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与徐州三胞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02民初4112号
当事人 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才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娇,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九万,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三胞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环城路某某门诊楼某某西侧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袁亚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春,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徐州三胞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娇、沈九万,被告三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三胞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195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5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25日为19530元,后续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三胞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9年5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25日为1135元,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三胞公司支付原告H型钢及拉森钢板桩租赁费1265300元(其中H型钢租赁费:按52.416吨每天每吨8元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按119.39吨每天每吨8元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按148.512吨每天每吨8元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5日,租赁费合计963799.41元,再加措施费、规费和税金,租赁费取整为1042874元;拉森钢板桩租赁费:按648米每天每米0.75元从2018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9年5月8日,拉森钢板桩702米按每天每米0.75元从2018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25日,租赁费为22242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直至实际付清时止;4、判决被告三胞公司赔偿原告H型钢、拉森钢板桩、钢支撑等材料费共1103046.72元并按每日1811元的标准赔偿2019年8月23日之后的损失直至实际付清材料费时止;5、判决原告在1719523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岩土公司与被告三胞公司签订《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被告的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建设项目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需要发生了部分变更、增量,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收到被告委托审计工程价款的报告书。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719523元未付;另有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至今未予返还。根据施工需要,原告向被告出租H型钢、拉森钢板桩、钢支撑等材料用于工程建设,被告应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并于工程结束后返还租赁材料。但2019年8月23日原告接被告口头通知,被告已在后续施工中将上述材料割断或掩埋,无法将上述材料返还原告。随后双方将上述租赁材料的规格、重量共同进行了书面认定。被告应付清2019年8月23日前的租赁费用,并将原告购买上述租赁材料款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各项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申请撤回其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三胞公司辩称,1、关于给付工程款的问题。经第三方咨询公司审计原合同审定金额为7393067.03元,补充协议审定金额为600万元,合计13393067.03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2027915.93元,扣除5%的质保金669653.35元,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695497.75元。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工程造价包干价350000元,扣除5%质保金17500元,欠付332500元。两项累计欠付1027997.75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1719523元。合同第二十条第1款第(1)项已经对逾期付款损失有了明确约定,应优先适用约定,不应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同意返还,但因没有约定返还的期限,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H型钢、IN号拉森钢板桩、钢支撑租赁费及材料费根据补充协议约定H型钢、lN号拉森钢板桩租赁费按咨询公司审计综合单价予以计费,被告结合审计调减价格同比例下5.62%后,租赁费累计1132011元,材料费累计451625元。对于超出被告核算上述数额之外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对于交付的具体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2019年8月23日、25日计算租赁费、材料费利息损失没有依据。4、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审定金额的审减额均超出4%,根据合同约定,咨询费应由原告承担,因第三方的审计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即:22003.04元(补充协议)+14730元=36733.04元咨询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岩土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三胞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项目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该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主要为,承包范围及内容: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项目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图所示全部工作内容,含全部答疑、补遗、图纸等详见招标文件及图纸;甲方有权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对上述范围进行调整,乙方承诺不得以此为由提出任何索赔或任何费用补偿要求;工程量清单详见本合同附件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进场通知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了工期顺延的相关内容。质量标准:达到合格或合格以上,并符合国家、项目所在地相关验收规范及甲方要求。合同价款及结算:合同暂定金额850万元,各项在合同附件2(清单报价)的基础上全部等比例下浮13.2%,合同价款构成见本合同附件;按国家及项目所在地政府规定应由作为施工方的乙方缴纳的各项税费及其他费用已包含在本价款内,由乙方向税务及其他部门缴纳;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措施费用总价包干使用,综合单价包干内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结算:在本合同项下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且乙方配合甲方全面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验收合格、乙方报送完整工程资料,并经监理审核、甲方代表审核确认后,方可报审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人和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本工程竣工结算;乙方未能按照要求及时向甲方递交符合要求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由乙方负责;乙方申报结算时若高估冒算,申报金额超出最终审定造价的4%时,则乙方须承担相应的审计费,乙方所承担的审计费按甲方关于工程结算管理具体要求相关规定计算。