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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忠侪与南通市鑫海液化气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9 14:19:03 384
关联案件与文书

韩忠侪与南通市鑫海液化气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11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忠侪。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臻,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鑫海液化气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虹桥路江山农药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绍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忠侪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鑫海液化气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韩忠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本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鑫海公司盖章确认对外提供担保,陈绍娟对此明知。在(2010)通中民初字第0023号案件(以下简称2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鑫海公司向本人出具《执行担保承诺书》。本人充分举证证明公章系鑫海公司持有,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娟明知担保事宜,鑫海公司未能举证反驳。(2011)门民初字第0861号案件(以下简称0861号案件)材料显示,鑫海公司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提供担保、江炳兴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鑫海公司对上述案件中执行和解协议上公司公章及陈绍娟私章不持异议,可见鑫海公司为鑫祥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时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委托江炳兴处理事务早有先例。本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还可印证此为常态。此外,鑫海公司与鑫祥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合作,有大额资金往来,鑫祥公司在2007年曾无偿转出1000万元至鑫海公司,陈绍娟曾长时间担任鑫祥公司总账会计。鑫海公司所称公章虚假、不知担保事宜,均系虚假陈述。(2)鑫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拥有多套公章、私章,一审认为判断《执行担保承诺书》对鑫海公司是否具有效力的关键不在于印章真伪,明显错误。鑫海公司一审申请公章真伪鉴定,其后撤回鉴定申请,《执行担保承诺书》对鑫海公司具有约束力。3.一审认定江炳兴向本人出具《执行担保承诺书》构成无权代理错误。江炳兴出具该承诺书前,曾当场电话联系、告知陈绍娟,其后将承诺书送至陈绍娟处由其签章,说明鑫海公司及陈绍娟认可担保。如前所述,0861号案件中鑫海公司为鑫祥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江炳兴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案虽已履行完毕,但鑫海公司、陈绍娟始终认可江炳兴代表鑫海公司之行为。本案江炳兴为鑫祥公司的债务由鑫海公司提供担保,并向本人提供陈绍娟办理且鑫海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盖章的承诺书,本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江炳兴与陈绍娟存在合意,是鑫海公司、陈绍娟亲自实施的担保行为,无需考量江炳兴代理问题;即使需要考量,江炳兴的行为也构成对鑫海公司的表见代理。2.一审认定鑫海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效错误。(1)本人尽到审查义务,鑫海公司对外担保得到公司执行董事的确认。陈绍娟系鑫海公司占股95%的股东、执行董事,担保由其确认并盖章,应当认定担保合法有效。(2)依照相关纪要精神,债权人对于公司机关决议的审查为形式审查。本人知晓陈绍娟身份(外界对其称谓为“陈董"),此前也接受过鑫海公司提供的担保,一审要求本人证明承诺书形成时陈绍娟曾亮明身份显属苛求。(3)鑫祥公司、鑫海公司一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包括互相提供担保。依照相关纪要,即使本案未经公司机关决议,担保仍然有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鑫海公司辩称:1.我司此前曾向韩忠侪提供担保,不代表案涉担保合法有效。我司不知存在案涉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前从未与韩忠侪见面。《执行担保承诺书》系韩忠侪伪造,印章亦系伪造。韩忠侪所谓担保前后多次电话联系不属实。2.江炳兴明确其从未与韩忠侪达成《执行担保承诺书》,从未就案涉担保事宜与我司法定代表人陈绍娟联系,更谈不上由其至陈绍娟处盖章签字。韩忠侪一审称《执行担保承诺书》送至陈绍娟住处盖章,上诉状陈述送至我司营业办公场所盖章,前后矛盾。3.案涉《执行担保承诺书》系韩忠侪勾结鑫祥公司法务总监、董事长助理孙泽华伪造。孙泽华本人也伪造一份内容、格式、时间相同的《执行担保承诺书》,目前正在诉讼。4.我司与鑫祥公司彼此独立,商业合作及资金往来实属正常。5.韩忠侪在23号案件中伪造《执行担保承诺书》的目的是执行我司财产,如果该承诺书真实,韩忠侪完全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我司为被执行人,但在法院作出终本裁定书时,韩忠侪并未提供《执行担保承诺书》,说明承诺书系伪造。6.案涉《执行担保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但当时我司与韩忠侪因执行争议另有诉讼,不可能向其出具案涉承诺书。该诉讼持续至2019年4月8日,期间韩忠侪从未提供该《执行担保承诺书》以供执行,说明至此时尚未伪造承诺书。
