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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桂英与顾瑞芳、黎寿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9 14:14:39 390
关联案件与文书

谢桂英与顾瑞芳、黎寿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民终23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桂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瑞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寿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益东,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桂英因与被上诉人顾瑞芳、黎寿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谢桂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谢桂英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顾瑞芳与黎寿东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导致推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谢桂英于2017年7月17日因分家析产、继承纠纷起诉顾瑞芳,诉讼中因涉及遗嘱效力,又于2018年1月4日起诉确认遗嘱无效。一审中,谢桂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起关联诉讼的四份裁判文书,但一审法院对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事实没有认定。事实上,谢桂英于2018年1月4日起诉确认遗嘱无效,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3日判决确认遗嘱中处分谢桂英、谢桂清所有的财产部分无效,顾瑞芳在收到该判决后,立即着手转移财产。2、一审判决遗漏顾瑞芳购买案涉房屋价格及装修居住等事实。该事实表明顾瑞芳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价格与黎寿东签订买卖合同,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意图十分明显。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黎寿东向顾瑞芳支付购房款的实际情况。4、2017年7月17日谢桂英第一次起诉顾瑞芳后,黎寿东就多次参与庭审,或作为旁听人员,或在门口等候,顾瑞芳的弟弟顾瑞波多次以旁听人员或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而黎寿东系顾瑞波的妻侄,可见三人关系之紧密,恶意串通目的之明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顾瑞芳辩称,我和我婆婆谢桂英关系挺好的,我婆婆一直和我过,在一起生活了很多年,谢桂英代理人所述不实。
  黎寿东辩称,谢桂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谢桂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顾瑞芳与黎寿东签订的编号为邮城契xxx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xxx、黎寿东将邮城契xxx《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项下的财产高邮市沿河路xxx号华升沁园小区38栋202室房屋还给顾瑞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桂英与顾瑞芳系婆媳关系。谢桂英为与顾瑞芳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谢芝高(谢桂英的儿子、顾瑞芳的丈夫)所有的位于高邮市的房屋拆迁款。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7)苏1084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瑞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拆迁款的八分之三即556425元给付谢桂英。判决后,顾瑞芳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9)苏10民终2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25日,顾瑞芳与黎寿东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顾瑞芳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高邮市沿河路129号华升沁园小区38幢202室,建筑面积83.14平方米的房地产出售给黎寿东;房地产成交价40万元;当日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过户手续。之后,顾瑞芳未立即搬出该房,由顾瑞芳的婆婆---本案的谢桂英居住了一段时间。
本院查明  另查明,顾瑞芳与黎寿东系亲戚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顾瑞芳与黎寿东于2018年4月25日所签订的邮城契编号为20180425014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对谢桂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顾瑞芳与黎寿东之间确定的本案所涉及房地产的交易价基本上符合交易地的市场行情,不存在出售价歧低的情形;第二、顾瑞芳与黎寿东之间虽系亲戚关系,但亲戚之间进行交易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本次交易的程序合法合理;第三,谢桂英认为该房出售给黎寿东后又返租给顾瑞芳这一情况有悖常理,由于顾瑞芳与黎寿东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且当时该房是由谢桂英实际居住的,谢桂英年事已高,如要其立即搬出事实上有一定的困难,所以,房屋交易后,顾瑞芳未立即让房原因是有道理的,谢桂英认为此情形有悖常理的推断不周延,不合理,一审法院对谢桂英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以上理由,谢桂英所出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顾瑞芳与黎寿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谢桂英的主张不成立。顾瑞芳与黎寿东之间的交易行为合理合法,对黎寿东的抗辩予采纳。