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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与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27 11:02:53 366

何某1与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44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系上诉人何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子敬,蓟州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1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范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子敬,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原审被告暨上诉人何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于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详细查明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2月12日,于某某在得到范某交付给其的继承遗产款35万元后,于某某多次表示将35万元赠与何某1用于买房使用。在赠与过程中,于某某思维正常,语言表达准确,对35万元赠与给何某1买房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因赠与行为有效,钱款已经交付,依法不能撤销。第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审理时按照赠与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最终将涉案款项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项下的款项并作出判决,审判程序明显违法。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此案,该条款是债务清偿的规定,与本案无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第一,何某1主张赠与事实成立是错误的。录音证据显示,于某某赠与的表示完全是因为何某1一方用预先设计好的方式和方法多次欺骗和纠缠,并非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涉案35万元款系于某某等人与何某1继承案件中应分得的继承款。如果于某某确实有将应继承所得的款项,赠给何某1的想法,那就不必要到继承案件的执行和履行的阶段,再进行赠与行为,而直接就可以在继承案件里头明确表述、放弃继承或者是直接就给付。第三,不存在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因为在整个案件,于某某一直主张的是口头赠与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行为的性质是有重大的误解,应予撤销。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只是对将35万元表示给何某1买房时使用,是临时使用,所以钱款仍是于某某的,本案不存在真实的赠与意思。第四,于某某本人是身患重病,需要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也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何某1应当返还于某某涉案款项。
  原审被告范某述称:同意何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告诉称  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于某某将35万元款项给付何某1的口头赠与行为;2.判令何某1和范某返还于某某款项3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何某1和范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某1系于某某的孙子,何某2(已去世)与范某系何某1的父母。何某2系于某某的儿子。范某、何某1曾因析产、继承纠纷于2019年11月7日将于某某、案外人于江平、何江红诉至蓟州区人民法院,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由范某给付于某某折价款35万元,于2020年2月5日前付清。2019年12月12日,范某在邻居的见证下,携带35万元现金到于某某的住所,声称履行调解书的给付内容,并要求于某某在事先打印好的收据上签字,于某某未亲自签字,由何某1代签,于某某在名字上捺印。后何某1称因买房需要钱与于某某商量,于某某同意将这笔款项让何某1买房使用。后于某某曾因此事报警。2019年12月14日,于某某曾打电话给范某与何某1,索要35万元未果。于某某于2020年1月6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9年12月12日于某某是否能准确认识自身行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当时于某某卧床未起,在何某1提交的视频和音频中,如于某某陈述“这钱我也不拿"、“这是啥钱呢给我"、“判三十五万都给我了,我不要这个钱"、“招你们说这说那闹的我这心里知不道啥是啥"、“还干啥呀"、“你们经让我按手印,我知道啥是啥呀",“不是你奶奶"、“江平,现在也打手印了,世杰说这个啊,世杰说这钱给我了给我搁这了",根据上述陈述,可知当时于某某能说话,也能与别人交流,但于某某本人并不能完事理解其他人说话的意思,而且还出现人与名对错的情况,故此不能认定当时于某某本人能准确明白发生的事情和自己行为的意义。
