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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州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7 11:03:53 381
关联案件与文书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州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7民初16号

当事人  原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星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黎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振兴路某某。
  负责人:黄宗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第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周益林、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第三人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鄂州市中心医院向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设计款39765717.8元;2、判令鄂州市中心医院向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20年8月15日为2275912.82元;3、判令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判令鄂州市中心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6日,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和鄂州市中心医院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承包鄂州市中心医院发包的“鄂州市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部)改扩建项目”,在此基础上,2013年10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承包鄂州市中心医院发包的“鄂州市中心医院改扩建项目(门急诊、住院部)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8年12月7日,前述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9年1月29日,经鄂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局委托的造价单位审核,前述工程结算金额为219176840.73元。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8.2.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第60.1条约定:鄂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局审计完毕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第61.3.4条约定: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返还。第58.4.1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0.1条约定:鄂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局审计完毕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第61.3.4条约定:质保金在质保约定期满后14天内付清。通用条款第58.4.1条约定:如发包人支付迟延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除此之外,涉案工程的室内装饰及外立面幕墙设计由鄂州市中心医院委托湖北羿天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设计,但设计款880000元系由重庆建工集团公司代鄂州市中心医院垫付,鄂州市中心医院应一并支付给重庆建工集团公司。综上,鄂州市中心医院应向重庆建工集团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219176840.73元及设计款880000元,但鄂州市中心医院仅支付180291122.93元,至今仍欠付39765717.8元。鄂州市中心医院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对重庆建工集团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重庆建工集团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鄂州市中心医院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同时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1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金额为2268287元。追加后的利息暂算至2020年8月15日为4544199.82元”。变更后的请求暂总计为44309917.62元。
  重庆建工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专用条款第58.2.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第58.4.1条约定: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第60.1条约定:鄂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局审计完毕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第61.3.4条约定: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返还。
  证据二: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专用条款第58.4.1条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专用条款第60.1条约定:鄂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局审计完毕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书2.2条约定: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
  证据三:2018年12月7日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2018年12月7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改扩建项目及装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四:2019年1月29日出具的《关于鄂州市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部)改扩建项目造价咨询报告》。用以证明经审验,案涉工程整体审定造价为219176840.73元,其中主体内装修工程41380076.78元,其他工程177796763.95元。
  证据五:情况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验收记录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室内装饰及外立面幕墙设计由鄂州市中心医院委托湖北羿天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设计,但设计款880000元系由重庆建工集团公司代鄂州市中心医院垫付,鄂州市中心医院应一并支付给重庆建工集团公司。
  证据六:鄂州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10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应自原告交付之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证据七:说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存在大量委托付款,被告所提供的付款材料中,所加盖的“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武汉公司”的印章,经鉴定均为假章,相关印章管理人也表示,真正的印章并未使用于涉案项目委托付款。
  证据八:关于开立专用银行账户的函;关于开设资金专户的报告。用以证明报告上真实的“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中心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而被告委托付款资料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之完全不同,也是假章。
  证据九:2019年1月29日出具的《关于鄂州市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部)改扩建项目造价咨询报告》中的单位工程人才机价差表。用以证明该报告中单位工程人才机价差表载明双方认可的电费结算单价为0.945元/度,而不是1.6755元/度。