顾瑞芳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4元,诉讼保全费3302元,合计12666元,由谢桂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桂英向本院提供了高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案涉小区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商品房备案价格,拟证明顾瑞芳向黎寿东转让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顾瑞芳与黎寿东质证称双方之间系二手房买卖,谢桂英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一审法院受理谢桂英诉顾瑞芳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苏1084民初4199号(以下简称分家析产案),因该案审理中涉及谢桂英之子谢芝高的遗嘱效力问题,谢桂英又于2018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遗嘱效力诉讼,案号为(2018)苏1084民初268号(以下简称遗嘱效力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对遗嘱效力案作出判决,即“谢芝高在2008年5月份所立的遗嘱中处分高邮市高邮镇(原卸甲镇)黄渡村黄家渡组26号房屋和室内物件等财产中属谢桂英、谢桂清所有的财产部分无效"。前述遗嘱效力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恢复对分家析产案的审理并于2018年9月6日作出判决,即“顾瑞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拆迁款的八分之三即556425元给付谢桂英"。顾瑞芳不服前述两案,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对两起判决均予以维持。
  又查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顾瑞芳的丈夫谢芝高于2008年6月3日病故;高邮市高邮镇(原卸甲镇)黄渡村黄家渡组26号房屋于2017年2月拆迁,顾瑞芳领取全部拆迁款。
  还查明,顾瑞芳于2017年3月3日与扬州市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顾瑞芳向华昇公司购买高邮市沿河路129号华升沁园小区38幢202室房屋,房屋单价为4888元/㎡,总价为408388元。随后,顾瑞芳对该房屋装修入住,谢桂英居住在该房屋内。
  再查明,顾瑞芳与黎寿东于2018年4月25日就上述华升沁园小区38幢202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顾瑞芳将该房屋作价40万元出售给黎寿东;另,黎寿东系顾瑞芳胞弟顾瑞波的妻侄,顾瑞波曾作为顾瑞芳的代理人参与前述分家析产案的诉讼,亦陪同顾瑞芳参与本案二审质证。
  二审中,顾瑞芳陈述如下:1、买案涉房屋的钱是用的拆迁款,才买了一年又卖掉是因为要还掉外面的钱(替谢芝高治病所欠),之所以没有直接用拆迁款外面的债是因为要买房给婆婆谢桂英住……承办人询问“既然是买给谢桂英住,为何又卖掉?"顾瑞芳沉默不语。2、黎寿东购房款的给付方式为:2018年4月25日合同签订时交付了5万元定金,过户成功后给付现金10万元,后因资金困难,于2018年11月17日向顾瑞芳转账25万元;3、目前顾瑞芳名下无任何存款和房产,黎寿东向其支付的房款已用于还债即偿还给谢芝高治病欠下的债务。
  黎寿东陈述如下:1、购买案涉房屋时曾到现场查看过,知道谢桂英住在房屋里面,房屋买卖后仍由谢桂英住了一段时间,因谢桂英将黎寿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黎寿东把谢桂英赶走了;2、黎寿东另有其他住房,之所以购买案涉房屋,是基于投资目的,经顾瑞芳的弟弟顾瑞波协调促成,最终房款定为40万元;3、顾瑞芳对房屋只进行了简单装修,装修费仅用了48000元左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顾瑞芳与黎寿东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邮城契20180425014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顾瑞芳与黎寿东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符合前述法定无效情形。理由为:
  第一,从双方关系来看,黎寿东系顾瑞芳之弟顾瑞波的妻侄,而顾瑞波多次以各种身份参与顾瑞芳与谢桂英之间的诉讼,并参与协调促成案涉房屋买卖,黎寿东亦自认购房时知晓谢桂英居住其中的事实,黎寿东对于谢桂英与顾瑞芳之间的矛盾及诉讼等事实应当知情。
  第二,从时间脉络来看,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3日对谢桂英与顾瑞芳之间的遗嘱效力案作出判决,顾瑞芳于2018年4月25日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黎寿东,且目前名下无其他房产与存款,其转移财产的意图十分明显。
  第三,从转让价格来看,顾瑞芳于2017年3月购买案涉房屋的总价款为408388元,2017年-2018年期间扬州市房价处于上升阶段,顾瑞芳将房屋装修后却又以40万元转让给黎寿东,该行为有悖常理。
  第四,从当事人陈述来看,顾瑞芳称卖房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其丈夫谢芝高生前治病欠下的债务,然而,谢芝高于2008年6月病逝,其名下的高邮市高邮镇(原卸甲镇)黄渡村黄家渡组26号房屋于2017年2月拆迁,顾瑞芳领取了全部拆迁款,如需偿还十余年前谢芝高因病欠下的债务,顾瑞芳完全可以直接用拆迁款偿还,其高价买房装修后又低价转让的行为不符合“还债"目的;顾瑞芳又称买房是为了给谢桂英居住,然而,谢桂英实际入住后,顾瑞芳又将房屋转让给黎寿东,并由黎寿东将谢桂英“赶走",亦与“买房给谢桂英居住"的解释不相符合;另,黎寿东一方面称购买该房系基于投资目的,另一方面又因资金困难直至2018年11月17日才支付主要房款,亦相互矛盾。
  故,基于顾瑞芳与黎寿东之间的特殊关系,结合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的时间、约定的价格及当事人所做陈述的不合理性等多重因素,顾瑞芳与黎寿东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谢桂英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黎寿东应将案涉房屋过户至顾瑞芳名下。至于黎寿东向顾瑞芳所付购房款的返还问题,因不在谢桂英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谢桂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5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顾瑞芳与黎寿东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邮城契20180425014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三、顾瑞芳与黎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高邮市沿河路129号华升沁园小区38幢202室房屋过户至顾瑞芳名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9364元,诉讼保全费33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4元,均由顾瑞芳与黎寿东负担(此款已由谢桂英垫付,顾瑞芳与黎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桂英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莫俊秀
审判员  孙建瑢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皎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