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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朗格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27 11:10:23 393
关联案件与文书

域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朗格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43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域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桂南路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何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娟,上海知谦(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朗格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南横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法定代表人:孙冬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栋,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伟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枫公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法定代表人:张丽娜,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域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泽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朗格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格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伟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8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域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5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取得竞买房屋产权的时间应以裁定送达之日为准。涉案裁定虽于2018年8月9日出具,但该裁定送达时间在2018年9月5日,故被上诉人应自2018年9月5日起取得涉案厂房产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8月9日。基于该事实认定有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2018年8月29日将厂房转租给第三人系擅自转租,无事实依据,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系判决错误。二、一审认定2019年7月12日被上诉人拆除了厂房,可以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解除租赁合同,故据此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于该日解除。该判决认定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首先,涉案租赁纠纷尚在审理阶段,被上诉人擅自拆除厂房系严重违法行为。其次,被上诉人拆除厂房的行为不能视为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应有明确的解除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要送达到对方。而拆除厂房的行为缺少通知的法定要件,故不能就此认定合同解除。三、上诉人2018年8月29日的转租合同合法,并非擅自转租,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2019年5月20日的转租合同,被上诉人并不知晓,直至涉案厂房被拆,被上诉人从未以该转租合同系擅自转租为由,主张合同解除。因此,一审关于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于2018年8月29日、2019年5月20日将厂房转租,故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认定,应予以撤销。该认定亦不符合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于2018年8月29日的转租事实是清楚的,但直至2019年5月双方还在协商并达成初步一致,被上诉人从未对于转租提出过异议,根据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其同意转租。至于2019年5月20日的转租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亦非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解除合同的依据。四、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期间,突然于凌晨擅自拆除租赁厂房,致租赁标的物灭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并造成上诉人租赁权的损害,故被上诉人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参照同地段、同面积厂房的租金,计算时间为从厂房被拆除之日计算至原租赁合同的租期届满之日。上诉人另外择地租赁使用相同地段14,095.17平方米厂房至2025年6月30日,已不考虑租金上涨等因素的情况下,需支付租金共计23,840,665.6元,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第二个五年周期的租金违反了其竞买时《拍卖标的情况调查表》的约定,即便应支付该期间的租金,该租金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且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仅计算了租金损失,其他必要费用的损失以及租金逐年上涨的因素均未计入在内,故实际损失远远大于1,500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朗格公司辩称,不同意域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裁定出具后,被上诉人于当日即去法院拿了回证。被上诉人获得系争厂房产权后应当获得相应的租金收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产权人足额支付了租金,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取得产权后擅自转租,违约在先,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赔偿损失。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伟聚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朗格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朗格公司、域泽公司之间就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房屋所形成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2.判令域泽公司按照10,571.38元/日的标准支付朗格公司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的房屋占用费3,351,126.67元。
  域泽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判令朗格公司赔偿租金损失1,5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域泽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工业园区XX路XX号的2号厂房、水泵房、锅炉房等区域(以下简称涉案厂房)租赁给域泽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即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100万元,租金每五年支付一次,每次上涨5%。租金首次支付时间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之后域泽公司在每五年的末年十二月底前向A公司支付下五年的租金。合同签订起十日内,A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域泽公司使用。
  2010年7月5日,域泽公司向A公司汇款500万元。2015年4月7日,域泽公司向A公司汇款518万,分别为90万元、90万元、90万元、90万元、90万元、68万元。上述款项性质在汇款凭证上均注明为“往来款"。
  2018年8月29日,域泽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域泽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工业园区XX路XX号的2号厂房内北跨4,050平方米及一楼办公室189平方米,二楼办公室221平方米,共4,460平方米租给第三人使用。合同租期为3年,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其中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为免租期。厂房租金单价为每平方米每日0.75元(不含税),总价为1,220,925元/年(不含税)。先付后用,租金一年一付,第三人应当在每年9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租金支付给域泽公司。首次厂房租金由第三人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自然日内支付给域泽公司。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第三人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自然日内向域泽公司支付3个月的租金即305,231元作为押金。
  2019年5月20日,域泽公司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域泽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工业园区XX路XX号的2号厂房南跨面积约7495平方米出租给B公司使用。合同租期约6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其中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为免租期,免租期内域泽公司负责将厂房地坪平整好,确保B公司在2019年8月1日前进场使用。厂房租金前三年每天每平方米0.75元(不含税),即每月168,637.5元,每年租金2,023,650元;后三年每天每平方米租金8元(不含税),即每月租金1,798,800元,每年租金21,585,600元。厂房租金每年支付一次,首年租金由B公司在2019年8月1日进场前向域泽公司支付,以后每年租金均由B公司在每年8月1日前将下一年租金支付给域泽公司。B公司在进场前向域泽公司按照首年3个月的租金标准即505,912.5元作为押金。该押金由域泽公司在租赁届满后不计利息退还给B公司。