  关于诉争的350000元款项,于某某是否明确赠与何某1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于某某起诉时主张因范某带领何某1采取跪地不起的方式,迫使卧病在床的于某某同意将35万元赠与何某1,但通过庭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特别是何某1提供的录音中于某某的表述,即“这钱留着你买房使?我得跟那俩个丫头商量商量"、“买房使,这点钱就买房使,我就当家了"、“就是留他买房使,没有这钱他买不了房",根据以上陈述,于某某均没有将款项赠与何某1的明确意思。另外,2019年12月12日于某某曾报警求助警察索要诉争款项。2019年12月14日于某某曾通过电话向范某和何某1催要这笔款项。故应当认为于某某主张将35万元款项赠与何某1系对行为性质认识错误。涉案款项并非赠与何某1,只是让何某1买房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于某某将涉案款项交付何某1的行为并非赠与,于某某与何某1之间并不成立赠与关系,无需撤销,故对于某某要求撤销口头赠与行为的诉求,不予支持。涉案款项应属于某某所有,因涉案款项系于某某给何某1买房使用,现于某某要求返还,故涉案款项应由何某1返还。于某某要求范某返还,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何某1返还于某某款项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何某1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上述法律明确了老年人对个人财产的自主处分权,任何亲属不得以任何违反老年人真实意思的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涉案赠与行为是否系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就赠与行为的启动而言,2019年12月12日上午的现场录音显示,在于某某未表示赠与涉案款项时,于某某的保姆对大额现金存放在于某某处表达了担心,何某1和范某明确表示何某1还要将35万元现金拿走。范某表示“让某1拿着吧";何某1表示“一会我拿着吧,您甭担心了"。上述情节可以证明何某1拿走涉案款项的想法在于某某赠与行为之前已经产生。然后,在于某某未有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时,何某1主动向于某某表示“奶,这钱能拿给我买房使吗"。因此,涉案赠与行为并非于某某主动提出,而是何某1先有获得涉案款项的想法,然后主动提出让于某某将涉案款项赠与何某1。
  其次,就赠与行为的过程而言,何某1请求于某某将涉案款项给自己使用后,于某某并没有立即同意,而是明确表示要与两位女儿协商一下,“我得跟那俩丫头商量商量"。但在何某1表示“奶要跟她们商量我就真没有了"之后,于某某担心影响家庭和谐才作出了赠与的表示,“那俩钱快给你吧,别因为这俩钱成天的……";“别闹了你们呐,就因为这俩钱"。同时,于某某当时已经对何某1一方面将涉案款项拿走,一方面又让于某某在收取折价款35万元的收条上按手印明确表示不理解,“这钱留着你买房使,那我按手印干啥呢",“你们别害我"。因此,于某某赠与的意思并非完全出自内心,而是在何某1的影响之下,担心影响家庭和谐才作出的。
  最后,从于某某事后的行为而言,在何某1取走涉案款项的当天下午,于某某就向公安机关表达了其受骗了,希望公安机关追回涉案款项的意见;2020年1月6日,于某某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取回涉案款项;本案二审庭审中,于某某本人出庭参加诉讼,亦明确表明要求取回涉案款项的意见。于某某追回涉案款项的意思在赠与行为之后就产生了,且延续至今,亦可以反映出于某某赠与的意思并非出于深思熟虑的结果。
  综上,虽然何某1的行为达不到一般民事活动中欺诈和胁迫的程度,但考虑于某某当时年近80周岁,有病在床的身体情况;于某某丈夫和儿子已经死亡,何某1系其唯一孙子的特殊亲属关系情况,可以认定于某某是在受到何某1影响之下,担心影响家庭和谐而作出的违背内心真实意思的赠与意思表示,于某某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的规定撤销赠与合同。在本案中,于某某在赠与合同履行当天即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并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撤销赠与合同,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合同被撤销后,何某1应当返还于某某涉案款项。
  关于何某1主张赠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不能撤销赠与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撤销赠与合同的限制系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限制。而在本案中,于某某认为其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系在何某1欺骗和纠缠之下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而主张撤销合同。根据该主张,其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的规定主张撤销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系不同的法律制度,不受赠与财产权利是否转移的限制。
  另外,本院注意到,在庭审过程中,范某和何某1均表达了对于某某的尊重,流露出浓浓的亲情,并希望于某某能够在范某名下的房屋中安享晚年,范某和何某1愿意养老尽孝;于某某也给予了积极的回应。本院希望各方当事人能够尽快摆脱本次纠纷的影响,互相体谅,互相扶持,弘扬尊老敬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共享天伦之乐,让于某某的晚年生活更加幸福。
  综上,何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误,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何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史会明
审判员  余 庆
审判员  韩晓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程 倩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