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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利县万宁置业有限公司与树美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7 10:59:12 344

平利县万宁置业有限公司与树美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26民初1153号


当事人  原告:平利县万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利县城关镇陈家坝迎宾大道猫儿沟桥(承租贺胜平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6MA70J5EF9W。
  法定代表人:陈显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甫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树美(北京)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南里4号院[8-3]18幢平房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76603983P。
  法定代表人:陈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绍林,广东顺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平利县万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置业)与被告树美(北京)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树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利县万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甫龙、张勇、被告树美(北京)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利县万宁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平利县万宁华府样板间设计采购合同》;2、由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货款5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撤回所有货物并承担退场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平利县万宁华府样板间设计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平利县万宁华府样板间进行整体软装设计采购、安装及现场摆放工作,装饰面积为283.05m2,软装清单按照最终摆设并经原告验收认可的实物为准,合同总金额为80万元,分三期付款,分别为合同金额的40%、30%、30%。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2万元,7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付款24万元。7月15日,被告将样板间所有室内家具、灯具、窗帘、地毯及饰品运抵平利县万宁华府并进行现场安装、摆放。原告在验收时发现被告的采购和安装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遂要求被告撤回所有货物并全部退还货款,被告承认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请求准允其进行更换和调整,但在其更换调整后,货物仍不能满足原告要求,严重影响原告的房屋销售进度,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7条4款约定:“乙方采购及安装工作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要求,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要求调整,仍不能满足甲方提出的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树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因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于2019年7月完成了合同项下的采购、安装和摆设,已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且原告使用至今,不存在解除合同。另原告依据合同第7条4款主张被告的采购和安装达不到原告的要求,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这一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采购安装达不到要求,根据原、被告负责人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提出的问题不是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是因为价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万宁置业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北京树美签订的《平利县万宁华府样板间设计采购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对其样板间进行设计、采购和摆放,合同总金额为80万元,原告分三期付款以及双方对样板间的设计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两份总金额为560000元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2019年7月21日和2019年9月20日双方负责人陈芳和陈涛的谈话录音(文字版),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完成的样板间的设计和采购不满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违约,且被告也承认采购和安装存在问题,要求原告延期由其进行更换,但被告更换后仍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原告遂要求被告撤场、退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被告并未陈述其提供的产品质量和设计不到位、设计效果达不到要求等问题,谈话过程中原告方的陈芳表述的是个人感官上的不满意,并不是未达到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要求,且设计效果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而且根据现实情况设计效果也没有固定的标准和评价。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设计和采购应达到原告要求的室内设计效果。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四、欧式样板间及美式样板间的照片20张,原告认为物品虽经被告调整,但调整后的货品质量仍存在问题,达不到采购合同中的质量标准。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照片的内容非被告安装时出现的问题,无法证明照片中的内容是被告方造成,被告怀疑照片的内容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坏。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北京树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万宁华府样板间现场照片48张,该照片是被告履行合同时所拍摄,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的沟通完成了样板间的采购和安装、摆放工作。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照片中可以显示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万宁华府项目样板间软装设计方案一套,证明原、被告对设计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认可被告的设计效果,设计效果与被告提供的照片相吻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设计方案里的效果图与样板间现状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三、整改的采购费用清单和发票,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整改花费了17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的确更换了部分物品,但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清单上货物全部用于万宁华府样板间。