工程款支付:当月支付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总价款的70%(不含签证增加金额),同时扣回发包人代缴费用,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全部施工结束,经甲方及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全部验收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同时扣回发包人代缴费用,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决算经审计完毕后一个月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审减金额超出4%时,咨询费用由承包人付费);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尾款。质量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发包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另有约定的除外,保修期限自甲乙双方办理交接证书、并经甲方确认完成交付之日起计。违约责任:在乙方没有任何履约过错、过失的前提下,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应付的相关款项,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应按逾期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5年8月17日,岩土公司向三胞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投标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
2017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确认,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门诊楼实际插入H型钢152.88吨,行政楼插入H型钢530.71吨。
2017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原施工合同范围外工作内容,1、甲乙双方同意按优化后方案实施,因此优化方案而调整的相关事宜如下,优化内容中SMW工法桩H型钢租赁,租赁时间为到2017年11月30日前的一切费用总价包干,后期不予调整(详见附件1),2017年11月30日后H型钢租赁费及IV号拉森钢板桩租赁费按咨询公司审计综合单价予以计费;2、鉴于现场实际情况,施工中出现的相关IV号拉森钢板桩施工费用总价包干,详见附件1(额外包含行政楼南坡、门诊楼东侧汽车坡道处所用的IV号拉森钢板桩打拔费和租赁费等一切费用,此部分为附件外后期即将发生费用);3、合同外基坑降水、二次成井、斜支撑、坡道加固等现场直至基坑支护工程完工期间内所发生的一切相关签证费用包干(详见附件1)。经第三方咨询单位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审核及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上述第1项至第3项费用合计600万元包干,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执行。二、合同价款及结算,1、鉴于本工程门诊综合楼、行政综合楼与住院综合楼施工间隔时间较长,经甲乙双方协商,原施工合同内未施工的住院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由甲方决定是否重新招标或者委托给其他单位施工,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同意乙方完成门诊综合楼、行政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及本补充协议内相关内容且验收合格后,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办理相关结算事宜。2、结算方式,优化后双方确认的相关图纸及文件约定工作内容对应原施工合同内施工图纸工作内容相同的区域,按照原合同综合单价和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优化后图纸工作内容未实施区域所对应的原施工合同内相对应图纸区域施工内容,该未施工区域按照原合同约定费用扣除。在该补充协议附件中,H型钢超期租赁费列明按每天每吨8元计算,同时计取了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3%,规费1.52%(社会保险费1.2%,住房公积金0.22%,工程排污费0.1%)及税金3.48%。
2017年11月15日,博智公司作出“徐州三胞医院项目门诊综合楼、行政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现场签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显示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未竣工验收;型钢、拉森钢板桩的租赁费按市场询价计入,此租赁费未参与下浮;工程取费:措施费只计取安全文明措施基本费,规费、税金按照费用定额计取,其中税金营改增部分未考虑;审核结论:送审工程造价为6968273.62元,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357568.81元,经甲乙双方协商最终确定造价为600万元,审减金额968273.62元、核减率13.9%。该咨询报告系原、被告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依据。
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作出商谈会议记录一份,就原合同、补充协议、行政楼西侧坡道加固的结算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1、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工作造价经双方协商包干价格35万元,拉森钢板桩超出30天使用期租金另行计算,即:35万元含30天拉森钢板桩租赁费。拉森钢板桩起算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拉森钢板桩超期自2018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拉森钢板桩租金单价为0.75元/米/天。2、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工作内容,甲方(三胞公司)下发指令单,指令乙方(岩土公司)施工,且该认价工程量以签证形式单独办理结算,并不影响原合同结算审计,补充协议中超期H型钢租赁费用(详见甲方、监理及乙方签认的型钢租期确认单)和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一并结算。H型钢超期单价及计算规则详见补充协议,博智公司2017年11月15日出具的《徐州三胞医院项目门诊综合楼、行政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现场签证)结算审核》作为补充协议的最终结算审计报告。3、乙方2018年11月5日前补齐满足审核条件的原合同结算资料,2019年1月28日前甲方完成乙方在本项目完成的原合同、行政综合楼坡道加固及超期H型钢等乙方在本项目完成的所有工作内容的结算审计工作(若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所使用的拉森钢板等与H型钢在2019年1月28日仍在继续使用,待使用结束后补充协议中超期H型钢租赁费和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一并结算)。2018年11月9日,岩土公司向三胞公司提供了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完整结算资料。
2019年1月23日,岩土公司向三胞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认为其按合同工期完成本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原合同结算完成后不向建设单位提出工期索赔,H型钢租金与拉森钢板桩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正常计费,与建设单位不存在水电纠纷。三胞公司在工程联系函上确认,岩土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双方无工期索赔,水电费事宜已出具承诺书。
2019年3月6日,博智公司作出“关于对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竣工结算的报告",显示施工单位为原告,施工工期为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28日,包工包料、固定单价,通过竣工验收,委托方提供依据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单位编制的结算书、竣工图纸、签证设计变更、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其他相关结算资料,工程下浮率为13.21%,送审工程造价为7754838.37元,审计工程总造价为7393067.03元,审减金额为361771.34元,核减率为4.67%。
2017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确认,起算日期2017年12月1日,门诊楼IV号拉森钢板桩582米、H型钢52.416吨,行政楼H型钢267.89吨。2018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确认,门诊楼东侧汽车坡道2018年1月26日退场IV号拉森钢板桩582米、2018年3月30日退场H型钢52.416吨。2018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确认,行政楼北侧汽车坡道当日退场H型钢119.39吨。