原告诉称  韩忠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海公司承担被保证人未清偿债务本金683789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金额为6394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忠侪与被保证人(债务人)鑫祥公司、江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鑫祥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前一次性给付韩忠侪1280万元;江炳兴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3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债务人鑫祥公司、江炳兴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履行义务,韩忠侪于2010年6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280万元。后法院作出(2010)通中执字第0094号执行裁定书,程序终结,保留债权,并将鑫祥公司、江炳兴所涉执行案件全部指定、移交如皋市人民法院执行。至今鑫祥公司、江炳兴尚未足额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后,江炳兴向韩忠侪出具了《执行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债权人韩忠侪、王建伟,依据23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经被执行人鑫祥公司、江炳兴的请求,鑫海公司与江炳兴个人,自愿为鑫祥公司及江炳兴对韩忠侪、王建伟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海公司及江炳兴承诺:韩忠侪、王建伟对鑫祥公司、江炳兴提出的执行申请,除在如皋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并参加执行款统一清偿分配的同时,在2018年6月30日前,如上述债权仍未得到全部受偿,则鑫海公司愿在总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支付责任;江炳兴则以其与高小平在鑫海公司享有股权(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责任。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即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两保证人即无条件承担上述责任。如两保证人履行了保证、支付责任后,则有权向鑫祥公司追偿。"保证人(鑫海公司)处加盖了鑫海公司的公章以及陈绍娟的私章;保证人(江炳兴)处有江炳兴的签名;被保证人处加盖了鑫祥公司的公章并有江炳兴的签名。承诺书右下方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
  2018年12月27日,韩忠侪向法院邮寄起诉状等材料,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鑫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江炳兴,股东为江炳祥、江炳兴。
  一审还查明,原南通市市级机关液化气服务公司经改制后,公司名称变更为鑫海公司,股东为秦淑华,高小平。后股东发生变更,2017年6月20日,鑫海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江川、陈绍娟,当时陈绍娟系工商登记的执行董事。2003年4月26日鑫海公司的章程针对执行董事作出如下规定:本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选举产生或协商推荐产生,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并明确规定了执行董事的职权。2008年11月17日鑫海公司的章程针对执行董事作出如下规定: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明确列明了执行董事的职权。
  一审再查明,江炳兴、鑫祥公司、鑫海公司在多家法院有涉诉案件,对于各案件中加盖鑫海公司公章、陈绍娟私章的书面材料,鑫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绍娟并未全部予以认可,具体如下:
  1.2010年5月5日,江炳兴、鑫海公司曾为宜兴市江南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春公司)向韩忠侪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该借条中担保人处有江炳兴的签名并有鑫海公司的公章、陈绍娟的私章(该私章的字体与本案韩忠侪提供的《执行担保承诺书》的字体不一致)。后韩忠侪针对该笔借款及担保事宜,以江炳兴、鑫海公司为被告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江炳兴系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0861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鑫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绍娟对该借条中的鑫海公司的公章及陈绍娟的私章予以认可,陈绍娟一审庭审陈述,其仅使用该枚私章。对于该案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和解协议上鑫海公司的公章,鑫海公司表示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对于该公章虽然经比对基本一致,但是否真实需要鉴定才知道,陈绍娟不记得是否在该和解协议上盖过章。对于该案卷宗中授权委托书上鑫海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
