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丽欣与宁夏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马丽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森(系马丽欣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宇昊,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瑞。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丽欣诉被告宁夏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丽欣于2020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丽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马丽欣与昊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0178的《银川恒大御景停车位使用协议》、编号为2019030005的《停车位合同》;2.判令昊天公司双倍返还马丽欣定金40000元、车位款184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98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其中20400元自2019年3月9日计算至2020年5月8日、18000元自2020年3月9日计算至2020年5月8日,主张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昊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昊天公司置业顾问联系马丽欣,介绍恒大御景小区停车位销售政策,即参与恒大回款政策5年分期,几个月之后,原价120000元的停车位可以优惠到80000元出头。马丽欣听信昊天公司置业顾问的话,于2019年3月7日与昊天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178的《银川恒大御景停车位使用协议》,并于当日向昊天公司支付了停车位款20400元。2019年3月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9030005的《停车位合同》,约定恒大御景小区的某号停车位价款为120000元,马丽欣应当于2019年3月11日前支付首期款项20400元,于2020年3月7日前支付楼款18000元,于2021年3月7日前支付楼款18000元,于2022年3月7日前支付楼款18000元,于2023年3月7日前支付楼款18000元,余款27600元于2024年3月7日前付清,昊天公司于2024年3月7日前向马丽欣交付停车位。2019年6月后,马丽欣多次催问昊天公司停车位事宜,昊天公司以销售政策变更为由,既不兑现承诺,也不退还定金。2020年3月8日,马丽欣向昊天公司支付第二期停车位款18000元。2020年4月21日,昊天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马丽欣停车位的优惠价款为108000元,但恒大御景小区停车位均价仅为87500元。为此马丽欣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投诉,经该局组织调解无果,故马丽欣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昊天公司辩称,在《银川恒大御景停车位使用协议》《停车位合同》签订前,昊天公司并未承诺提前还款享优惠政策的具体出台时间,合同并不以该优惠政策为前提,且《停车位合同》明确约定“本停车位所有宣传资料及口头允诺均不构成本合同的要约,不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可撤销事由,请求驳回马丽欣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昊天公司是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9年3月,昊天公司通过其置业顾问向银川恒大御景二期A区的业主推销位于该小区的停车位。在推销过程中,昊天公司的置业顾问宣传称恒大集团每年至少有两次“分期提前还款即享受优惠"的政策出台,现在以12万元的价格签订分期付款购买停车位的合同后,可以享受恒大集团出台的“分期提前还款即享受优惠"的政策,如此最终只需要花80000多元即可获得停车位。马丽欣经昊天公司置业顾问的推销宣传,于2019年3月7日与昊天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178的《银川恒大御景停车位使用协议》1份,载明甲方为昊天公司,乙方为马丽欣,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银川恒大御景楼盘某号停车位,该停车位总金额为120000元,乙方同意签署本协议时,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约后转为已付款);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甲方付款,即2019年3月11日支付20400元,2020年3月7日支付18000元,2021年3月7日支付18000元,2022年3月7日支付18000元,2023年3月7日支付18000元,2024年3月7日支付27600元;乙方于2019年3月11日前支付400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停车位合同》;如未能按照约定日期支付上述款项,则每天按未交款项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到销售中心支付余款,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若逾期支付超过9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处置该停车位;如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每天按未交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必须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凭本协议及已付款之票据,与甲方签署《停车位合同》,若乙方逾期未办理该手续,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处置该停车位;在乙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甲方未能为乙方保留该车位号的,则双倍返还乙方所付定金,但不承担其他责任;乙方同意签署本协议后不更名、不增减名、不更换车位,若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姓名签署《停车位合同》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另行处理该车位,乙方无权要求所付款项。当日,马丽欣向昊天公司支付了20400元,其中定金20000元,首期款400元。昊天公司向马丽欣出具《恒大地产集团收据》1份。
2019年3月9日,马丽欣持上述《银川恒大御景停车位使用协议》《恒大地产集团收据》在昊天公司销售中心与昊天公司签订《停车位合同》1份,载明甲方为昊天公司,乙方为马丽欣,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银川恒大御景停车位使用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停车位为甲方开发建设的银川恒大御景二期A区车库某号停车位,该停车位价款为120000元;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该定金于交首期款时抵作该车为价款;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按期付款,乙方应当在2019年3月11日前支付首期款项20400元,于2020年3月7日前支付楼款18000元,于2021年3月7日前支付楼款18000元,于2022年3月7日前支付楼款18000元,于2023年3月7日前支付楼款18000元,余款27600元于2024年3月7日前付清;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应当在2024年3月7日前,将停车位交付乙方使用,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停车位交付乙方使用,按以下方式处理:乙方付清全部价款后,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乙方未付清全部价款前,甲方有权不交付该停车位给乙方,且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停车位所有宣传资料及口头允诺均不构成本合同的要约,不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单方解除合同的,责任方须按停车位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上述《银川恒大御景停车位使用协议》《停车位合同》均系昊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除合同名称外,其他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的字体均无差异。
