施工工期以甲方支付300万工程款后第三天起计算施工工期即90个工作日。3.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工程款之日起,乙方应安排施工人员进场并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1号厂房的所有墙面、屋顶外围结构及室外排水沟的全部工作(除屋内地面硬化、大门除外),具备基本验收条件。4.乙方在1号厂房施工工作完成后,将质保验收资料交于甲方及监理公司,甲方有义务在45个工作日内进行钢结构厂房竣工验收。5.甲方在2017年1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500-800万元工程款。6.甲方在2017年1月15日前向乙方退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三、双方承诺:1.甲方按期履行付款及担保等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乙方承诺确保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一号厂房的施工。2.甲方向乙方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后,乙方(3天内)负责解冻甲方(杜国荣代交)的前期发货保证金300万元。3.甲乙双方就上述条件协商达成后,乙方必须在承诺的90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1号厂房的建设工作(约定施工工作)。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处置乙方在甲方施工现场的所有物资及钢结构,甲方可按现在的钢材市场价加加工费及安装费进行核算收购,所有款项抵押甲方1号厂房的工程款,并且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保证金自动作废。4.如因以下原因延迟工期,乙方不承担责任,双方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为以下因素:(1)自然灾害的不可抗力为:八级及以上的大风、烈度五度以上的地震、昼夜降雨量60毫米以上等;(2)爆发鼠疫、霍乱、非典、禽流感等流行性疾病;(3)其他非乙方造成原因。5.一号厂房竣工验收后,甲方如果不能按协议进行后续工程款的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未支付的工程款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进行补偿,如甲方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延迟30日后未付款,乙方有权90天后对在甲方项目施工的土地、土地证及一号厂房构筑物进行处置。6.甲方应以负责的态度,就乙方提出的各类退出施工条件进行认真研究并答复。四、其他事项。1.协议订立时间:2016年8月15日。2.协议订立地点:湖南省祁东县。3.本补充协议为原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原施工合同及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按本协议执行。本协议没有涉及的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本协议与原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衡阳星达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武汉钢实公司在乙方处签字盖章。
2018年7月12日,衡阳星达公司(甲方)与武汉钢实公司(乙方)签订了《衡阳星达公司工程复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建设单位(甲方)的资金问题,使得衡阳星达公司厂房工程二次停工,给本工程的施工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复工协议。现拟就本工程进行复工建设,为了减少本工程因停工给双方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为了减少复工后就一些细节发生理解上的歧义,双方共同商议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停工补偿。乙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及补偿:甲方考虑因乙方在停工期间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乙方的相关人工、机械台班、周转材料租金等作一定相应且合理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双方另行协商并形成书面《补偿协议书》且成为本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二、复工后相关要求。本要求是原甲乙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的一个补充协议,与项目施工合同、原已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现就有关要求规定如下:(一)质量要求。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本工程的施工组织以甲乙双方已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为依据,本工程的质量要求严格按照国家相关厂房施工标准执行。(二)进度方面。乙方严格按照甲乙双方协商的整体进度计划(甲方第一笔资金进入乙方账户6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项目),进行合理有组织的施工,严格控制各个时间节点,对于个别分项未能如期达到工期要求的,乙方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加强管理以满足施工进度需要。阶段性调整工期,须征得甲方管理人员的同意方能实施。罚则:如每月的节点工期达不到甲乙双方制定的进度要求,则当月承担进度罚款10000元/月。(三)资金支付方面。1.甲方承诺于双方签订本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项目施工款,并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整),共计支付人民币110万元(壹佰壹拾万元整)。乙方承诺在收到施工款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复工。2.乙方承诺主、次体钢结构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后(包括立柱、屋梁、连接系统、钢构表面锈蚀处理、天沟、檩条等),维护结构进入施工中,乙方购买彩卷进场后,甲方承诺七日内支付第二笔项目款人民币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整);乙方开始屋面墙面维护结构施工。3.维护结构施工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地坪硬化施工队进场后甲方承诺七日内支付第三笔项目款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4.一号厂房在屋面、墙面、、地面工程及门窗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施工款后60天完成),经过双方初步验收后,乙方报请甲方支付完工款,甲方承诺在45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叁佰万元整)项目进度款。项目整体完工后乙方应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甲方完成报验手续。5.后续资金支付节点:剩下的项目工程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分批全款支付完成,并承诺在2019年1月底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整)。三、双方义务。本协议与原施工承包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合同中有而本协议中未提及的事宜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本协议执行,原合同与现有协议抵触的地方按照现有协议执行。在此项目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若有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无果,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可以向当地法院起诉。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衡阳星达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武汉钢实公司在乙方处签字盖章。