  2.2015年10月27日,鑫海公司作为案外人,以韩忠侪(申请执行人)为被告、鑫祥公司、江炳兴作为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12月16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皋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驳回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鑫海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苏06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5)皋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不得执行鑫海公司在江苏银行的股权及该股权分红款。鑫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绍娟对该执行异议之诉中鑫海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中所加盖的公司公章及陈绍娟私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3.韩忠侪陈述,原告陈立清与被告江南春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执字第06745号执行案件卷宗中存有2018年1月11日江炳兴签字并盖有鑫海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一份,附相应的民事判决书。针对该承诺书,江炳兴陈述,承诺书系其向宜兴市人民法院出具,该鑫海公司的公章系企业改制以来即由其持有一枚公章,改制之后其并未将该公章交给鑫海公司,鑫海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公章;因该案债权人要求鑫海公司提供担保,但高小平不同意,故江炳兴使用了其保留的该枚鑫海公司的公章,但仅在该承诺书中使用过,除此之外未再使用。鑫海公司则表示对该承诺书并不知情,对该枚鑫海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同时表示直至2018年12月底才知晓改制时使用的一枚公章在江炳兴处,对该枚公章鑫海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代表公司。
  4.朱建生曾以江炳兴、鑫海公司作为被告、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苏0684民初第4701号,以下简称4701号案件】,后朱建生向该院申请撤回对鑫海公司的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12月11日,朱建生与江炳兴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案卷宗存有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上有高小平的签名)、授权委托书、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上均加盖了鑫海公司的公章。本案中,鑫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绍娟对前述材料中的公章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江炳兴亦表示对前述材料均不清楚具体情况。
  一审中韩忠侪另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皋执异字第0052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0682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682民初4597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682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书、(2014)皋执异字第20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0)通中执字第0094-3号执行裁定书、鑫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南通市市级机关液化气服务公司经改制后,公司名称变更为鑫海公司,股东为秦淑华、高小平,高小平占股80%,高小平原系江炳兴之妻,进而证明鑫祥公司和鑫海公司有共同的投资人江炳兴。
  2.2017年6月20日《执行担保承诺书》、2010年5月5日的借条、0861号案件民事调解书、2003年4月26日鑫海公司章程、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2008年11月17日鑫海公司章程,2017年8月20日4701号案件民事诉讼的授权委托书,2005年4月26日股权委托协议书的签名和陈绍娟的私章,以证明担保人鑫海公司先后两次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人一栏内盖有公司公章和执行董事陈绍娟的私章,为债权人韩忠侪作担保;陈绍娟作为鑫海公司执行董事,根据公司法50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而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有权决定是否提供非关联担保债权,鉴于陈绍娟执行董事身份且公司已盖章,担保人提供担保是有效担保。
  3.2003年10月30日、2005年12月18日、2006年2月28日、2016年7月24日南通市市级机关液化气服务公司记账凭证及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鑫祥公司的审计报告书,以证明鑫海公司与债权人鑫祥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依据现行相关政策,即便没有董事会决议,担保也应为有效担保。
  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鑫海公司、江炳兴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主要内容是认定陈绍娟与高小平、江川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并未认定鑫祥公司与鑫海公司之间有任何关系。仅认定了江炳兴与高小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江炳兴对外所承担的债务为个人债务,需要用夫妻共同财产中江炳兴所享有的部分偿还江炳兴的个人债务;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鑫海公司曾经为鑫祥公司提供过担保,但与本案无关,每一笔担保都需要双方进行协商最终形成担保合意;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鑫海公司与鑫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1.案涉《执行担保承诺书》是否系鑫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鑫海公司为他人债务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构成有效担保。