2020年3月8日,马丽欣向昊天公司支付停车位款18000元。现马丽欣以恒大集团并未出台“分期提前还款即享受优惠"的政策,其仍需以120000的价款购买案涉停车位为由,认为昊天公司对其构成欺诈,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停车位合同》中“本停车位所有宣传资料及口头允诺均不构成本合同的要约,不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的条款对马丽欣是否具有约束力;2.马丽欣要求撤销《银川恒大御景停车位使用协议》《停车位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3.马丽欣要求昊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停车位合同》中“本停车位所有宣传资料及口头允诺均不构成本合同的要约,不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的条款对马丽欣是否具有约束力。
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昊天公司置业顾问在向银川恒大御景二期A区的业主推销停车位的过程中,宣传称恒大集团每年至少有两次“分期提前还款即享受优惠"的政策出台,以12万元的价格签订分期付款购买停车位的合同后,可以享受恒大集团出台的“分期提前还款即享受优惠"的政策,最终只需要支付80000多元即可获得停车位,该宣传内容属于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具体明确,一旦经业主对此作出承诺,则昊天公司将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故该宣传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属于要约。其次,案涉《停车位合同》中载明“本停车位所有宣传资料及口头允诺均不构成本合同的要约,不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具有免除和限制昊天公司在前述要约中的责任的性质和功能。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己方责任的条款,并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该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该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由于该《停车位合同》系昊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且该合同中除名称、编号外,其他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的字体均无差异,昊天公司并未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前述条款,故马丽欣作为合同相对方,其有权申请撤销该条款。再次,虽然马丽欣在本案中未明确提出撤销前述条款的主张,但是其明确提出了撤销上述《停车位合同》的主张,因该条款存在于该《停车位合同》中,故撤销该条款即属于其诉讼请求的应有之义。综上,该条款对马丽欣并不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马丽欣要求撤销《银川恒大御景停车位使用协议》《停车位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基于前面的论述,昊天公司置业顾问在推销停车位过程中关于“分期提前还款即享受优惠"政策的宣传属于要约,对昊天公司具有约束力。马丽欣经昊天公司置业顾问的推销宣传,在与昊天公司签订《银川恒大御景停车位使用协议》《停车位合同》后的一年内,恒大集团并无关于“分期提前还款即享受优惠"的政策出台,据此可以确定昊天公司置业顾问宣传称恒大集团每年至少有两次“分期提前还款即享受优惠"的政策出台的内容并不属实,故昊天公司在与马丽欣订立《银川恒大御景停车位使用协议》《停车位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马丽欣有权请求撤销上述《银川恒大御景停车位使用协议》《停车位合同》。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银川恒大御景停车位使用协议》于2019年3月7日签订,《停车位合同》于2019年3月9日签订,由于昊天公司置业顾问宣传称恒大集团每年至少有两次“分期提前还款即享受优惠"的政策出台,故马丽欣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至迟应当于2020年3月7日开始起算,其提起本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自2020年3月7日起算的一年,属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所以,对马丽欣有权撤销案涉《银川恒大御景停车位使用协议》《停车位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昊天公司所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马丽欣要求昊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马丽欣向昊天公司支付停车位款共计38400元(即20400元+18000元),案涉《银川恒大御景停车位使用协议》《停车位合同》被撤销后,昊天公司应当向马丽欣返还其已支付的停车位款38400元。由于前述合同被撤销后,合同中关于定金条款的约定亦不再产生效力,故对马丽欣要求昊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昊天公司在前述合同签订过程中具有欺诈的过错,故其应当自马丽欣付款之日起赔偿马丽欣因此受到的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现马丽欣要求昊天公司按照年利率6%赔偿资金占用利息并未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结合昊天公司的过错情况,对该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昊天公司应当赔偿20400元自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455.20元(即20400元×6%÷360天×428天)、18000元自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83元(即20400元×6%÷360天×61天),合计1638.20元,且还应当赔偿38400元自2020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马丽欣与被告宁夏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178的《银川恒大御景停车位使用协议》以及双方于2019年3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9030005的《停车位合同》;
二、被告宁夏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丽欣停车位款38400元,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638.20元(截至2020年5月8日),并按年利率6%赔偿车位款38400元自2020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马丽欣负担218元,被告宁夏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订立合同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三十九条【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