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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7 10:58:15 353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民终7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某某中山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耀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北军,被上诉人华通金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英、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铁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延期支付货款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就是对上诉人延期支付货款的行为表示默许,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也随之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随之变更,应为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之日。2.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上诉人工程回款不及时造成资金紧张,但上诉人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且部分货款并未到付款期限,因此并不适用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情况。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没有法律规定需按上述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一审法院关于承兑贴息费用的金额认定不清。1.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交《发票回执单》,并未向法院提交承兑贴息凭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6个月内的承兑贴息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承兑超过6个月的超出部分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贴息并额外承担六个月以外的贴息费用4,533,247.47元。2.一审判决书P2华通金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承兑贴息费用暂计算至2020年6月2日为450,409,623元,而在P6法院查明至2020年6月2日贴息费用为4,533,247.47元,明显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华通金属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答辩人从未以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允许被答辩人变更或延期付款。被答辩人主张的付款期限变更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应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的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被答辩人支付欠款与新冠疫情无关。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具体的结算情况,被答辩人应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而新冠肺炎疫情在2020年1月23日后,被答辩人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延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买卖合同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被答辩人应按此标准支付。2019年8月20日以后也应参照1.5倍的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四、被答辩人应承担贴息费用合计4,533,247.47元。以银行承兑付款3,100万元,双方合同第6.3条明确约定以银行承兑付款的,超过6个月期限的贴息费用599,968.62元由被答辩人承担。银行承兑汇票的变现需要成本和费用,这是一个必然的客观事实,与是否向被答辩人提供贴息凭证无关,双方也从未约定承兑贴息凭证,且答辩人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被答辩人签收认可。以建信融通付款8,000万元,双方合同未约定“建信融通”的付款方式,建信融通既不属于现汇,也不属于银行承兑,而是属于商业保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被答辩人应该承担以建信融通付款8,000万元产生的费用3,933,278.87元。
原告诉称  华通金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三公司支付拖欠华通金属公司的货款8,630.7万元;2.判令中铁三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年4.35%X1.5=60525%)赔偿给华通金属公司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货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2日为3,097,212.79元,请求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3.中铁三公司支付买卖合同承兑付款产生的贴现利息费用2,041,445.83元,合计91,445,658.63元;4.判令中铁三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华通金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铁三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货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2日为4,504,096.23元)。增加第五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由中铁三公司承担2020年5月29日以建信融通方式向华通金属公司付款2,000万元而产生的所有利息及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8日华通金属公司与中铁三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华通金属公司向中铁三公司供钢材5000吨,合同金额25,403,720元。货款的支付方式:中铁三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次月20日前支付供应期所供合格物资80%货款,剩余15%的货款在该批物资交验合格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该批物资交验合格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在支付货款时华通金属公司接受不低于结算总货款的80%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贴息费用六个月内由华通金属公司承担,承兑超过六个月的超过部分中铁三公司贴息。付款方式:银行转账、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就税率变动补充约定,补充合同金额98,974,049.5元。2019年7月20日、8月26日、10月5日、10月23日双方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就原合同的数量做变更约定。
  2019年9月22日华通金属公司与中铁三公司签订了《型材买卖合同》,就中铁十七局安九项目钢材买卖事宜达成合意。货款的支付时间:华通金属公司每月的20日前凭中铁三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发货单到项目部进行计价对账。货款的支付方式:银行转账/银行承兑(12个月银行承兑),其中银行承兑占比为50%,现款转账占比50%。中铁三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次月20日前支付供应期所供合格物资80%货款,剩余15%的货款在该批物资交验合格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该批物资交验合格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华通金属公司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承兑贴息费用六个月内由华通金属公司承担,承兑超过六个月的超过部分由中铁三公司贴息。付款方式:银行转账、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华通金属公司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和开票义务,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华通金属公司已向中铁三公司供应钢材价值192,307,000元,诉前,中铁三公司共向华通金属公司支付货款计1.06亿元,后中铁三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以建信融通方式付款2,000万元,尚欠货款6,630.7万元。中铁三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逾期付款损失按照结算的批次,分别为2019.2.15-3.14,逾期付款损失206,577.61元;2019.3.15-4.14,逾期付款损失475,853.29元;2019.4.15-5.14,逾期付款损失288,024.84元,2019.5.15-6.14,逾期付款损失466,999.07元,2019.6.15-7.14,逾期付款损失259,007.72元,2019.7.15-8.20,逾期付款损失621,009.61元,2019.8.21-9.20,逾期付款损失682,288.46元,2019.9.21-10.20,逾期付款损失607,837.88元,2019.10.21-11.20,逾期付款损失672,302.86元,2019.11.21-12.20,逾期付款损失48,850.16元,2019.12.21-2020.1.20,逾期付款损失9,623.61元,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2020年6月2日共计4,338,375.11元。