  证据十:鄂州新闻网2016年1月7日《中心医院新大楼6日启用门诊科室试运行》的新闻。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0日由鄂州市中心医院实际使用,工程质保期应当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  鄂州市中心医院辩称,(一)重庆建工集团公司诉称鄂州市中心医院应给付其工程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核算,已支付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共计210926668.93元,包括鄂州市中心医院直接支付给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及其武汉公司的款项、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委托支付给第三方材料及设备科、农民工工资等;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在施工期间未付的水电费2008446.06元、鄂州市中心医院垫付的保修期内的工程维修费202615.92元均应抵扣工程款;同时,根据鄂州市财政局文件规定,按该工程审计结果,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审计费1000000元也应扣减工程款。故鄂州市中心医院实际已付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共计214137730.91元,下欠工程款5039109.82元。(二)重庆建工集团公司要求鄂州市中心医院支付880000元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鄂州市中心医院作为业主本应签订设计合同,但根据双方协商意见,装修工程由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施工并承担设计费,因此装修设计合同是以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名义签订,并由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实际支付设计费,鄂州市中心医院也未委托重庆建工集团公司付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重庆建工集团公司也从未提出设计费用由鄂州市中心医院承担的问题。故该设计费用与鄂州市中心医院无关,应由重庆建工集团公司自行承担。(三)重庆建工集团公司要求鄂州市中心医院支付逾期利息及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程决算及鄂州市中心医院工程款支付情况,鄂州市中心医院应付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219176840.73元,实际支付214137730.91元,已支付工程款超过工程总价款的95%,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且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多次主动要求鄂州市中心医院对账,重庆建工集团公司要求鄂州市中心医院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依据合同约定,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也应在2年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该工程于2018年12月7日竣工验收,现质保期未满2年,故重庆建工集团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不符合付款条件及期限,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重庆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鄂州市中心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授权其武汉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财务管理等业务,并授权收取全部工程款。
  证据二:支付工程款明细。用以证明鄂州市中心医院已支付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210926668.93元。
  证据三:鄂州市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部)改扩建项目《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鄂州市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部)装修工程《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费缴纳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施工期间水电费由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承担,鄂州市中心医院为其代缴水电费1844018.06元;后期至完工××前××水电费也××鄂州市中心医院代缴。
  证据四:维修费发票四张、维修签证单101张。用以证明在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鄂州市中心医院多次申请第三方维修,已支付维修费118015.92元,待支付的维修费84600元。
  证据五:鄂州财建字(2009)114号《关于政府投资审计局经费核定的报告》、审计费缴纳收据、鄂中造审字(2019)21号《关于鄂州市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部)改扩建项目》造价咨询报告。用以证明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对施工单位工程造价虚高导致审减率超过10%以上的,由施工企业部分或全部承担审计费,重庆建工集团公司送审金额266438143.58元,审定金额219176840.73元,审减47261302.85元,审减率为17.74%,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审计费1000000元。
  第三人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辩称,其认同原告重庆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主张及理由。
  第三人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鄂州市中心医院对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对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鄂州市中心医院对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情况说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是重庆建工集团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设计费用由重庆建工集团公司自行承担,其只是提供图纸,其他均由重庆建工集团公司自行采购;情况说明亦是重庆建工集团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与其无关。鄂州市中心医院对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0日交付,且所签合同约定有付款的时间节点,不存在资金占用的损失。鄂州市中心医院对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其作为医疗机构,并不是鉴定机构,不可能、也没有技术对每一枚印章进行真伪识别,且重庆机构集团公司进行了施工管理,章海兵是其驻施工现场的代表人,鄂州市中心医院认可章海兵所盖印章。鄂州市中心医院对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代垫的电费是根据电力公司实际计价进行计算,而单位工程人才机价差表只是估值,与其实际缴纳的电费存在差距,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鄂州市中心医院对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真实性需要核实,且依合同约定,只有竣工验收后才开始计算质保期,而涉案工程是2018年12月7日才竣工验收,未满2年质保期。
  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及武汉公司对鄂州市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真实性需要核实。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及武汉公司对鄂州市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二中1000000元的让利、案外人的收款有异议,认为款项不是汇至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及武汉公司,其未委托鄂州市中心医院代付,且印章亦系假章。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及武汉公司对鄂州市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涉的水表、电表是否是重庆建工专用的水、电表需要核实;且鄂州市中心医院列举的电费单价是1.6755元/度,但是工程审计结算电费为0.945元/度,鄂州市中心医院多计算了774446.89元,该款应予以扣减。