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民事裁判规则
关键词:民事;虚拟货币;禁止流通;无记名债权关系;货币属性
[裁判要旨]
虚拟货币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是受法律认可的特殊类型的物,因此委托事项为购买虚拟货币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受托人据此收到用于购买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不属于不当得利,也不应适用无效合同返还原则。委托人以不当得利或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受托人返还已用于购买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实为要求通过诉讼实现虚拟货币投资的退出及其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该行为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关于禁止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进行兑付、结算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42566号(2020年10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2019年5月初,被告向原告介绍GSGC投资项目后,原告先后分17笔向被告总计转账314180元由被告代为购买GSGC币。但该项目启动后没过多久就结束,经了解,项目方有意向将投资款按原路层层退还,被告应当也从案外人处获得了退款,且原告已经将自己数字货币存储账户(冷钱包)里的GSGC币转移给被告,被告也已经接收了,应予返还相应价值的人民币。据此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1418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魏某某辩称:(1)本案原、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受原告所托帮其向虚拟币项目方购买GSGC币后已存入原告自己的冷钱包里,并告知了原告已配发及可交易,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全过程。(2)被告在代理中没有过错。GS-GC项目是一种以区块链概念为基础的虚拟币,投资人都是朋友之间相互介绍参与,通过其价值上升获利,被告自己也投资了46万元后亏损。相关交易通过“imToken” App进行,该App在新加坡注册、由IMTOKEN PTE. LTD基金公司开发运营,国内访问网址为http: //token. im/,下载并安装App后即可使用。该App为公开发行并使用,凡以其能接受之区块链技术所发行的数字货币均可存储和交易,并非GSGC币专用。虚拟币是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行业,投资人均知风险自担。原告投资失利是因为该项目的失败,不是被告的过错。(3)原告称项目方层层退款是不属实的,被告并未收到案外人曾某某针对原告投资的退款,在国内虚拟币交易是没有备案和许可的,没有官方退出机制。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将其从他人处获知的名为GSGC的虚拟币项目大致情况及盈利可能性向原告进行了介绍,原告遂向被告转账数笔款项合计314180元,委托被告帮其购买该虚拟币。被告收到后,向案外人曾某某付款购买GSGC虚拟币并存入原告在“imToken” App平台上注册的数字货币存储账户(“imToken”是一款旨在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数字货币资产的区块链技术应用软件,用户在该平台上注册的账户被称为“冷钱包”)。此后,由于相关虚拟币在应用软件中操作“出售”无人接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案外人主张退款,被告多次与曾某某联系未能获得退款。原告亦曾直接联系案外人曾某某要求退款,曾某某告知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遂于2019年年底将其数字货币存储账户中的GSGC虚拟币陆续转给了被告在同一平台中的账户,并要求被告直接兑付人民币。原告曾就本案相关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受理。庭审时,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已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原告明确坚持原诉讼请求及起诉主张的案由。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粤0304民初4256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提出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求的具体理由是:第一,项目方应当已经将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的GSGC虚拟币兑现后退还了人民币给被告;第二,即使项目方没有实际兑现退款人民币给被告,因其已将自己在“imToken”平台中数字货币存储账户里的GSGC虚拟币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就应当向其返还人民币。对于第一项理由,现有证据中没有内容能够反映原告所购GSGC虚拟币已经从案外人处成功获得人民币退款并已支付给了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于第二项理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最初收到案涉资金人民币314180元系基于双方以口头方式成立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事项是以该资金购买虚拟币,故被告收到该资金具有合法事由。被告目前所占有的GS-GC币是原告自主将其数字货币存储账户中的虚拟币转移给被告所形成的事实状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最初受托购买该虚拟币时所接收的资金,实为要求通过诉讼实现虚拟币投资的退出及其与合法货币之间的兑换,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定义及构成要件,亦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关于禁止将虚拟货币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及禁止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进行兑付、交易、结算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