2018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确认,行政楼西侧坡道加固工程拉森钢板桩进场数量为2018年10月12日675米、2018年10月22日675米;2019年5月18日,行政楼西侧坡道加固工程拉森钢板桩退场648米。
2019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及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2019年8月23日接甲方口头通知,由于工期紧张,2019年5月8日行政楼剩余的H型钢、IV号拉森钢板桩、钢支撑已被甲方割断或者掩埋,H型钢、IV号拉森钢板桩、钢支撑的拔桩工作面已铺设管线,不允许吊车、运输车辆、拔除设备的行走和正常运转,剩余所有的H型钢、IV号拉森钢板桩、钢支撑已经不具备拔除条件,甲方也不允许乙方对剩余的型钢、钢板桩、钢支撑进行拔除。非乙方原因导致H型钢、IV号拉森钢板桩、钢支撑不能拔除,甲方承担H型钢、IV号拉森钢板桩、钢支撑的材料费及租赁费。剩余H型钢、IV号拉森钢板桩、钢支撑具体材料工程量经计算为H型钢148.5吨(规格700×300×13×24,每米重量182Kg)、IV号拉森钢板桩53.42吨(每米76.1Kg),钢支撑6.38吨。
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为:2016年2月4日付款3878000元,2016年12月12日付款1027266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171043.51元,2017年4月24日付款172300元,2017年10月13日付款30万元,2018年2月24日付款100万元,2018年3月15日付款150万元,2018年3月23日付款220万元,2018年9月21日付款79306.42元,2019年1月29日付款20万元,2019年3月14日付款20万元,2019年5月8日付款110万元,2019年6月21日付款20万元,合计付款12027915.93元。
原告已向博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审计费为36733.04元(其中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审计费14730元,基坑支护补充协议涉及工程审计费为22003.04元)。
根据博智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服务费支付申请表,涉案工程审计费计算方法,按照报审金额0.5‰计算审计基本费,按照审减金额的3%计算追加服务费;涉案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审计费:7754838某0.5‰+361771某3%=14730元;补充协议所涉基坑支护工程审计费:7363786.32某0.5‰+610704.81某3%=22003.04元(该计算过程中的7363786.32元,博智公司记载系施工单位报审金额)。在该咨询服务费支付申请表中,补充协议所涉基坑支护工程造价计取审计追加服务费的基数是610704.81元(系审核报告中报审工程造价6968273.62元与审核后工程造价6357568.81元的差额)。
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工程进行实际使用(即对基坑进行回填)的时间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工程办理交接证书、并经三胞公司确认工程完成交付的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申请撤回其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涉及地基基础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保修期是否届满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限自甲乙双方办理交接证书、并经甲方确认完成交付之日起计。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理交接证书,也未经被告确认完成工程交付。因此,保修期限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而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而涉案工程为基坑支护、降水和汽车坡道加固工程,均已实际使用,因此可以把三胞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使用日期作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竣工验收合格次日作为涉案工程质量保修的起算日期。
关于双方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被实际使用时间,可以按照基坑被土方回填时间来推定,而土方回填时间可以用钢板桩被拔除时间来推定,根据双方门诊楼及行政楼H型钢或拉森钢板桩退场的时间,最后一次退场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因此推定2018年5月18日前基坑土方回填已经完成、基坑工程被实际使用,即涉案行政楼、综合楼的基坑工程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因此,行政楼及综合楼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的质保期可从2018年5月19日起算。
关于涉案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工程,根据查明事实,行政楼西侧坡道加固2018年10月12日拉森钢板桩进场,2019年5月18日加固工程的拉森钢板桩退场,因此可以视为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工程于2019年5月18日验收合格。而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工程系双方基坑支护工程的增加工程,因此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保修期的约定,实行两年的保修期,故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工程的保修期应从2019年5月19日起算。
二、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及期限问题
双方当事人关于2015年11月13日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主合同涉及的工程,经过审计,审核后工程造价为7393067.03元;关于基坑支护工程(现场签证)的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经过审计,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357568.81元,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确定造价为6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以上工程的工程款应在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根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基坑支护降水工程主合同的工程款应在2019年4月6日前付至95%,基坑支护补充协议涉及工程的工程款应在2017年12月15日前付至95%;而以上工程自2018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质量保修期已经满两年,因此以上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5月19日起合理期限内全部付清,本院酌定合理期限为10日。
关于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工程,双方协商为包干价35万元,其中95%的部分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即应在2019年6月18日前付清,其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主合同两年保修期的约定,应在2021年5月18日前支付,故该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本院不予支持。保修金到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因此,被告应付原告到期的工程款为1697651.10元,被告未按上述付款期限分别付款的,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9765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利息损失诉讼请求,2019年5月23日前已到期的工程款部分可以从2019年5月23日起算利息,此后到期的从到期次日起算利息损失,损失标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该部分利息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应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损失,因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而原告并未主张违约金,原告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损失问题