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及武汉公司对鄂州市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鄂州市中心医院与第三方之间产生的费用,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及武汉公司对鄂州市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是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先报给鄂州市中心医院审核,审核后再报给鄂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局审计,鄂州市中心医院是有审核义务;鄂州市财政局文件也只是说部分或者全部由施工方承担鉴定费,且该文件仅仅只是建议,不是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或者规范,双方所签合同亦没有约定适用该文件,该文件对本案不具备法律效力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是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中心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与湖北羿天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签,且设计费亦是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故对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情况说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请求鄂州市中心医院承担设计费88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鄂州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书》是鄂州市建设档案馆出具,故对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予以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以复印件为检材进行鉴定,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往来过程中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故对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七,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八是开设银行账户的资料,仅凭该资料不能达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提供付款材料中印章系假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九是鄂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局对本案所涉工程作出的审计报告,故对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与证据六相互印证,故对其提交的证据十予以采信。
  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及武汉公司在证据交换时虽认为鄂州市中心医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但其庭审时既未反馈核实的情况,也未举证反驳该授权委托书不真实,且从后期的付款凭证看,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收到过工程款,故对鄂州市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支付工程款明细均是鄂州市中心医院向重庆建工集团公司、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及其指定的收款人的转款,故对鄂州市中心医院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鄂州市中心医院提交的水电费缴纳证明有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确认的手续,故对鄂州市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后期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因双方未办理结算的手续,只能酌情予以认定。鄂州市中心医院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其要求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对其施工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的通知,故对鄂州市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将鄂州财建字(2009)114号《关于政府投资审计局经费核定的报告》作为结算审计费的依据,故对鄂州市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鄂州市中心医院(发包人、甲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鄂州市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部)改扩建项目;工程地点:鄂州市文星路9号;工程规模:总面积51728.61平方米、高度98.6米,地下一层,地下某某,地上某某:国有投资及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投标范围内的施工总承包(土建、给排水、配电、照明、消防、初装修等);(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9月26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5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0天;(四)合同价款为162689509.2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4880000元;(五)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六)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七)承包人代表:承包人任命的承包人代表为章海兵;(八)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其他约定:缺陷责任期(主体工程竣工后1年,其他按相关规定执行)满后14天内返还;(九)合同备案:本合同生效后必须送湖北省招标中心、鄂州市招投标管理局、鄂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局备案。
  同日,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承包人)与鄂州市中心医院(发包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地基基础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期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
  2012年6月14日,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向鄂州市中心医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在湖北省内的鄂州市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大楼改扩建工程项目相关的施工管理、技术、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财务管理等业务,使用‘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的相关印章,在授权范围内的工程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的相关印章等同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印章,工程的全部款项由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收取。授权委托收款户名: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账号:18×××71(或以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在其他银行设立的账号);开户行:鄂州市工行明塘支行(或以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在其他银行设立的账户)”。
  2013年10月7日,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承包人)与鄂州市中心医院(发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鄂州市中心医院改扩建项目(门急诊、住院部)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鄂州市文星路9号;工程规模:施工设计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鄂州市中心医院改扩建项目(门急诊、住院部)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1月27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四)合同价款为35323277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35323277元;(五)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六)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七)承包人代表:承包人任命的承包人代表为章海兵;(八)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其他约定:按质保约定期满后14天内付清。
