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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进等诉曹静琦合同纠纷案

2023-05-27 10:58:40 385
关联案件与文书

董进等诉曹静琦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04民初9372号

当事人  原告:董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兵,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兵,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彦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兵,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静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雷,天津融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进、原告刘琪、原告王彦帅与被告曹静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进、原告刘琪、原告王彦帅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被告曹静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进、刘琪、王彦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彦遇友酒日料酒场合作协议》,并返还原告方已入股出资的货币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份共同协商签订《彦遇友酒日料酒场餐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拟设立的餐厅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经营日式料理及相关餐饮产品,被告在对餐厅工商注册登记之前办理其他股东份额的购买事项,协议订立后,原告作为合作协议的甲乙丙方依据约定,向被告账户支付了出资款340000元,但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将原告方的出资款由于购买其他股东的份额,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曹静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收到原告各方款项后成立了相应的经营主体,进行了装修、租房,支付了员工工资、材料采买等费用,也开展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2.原、被告各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而是提供日料餐饮服务以赚取经营利润,合同目的已经通过成立日料餐饮店的形式予以实现,现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店面受损,逾期盈利没有实现;3.成立公司是各股东共同的义务,而不是被告一方的义务,被告只是股东之一,经营实体的设立是需要各个股东共同配合实现的,被告一方无法达到成立公司的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如下事实:在涉诉餐厅开业之前曾有“天津市南开区彦遇餐饮店”餐厅一间系涉诉餐厅之前身,该店的主体资质于2019年10月10日注销,2019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了“天津市南开区彦遇友酒餐饮店”,该店铺的经营者为王艳丽,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为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深蓝公寓某某楼1门101;原告董进分三次向被告打款共计120000元,原告刘琪分三次向被告打款共计120000元,原告王彦帅一次性向被告打款共计1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19年10月至11月初,涉诉餐厅进行了装修改造,并于2019年11月初正式营业;2019年10月,各方签署了协议书,后经各方协商又重新于2020年6-7月份签订了《“彦遇友酒日料酒场”餐厅合作协议》。
  上述协议中,原告董进为甲方,原告刘琪为乙方,原告王彦帅为丙方,被告曹静琦为丁方,其中载明:甲、乙、丙、丁四方因共同投资设立“彦遇友酒日料酒场”餐厅事宜,特在友好协商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餐厅名称:彦遇友酒日料酒场,……经营范围:日式料理及相关餐饮产品,性质:“餐厅”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各方以其注册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餐厅承担责任,……甲方出资12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6.4%,乙方出资12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6.4%,丙方出资1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0.8%……丁方同意将甲乙丙三方的投资费用总额即总投入资金的73.6%全部用于购买丁方实际所有个体工商户的全部资产及除丁方外其他股东的份额,同时丁方保证在对餐厅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前已办理完毕上述份额转让事宜并将其他工商户的资产全部转移至餐厅,如各方投资费用仍有余额,则应用于餐厅,作为餐厅开业后的流动资金及营业注册资金,甲、乙、丙、丁四方不得挪用投资款和营业资金,否则其他各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应……必要时返还投资款;……甲、乙、丙三方已于2019年11月月底前将应支付的餐厅出资款付至曹静琦的账户,由丁方曹静琦支付至公司对公账户;……盈亏分配:利润和亏损各方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享和承担,……协议的解除或终止:发生以下情形,本协议即终止:餐厅因客观原因未能设立,餐厅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餐厅被依法宣告破产,各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后,各方共同进行清算,……若清算后有剩余,各方须在餐厅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要求返还出资(款),(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若清算后有亏损,……各方以实际出资比例偿还。
  庭审中,三原告认可其曾参与涉诉餐厅的经营管理但未收取过分红。现涉诉餐厅处于存续状态且正常对外营业。
  另查,根据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显示,2020年7月30日,在三原告和被告的群聊天中原告董进@原告王彦帅并发布了一个图片,图片内容为:“2019年10月彦遇店转让费220000元整,转让费中包含所有店内物品设备及房租壹整月押金。落款为:曹静琦2019.10”,发布该图片后,原告董进还发了一段语音,翻译后的内容为“……你看看这个没毛病,你看看明天,最晚周一之前咱把钱都归,为了让店赶紧开业行不行”,中间被告@原告刘琪,称“这个记在表格里,其他的还需要什么”。后当日各方均未再发言。
  诉讼期间,三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34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了(2020)津0104民初9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34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三原告预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彦遇友酒日料酒场”餐厅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涉诉餐厅性质与实际工商登记不符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解除合同;二、被告不能证明将三原告的投资款项用于购买其他股东份额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解除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不足以导致解除合同,理由为:1.涉诉餐厅的工商注册系于2019年10月31日完成的,而《“彦遇友酒日料酒场”餐厅合作协议》三原告自认系在2020年6-7月份签订的,在签订该合作协议之时,三原告对于涉诉餐厅的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应为明知的,若存在各方在协商一致确认同意变更餐厅性质的情况,应在协议中就变更问题进行详实、具体的约定和描述,而非如涉诉协议中对于餐厅性质问题一笔带过;2.按照通常理解,投资设立餐厅进行经营,其合同目的应为成立餐厅并期许获得盈利,而餐厅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经营行为的影响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更何况涉诉餐厅注册之时至新的涉诉协议签订历经7-8个月之久(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6-7月份),涉诉餐厅均以个体工商户的性质进行营业,三原告在长达7-8个月之久的时间范围内均未对餐厅性质提出过异议,而现在涉诉餐厅有亏损之嫌的情况下,三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不足以导致解除合同,理由为:1.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应结合合同通篇的内容进行解释,而不应断章取义,在《“彦遇友酒日料酒场”餐厅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负有将三原告的投资款用于购买涉诉餐厅所有除被告外其他股东份额的义务,此外也约定了投资费用如有余额,则应作为餐厅开业后的流动资金及营业注册资金,不得挪用投资款和营业资金,否则其他各方有权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在该协议中解除合同的成就条件不仅仅是被告未将投资款用于购买“除被告外其他股东份额”,而还应包括被告挪用投资款和营业资金,现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挪用投资款和营业资金,而被告亦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经营涉诉餐厅的若干花费进而证明投资款的用途,三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其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挪用投资款和营业资金的行为,加之《“彦遇友酒日料酒场”餐厅合作协议》中并未具体指明“除被告外其他股东份额”为多少,进而无法判断三原告的投资款是否足以购买“除被告外其他股东份额”,故此处应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各方又未对约定不明部分进行补充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该条款不明而无法具体执行,因此三原告仅以被告未将投资款用于购买“除被告外的其他股东份额”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彦遇友酒日料酒场”餐厅合作协议》中第六条中约定的协议解除或终止条件并未成就,故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冠疫情的爆发导致部分餐饮业陷入了经营困境中,从各方的聊天记录来看,涉诉餐厅亦在受疫情波及行列之中,希望各方投资人加强日常沟通、互相支援、集思广益、共克时艰,确保各方长期的稳定合作,力争克服当下困难,使涉诉餐厅的经营早日拨云见日。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进、原告刘琪、原告王彦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原告董进、原告刘琪、原告王彦帅负担;保全费2220元,由原告董进、原告刘琪、原告王彦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邱淼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韶华
书记员付子爱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