  韩忠侪主张,《执行担保承诺书》系鑫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加盖鑫海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绍娟的私章,对鑫海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鑫海公司的章程,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陈绍娟即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鑫海公司为鑫祥公司提供担保,两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同时两公司之间亦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其已尽审查义务,该担保应为有效担保。
  鑫海公司则辩称,《执行担保承诺书》并非鑫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中的公章并非鑫海公司、陈绍娟所使用的印章,承诺书原件系先盖章后打印,故申请对鑫海公司公章真实性以及承诺书的形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以韩忠侪应当证明公章来源的合法性及公章系鑫海公司使用且盖章后交付韩忠侪为由,申请撤回鉴定申请;鑫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此前并不知晓该《执行担保承诺书》,且同时期因其他案件的执行异议与韩忠侪存在纠纷,不可能在《执行担保承诺书》盖章确认担保事宜,韩忠侪所提出的担保并无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审查义务。
  针对双方争议,结合各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法院逐一作如下分析:
  关于第一项争议,案涉《执行担保承诺书》是否系鑫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关于鑫海公司公章真伪的问题。本案鑫海公司对案涉《执行担保承诺书》中鑫海公司的公章及陈绍娟私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陈述鑫海公司仅使用两枚公章(一枚为普通公章,一枚为有防伪标记的公章),陈绍娟私章也仅有一枚,均非本案《执行担保承诺书》中的印章,但实际上江炳兴陈述其亦持有一枚改制时鑫海公司的公章,加之目前在鑫海公司参与或牵涉的诉讼、执行案件卷宗材料中的部分公章,鑫海公司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难以确认鑫海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仅限于其目前认可的公章,不排除其实际使用两套甚至多套公章的可能性,难以通过鉴定方式来判断本案所涉鑫海公司公章的真伪,故无需对案涉鑫海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其次,判断该《执行担保承诺书》对鑫海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关键不在于公章的真假,而在于《执行担保承诺书》加盖公章的具体人员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鑫海公司,结合《执行担保承诺书》中江炳兴的签名以及韩忠侪一审陈述,韩忠侪所述案涉《执行担保承诺书》系由江炳兴向韩忠侪出具,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韩忠侪主张江炳兴以鑫海公司名义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经过陈绍娟的认可,未有证据予以证明,难予采信。江炳兴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亦未构成表见代理,现鑫海公司对此亦未予追认,该承诺书对鑫海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现有证据,江炳兴并非鑫海公司的员工,亦非该公司股东,韩忠侪并无证据证明江炳兴系鑫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与鑫海公司存在其他关联,江炳兴无权代理公司对外进行盖章确认担保事宜,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2.即使江炳兴曾对外使用过鑫海公司的公章以鑫海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或他人债务提供过担保,亦不足以构成江炳兴有权代理鑫海公司的表象,即使鑫海公司曾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江炳兴的某一特定行为进行过追认,也仅系针对该特定民事行为作出的追认,不能据此认定存在鑫海公司已概括授权江炳兴为任一民事行为(尤其是对公司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担保事宜)的表象,江炳兴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韩忠侪并无证据证明系由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之人在《执行担保承诺书》上加盖公章,无论该公章是否系鑫海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该承诺书对鑫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为系鑫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第二项争议,即使《执行担保承诺书》中鑫海公司的公章系由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娟或其授权之人加盖,但由于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陈绍娟作为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韩忠侪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并非善意债权人,故该担保不构成有效担保,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鑫海公司的章程,股东人数较少的或者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鑫海公司未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绍娟同时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其具有双重身份,韩忠侪除应确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做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之外,仍应审查其作为执行董事代表公司亦对担保事宜予以确认。