2019年9月19日,湖南广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祁东县人民法院出具广联基字(2019)第1081号司法鉴定结论报告称,“受贵院的委托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以及法院转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我公司组织工程造价师及施工专业人员对‘衡阳星达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祁东县归阳工业集聚区衡枣高速公路南侧土地(面积为206561.22㎡,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x]第xxx号)上的建筑物’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现将鉴定结果报告如下:一、参与本次咨询工作的造价工程师郑重声明:(一)我们在本咨询报告中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和准确的;(二)本咨询报告中的分析、意见和结论是我们自己公正的专业分析、意见和结论;(三)本咨询报告的结果是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分析计算所得,对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等其他因素造成的造价变化不承担责任;(四)我们与本咨询报告中的编审对象没有利害关系,也与有关当事人没有个人利害关系或偏见;(五)委托方应正确使用咨询报告,由于使用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受托方无关。二、工程概况及说明。(一)申请人:湖南省祁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被申请人:衡阳星达公司;(三)建设工程名称:衡阳星达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祁东县归阳工业集聚区衡枣高速公路南侧土地上的建筑物工程;(四)概况及说明:衡阳星达公司与多家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进行工程建设,但都未完工验收,属于停工状态,截至目前只收到9家施工单位提供的结算资料,①钱胜利(承建1号公租房桩基础);②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厂房1-2桩基础、科研楼桩基础、展厅桩基础、主办公楼桩基础);③湖南省祁阳县城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办公楼、展厅建筑工程);④武汉钢实金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厂房1-2建筑工程);⑤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阳岗(承建厂房3建筑工程);⑥衡阳市石鼓区华厦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员工集体宿舍1#、2#、5#、6#、7#、8#);⑦衡阳星达公司、何炎权(承建厂房3桩基础工程);⑧衡阳星达公司、张旭日(承建厂房3-5与宿舍3-4#桩基础工程;⑨衡阳星达公司(承建厂房3-5土方工程)。三、委托事项。对已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的9家施工单位承建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未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的其他施工单位承建部分的工程造价未予鉴定)。四、委托目的。计算结果为委托方提供办案参考。五、鉴定依据。1.《祁东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函》;2.由法院转交的相关工程资料;3.对应工程施工当期衡阳地区造价相关文件。六、鉴定方法。首先,我们组织了专业鉴定人员认真阅读法院转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对案情进行了分析,按照实际情况,组织具有现场施工经验的工程师进行商讨,并编制了合理的鉴定、计算、分析详见审核附表。七、鉴定说明。1.一号公租房桩基础造价728178元,数据源于衡阳星达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签字盖章认定的‘一号公租房桩基础结算单’。2.厂房1-2桩基础、科研楼桩基础、展厅桩基础、主办公楼基础造价6084000元,数据源于衡阳星达公司与湖南省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2月23日签字盖章认定的‘衡阳星达公司桩基础工程汇总表’。3.办公楼、展厅建筑工程造价4430683.6元(含3.413%税款,由甲方代扣代缴税款151219元),数据源于常宁市阳光价格事务所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的‘关于对常阳价事鉴字[2015]第33号报告书的补充说明’。4.武汉钢实公司承建的厂房一、二建筑工程,依据深圳市筑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并结合实际施工现场情况,由申请人与承建商共同认定已完成工程量,我司按2014《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与湖南省建设工程2014计价办法,费用全取,材料价格按照《衡阳工程造价》2015年第1期及市场价调整(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14.10.26-2015.11.28),人工工资按湘建价[2014]112号文件建筑综合工资单价76元/工日计取(文件规定的人工工资单价取值范围是65-76元/工日,现暂按最高标准),鉴定工程造价为16377598.84元(其中有钢屋架113.25t、屋面支撑6.624t、镀锌天沟25.375t、M48高强螺栓456个、M45高强螺栓540个、M39高强螺栓516个、M36高强螺栓1146个、M33高强螺栓84个、M24高强螺栓224个,已制作运抵施工现场,但未安装,我方已计算了制作的造价,没有计算安装造价)。5.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阳岗承建的厂房三建筑工程,依据深圳市筑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并结合实际施工现场情况,由申请人与承建商共同认定已完成工程量,我司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条款进行计价,鉴定工程造价为845174.73元(其中周阳岗为24万)。6.衡阳市石鼓区华厦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员工集体宿舍1#、2#、5#、6#、7#、8#(2018年6月后违建部分),依据深圳市筑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并结合实际施工现场情况,由申请人与承建商共同认定已完成工程量,我司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条款进行计价,鉴定1#、2#工程造价为2144886.59元;鉴定5#、6#工程造价为846175.13元;鉴定7#、8#工程造价为1726667.93元。7.衡阳星达公司、雷湘衡承建的厂房3桩基础工程,雷湘衡只是清包工,由建设方与承建商共同认定已完成工程量,我司按‘一号公租房桩基础’的合同单价进行计价,鉴定工程造价为1065785元(其中雷湘衡为360063元)。8.衡阳星达公司、张旭日承建的厂房3-5与宿舍3-4#桩基础工程,张旭日只是清包工,由建设方与承建商共同认定已完成工程量,我司按‘一号公租房桩基础’的合同单价,并按施工时间段的《衡阳工程造价》发布价进行测算涨价幅度系数计价,鉴定工程造价为2525819元(其中张旭日为599498元)。9.衡阳星达公司承建的厂房3-5土方工程,由建设方认定已完成工程量,我司按2014《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与湖南省建设工程2014计价办法,费用全取(税金不计),材料价格按照《衡阳工程造价》2018年第5期调整,人工工资按湘建价[2017]1652号文件建筑综合工资单价88元/工日计取(文件规定的人工工资单价取值范围是80-88元/工日,现暂按最高标准),鉴定工程造价为3524659.98元。八、鉴定结论。贵院委托司法鉴定的工程量请贵院裁定,我公司分别对当事人提供的依据进行了鉴定,结论如下:1.1号公租房桩基础造价728178元;2.厂房1-2桩基础、科研楼桩基础、展厅桩基础、主办公楼桩基础造价6084000元;3.办公楼、展厅建筑工程造价4430683.6元;4.厂房一、二建筑工程16377598.84元;5.厂房三建筑工程845174.73元;6.员工集体宿舍1#、2#、5#、6#、7#、8#建筑工程4717729.65元;7.