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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建强与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9 14:15:28 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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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建强与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382民初402号

当事人  原告:贺建强。
  被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云湖桥镇楠竹村毛家组。
  法定代表人:谢博羽,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贺建强与被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融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湘融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湘0382民初402号民事裁定,驳回湘融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公司提出上诉。2020年10月14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民辖终7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建强、被告湘融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原材料款930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930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与中韶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包中韶电气产业园钢结构厂房土建工程。2019年3月至4月中旬,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碎石1094.5吨,每吨85元,折合价款93032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进行了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均被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湘融建筑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就双方之间存在碎石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仅提交费用报销单和记账凭证,未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承包中韶电气产业园钢结构厂房(3某-7某)土建施工,合同工期为90天,即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案涉货物的往来时间不在被告的工程合同期限内,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碎石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3、被告仅授权冯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且该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0日停工,此后冯义所为非被告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被告湘融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案外人中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湘融建筑公司承包中韶电气产业园钢结构厂房(3某-7某)土建施工工程,工期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中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强和湘融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义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签名,并加盖湘融建筑公司和中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冯义与原告贺建强口头商定碎石买卖相关事宜,原告贺建强依约多次为被告工地提供了碎石。2019年6月30日,贺建强与湘融建筑公司对账,并填写费用报销单,单据内容如下:报销部门中韶电气产业园7某栋,金额93032元(1094.5吨×85元/吨),付1-3石籽费,报销人贺建强,韩爱兰作为会计主管签字,冯义审批签字,单据及附件共33页。因被告拖延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韩爱兰系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任中韶电气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经理。
  再查明,2019年3月18日,湘融建筑公司(甲方)为完成中韶电气产业园建设项目,将其中7某栋一层地面混凝土硬化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熊毅(乙方),双方签订《中韶电气产业园建设项目7某栋一层地面混凝土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处盖有湘融建筑公司印章,甲方由冯义代表湘融建筑公司签字,乙方由熊毅签字。2019年10月23日,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熊毅与被告中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湘融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由湘融建筑公司支付熊毅工程款40万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湘融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冯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湘0382民初40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追加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中韶电气产业园建设项目7某栋一层地面混凝土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冯义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湘融建筑公司提供货物,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冯义向原告购买碎石的行为,系其作为被告湘融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为湘融建筑公司的项目建设履行职务,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湘融建筑公司承担。双方已核对账目并填写《费用报销单》,《费用报销单》确定了欠款数额为93032元,原告据此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就运输合同逾期付款的情形约定违约条款,现原告要求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5.2%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贺建强支付货款93032元;
  二、驳回原告贺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湘潭湘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贺建强已预交1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曾朝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朱姣
代理书记员  潘文海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