现韩忠侪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当时即已知晓陈绍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但其并无证据证明陈绍娟在承诺书形成之时明确亮明其执行董事的身份,并明确其基于执行董事的身份亦认可担保事宜。结合该承诺书的内容,其中也未体现陈绍娟系鑫海公司执行董事的具体内容,陈绍娟的私章系加盖在“法定代表人"一栏,故难以确认出具承诺书当时韩忠侪即已知晓陈绍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的身份且明确要求其以执行董事的身份另行签字或盖章确认担保事宜,进而难以认定韩忠侪已尽审查义务。因韩忠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鑫祥公司系鑫海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韩忠侪所提供的南通市市级机关液化气服务公司记账凭证及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鑫祥公司的审计报告书亦不足以充分证明鑫海公司与鑫祥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故不存在公司对外担保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对韩忠侪提出即便没有相关决议,担保亦为有效担保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韩忠侪要求鑫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韩忠侪的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韩忠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鑫祥公司系江炳兴以家庭共同资产与股东江炳祥共同出资设立,鑫海公司系江炳兴与妻子共同投资通过企业改制取得,资金来源全部系江炳兴经营取得。因对外避嫌,公司股权记载于妻子及儿子名下,后因鑫祥公司及江炳兴为公司经营产生较多债务,协商将液化气(即鑫海公司)股权名义转让给陈绍娟代持。无论股权转让给陈绍娟的诉讼结果如何,液化气公司全部资产及股权统属于江炳兴及高小平。陈绍娟任法定代表人系二人委托,所有重大事务仍由江炳兴掌握和支配。鑫祥公司为清理债务……协商处理与鑫海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务,于2014年起特聘孙泽华担任公司董事长助理兼法务总监,……此外,2017年6月20日由鑫祥公司、鑫海公司、江炳兴签名、陈绍娟签章的两份《执行担保承诺书》真实有效,并由江炳兴亲自办理。现两公司及本人再次签章确认,这都是事实,并对真实性负责。"下方“情况证明人"处打印“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鑫祥公司、鑫海公司公章,陈绍娟简体私章,另有江炳兴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韩忠侪陈述,该情况说明源自孙泽华诉鑫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0602民初707号】中孙泽华提供的证据,其不持有原件。2.鑫海公司2013年8月6日章程修正案,以证明出具《执行担保承诺书》时,陈绍娟在鑫海公司持股95%。
  鑫海公司质证认为:1.情况说明来源不合法,韩忠侪并非(2020)苏0602民初707号案件当事人,其不可能自该案取得证据材料,说明韩忠侪与孙泽华恶意沟通,由孙泽华提供材料作为本案证据。该情况说明落款打印为鑫祥公司,说明由鑫祥公司出具给孙泽华,但其后又加盖鑫海公司公章和私章,前后矛盾。2.陈绍娟虽系工商登记占股95%的股东,但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高小平、江川向陈绍娟转让股权的合同无效,陈绍娟在《执行担保承诺书》落款时间2017年6月20日实际占股比例仅15%。
  鑫海公司向本院提供债权人为孙泽华的《执行担保承诺书》,以证明孙泽华、韩忠侪使用同一格式、内容,同一伪造公章、私章的《执行担保承诺书》提起诉讼,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
  韩忠侪质证认为:该《执行担保承诺书》系鑫海公司向孙泽华出具,鑫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数份《执行担保承诺书》伪造,也未能举证证明所谓恶意串通。
  本院认证意见:1.情况说明以及《执行担保承诺书》(孙泽华)均系正在审理中的另案争议书证,不能达到韩忠侪及鑫海公司在本案的证明目的。2.关于韩忠侪提供的鑫海公司2013年8月6日章程修正案,由于鑫海公司对于陈绍娟曾在公司持股95%无异议,该节事实将在裁判理由中评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
  1.江炳兴与江炳祥为亲兄弟,江炳兴系江南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泽华曾为鑫祥公司法务。江炳兴、高小平之子江川出生于1987年,在2005年成为鑫海公司股东。江炳兴、高小平在2013年登记离婚。
  2.对于0861号案件由谁参加诉讼并进行调解、执行和解,二审中,江炳兴陈述其没有参加诉讼,可能是律师参加,可能不是其代表公司进行调解、和解,记不清楚是否参加。陈绍娟陈述扣款的时候才知晓,认可该案担保事实,款项已实际扣划;另述“江炳兴让我不要管、他来处理,当时他说这个100万元由他来还"。
  3.4701号案件所涉借款的债务人为鑫祥公司。该案鑫海公司参加诉讼的部分材料,包括:(1)加盖两枚印章(加盖位置部分重叠)的鑫海公司营业执照、聘请孙泽华为鑫海公司法务部主任的聘书。(2)加盖鑫海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加盖鑫海公司公章、陈绍娟签名、加盖陈绍娟简体私章的委托孙泽华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鑫海公司一审否认该案诉讼材料中全部签章的真实性,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盖章均不是其所为",“公司从来没有聘请孙泽华为法务部主任"。二审认可营业执照、聘书上加盖的两枚公章中一枚为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公章以及陈绍娟签字为真。鑫海公司解释称,系孙泽华盖得真章后,故意加盖假章,以造成假章多次使用的情形。陈绍娟一审陈述:“我从来没有在孙泽华律师的委托书上签过字"。二审陈述:“当时我连开庭什么的我都不知道,江炳兴说他来处理此事。当时江炳兴拿材料来让我签字并加盖印章,我就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但是我也不知道为何会在旁边有我简体字的私章。"对于该案由谁和解,陈绍娟陈述:“江炳兴告诉我说不让我管,他来处理"。江炳兴一审陈述:“我不知道孙泽华代表鑫海公司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事情,对于所涉印章材料都不清楚。"二审陈述:该案由其处理,孙泽华给其盖有陈绍娟简体私章的委托书,其将委托书拿至陈绍娟处签字,在其记忆中陈绍娟不会盖章都是签字,记不清楚陈绍娟的简体私章由谁加盖,如何形成。后又称是否由孙泽华交给其也记不清楚。