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前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但双方未约定该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在工程竣工后,原告也未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退还保证金,因此该保证金逾期退还的损失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从2019年9月27日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H型钢及拉森钢板桩租赁费计算问题
根据2017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017年11月30日后H型钢租赁费及IV号拉森钢板桩租赁费按咨询公司审计综合单价予以计费。根据查明事实,2018年3月30日退场H型钢52.416吨,2018年5月18日退场H型钢119.39吨,2019年8月23日双方确定其余148.5吨H型钢因被告原因不再拔除。因此,三部分H型钢租金从2017年12月1日分别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2018年5月18日及2019年8月23日,按照型钢数量及每天每吨8元,数额为961362.64元。按照双方主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内容、博智公司2017年11月15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补充协议附件中型钢超期租赁费报价汇总表,H型钢超期租赁费应当进行取费,按照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3%,规费1.52%(社会保险费1.2%、住房公积金0.22%、工程排污费0.1%)及税金3.48%计算,经计算,H型钢超期租赁费计为1040237.47元。
行政楼西侧坡道拉森钢板桩加固工程,拉森钢板桩进场为1350米,根据双方2018年10月29日商谈会议纪要,超期租赁费从2018年11月27日计算,2019年5月8日退场648米,其余702米于2019年8月23日确认因被告原因不再拔除(即2019年8月23日作为702米拉森钢板桩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日期)。按照双方约定的拉森钢板桩租赁费每天每米0.75元及以上计算租赁费的数量、期间,拉森钢板桩超期租赁费用为221373元。
因此,被告应付原告H型钢及拉森钢板桩超期租赁费为1261610.47元。在被告确定工程所用的剩余H型钢及拉森钢板桩不再拔除后,双方应及时结算超期租赁费并由被告支付。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约定超期租赁费的支付时间,而原告也未证明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该费用,因此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H型钢、拉森钢板桩超期租赁费1261610.47元及从2019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H型钢租赁费按照每天每吨8元计算并参照双方协商降低的补充协议所涉工程造价的比例进行折算,本院认为,双方主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括内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咨询公司在对补充协议所涉工程审计时对H型钢超期租赁费也计算了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因此对被告关于超期租赁费不应包含措施费、规费及税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虽然对补充协议所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协商降低,但是双方对超期租赁费并未约定按比例降低,事后也未协商降低,因此关于被告主张对超期租赁费按比例降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审计费用及承担数额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主合同中结算条款中约定:“乙方申报结算时若高估冒算,申报金额超出最终审定造价的4%时,则乙方须承担相应的审计费",而在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审减额超出4%时,咨询费用由承包人付费",前一个约定应理解为承包人承担超出审减额4%部分产生的审计费,后一个约定应理解为审减额超出4%时、承包人承担所有审计费。前后两处约定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审计费如何结算应当适用结算条款、而非支付条款,而且该审计费结算条款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认为应适用结算条款中关于审计费承担的约定。
关于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审计时,审计核减率超过4%,按照审核后金额7393067.03元再加4%并用博智公司计费方法,审计费为12716.07元,原告应当承担14730-12716.07=2013.93元;关于补充协议所涉基坑支护工程审计,审计核减率超过4%,按照审减后金额6357568.81元(600万元为原、被告双方协商工程价,不是博智公司计费依据)再加4%并用博智公司计费方法,审计费为10935.02元,原告应当承担22003.04-10935.02=11068.02元。综上,原告合计应当承担的审计费为13081.95元。
关于原告应当承担的审计费,被告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的审计费,被告有权要求与其欠原告的款项抵销,原告应当承担的审计费与被告欠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到期时间基本相同,本院将其与被告欠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的相应数额予以抵销,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为86918.05元。
六、关于原告对建设项目是否享有优先权问题
本院已认定补充协议所涉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应在2017年12月15日前付至95%,主合同所涉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的工程款应在2019年4月6日前付至95%,基坑支护及降水全部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应于2020年5月19日全部付清;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工程的工程价款的95%的应在2019年6月18日前付清。根据被告已付款12027915.93元,减去2017年12月15日前到期的补充协议所涉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价款的95%后及2019年4月6日前到期的主合同所涉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的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后,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尚欠主合同所涉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065151.10元(含保修金)、补充协议所涉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0万元及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工程的工程价款的95%即33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自原告起诉之日,上述1697651.10元工程款就所对应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均未超期。因此,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所欠工程款1697651.10元就所对应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三胞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给付工程价款1697651.10元及利息损失(以695497.7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3日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以66965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9日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以332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9日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均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偿还部分工程款的,工程款相应扣减,计算利息损失时基数相应扣减);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三胞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86918.05元及利息损失(以所欠履约保证金为基数,从2019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三胞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给付H型钢及拉森钢板桩超期租赁费1261610.47元及利息损失(以所欠租赁费为基数,从2019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在工程价款1697651.10元范围内就其承建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周秀峰