  2017年12月15日,南通中院出具(2017)苏06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如下:“本院认为,……本案中,利害关系人域泽上海公司对本院拟拍卖的被执行人上海A公司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工业园XX路XX号的2号厂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主张租赁权,并对本院腾空公告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域泽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案涉被执行人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工业园区XX路XX号的2号厂房在被法院查封之前及向银行设立抵押之前即已被该公司租赁使用;本案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对该租赁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域泽上海公司作为承租人取得了该不动产及相关配套设施的租赁权,执行法院在上述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租赁期内依法应当带租拍卖,以维护租赁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异议人域泽上海公司请求本院停止腾空案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诉朗格公司、A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纠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8)沪0116民初142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3月5日,南通中院对A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拍卖,并发布了竞买公告。上海朗格仓储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竞拍竞得涉案被拍卖的厂房。2018年8月9日,南通中院作出(2016)苏06执171号之八民事买受人上海朗格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时转移。2018年11月24日,上海朗格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就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的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
  案外人Z公司诉A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沪0115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9月10日,域泽公司出具《关于上海A公司往来款汇款情况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域泽公司按照Z公司指令,共汇给上海A有限公司往来款908万元,分别是2015年3月3日转账200万元,同年3月6日转账100万元,同年3月9日转账100万元,同年3月10日转账60万元、100万元,同年3月11日转账100万元、40万元,同年3月12日账户转账50万元,同年4月7日转账68万元、90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9年7月12日,朗格公司拆除了上海市金山区XX镇工业区XX路XX号2号厂房。
  2019年7月15日,A公司出具转租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知悉并同意域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将其承租我公司的2号厂房及水泵房等附属设施转租给上海D有限公司使用,也知悉并同意域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将2号厂房内北跨车间及部分办公室转租给上海伟聚贸易有限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域泽公司与A公司就上海市金山区XX镇工业园区XX路XX号的2号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苏06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上述厂房在被法院查封之前及向银行设立抵押之前即已被域泽公司租赁使用,因此该厂房系带租拍卖。朗格公司通过竞拍于2018年8月9日取得了上述厂房的所有权,同时也承继了A公司的出租人地位,取得了A公司在《厂房租赁协议》中全部的权利、义务。域泽公司认为朗格公司在取得厂房所有权后应当通知域泽公司,与域泽公司建立租赁关系,否则域泽公司依旧与A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厂房租赁协议》未约定域泽公司享有转租的权利,域泽公司在未经朗格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及2019年5月20日将上述厂房转租,故朗格公司有权解除《厂房租赁协议》。关于2019年7月15日A公司出具的同意域泽公司进行转租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8月9日起,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为朗格公司,A公司无权赋予域泽公司转租权,域泽公司据此主张其转租合法,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9年7月12日朗格公司拆除了上述厂房,可以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解除《厂房租赁协议》的意思,故一审法院确认朗格公司、域泽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协议》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
  域泽公司主张其已经向A公司支付了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608万元,根据《厂房租赁协议》的约定,域泽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月底前支付该期租金525万元,但域泽公司提供的518万元付款凭证,转账记录均发生在2015年4月7日,与《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金额、支付时间均有较大出入。另外,根据(2016)沪0115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域泽公司根据Z公司的指令在2015年向A公司转账支付了908万元,其中部分转账款与本案中域泽公司主张支付租金的转账款存在重叠,且款项性质均注明为“往来款",因此域泽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A公司支付了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朗格公司承继了A公司在《厂房租赁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有权要求域泽公司支付租金,而非占用费。朗格公司自愿从2018年8月29日开始主张租金,对域泽公司有利,应予准许,但应当按照《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的年租金105万元的标准计算租金,即域泽公司应当支付朗格公司租金911,917.8元。
  关于域泽公司要求朗格公司支付已付租金损失及转租可得租金损失的反诉请求。如上所述,域泽公司尚未证明已经向A公司支付了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因此已付租金损失无法确认。由于《厂房租赁协议》并未赋予域泽公司转租权,域泽公司出示的两份转租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朗格公司取得涉案厂房所有权之后,朗格公司在取得出租人地位后也未同意域泽公司进行转租,因此域泽公司无权主张转租可得租金损失,故域泽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上海朗格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与域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协议》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二、域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朗格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租金911,917.8元;三、驳回上海朗格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域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232元,由上海朗格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632元,域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域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南通中院(2016)苏06执异171号之八执行之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擅自转租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2018年5月9日的《承诺函》、会谈记录、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人李某和上诉人公司李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四方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多次承诺补偿上诉人租金损失,但最终其违背承诺。3.谈话笔录和《拍卖标的情况调查表》,证明被上诉人在竞拍时,拍卖表明确记载上诉人的租金已支付到2020年6月30日,并特别提示被上诉人只能自该日之后收取租金,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7908号判决书、58同城、上海厂房网页面的打印件,证明上诉人请求损失赔偿的证据充分及损失的客观事实,该判决书记载了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标准。