厂房3桩基础工程1065785元;8.厂房3-5与宿舍3-4#桩基础工程2525819元;9.厂房3-5土方工程3524659.98元。费用合计:人民币40299628.8元(大写:肆仟零贰拾玖万玖仟陆佰贰拾捌元捌角)。九、有关附件。(一)一号公租房桩基础结算单;(二)衡阳星达公司桩基础工程汇总表;(三)常宁市阳光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常阳价事鉴定[2015]第33号报告书的补充说明’;(四)申请人与承建商武汉钢实公司共同认定厂房一、二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五)2018年7月收据,李长勇签字证明材料调拨给甲方用;(六)厂房一、二的竣工结算书;(七)厂房三的竣工结算书;(八)员工集体宿舍1#、2#、5#、6#、7#、8#的竣工结算书;(九)厂房3桩基础结算表;(十)厂房3-5与宿舍3-4#桩基础工程结算表;(十一)厂房三、四、五土方工程的竣工结算书。”该鉴定报告书所附结算计价清单显示:衡阳星达公司厂房一(基础)工程造价1272168.63元,衡阳星达公司厂房一(钢结构)工程造价14764813.36元;衡阳星达公司厂房二(基础)工程造价155714.59元;衡阳星达公司厂房二、三、四、五((地脚螺栓工程造价184902.26元(已扣减安装造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武汉钢实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衡阳星达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衡阳星达公司共分三次向武汉钢实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0,其中,2016年9月14日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2018年8月10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8月13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武汉钢实公司作为收款方先后三次向付款方衡阳星达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6816983.19元的税票,其中,2015年2月8日开具金额为69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2月9日开具金额为7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29日开具金额为15360983.1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再查明,2020年8月31日,祁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426破申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院查明:衡阳星达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注册,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归阳镇振兴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400094765492M,注册资本5000万元。因衡阳星达公司未履行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南衡利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对衡阳星达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部门登记信息及保险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申请人的主要资产仅有位于祁东县归阳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2015]第0708号,面积为206561.22㎡)及地上建筑物。2019年11月13日,该院依法拍卖了前述财产,得价款为72200000元,已发放53411565元,尚有剩余拍卖款18788435元。截至2020年4月23日,该院已受理以衡阳星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21件,尚有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13人,总标的额为88105897.21元,负债率达468.94%,资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务。2020年7月21日,衡阳星达公司向该院申请撤回破产申请。同年8月3日,该院依法通知了21名申请执行人参与听证,其中申请执行人祁东县双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要求对衡阳星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0年8月21日,该院作出(2020)湘0426破申1号民事裁定,准许衡阳星达公司提出的撤回破产清算申请。该院认为,衡阳星达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有破产原因。该院虽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准许衡阳星达公司撤回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申请人祁东县双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故将衡阳星达公司移送破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受理申请人祁东县双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衡阳星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9月21日,祁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426破1号决定书,指定湖南天创破产清算事务所联合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担任衡阳星达公司管理人。2020年11月4日,祁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426破1号之一决定书,对衡阳星达公司管理人提交的管理人组成成员名单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过程中,武汉钢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祁东县人民法院对衡阳星达公司所有的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成交款21000000元,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责任限额为21000000元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了防止衡阳星达公司隐匿、转移财产,保障武汉钢实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湘04民初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案涉拍卖成交款21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11月18日,武汉钢实公司申请对上述款项进行续查封。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9)湘04民初25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案涉拍卖成交款21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衡阳星达公司与武汉钢实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衡阳星达公司工程复工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武汉钢实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衡阳星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项目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案涉工程已被司法拍卖,武汉钢实公司向衡阳星达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武汉钢实公司诉请衡阳星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虽是以实际开具税票金额为计算依据,但其亦明确表示对鉴定报告书所确定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可。