审 判 员 朱 静
人民陪审员 胡广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冰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春,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徐州三胞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娇、沈九万,被告三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三胞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195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5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25日为19530元,后续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三胞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9年5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25日为1135元,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三胞公司支付原告H型钢及拉森钢板桩租赁费1265300元(其中H型钢租赁费:按52.416吨每天每吨8元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按119.39吨每天每吨8元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按148.512吨每天每吨8元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5日,租赁费合计963799.41元,再加措施费、规费和税金,租赁费取整为1042874元;拉森钢板桩租赁费:按648米每天每米0.75元从2018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9年5月8日,拉森钢板桩702米按每天每米0.75元从2018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25日,租赁费为22242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直至实际付清时止;4、判决被告三胞公司赔偿原告H型钢、拉森钢板桩、钢支撑等材料费共1103046.72元并按每日1811元的标准赔偿2019年8月23日之后的损失直至实际付清材料费时止;5、判决原告在1719523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岩土公司与被告三胞公司签订《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被告的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建设项目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需要发生了部分变更、增量,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收到被告委托审计工程价款的报告书。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719523元未付;另有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至今未予返还。根据施工需要,原告向被告出租H型钢、拉森钢板桩、钢支撑等材料用于工程建设,被告应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并于工程结束后返还租赁材料。但2019年8月23日原告接被告口头通知,被告已在后续施工中将上述材料割断或掩埋,无法将上述材料返还原告。随后双方将上述租赁材料的规格、重量共同进行了书面认定。被告应付清2019年8月23日前的租赁费用,并将原告购买上述租赁材料款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各项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申请撤回其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三胞公司辩称,1、关于给付工程款的问题。经第三方咨询公司审计原合同审定金额为7393067.03元,补充协议审定金额为600万元,合计13393067.03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2027915.93元,扣除5%的质保金669653.35元,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695497.75元。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工程造价包干价350000元,扣除5%质保金17500元,欠付332500元。两项累计欠付1027997.75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1719523元。合同第二十条第1款第(1)项已经对逾期付款损失有了明确约定,应优先适用约定,不应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同意返还,但因没有约定返还的期限,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H型钢、IN号拉森钢板桩、钢支撑租赁费及材料费根据补充协议约定H型钢、lN号拉森钢板桩租赁费按咨询公司审计综合单价予以计费,被告结合审计调减价格同比例下5.62%后,租赁费累计1132011元,材料费累计451625元。对于超出被告核算上述数额之外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对于交付的具体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2019年8月23日、25日计算租赁费、材料费利息损失没有依据。4、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审定金额的审减额均超出4%,根据合同约定,咨询费应由原告承担,因第三方的审计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即:22003.04元(补充协议)+14730元=36733.04元咨询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岩土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三胞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项目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该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主要为,承包范围及内容: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项目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图所示全部工作内容,含全部答疑、补遗、图纸等详见招标文件及图纸;甲方有权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对上述范围进行调整,乙方承诺不得以此为由提出任何索赔或任何费用补偿要求;工程量清单详见本合同附件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进场通知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了工期顺延的相关内容。质量标准:达到合格或合格以上,并符合国家、项目所在地相关验收规范及甲方要求。合同价款及结算:合同暂定金额850万元,各项在合同附件2(清单报价)的基础上全部等比例下浮13.2%,合同价款构成见本合同附件;按国家及项目所在地政府规定应由作为施工方的乙方缴纳的各项税费及其他费用已包含在本价款内,由乙方向税务及其他部门缴纳;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措施费用总价包干使用,综合单价包干内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结算:在本合同项下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且乙方配合甲方全面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验收合格、乙方报送完整工程资料,并经监理审核、甲方代表审核确认后,方可报审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人和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本工程竣工结算;乙方未能按照要求及时向甲方递交符合要求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由乙方负责;乙方申报结算时若高估冒算,申报金额超出最终审定造价的4%时,则乙方须承担相应的审计费,乙方所承担的审计费按甲方关于工程结算管理具体要求相关规定计算。