  同日,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承包人)与鄂州市中心医院(发包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
  2016年1月10日,鄂州市中心医院对案涉鄂州市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部)改扩建项目投入使用。
  2016年1月22日,施工单位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勘察单位鄂州市勘测院、设计单位湖北羿天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武汉科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窗帘盒、窗台板制作与安装、防火门安装等建筑装饰装修子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
  2018年11月1日,鄂州市建设档案馆出具《鄂州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书》,该认可书载明“鄂州市中心医院改扩建工程于2012年4月25日开工,2016年1月10日竣工”。
  2018年12月7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改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受鄂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局委托,湖北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鄂中造审字(2019)21号《关于鄂州市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部)改扩建项目造价咨询报告》,咨询结论为:(1)该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结算为266438143.58元。其中:主体土建工程114314425.1元、主体安装工程49650663.3元、主体内装修工程51503648.18元、幕墙工程26357181.64元、钢结构工程6081328.89元、消防工程14180896.47元、总包服务费4350000元。(2)经审验,该工程审定造价为219176840.73元,其中:主体土建工程90373281.31元、主体安装工程45513999.86元、主体内装修工程41380076.78元、幕墙工程22269185.26元、钢结构工程3385728.61元、消防工程13439518.35元、总包服务费2815050.56元。(3)审减造价为47261302.85元,其中:主体土建工程23941143.79元、主体安装工程4136663.44元、主体内装修工程10123571.4元、幕墙工程4087996.38元、钢结构工程2695600.28元、消防工程741378.12元、总包服务费1534949.44元。
  同日,重庆建工集团公司、鄂州市中心医院在鄂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局制作的《工程造价确认表》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鄂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局于2018年1月18日收取鄂州市中心医院鉴定费10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3日,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中心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发包人)与湖北羿天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鄂州市中心医院改扩建工程门急诊住院楼室内装饰设计及外立面幕墙设计工作,设计费为880000元,其中室内装饰设计费580000元、外立面幕墙设计费300000元”。章海兵在发包人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并加盖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中心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
  2020年8月5日,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湖北羿天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受鄂州中心医院扩建工程项目部委托,于2012年9月3日与发包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我司承担鄂州市中心医院扩建工程门急诊住院楼室内装饰设计及外立面幕墙设计,工程地点为鄂州市文星大道9号,合同金额为8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根据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具体设计要求,我司开始着手设计相应工作,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项目进度分批将设计款项支付完毕。具体记录如下:2012年11月收到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付款190000元;2013年3月收到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付款210000元;2013年4月收到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付款400000元;2014年8月收到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付款80000元。备注:湖北羿天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更名为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9月间,鄂州市中心医院共计为重庆建工集团公司代缴施工期间的水电费1844018.06元(其中水费代缴至2015年4月;电费代缴至2015年9月)。上述时间至2016年1月10日鄂州市中心医院实际投入使用前,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及武汉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水、电,但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
  诉讼过程中,鄂州市中心医院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210926668.93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2年2月18日,转账支付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工程进度款2928000元;(2)2012年9月3日转账支付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工程进度款20000000元(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开具收据,载明“收到鄂州市中心医院21000000元,其中:材料备料款20000000元,另钢材差价经协商让利1000000元”);(3)2012年11月9日转账支付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工程进度款15124780元;(4)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4日分别电汇重庆建工集团公司10000000元、7500000元;(5)2013年9月13日电汇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工程进度款10783842.93元;(6)2013年10月29日电汇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工程进度款1300000元;(7)2013年12月20日电汇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工程进度款8000000元;(8)2013年12月18日电汇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工程进度款1200000元;(9)2014年1月28日转账支付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工程款4000000元;(10)2014年5月15日转账支付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4570000元;(11)2014年6月30日转账支付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12000000元;(12)2014年6月30日转账支付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2640000元;(13)2014年8月19日转账支付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4702500元;(14)2014年9月28日转账支付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3840000元;(15)2014年11月12日转账支付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16)2014年11月25日电汇湖北省福达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材款1000000元;(17)2014年12月10日转账支付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18)2015年1月5日转账支付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