衡阳星达公司则认为,鉴定报告书是用于整个项目司法拍卖作出的,所附表格和文件未经过衡阳星达公司认可,部分金额应予扣减,不能简单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书系鉴定机构受祁东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以及设计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并结合实际施工现场情况,在申请人与承建商共同认定已完成工程量的基础上,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的造价鉴定,且附有详细的工程量清单。衡阳星达公司与武汉钢实公司就该鉴定报告书均未曾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衡阳星达公司对本院向祁东县人民法院调取的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厂房一、二的桩基础工程建设部分以及厂房二的垫台、承台基础工程系由案外人施工,且未使用的钢结构被武汉钢实公司销售,应从本案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经核查,衡阳星达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工程款均未包含在鉴定报告书计价范围之内。同时,国家税务总局祁东县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祁税税通[2020]3号)是针对衡阳星达公司销售货物及不动产应缴纳增值税进行检查、通报,无法证明所涉钢结构是由武汉钢实公司实际销售。综上,案涉鉴定报告书虽非专门针对本案当事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而作出,但系经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客观,可以作为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的合法依据,即武汉钢实公司就案涉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6377598.84元。
关于衡阳星达公司已付款、尚欠款及利息的具体金额。第一,已付款。双方对于武汉钢实公司向衡阳星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以及衡阳星达公司向武汉钢实公司支付款项240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在案证据显示,衡阳星达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武汉钢实公司转账2000000元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用途注明:厂房建设;武汉钢实公司当日向衡阳星达公司出具收款1900000元的收据中事由注明:工程款,故武汉钢实公司主张已收款中的2000000元实为退还履约保证金,扣减后已付款应为400000元,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确认衡阳星达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400000元。第二,尚欠款。根据鉴定报告书所确认的武汉钢实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以及衡阳星达公司已付款,衡阳星达公司应支付武汉钢实公司工程欠款为13977598.84元(16377598.84元-2400000元);同时,衡阳星达公司还应退还武汉钢实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第三,利息。1.计息标准。案涉合同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武汉钢实公司诉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利息计算期间。根据已查明的武汉钢实公司进场施工时间、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单价、主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已开具税票金额与鉴定结论相当等事实,结合本案衡阳星达公司逾期付款金额以及单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等因素综合考虑,武汉钢实公司诉请自最后一次开具税票之次日(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9年10月20日止,符合公平原则,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9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武汉钢实公司未予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3.计息基数。(1)工程款利息。如前所述,衡阳星达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3977598.84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2)履约保证金利息。鉴于衡阳星达公司在2016年8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中承诺:“2017年1月15日前向武汉钢实公司退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故本院确认武汉钢实公司所支付的履行保证金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计息;剩余1000000元应自武汉钢实公司起诉之日起计息,武汉钢实公司未予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经查,因另案当事人的申请,祁东县人民法院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对衡阳星达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整体拍卖,武汉钢实公司施工完成的厂房一、二建筑工程已经计入拍卖标的物价值。武汉钢实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法定期限内对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受法律保护。武汉钢实公司主张衡阳星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977598.84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理,武汉钢实公司主张对履约保证金、工程欠款利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钢实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阳星达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钢实金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3977598.84元及利息(以13977598.8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衡阳星达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武汉钢实金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武汉钢实金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衡阳星达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13977598.8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衡阳星达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祁东县归阳工业聚集区衡枣高速公路南侧一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武汉钢实金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826元,由原告武汉钢实金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74元,被告衡阳星达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