工程款支付:当月支付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总价款的70%(不含签证增加金额),同时扣回发包人代缴费用,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全部施工结束,经甲方及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全部验收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同时扣回发包人代缴费用,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决算经审计完毕后一个月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审减金额超出4%时,咨询费用由承包人付费);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尾款。质量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发包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另有约定的除外,保修期限自甲乙双方办理交接证书、并经甲方确认完成交付之日起计。违约责任:在乙方没有任何履约过错、过失的前提下,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应付的相关款项,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应按逾期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5年8月17日,岩土公司向三胞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投标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
2017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确认,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门诊楼实际插入H型钢152.88吨,行政楼插入H型钢530.71吨。
2017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原施工合同范围外工作内容,1、甲乙双方同意按优化后方案实施,因此优化方案而调整的相关事宜如下,优化内容中SMW工法桩H型钢租赁,租赁时间为到2017年11月30日前的一切费用总价包干,后期不予调整(详见附件1),2017年11月30日后H型钢租赁费及IV号拉森钢板桩租赁费按咨询公司审计综合单价予以计费;2、鉴于现场实际情况,施工中出现的相关IV号拉森钢板桩施工费用总价包干,详见附件1(额外包含行政楼南坡、门诊楼东侧汽车坡道处所用的IV号拉森钢板桩打拔费和租赁费等一切费用,此部分为附件外后期即将发生费用);3、合同外基坑降水、二次成井、斜支撑、坡道加固等现场直至基坑支护工程完工期间内所发生的一切相关签证费用包干(详见附件1)。经第三方咨询单位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审核及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上述第1项至第3项费用合计600万元包干,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执行。二、合同价款及结算,1、鉴于本工程门诊综合楼、行政综合楼与住院综合楼施工间隔时间较长,经甲乙双方协商,原施工合同内未施工的住院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由甲方决定是否重新招标或者委托给其他单位施工,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同意乙方完成门诊综合楼、行政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及本补充协议内相关内容且验收合格后,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办理相关结算事宜。2、结算方式,优化后双方确认的相关图纸及文件约定工作内容对应原施工合同内施工图纸工作内容相同的区域,按照原合同综合单价和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优化后图纸工作内容未实施区域所对应的原施工合同内相对应图纸区域施工内容,该未施工区域按照原合同约定费用扣除。在该补充协议附件中,H型钢超期租赁费列明按每天每吨8元计算,同时计取了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3%,规费1.52%(社会保险费1.2%,住房公积金0.22%,工程排污费0.1%)及税金3.48%。
2017年11月15日,博智公司作出“徐州三胞医院项目门诊综合楼、行政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现场签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显示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未竣工验收;型钢、拉森钢板桩的租赁费按市场询价计入,此租赁费未参与下浮;工程取费:措施费只计取安全文明措施基本费,规费、税金按照费用定额计取,其中税金营改增部分未考虑;审核结论:送审工程造价为6968273.62元,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357568.81元,经甲乙双方协商最终确定造价为600万元,审减金额968273.62元、核减率13.9%。该咨询报告系原、被告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依据。
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作出商谈会议记录一份,就原合同、补充协议、行政楼西侧坡道加固的结算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1、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工作造价经双方协商包干价格35万元,拉森钢板桩超出30天使用期租金另行计算,即:35万元含30天拉森钢板桩租赁费。拉森钢板桩起算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拉森钢板桩超期自2018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拉森钢板桩租金单价为0.75元/米/天。2、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工作内容,甲方(三胞公司)下发指令单,指令乙方(岩土公司)施工,且该认价工程量以签证形式单独办理结算,并不影响原合同结算审计,补充协议中超期H型钢租赁费用(详见甲方、监理及乙方签认的型钢租期确认单)和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一并结算。H型钢超期单价及计算规则详见补充协议,博智公司2017年11月15日出具的《徐州三胞医院项目门诊综合楼、行政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现场签证)结算审核》作为补充协议的最终结算审计报告。3、乙方2018年11月5日前补齐满足审核条件的原合同结算资料,2019年1月28日前甲方完成乙方在本项目完成的原合同、行政综合楼坡道加固及超期H型钢等乙方在本项目完成的所有工作内容的结算审计工作(若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所使用的拉森钢板等与H型钢在2019年1月28日仍在继续使用,待使用结束后补充协议中超期H型钢租赁费和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一并结算)。2018年11月9日,岩土公司向三胞公司提供了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完整结算资料。
2019年1月23日,岩土公司向三胞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认为其按合同工期完成本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原合同结算完成后不向建设单位提出工期索赔,H型钢租金与拉森钢板桩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正常计费,与建设单位不存在水电纠纷。三胞公司在工程联系函上确认,岩土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双方无工期索赔,水电费事宜已出具承诺书。
2019年3月6日,博智公司作出“关于对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竣工结算的报告",显示施工单位为原告,施工工期为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28日,包工包料、固定单价,通过竣工验收,委托方提供依据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单位编制的结算书、竣工图纸、签证设计变更、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其他相关结算资料,工程下浮率为13.21%,送审工程造价为7754838.37元,审计工程总造价为7393067.03元,审减金额为361771.34元,核减率为4.67%。
2017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确认,起算日期2017年12月1日,门诊楼IV号拉森钢板桩582米、H型钢52.416吨,行政楼H型钢267.89吨。2018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确认,门诊楼东侧汽车坡道2018年1月26日退场IV号拉森钢板桩582米、2018年3月30日退场H型钢52.416吨。2018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确认,行政楼北侧汽车坡道当日退场H型钢119.39吨。
2018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确认,行政楼西侧坡道加固工程拉森钢板桩进场数量为2018年10月12日675米、2018年10月22日675米;2019年5月18日,行政楼西侧坡道加固工程拉森钢板桩退场648米。