工程款1020000元;(19)2015年2月15日转账支付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工程款12700000元;(20)2015年4月15日转账支付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工程款3800000元;(21)2015年5月27日转账支付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工程款3420000元;(22)2015年6月23日电汇武汉瑞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PVC地胶款1000000元;(23)2015年7月21日转账支付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24)2015年7月17日电汇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配电设备款2000000元;(25)2015年8月4日电汇宜昌开发区智康建材经营部消防材料款500000元;(26)2015年8月4日电汇武汉市武昌区红达利五金经营部钢结构材料款500000元;(27)2015年8月26日电汇湖北永和安门业有限公司钢质门款1000000元;(28)2015年8月26日电汇电汇宜昌开发区智康建材经营部消防材料款500000元;(29)2015年8月26日电汇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消防材料款500000元;(30)2015年8月26日转账支付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工程款450000元;(31)2015年9月23日电汇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工程款2252000元;(32)2015年9月23日电汇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配电设备款1000000元;(33)2015年9月23日电汇宜昌开发区智康建材经营部消防材料款1000000元;(34)2015年10月8日电汇武汉瑞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PVC地胶款1000000元;(35)2015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工程款8160000元;(36)2015年11月3日转账支付曾峤标识牌、窗帘款300000元;(37)2015年11月3日转账支付李义华标识牌、窗帘款300000元;(38)2015年11月25日电汇武汉瑞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PVC地胶款1000000元;(39)2016年1月28日转账支付李义华标识牌、窗帘款200000元;(40)2016年1月28日转账支付曾峤标识牌、窗帘款200000元;(41)2016年1月28日转账支付曾观田农民工工资1250000元;(42)2016年1月28日转账支付章必朝农民工工资780000元;(43)2016年1月28日转账支付田明桥农民工工资250000元;(44)2016年1月28日转账支付张绪忠农民工工资720000元;(45)2016年1月26日转账支付帅成仁工程借款680000元;(46)2016年1月13日电汇武汉伯莱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显示屏设备款565546元、借款60000元;(47)2016年2月4日电汇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消防材料款1000000元;(48)2015年12月29日电汇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消防材料款2000000元;(49)2016年2月4日转账支付刘建明工程款1200000元;(50)2016年2月3日转账支付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工程款12900000元;(51)2016年4月13日转账支付武汉深港制水科技有限公司预付饮水机款300000元;(52)2016年8月24日转账支付李学兵幕墙劳务费500000元;(53)2016年8月23日转账支付候明柏幕墙劳务费1000000元;(54)2016年8月26日转账支付蔡汉华工程款2300000元;(55)2016年12月22日电汇湖北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有限公司消防材料款1000000元;(56)2016年12月23日转账支付章必朝工程款975000元;(57)2016年12月26日转账支付蔡汉华工程款100000元;(58)2016年12月22日转账支付余后兵工程款625000元;(59)2017年1月25日电汇周惠兰工程款500000元;(60)2017年1月25日电汇黄俊工程款500000元;(61)2017年1月25日电汇宜昌开发区智康建材经营部工程款700000元;(62)2019年1月14日电汇湖北卫之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63)2019年2月2日汇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7000000元;(64)2019年6月4日转账支付蔡汉华工程款600000元;(65)2019年7月25日电汇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
  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及武汉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00元让利、案外人合计收到的29635546元有异议,不同意冲抵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一)鄂州市中心医院下欠工程款金额的核定;(二)鄂州市中心医院主张的1000000元让利、代缴的水电费、代垫的维修费、审计费应否抵扣其下欠的工程款;(三)鄂州市中心医院改扩建工程门急诊住院楼室内装饰设计及外立面幕墙设计工作的设计费880000元应否认定;(四)下欠工程款利息的核定;(五)应否扣除工程价款5%的工程质保金;(六)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鄂州市中心医院下欠工程款金额的核定。因双方均对“受鄂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局委托,湖北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鄂中造审字(2019)21号《关于鄂州市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部)改扩建项目造价咨询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219176840.73元,其中:主体土建工程90373281.31元、主体安装工程45513999.86元、主体内装修工程41380076.78元、幕墙工程22269185.26元、钢结构工程3385728.61元、消防工程13439518.35元、总包服务费2815050.56元”无异议,故可认定鄂州市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部)改扩建项目总造价为219176840.73元,除去1000000元的让利外,鄂州市中心医院通过向重庆建工集团公司、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及其指定的收款人共计转账209926668.93元,两项相减鄂州市中心医院下欠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9250171.8元。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在证据交换及庭审时对案外人的收款虽未认可,但鄂州市中心医院是依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办理的付款手续,向指定的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故上述案外人合计收到的29635546元款项应予抵扣工程款。
  (二)关于鄂州市中心医院主张的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1000000元让利、代缴的水电费、代垫的维修费202615.92元、审计费1000000元应否抵扣其下欠的工程款。
  1、关于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1000000元的让利应否抵扣工程款。因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开具收据,收据上载明“收到鄂州市中心医院21000000元,其中:材料备料款20000000元,另钢材差价经协商让利1000000元”,收据中的20000000元已转账,而依重庆建工集团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鄂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授予“武汉公司对鄂州市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大楼改扩建工程项目享有施工管理、技术、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财务管理等权利,在授权范围内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的相关印章等同于重庆建工集团公司的相关印章,工程的全部款项由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收取”,故重庆建工集团武汉公司对鄂州市中心医院作出的让利1000000元,是代表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对财务管理等权利的行使,该款应从鄂州市中心医院下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2、关于鄂州市中心医院代缴水电费金额的认定。