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运良、桂东县氧天下山货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0民终17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运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东县氧天下山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东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志,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运良因与被上诉人桂东县氧天下山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氧天下山货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7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运良,被上诉人氧天下山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运良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3.驳回氧天下山货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氧天下山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氧天下山货公司提供的蜂种品质低劣,蜂箱不适合该种类蜜蜂生存,蜜蜂冻死率高;引进的蜂种不适应桂东高山气候,技术支持不到位,蜜蜂损兵折将;收蜜政策无统一标准;作为项目技术指导方和主办方,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无风险预案,对养殖户提出的问题处理不及时,无对应解决方案。据此可知,氧天下山货公司缺乏项目管理能力和公司经营能力,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亦无应对各种突发问题的能力,应对项目的损失负全责。2.赵运良与氧天下山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蜂种的价钱及赔偿方式,氧天下山货公司要求贫困户根据蜜蜂的价格和数量照价赔偿属于恶意索赔,应不予支持;3.氧天下山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支持,对蜂群疾病治疗指导效果不佳;氧天下山货公司系先发蜜蜂后签合同,合同内容并未与赵运良商讨,“固定分红"条款属于不平等不公平欺诈性的无效条款,无法律效力。4.案涉合同约定的150元固定分红是在养殖贫困户有红利的情况下,分给其他扶贫户的福利,并非氧天下山货公司的盈利,因此,不能作为氧天下山货公司的损失,氧天下山货公司无权要求赔偿。5.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养殖贫困户与氧天下山货公司也无支付延期利息和比例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赵运良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氧天下山货公司辩称:1.因赵运良等人系贫困户,氧天下山货公司已自行承担40%的损失;2.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赵运良养蜂属实。3.蜂种的安全以及相关的管理均由赵运良负责,养殖户本身具有一定的经验,氧天下山货公司无需提供特别的技术服务,对此,氧天下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养殖户;蜂种、工具均由赵运良等养殖户免费领取;养蜂系扶贫项目,蜂种、蜂箱均为国有资产,氧天下山货公司系为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而进行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氧天下山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运良立即向氧天下山货公司支付2018年度应交款87,370元,并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延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氧天下山货公司受桂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委托,实施中蜂养殖扶贫项目,总投资4,000,000元,帮扶桂东县建档立卡贫困户。根据氧天下山货公司、赵运良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中蜂养殖帮扶合同》,赵运良从氧天下山货公司领取了122箱中蜂,每箱价值600元(其中蜂种500元、蜂箱1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氧天下山货公司提供蜂种、蜂箱、配套养殖设施及技术服务,并统一收购蜂蜜;由赵运良负责蜜蜂养殖日常管理、组织养殖基地生产、按约定交纳利润,蜂群逃亡率控制在5%以内;每箱蜂种每年上交氧天下山货公司不低于4kg蜂蜜或者固定分红150元。2018年10月7日,因经营管理不善、蜂群逃亡、烂籽、气候等原因,中蜂无法再饲养,养蜂基地撤销,赵运良交回蜂种8箱24睥、摇蜜机1个、防蜂帽2个、刀2把、蜜桶4个,空蜂箱90个(价值9000元),赵运良未按约定上交固定分红也未上交蜂蜜,按122箱×150元/箱拖欠应交款项18,300元,欠蜂种(箱)价值59,400元,欠蜂具摇蜜机1个、过滤网2个和蜜桶1个。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氧天下山货公司与赵运良签订的《中蜂养殖帮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帮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赵运良未按合同约定上交蜂蜜或者固定分红,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上交固定分红18,300元的合同义务;在养蜂基地撤销之后,合同不再履行,赵运良应当将欠氧天下山货公司的蜂种(箱)和蜂具交回。