2019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及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2019年8月23日接甲方口头通知,由于工期紧张,2019年5月8日行政楼剩余的H型钢、IV号拉森钢板桩、钢支撑已被甲方割断或者掩埋,H型钢、IV号拉森钢板桩、钢支撑的拔桩工作面已铺设管线,不允许吊车、运输车辆、拔除设备的行走和正常运转,剩余所有的H型钢、IV号拉森钢板桩、钢支撑已经不具备拔除条件,甲方也不允许乙方对剩余的型钢、钢板桩、钢支撑进行拔除。非乙方原因导致H型钢、IV号拉森钢板桩、钢支撑不能拔除,甲方承担H型钢、IV号拉森钢板桩、钢支撑的材料费及租赁费。剩余H型钢、IV号拉森钢板桩、钢支撑具体材料工程量经计算为H型钢148.5吨(规格700×300×13×24,每米重量182Kg)、IV号拉森钢板桩53.42吨(每米76.1Kg),钢支撑6.38吨。
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为:2016年2月4日付款3878000元,2016年12月12日付款1027266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171043.51元,2017年4月24日付款172300元,2017年10月13日付款30万元,2018年2月24日付款100万元,2018年3月15日付款150万元,2018年3月23日付款220万元,2018年9月21日付款79306.42元,2019年1月29日付款20万元,2019年3月14日付款20万元,2019年5月8日付款110万元,2019年6月21日付款20万元,合计付款12027915.93元。
原告已向博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审计费为36733.04元(其中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审计费14730元,基坑支护补充协议涉及工程审计费为22003.04元)。
根据博智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服务费支付申请表,涉案工程审计费计算方法,按照报审金额0.5‰计算审计基本费,按照审减金额的3%计算追加服务费;涉案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审计费:7754838某0.5‰+361771某3%=14730元;补充协议所涉基坑支护工程审计费:7363786.32某0.5‰+610704.81某3%=22003.04元(该计算过程中的7363786.32元,博智公司记载系施工单位报审金额)。在该咨询服务费支付申请表中,补充协议所涉基坑支护工程造价计取审计追加服务费的基数是610704.81元(系审核报告中报审工程造价6968273.62元与审核后工程造价6357568.81元的差额)。
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工程进行实际使用(即对基坑进行回填)的时间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工程办理交接证书、并经三胞公司确认工程完成交付的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申请撤回其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涉及地基基础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保修期是否届满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限自甲乙双方办理交接证书、并经甲方确认完成交付之日起计。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理交接证书,也未经被告确认完成工程交付。因此,保修期限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而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而涉案工程为基坑支护、降水和汽车坡道加固工程,均已实际使用,因此可以把三胞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使用日期作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竣工验收合格次日作为涉案工程质量保修的起算日期。
关于双方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被实际使用时间,可以按照基坑被土方回填时间来推定,而土方回填时间可以用钢板桩被拔除时间来推定,根据双方门诊楼及行政楼H型钢或拉森钢板桩退场的时间,最后一次退场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因此推定2018年5月18日前基坑土方回填已经完成、基坑工程被实际使用,即涉案行政楼、综合楼的基坑工程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因此,行政楼及综合楼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的质保期可从2018年5月19日起算。
关于涉案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工程,根据查明事实,行政楼西侧坡道加固2018年10月12日拉森钢板桩进场,2019年5月18日加固工程的拉森钢板桩退场,因此可以视为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工程于2019年5月18日验收合格。而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工程系双方基坑支护工程的增加工程,因此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保修期的约定,实行两年的保修期,故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工程的保修期应从2019年5月19日起算。
二、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及期限问题
双方当事人关于2015年11月13日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主合同涉及的工程,经过审计,审核后工程造价为7393067.03元;关于基坑支护工程(现场签证)的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经过审计,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357568.81元,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确定造价为6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以上工程的工程款应在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根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基坑支护降水工程主合同的工程款应在2019年4月6日前付至95%,基坑支护补充协议涉及工程的工程款应在2017年12月15日前付至95%;而以上工程自2018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质量保修期已经满两年,因此以上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5月19日起合理期限内全部付清,本院酌定合理期限为10日。
关于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工程,双方协商为包干价35万元,其中95%的部分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即应在2019年6月18日前付清,其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主合同两年保修期的约定,应在2021年5月18日前支付,故该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本院不予支持。保修金到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因此,被告应付原告到期的工程款为1697651.10元,被告未按上述付款期限分别付款的,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9765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利息损失诉讼请求,2019年5月23日前已到期的工程款部分可以从2019年5月23日起算利息,此后到期的从到期次日起算利息损失,损失标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该部分利息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应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损失,因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而原告并未主张违约金,原告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损失问题
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前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但双方未约定该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在工程竣工后,原告也未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退还保证金,因此该保证金逾期退还的损失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从2019年9月27日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H型钢及拉森钢板桩租赁费计算问题