(1)就工程施工过程中鄂州市中心医院代缴的水电费,重庆建工集团公司与鄂州市中心医院办理了确认手续,故对鄂州市中心医院代缴的水电费1844018.06元应从其下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因鄂州市中心医院已将水费代缴至2015年4月,电费代缴至2015年9月,上述时间至2016年1月10日鄂州市中心医院实际投入使用前,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及武汉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水、电,但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鄂州市中心医院对于上述期间的水电费是取施工期间的平均值,即2011年12月至2015年4月共计41月的水费为67719.94元,平均每月水费1651.7元(67719.94元÷41个月),故后期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工程完工期间拆水表后水费为14865.3元(1651.7元×9个月);2011年12月至2015年9月共计46个月的电费为1776298.12元,平均每月电费38615.18元(1776298.12元÷46个月),故后期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工程完工期间拆电表后电费为154460.7元(38615.18元×4个月)。两项合计169326元,鄂州市中心医院认为应予抵扣其下欠的工程款,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及武汉公司认为“鄂州市中心医院以其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平均值估算拆除水电表后的水电费无据,未得到其认可;且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特别是土建期间的水电费应高于后期精装修施工期间的水电费”,本院认为后期工程精装修期间水电费肯定会实际发生,但因双方未就精装修期间水电费的分摊办理结算手续;同时,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及武汉公司辩解的“土建工程施工期间的水电费亦应高于精装修期间的水电费”的理由成立,本院酌情按鄂州市中心医院所取水电费平均值得出的169326元,由双方按比例分摊,水电表拆除后产生的水电费由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承担30%即50797.8元(169326元×30%)。上述两项合计应扣减代缴水电费1894815.86元。
  3、关于鄂州市中心医院代垫维修费金额的认定。因鄂州市中心医院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其要求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对其施工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的通知,故对鄂州市中心医院主张其代垫维修费202615.92元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4、关于鄂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局收取的1000000元审计费应否抵扣工程款。双方所签合同虽未约定审计费的承担适用鄂州财建字(2009)114号《关于政府投资审计局经费核定的报告》,但从湖北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鄂中造审字(2019)21号《关于鄂州市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部)改扩建项目造价咨询报告》看,其结论部分是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结算的金额,二是审定的金额,三是审减的金额,故对于鄂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局收取的1000000元审计费按审减金额占施工单位申报金额的比例,由双方予以分摊要合理一些,即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审计费177382元(47261302.85÷266438143.58元×1000000元)。
  综合上述1、2、4项共计3072197.86元,应从鄂州市中心医院下欠重庆建工集团公司的工程款9250171.8元中予以冲抵,即鄂州市中心医院实际应付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6177973.94元。
  (三)关于鄂州市中心医院改扩建工程门急诊住院楼室内装饰设计及外立面幕墙设计工作的设计费880000元应否认定。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由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中心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湖北羿天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章海兵在发包人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并加盖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中心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而章海兵的身份为承包人重庆建工集团公司任命的代表,鄂州市中心医院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名,故设计费的约定仅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双方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建工集团公司认为应由鄂州市中心医院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下欠工程款利息的核定。因双方所签《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鄂州市投资审计局审计完毕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而湖北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受鄂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局的委托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鄂中造审字(2019)21号《关于鄂州市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部)改扩建项目造价咨询报告》,且鄂州市中心医院已于2016年1月10日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重庆建工集团公司请求从2016年1月1日计算下欠工程款的利息无据,下欠的利息应从201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算至2020年8月15日止,即鄂州市中心医院应支付利息415997.68元(6177973.94元×4.35%÷365天×565天)。
  (五)关于应否扣除工程价款5%的工程质保金。根据双方所签《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其他约定:缺陷责任期(主体工程竣工后1年,其他按相关规定执行)满后14天内返还”的约定,鄂州市中心医院改扩建工程主体工程早已竣工,重庆建工集团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并不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故不存在扣除工程价款5%的工程质保金,对鄂州市中心医院辩称应扣除5%质保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鄂州市中心医院对案涉鄂州市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部)改扩建项目于2016年1月10日已实际投入使用,且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而重庆建工集团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才提起诉讼,其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明显已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的时间,故重庆建工集团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重庆建工集团公司与鄂州市中心医院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鄂州市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部)改扩建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已经鄂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局进行了造价审核,鄂州市中心医院负有履行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177973.94元,支付利息415997.68元(利息以下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49.6元,由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373.85元,鄂州市中心医院负担3897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长 齐志刚
审 判 员 张 开
人民陪审员 严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