  4.就陈立清诉江南春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韩忠侪提供的该案执行卷宗中承诺书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江南春公司的债务由江炳兴、鑫海公司提供担保。鑫海公司一审陈述宜兴市人民法院从其公司账上划走200万元,但其没有确认过该承诺书,对于其上签章不予认可,也不知情。江炳兴一审陈述,承诺书上所涉鑫海公司改制时公章目前仍在其手上。
  5.一审中,江炳兴就《执行担保承诺书》上两处“江炳兴"签名申请鉴定,鑫海公司就《执行担保承诺书》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申请鉴定。后江炳兴、鑫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
  6.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4924号案件确认高小平与陈绍娟之间股权转让,因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无效。陈绍娟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4597号案件确认江川与陈绍娟之间股权转让,因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无效。陈绍娟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部分股权转让无效。两案均已生效。
  7.韩忠侪明确其本案主张23号案件尚欠债权本金6837898元,系根据一审提供的执行分配明细表计算得出【23号案件确定债权1280万元,2015年2月1日分配受偿23.32万元,2015年7月1日分配受偿14.058万元,2015年10月1日分配受偿15.6199万元,2015年12月1日分配受偿14.8202万元,2016年1月25日分配受偿12.7922万元,2016年2月1日分配受偿28.5721万元,2016年2月5日分配受偿10.9201万元,2016年6月1日分配受偿6.6253万元,2016年9月1日分配受偿3.5191万元,2016年11月1日分配受偿73.5055万元,2017年7月1日分配受偿164.4383万元,2017年7月20日分配受偿22.6103万元,2017年9月12日分配受偿6.1639万元(韩忠侪陈述其起诉时误计作受偿6.6139万元,比实际受偿多出4500元,本案明确要求按受偿6.6139万元计算,不调整诉讼请求数额),2018年9月30日受偿188.0309万元,2019年1月17日分配受偿10.7644万元,以上合计分配受偿595.7602万元】,鑫海公司、江炳兴一审对于执行分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执行分配之外另有清偿情形。关于执行期间迟延履行的利息,韩忠侪陈述每次分配受偿的金额冲抵本金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法定利息标准(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结合迟延履行期间分段计算。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执行担保承诺书》对于鑫海公司有无约束力,是否构成有效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韩忠侪与江炳兴、鑫祥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23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鑫祥公司应向韩忠侪偿还1280万元,江炳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鑫祥公司、江炳兴未能清偿债务,韩忠侪本案提供《执行担保承诺书》,其中载明“鑫海公司自愿在总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支付责任"。韩忠侪据此向鑫海公司主张还款。鑫海公司辩称,其对于《执行担保承诺书》毫不知情,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需承担责任。但基于下述理由,本院对鑫海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其应依照《执行担保承诺书》向韩忠侪承担担保责任。
  一、鑫海公司与江炳兴之间关联紧密。从鑫祥公司、鑫海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看,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江炳兴,股东为江炳兴、江炳祥(亲兄弟)。江炳兴虽不是鑫海公司股东,亦未担任职务,但2005年之后至今,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始终在江炳兴前妻高小平(2013年离异)、儿子江川(出生于1987年,2005年成为股东时年18岁)、前妻之姐陈绍娟之间变动,两个公司均在江炳兴家庭成员的掌控之下。从公司内部管理看,江炳兴持有鑫海公司改制时的一枚公章,也曾使用该公章为江南春公司的债务向陈立清提供担保(见陈立清诉江南春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鑫海公司虽不认可公章,但实际划付该案所涉200万元执行款。此后鑫海公司非但不追究江炳兴责任,反而至今仍由江炳兴继续持有该枚公章,说明鑫海公司对于江炳兴持有、使用公章并没有进行严格约束,对该枚公章的使用持放任态度。从公司数次诉讼看,对于同样涉及鑫海公司为江炳兴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提供担保,标的额数达百万元的0861号案件、陈立清诉江南春公司案件以及4701号案件,陈绍娟作为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表示扣款时才知晓案件,或者陈述江炳兴拿材料来其即签章,且江炳兴告知其“不要管",陈绍娟亦果真听任江炳兴处理,说明至少在鑫海公司为江炳兴经营的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务上,江炳兴有自主能力。