  另查明,“建信融通”是建设银行旗下的互联网供应链金融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电子承兑汇票。至2020年6月2日,中铁三公司多次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中铁三公司需要承担的贴息费用共计4,533,247.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中铁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贴息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型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规范。合同签订后,华通金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供货义务,中铁三公司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中铁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中铁三公司对自己逾期付款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和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负担方面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中铁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华通金属公司要求中铁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的,中铁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超过六个月的贴息费用。至2020年6月2日,中铁三公司多次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应当承担超过六个月部分的贴息费用。华通金属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华通金属公司与中铁三公司签订的多份协议均系钢材或型材的买卖合同,但相同的合同主体、相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而且中铁三公司在付款过程中并没有严格区分所付款项为哪一个合同的货款,两个合同的履行无法完全区分。故中铁三公司主张两个合同应当分别立案审理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将双方之间的两份买卖合同并案审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铁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通金属公司货款66,30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338,375.11元(暂计至2020年6月2日,期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贴息费用4,533,247.47元。二、驳回华通金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2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铁三公司提交了《河北华通承兑付款贴息金额》明细表,本院组织双方就上述明细表以及贴息费用进行了对账。经双方确认,中铁三公司于2019年5月、6月、7月支付的800万、600万、700万、1000万货款,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中铁三公司主张上述3,100万元承兑汇票产生的589,600元贴现利息由其承担,华通金属公司主张除上述589,600元贴现利息外,另有10,368.67元手续费也应由中铁三公司承担。中铁三公司于2019年11月、2020年1月、2020年5月支付的4000万、2000万、2000万货款,采用建信融通方式支付,华通金属公司共需支付3,933,278.87元费用,上述费用包括融资利息、平台手续费以及税费。中铁三公司主张建信融通属于银行承兑汇票,以此方式支付的8000万款项,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超过六个月部分的融资利息,金额共计1,700,330元。华通金属公司主张建信融通属于商业保理并非银行承兑汇票,中铁三公司应承担全部融资费用。
  二审另查明,华通金属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买卖合同承兑付款产生的贴现利息费用2,041,445.83元。华通金属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增加第五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2020年5月29日以建信融通方式向原告付款2,000万元而产生的所有利息及费用。华通金属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合同履行期间,中铁三公司使用承兑汇票付款合计9,100万元,应承担超过6个月部分的贴现利息费用金额为2,041,445.83元”。华通金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经双方核算确认,中铁三公司应承担前5笔承兑汇票付款产生的贴现利息费用1,555,357.51元。2020年1月23日五笔付款,每笔付款产生的贴现利息费用175,033.33元,中铁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比例承担金额为97,217.66元,五笔合计金额为486,088.32元”。华通金属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承兑汇票付款合计9,100万元,经过与中铁三公司提交的《河北华通承兑付款贴息金额》明细表对照,能够确定上述9,100万元包括以建信融通方式支付的6,000万元。华通金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称2020年1月23日的五笔付款,指的是《河北华通承兑付款贴息金额》明细表所列的2020年1月以建信融通方式支付的2,00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利率计算标准;二是原判认定4,533,247.47元贴息费用的依据以及一审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裁判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铁三公司主张华通金属公司接受延期支付的货款的行为即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变更,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中铁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时间均在2020年1月前,故其关于受新冠疫情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人民法院裁判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并不意味着利息计算标准仅为该报价利率而不能上浮,故一审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亦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3,100万元货款部分,经二审对账确认,双方主要争议在手续费上。案涉合同约定承兑贴息费用六个月内由华通金属公司承担,承兑超过六个月的超过部分中铁三公司贴息。通过该约定分析,案涉贴息手续费应由华通金属公司承担。综上,中铁三公司就3,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部分应承担的贴息费用为589,600元。
  关于采用建信融通方式支付的8,000万元款项部分,以建信融通方式支付货款,虽不完全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支付方式,但结合华通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自认情况以及建信融通的交易模式,建信融通方式产生的费用负担可以适用案涉合同关于采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产生费用如何负担的约定。故,中铁三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超过六个月的超过部分的融资利息。结合二审双方对账确认,华通金属公司认可中铁三公司提交的《河北华通承兑付款贴息金额》明细表中关于融资利息、利率的计算方法。故,中铁三公司就8,000万元建信融通方式付款部分应承担的费用为170.033万元(86.762+43.381+39.890)。综上,中铁三公司应承担的贴息费用共计应为2,289,940元。
  关于一审是否超诉讼请求裁判问题,基于前述,华通金属公司关于贴息费用的诉讼请求为2,041,445.83元加上2020年5月建信融通方式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贴息费用是3100万元承兑汇票超过六个月部分的费用加上8000万元建信融通贴现产生的全部费用,超过了诉讼请求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中铁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6,30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338,375.11元(暂计至2020年6月2日,期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贴息费用2,289,940元;
  三、驳回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562.7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968.3元、由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94.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748.6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51元,由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6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张建岳
审 判 员 赵国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赵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