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原、被告双方员工关于设计方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将设计方案交给原告确认后,被告根据设计方案进行采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设计方案是双方认可的,设计方案就是原告在合同中的要求,如果现场没有按照设计方案摆放,就不符合设计方案也不符合原告的要求,被告即违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五、被告北京树美公司设计总监雷柯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是被告公司的设计总监,原告样板间方案的设计由公司的杨悦、时美佳负责,其对设计风格审核,设计方案经与原告方多次沟通后形成样板间设计方案,原告对证人陈述的被告提供的大型物品与设计方案一致,只对饰品进行了部分调整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样板间中有大型物品与设计方案不一致的情形。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因该证人是出庭作证且当庭接受了询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万宁华府样板间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双方对现场勘验结果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被告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的方式确定了《安康万宁华府项目样板间软装设计方案》,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平利县万宁华府样板间设计采购合同》,原告(甲方)委托被告(乙方)为平利县万宁华府样板间进行整体软装设计采购、安装及现场摆放工作。合同中约定了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合同费用及支付方式、物品的交付、物品的验收、知识产权条款、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合同解除、保密条款、争议解决及其他、附件等13项内容,其中工作内容为:设计方案定案后向甲方提交《配饰产品清单》,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应按照此清单进行采购并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及进行摆放;乙方应采购的软装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所有的家具、所有的灯具、所有的窗帘、所有的地毯、所有的装饰画、所有的装饰品。合同费用总额为800000元,首付款为合同总额的40%、发货款为30%、验收款为30%。交付时间为:乙方应在2019年7月15日交付样板间所有的室内家具、灯具、窗帘、饰画、地毯及饰品,并于2019年7月18日完成现场安装、摆放工作,向甲方交付样板间工作成果。物品的验收中约定:乙方保证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且整体效果符合甲方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所确认的产品款式、规格、数量等参数进行采购。乙方采购的货品效果及安装效果,应达到甲方要求的室内设计效果,否则甲方有权扣除物品采购费用的10%作为赔偿并扣除不合格物品费用。违约责任第7.4条约定:乙方采购及安装工作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要求,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要求调整;若乙方调整后,仍不能满足甲方提出的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后附欧式户型样板间和美式户型样板间软装清单,预算总清单中,产品的价格是732735元、运费是10992元、安装调试费是10992元、税金是45283元。软装清单的备注中注明:1、产品尺寸仅供参考,生产时需根据实际情况、现场环境等做尺寸核实及深化;2、产品图片仅供款式参考,实际颜色、材质等以配合现场环境,最终达到最佳效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及发货款56万元。2019年7月15日,被告将家具、灯具、窗帘、地毯及饰品等运抵平利县万宁华府样板间并进行安装、摆放。原告在验收时对被告的采购和安装不满意,双方于2019年7月21日进行沟通,协商由被告对原告不满意的部分进行调整,调整后,原告仍不满意,要求被告撤场并退还货款,双方对该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现场勘验后查明,合同附件中美式样板间的软装项目清单上有显示而现场中没有的物品有:电视柜1个、壁灯2个、花艺2件、摆件2件,合同价格20160元;现场物品与合同不一致的有:边几2个、花艺6件、餐具6组、摆件3件,合同价格27780元;现场物品与合同不一致与设计方案一致的有:茶几1个、床头柜2个、书椅1把、休闲椅1把、床1张、床头柜2个、吊灯2盏、挂饰盘子数量不够,合同价格50940元;双方协商后更换的物品有:餐椅6把、沙发1组,合同价格37680元。欧式样板间的软装项目清单上有显示而现场中没有的物品有:坐凳1个、电视柜1个、边柜1个、壁灯2盏、装饰画2幅、花艺5件、咖啡杯1组、摆件2件、拖鞋2双、护肤品1组、浴巾1条、摆件1件、地垫1个,合同价格42100元;现场物品与合同不一致的有:餐桌1张、花艺5件、相框2个、咖啡杯1组、摆件3件、地毯1块,合同价格22900元;现场物品与设计方案一致的有:书椅1把,合同价格3800元;双方协商后更换的物品有:沙发1组、茶几1个、电视柜1个、吊灯4盏、靠包7个、搭毯1条、装饰画3幅、装饰镜1个、摆件组合1组,合同价格71210元。其他物品与合同附件中软装项目清单一致,合同价格4561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了软装设计方案,且在该方案的基础上签订了《平利县万宁华府样板间设计采购合同》,该方案和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该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采购、摆放、安装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采购的物品及安装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经被告更换后仍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其要求按照《平利县万宁华府样板间设计采购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第7.4条的约定与被告解除合同,其行使的是约定解除权,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即法院在认定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形态及违约行为的后果等因素进行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是“仍不能满足甲方提出的要求",该约定的表述不明晰,属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双方是如何约定,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现场勘验结果显示,被告已按照合同清单的内容提供了大部分的物品,亦按照设计方案对物品进行了安装和摆放,同时对原告不满意的物品也进行了调整,仅有饰品、摆件、花艺等小部分物品与合同清单不符,但合同清单的备注中有产品尺寸和图片仅供参考,生产时根据实际情况配合现场环境,达到最佳效果为准的内容,该内容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可根据现场环境对合同清单中的物品进行适当调整,故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清单中的内容提供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虽然被告在调整时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且被告的行为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均以解除合同为基础,故原告的其他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利县万宁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平利县万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刘怀芳
审判员胡开明
审判员魏刚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