根据2017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017年11月30日后H型钢租赁费及IV号拉森钢板桩租赁费按咨询公司审计综合单价予以计费。根据查明事实,2018年3月30日退场H型钢52.416吨,2018年5月18日退场H型钢119.39吨,2019年8月23日双方确定其余148.5吨H型钢因被告原因不再拔除。因此,三部分H型钢租金从2017年12月1日分别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2018年5月18日及2019年8月23日,按照型钢数量及每天每吨8元,数额为961362.64元。按照双方主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内容、博智公司2017年11月15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补充协议附件中型钢超期租赁费报价汇总表,H型钢超期租赁费应当进行取费,按照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3%,规费1.52%(社会保险费1.2%、住房公积金0.22%、工程排污费0.1%)及税金3.48%计算,经计算,H型钢超期租赁费计为1040237.47元。
行政楼西侧坡道拉森钢板桩加固工程,拉森钢板桩进场为1350米,根据双方2018年10月29日商谈会议纪要,超期租赁费从2018年11月27日计算,2019年5月8日退场648米,其余702米于2019年8月23日确认因被告原因不再拔除(即2019年8月23日作为702米拉森钢板桩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日期)。按照双方约定的拉森钢板桩租赁费每天每米0.75元及以上计算租赁费的数量、期间,拉森钢板桩超期租赁费用为221373元。
因此,被告应付原告H型钢及拉森钢板桩超期租赁费为1261610.47元。在被告确定工程所用的剩余H型钢及拉森钢板桩不再拔除后,双方应及时结算超期租赁费并由被告支付。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约定超期租赁费的支付时间,而原告也未证明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该费用,因此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H型钢、拉森钢板桩超期租赁费1261610.47元及从2019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H型钢租赁费按照每天每吨8元计算并参照双方协商降低的补充协议所涉工程造价的比例进行折算,本院认为,双方主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括内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咨询公司在对补充协议所涉工程审计时对H型钢超期租赁费也计算了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因此对被告关于超期租赁费不应包含措施费、规费及税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虽然对补充协议所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协商降低,但是双方对超期租赁费并未约定按比例降低,事后也未协商降低,因此关于被告主张对超期租赁费按比例降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审计费用及承担数额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主合同中结算条款中约定:“乙方申报结算时若高估冒算,申报金额超出最终审定造价的4%时,则乙方须承担相应的审计费",而在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审减额超出4%时,咨询费用由承包人付费",前一个约定应理解为承包人承担超出审减额4%部分产生的审计费,后一个约定应理解为审减额超出4%时、承包人承担所有审计费。前后两处约定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审计费如何结算应当适用结算条款、而非支付条款,而且该审计费结算条款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认为应适用结算条款中关于审计费承担的约定。
关于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审计时,审计核减率超过4%,按照审核后金额7393067.03元再加4%并用博智公司计费方法,审计费为12716.07元,原告应当承担14730-12716.07=2013.93元;关于补充协议所涉基坑支护工程审计,审计核减率超过4%,按照审减后金额6357568.81元(600万元为原、被告双方协商工程价,不是博智公司计费依据)再加4%并用博智公司计费方法,审计费为10935.02元,原告应当承担22003.04-10935.02=11068.02元。综上,原告合计应当承担的审计费为13081.95元。
关于原告应当承担的审计费,被告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的审计费,被告有权要求与其欠原告的款项抵销,原告应当承担的审计费与被告欠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到期时间基本相同,本院将其与被告欠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的相应数额予以抵销,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为86918.05元。
六、关于原告对建设项目是否享有优先权问题
本院已认定补充协议所涉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应在2017年12月15日前付至95%,主合同所涉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的工程款应在2019年4月6日前付至95%,基坑支护及降水全部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应于2020年5月19日全部付清;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工程的工程价款的95%的应在2019年6月18日前付清。根据被告已付款12027915.93元,减去2017年12月15日前到期的补充协议所涉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价款的95%后及2019年4月6日前到期的主合同所涉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的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后,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尚欠主合同所涉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065151.10元(含保修金)、补充协议所涉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0万元及行政综合楼汽车坡道加固工程的工程价款的95%即33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自原告起诉之日,上述1697651.10元工程款就所对应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均未超期。因此,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所欠工程款1697651.10元就所对应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三胞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给付工程价款1697651.10元及利息损失(以695497.7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3日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以66965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9日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以332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9日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均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偿还部分工程款的,工程款相应扣减,计算利息损失时基数相应扣减);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三胞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86918.05元及利息损失(以所欠履约保证金为基数,从2019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三胞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给付H型钢及拉森钢板桩超期租赁费1261610.47元及利息损失(以所欠租赁费为基数,从2019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在工程价款1697651.10元范围内就其承建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周秀峰
审 判 员 朱 静
人民陪审员 胡广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冰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