5.A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的租金已经支付到2020年6月30日,付款时未备注租金是因为会计操作失误,故即便被上诉人要收取租金,也应向A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8月1日,当时就是应南通中院要求于2018年8月9日前去取裁定书,被上诉人才出具的委托书;执行裁定书等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均认可,承诺函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将采取诉讼合法手段与各租户协调事宜,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做出了实质性的承诺;该承诺函是2018年5月29日出具的,而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已经拍得了房屋,故上诉人于2018年5、6月间就已知晓,但仍然另行转租,该行为存疑。根据2018年5月21日的会谈记录,被上诉人网上竞拍事宜,上诉人也是知晓的,所以上诉人在8月另行转租存在恶意。微信往来中被上诉人给出的解决方案是税前一千万,但上诉人要求税后一千万,所以双方没有谈妥;且聊天记录时间是2019年5月7日,而根据上诉人与B公司另行签订转租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5月20日,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违背承诺的情形。四方协议最终未签署,故不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据。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谈话笔录是在被上诉人取得房屋产权后2018年8月21日进行的沟通,被上诉人并没有实质性承诺;但上诉人也承认参与该谈话的李新仁系其公司部长,反而能证明2018年8月29日前上诉人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取得了涉案厂房产权的事实。《拍卖标的情况调查表》显示系承租人自称其租金交到了2020年6月30日,调查机构只是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进行记载,不能作为支付租金的定案证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5,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载明内容不予认可。此系A公司的单方陈述,涉案应付租金达五百万,不可能没有付款凭证,故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该租金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8月9日,南通中院作出(2016)苏06执171号之八民事回证。
  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朗格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并于2019年10月10日向域泽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朗格公司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立即解除朗格公司与域泽公司之间就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厂房所形成的租赁关系;2.请求判令域泽公司、伟聚公司立即搬离上述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给朗格公司,并由域泽公司按照3,345元/天的标准向朗格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场地占用费。
  二审中,朗格公司确认其于2018年9月5日签收了(2016)苏06执171号之八《执行裁定书》。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朗格公司确认于2018年9月5日签收裁定书之日起取得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不动产的产权。同时,朗格公司向域泽公司所主张的房屋租金,也自2018年9月5日起算。截止2019年7月12日止,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域泽公司需向朗格公司支付租金计891,780.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域泽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就涉案厂房及附属设施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现被上诉人朗格公司在租期内,通过拍卖程序受让取得了上述厂房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故朗格公司继受取得了A公司作为出租人在上述《厂房租赁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
  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厂房租赁协议》解除的原因、时间及责任归属;二、域泽公司应否向朗格公司支付租金;三、域泽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29日,域泽公司将涉案厂房中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原审第三人伟聚公司。虽然A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知悉并同意域泽公司上述转租事宜,但因上述《厂房租赁协议》并未约定域泽公司具有转租的权利,且朗格公司于2018年4月已竞买成功。根据域泽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显示,朗格公司与域泽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一直在就退场补偿事宜进行协商。虽然朗格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才取得涉案厂房之不动产权证,但南通中院于2018年8月9日即出具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即擅自拆除了租赁标的物,属私力救济之行为,亦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朗格公司以拆除租赁标的物的行为表明其解除合同的意思,并据此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于租赁标的物拆除之日解除,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朗格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域泽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域泽公司上诉主张朗格公司对于2018年8月29日的转租事实清楚且未提出异议,故根据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朗格公司同意转租。但域泽公司并未就朗格公司知晓转租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朗格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域泽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向A公司支付了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租金608万元,但根据其一审中提交的相关租金付款凭证,无论在款项备注、支付时间、还是支付金额等,均与《厂房租赁协议》的约定存在较大出入;且部分付款凭证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域泽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存在重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域泽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向A公司支付了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租金,本院予以认同。故域泽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朗格公司已于2018年9月5日取得涉案厂房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故域泽公司理应自2018年9月5日起向朗格公司支付《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直至朗格公司拆除厂房为止。二审中,朗格公司明确表示其向域泽公司主张的租金起算自2018年9月5日,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朗格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私自拆除了租赁标的物,其行为存在恶意。但域泽公司擅自转租构成违约在先,朗格公司已就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关系,且导致租赁关系解除的责任在于域泽公司,故域泽公司基于租赁合同解除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朗格公司私自拆除租赁标的物对域泽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可由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域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85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85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确认上海朗格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与域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就上海市金山区朱泾工业园区XX路XX号2号厂房及附属设施所形成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10月10日解除;
  四、域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朗格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91,780.10元;
  五、驳回上海朗格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232元,由上海朗格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11元,域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5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域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72元,由域泽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7,122元,由上海朗格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毛 焱
审判员 蒋庆琨
审判员 钱文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 洋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