无论鑫海公司人员结构,江炳兴持有、使用公章的自由性,还是公司所涉多个担保纠纷案件反映的事实,都足以说明江炳兴并非与鑫海公司毫无关联的外部人员,相反,其对于鑫海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和控制力。本案中,韩忠侪陈述《执行担保承诺书》同样取自江炳兴。结合23号案件未能执行到位的实际情况,在不足以证明鑫海公司、江炳兴所述承诺书系韩忠侪与案外人孙泽华恶意串通伪造的情形下,不能排除江炳兴通过其对鑫海公司的影响,使得鑫海公司为鑫祥公司提供担保的可能性。不宜简单以江炳兴与鑫海公司表面缺乏关联性,而认定承诺书对鑫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执行担保承诺书》构成对韩忠侪的有效担保。首先,《执行担保承诺书》兼具公司意思表示的形式及合理信赖。公章作为公司意思表达的载体,通常而言,加盖公章应视为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韩忠侪接受的《执行担保承诺书》,内容为鑫海公司为江炳兴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鑫祥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一栏加盖鑫海公司公章,符合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而使用公章作为公司内部事务,韩忠侪未监视盖章过程并不属其过失。加之韩忠侪非首次因江炳兴经营的公司欠其债务而接受鑫海公司担保,其在0861号案件中提供的借条,亦系鑫海公司为江炳兴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南春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人"一栏加盖鑫海公司公章,另有鑫祥公司公章,江炳兴签字及陈绍娟私章,与案涉《执行担保承诺书》形制基本相同,且韩忠侪据此受偿。故案涉承诺书不仅具有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韩忠侪依其经验也可产生合理信赖。
  其次,《执行担保承诺书》上加盖陈绍娟私章,应视为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属于无对价的特殊交易,故而法律规定以公司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司人员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须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但考虑到当前普遍存在的公司治理不规范等现实情况,为了保护交易秩序,防止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公司是否作出决议并非判断担保有效与否的唯一标准。如果担保合同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同样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具体到本案,陈绍娟作为鑫海公司持股95%的股东,《执行担保承诺书》上加盖其印章,已经满足前述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条件。虽然陈绍娟从高小平、江川处通过转让获得的股权,已因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被认定股权转让无效,但在《执行担保承诺书》落款时间即2017年6月20日,陈绍娟是公司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的持股95%的股东。对于韩忠侪而言,其并非鑫海公司内部人员,对陈绍娟的身份及持股比例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不可能苛求其在接受担保时还需审查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效力。因此,韩忠侪称其通过工商登记了解陈绍娟持股比例,应视为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至于鑫海公司股东间内部转让股权被依法确认无效,不影响公司就案涉债务应负的担保责任。
  第三,鑫海公司对于相关印章真实性的异议,不能否定韩忠侪本案诉讼主张。一方面,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当事人对其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鑫海公司主张《执行担保承诺书》中所涉印章为假,则其就此负有举证义务。一审中鑫海公司曾申请鉴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应视同其不再就案涉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另一方面,从韩忠侪一审提供的其他涉及印章的证据分析,就鑫海公司公章而言,除公司认可的公章外,还有江炳兴持有的改制公章,0861号案件中授权江炳兴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陈立清诉江南春公司案中承诺书上的公章,以及4701号案件中鑫海公司营业执照上与认可公章重叠加盖的公章;就陈绍娟私章而言,其陈述仅有一枚繁体私章,但除本案外,2005年4月26日股权委托协议,以及4701号案件中授权委托书上陈绍娟的签名旁,同样出现其简体私章。鑫海公司作为商事主体,陈绍娟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理而言必然自行妥善保管使用公、私章,但历年涉公司事务中却出现如此之多本案认可之外的涉印章书证,其中不乏已经实际履行的案件,(如陈立清诉江南春公司案),或者在诉讼中自行提交的身份及委托材料(如4701号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书)等。鑫海公司、陈绍娟、江炳兴虽称不知情,系他人伪造、偷盖,获取真实签章材料后故意又加盖伪造印章等,但除自述外未有任何证据证实。有鉴于此,本院难以认定鑫海公司、陈绍娟仅实际使用其本案认可的印章。二者对于《执行担保承诺书》所涉印章真实性的异议,不足以否定担保效力。《执行担保承诺书》对于鑫海公司具有约束力。