合同约定,养殖蜜蜂过程有蜂群逃亡率5%,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气候、技术支持等原因造成蜂群损失远大于双方约定的5%。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养蜂户应提交证据证明蜂群损失,但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中,养蜂户属弱势群体,且为桂东县建档立卡贫困户,故遵循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经一审法院向氧天下山货公司释明,酌定氧天下山货公司承担部分损失,按各养蜂户欠氧天下山货公司蜂种(箱)价值的40%计算。本案中,氧天下山货公司承担损失为23,760元(59,400元×40%)。赵运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氧天下山货公司要求赵运良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延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运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东县氧天下山货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3,940元,并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延期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赵运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桂东县氧天下山货有限责任公司蜂具摇蜜机1个、过滤网2个和蜜桶1个;三、驳回原告桂东县氧天下山货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赵运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赵运良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运费收条(2张)、记账单,拟证明赵运良为养蜂请人运输蜜蜂,产生了运费损失;
证据2《证明》,拟证明赵运良请人管理蜜蜂,产生了人工损失;
证据3《发票》,拟证明赵运良为喂养蜜蜂,购买了白糖,产生了白糖损失。
氧天下山货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赵运良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赵运良在本案中未就运费、人工等损失提出反诉,该损失应如何认定及承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赵运良提交的证据1-3均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氧天下山货公司起诉要求赵运良支付的2018年度应交款项87370元=应交分红款18,300元(122箱×150元/箱/年)+赵运良未退回的蜂种、蜂箱款68,400元(114箱×600元)+未退回的蜂具款670元(摇蜜机1个×480元+2个过滤网×50元+1个蜜桶×90元)。
2.氧天下山货公司与赵运良签订的《中蜂养殖帮扶合同》约定:“…六、利益分配方式。养殖基地利益分配方式按照贫困户2018年以后合同期内每年每箱蜂种固定分红150元,公司、村合作社、基地饲养管理人员三方的利益在扣除贫困户分红和生产成本开支的基础上,按照公司20%、村合作社20%、基地饲养管理人员60%进行分配(基地饲养管理人员不另发工资,其工资待遇从相关分红中解决)。合同期满,合作方式另行协商,原有蜂种(规格5脾/箱)产权为扶贫户所有。对繁殖新增的蜂种,产权归公司、合作社、基地管理人员三方共同所有,占有比例按照公司40%、村合作社20%、基地管理人员40%进行分配。”
3.2017年9月12日,氧天下山货公司与桂东县山外人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蜂种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氧天下山货公司采购的每睥蜂种100元,每个蜂箱100元,每箱蜂种应带有足量工蜂的巢睥4-6个。氧天下山货公司在本案中起诉时,以每箱价值600元(其中蜂种500元、蜂箱100元)为标准计算。
4.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中蜂养殖帮扶合同》自赵运良交回氧天下山货公司蜂种、空蜂箱、蜂具之日起已解除,且赵运良同意向氧天下山货公司返还剩余蜂具摇蜜机1个、过滤网2个和蜜桶1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赵运良是否应向氧天下山货公司支付固定分红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氧天下山货公司向赵运良提供的《中蜂养殖帮扶合同》是面向赵运良等特定的贫困户,赵运良等贫困户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就养殖地点、规模(蜂箱数量)等合同主要条款与氧天下山货公司进行协商,故该合同第六条关于赵运良每年应向氧天下山货公司上交固定分红150元/箱/年的条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赵运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合同中约定的己方权利和义务,应当预见签订合同后其将承担的经营风险,故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应视为其作出的自甘风险的意思表示,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赵运良以该条款为无效格式合同条款为由,上诉主张不予支付氧天下山货公司2018年应交分红款18,300元(122箱×150元/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中蜂养殖帮扶合同》虽未约定蜂种的价钱及赔偿方式,但根据氧天下山货公司与桂东县山外人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蜂种采购合同》可以确定蜂箱、蜂种的价格,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赵运良和氧天下山货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蜂种、蜂箱的损失,合理合法。赵运良以氧天下山货公司未按合同提供技术支持、案涉蜂种不适应当地气候等为由,上诉主张蜂种、蜂箱款等损失,应由氧天下山货公司自行承担,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赵运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赵运良按年息6%的标准向氧天下山货公司支付延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运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赵运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九香
审判员 廖 军
审判员 雷金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宝乐
法官助理黄晓宇
法官助理李佳颖
书记员唐旭超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