  三、鑫海公司、江炳兴、陈绍娟在诉讼中的模糊甚至矛盾陈述,使其诉讼诚信存疑。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参加诉讼活动时必须在主观上诚实、善意,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案涉证据显示,鑫海公司、陈绍娟并非因本案而首次与江炳兴产生关联,此前鑫海公司多个担保案件已涉及到江炳兴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而就前述案件中的相关事实问题,三者多作模糊甚至矛盾陈述。例如0861号案件中,卷宗留存的委托书载明鑫海公司委托江炳兴参加诉讼,该案达成执行和解且鑫海公司实际履行。对此,鑫海公司对于委托书上公章不予认可,对于和解协议上的公章陈述为不一定真实,江炳兴陈述可能不是其代表鑫海公司参加执行和解,记不清是否参与,那么究竟何人伪造委托书提交法院,鑫海公司有无追究?其后又是何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何人在执行和解上盖章,且使得陈绍娟对于在法院扣款时才知晓的担保债务予以认同?又例如4701号案件卷宗留存的相关诉讼材料。鑫海公司、陈绍娟一审一概否认,明确陈述“从来没有在孙泽华律师的委托书上签过字",“从来没有聘请孙泽华为公司法务部主任",盖章均不是公司所为;二审中又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聘书上均盖有真实公章,陈绍娟签字真实。陈绍娟二审陈述该案“江炳兴处理、江炳兴拿材料来其签章",但江炳兴一审已陈述其“不知道公司委托孙泽华参加诉讼,不清楚所涉印章材料",二审又改称“该案由其处理"。既然江炳兴认可处理案件,则应清楚所涉材料盖章情况,然其对于加盖陈绍娟简体私章的授权委托书,先陈述孙泽华给其,其拿至陈绍娟处签字,后又称记不清楚而不再陈述细节。鑫海公司认可该案已由江炳兴处理完毕,那么诉讼材料中如何掺杂所谓真假印章,所称鑫祥公司法务孙泽华私刻鑫海公司印章有何依据,江炳兴在其中知晓几分,各方陈述为何存在诸多矛盾,究竟在回避什么问题,显然不是鑫海公司、陈绍娟、江炳兴简单表示不了解、记不清而可予解释。现三者对讼争《执行担保承诺书》同样表示不知情,认为系韩忠侪伪造,但对于韩忠侪提供的大量证据仅作否定质证而不能举证反驳,就多项事实问题陈述模糊甚至矛盾,本院对其抗辩委实难予采信。
  综上,韩忠侪的上诉请求成立,鑫海公司应依据《执行担保承诺书》向韩忠侪承担责任。就23号案件所涉1280万元债权,韩忠侪在执行程序中部分分配受偿,尚余债权6842398元(1280万元-595.7602万元)。韩忠侪本案主张6837898元,未超出前述债权范围,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因此,韩忠侪在每次分配受偿冲抵本金后,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根据迟延履行期间分段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经核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款利息总计6394300元(具体计算附后),韩忠侪本案主张6394153元,应予支持。《执行担保承诺书》约定,债权人韩忠侪、王建伟申请执行的债权,在2018年6月30日前,如债权未得到全部受偿,则鑫海公司愿在总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支付责任。据此,鑫海公司应就鑫祥公司所欠韩忠侪主张的债务本息(本金6837898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6394153元,此后利息以6837898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与本院(2020)苏06民终1205号案件确定的鑫祥公司所欠王建伟债务本息,两案一并以2000万元范围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市鑫海液化气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韩忠侪债务本息(本金6837898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6394153元,此后利息以6837898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院(2020)苏06民终1205号案件确定的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王建伟债务本息,两案一并以2000万元范围为限】;南通市鑫海液化气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70元,合计203740元,由南通市鑫海液化气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朱 艳
审 判 员  沙 楠
审 判 员  陈燮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胡 皓
书 记 员  张 燕
利息计算明细:
起算时间
分配清偿日期
本金基数
(万元)
日利率
天数
利息(万元)
2010.6.22
2015.2.1
1280
0.0175%
1685
377.44
2015年2月1日23.32万元
2015.2.2.
2015.7.1
1256.68
0.0175%
150
32.9879
2015年7月1日14.058万元
2015.7.2
2015.10.1
1242.622
0.0175%
92
20.0062
2015年10月1日15.6199万元
2015.10.2
2015.12.1
1227.0021
0.0175%
61
13.0982
2015年12月1日14.8202万元
2015.12.2
2016.1.25
1212.1819
0.0175%
55
11.6673
2016年1月25日12.7922万元
2016.1.26
2016.2.1
1199.3897
0.0175%
7
1.4693
2016年2月1日28.5721万元
2016.2.2
2016.2.5
1170.8176
0.0175%
4
0.8196
2016年2月5日10.9201万元
2016.2.6
2016.6.1
1159.8975
0.0175%
117
23.7489
2016年6月1日6.6253万元
2016.6.2
2016.9.1
1153.2722
0.0175%
92
18.5677
2016年9月1日3.5191万元
2016.9.2
2016.11.1
1149.7531
0.0175%
61
12.2736
2016年11月1日73.5055万元
2016.11.2
2017.7.1
1076.2476
0.0175%
242
45.5791
2017年7月1日164.4383万元
2017.7.2
2017.7.20
911.8093
0.0175%
19
3.0318
2017年7月20日22.6103万元
2017.7.21
2017.9.12
889.199
0.0175%
54
8.4029
2017年9月12日6.6139万元(实为6.1639万元,本案不作调整)
2017.9.13
2018.9.30
882.5851
0.0175%
383
59.1552
2018年9月30日188.0309万元
2018.10.1
2018.12.31
694.5542
0.0175%
92
11.1823
利息算至2018年12月31日
总计
683.7898
63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