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山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30476号
当事人 原告:李俊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李俊山之兄),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健翔,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南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桂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培,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俊山与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公司)、被告北京东方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7)京0112民初25440号民事判决书后,李俊山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2017)京0112民初2544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奉一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佳、张国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审判员吴可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佳、郑淑琴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山、被告一汽大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友、被告东方华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董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汽大众公司、东方华奥公司共同三倍赔偿李俊山车款561132元;2.判令一汽大众公司、东方华奥公司退车并退还车款187044元,赔偿前挡风贴膜(龙膜)损失1500元,赔偿上牌费用损失1200元,交强险损失1095.83元,商业险损失6079.7元,车辆购置税损失19100元;3.判令一汽大众公司赔偿李俊山两年内受有害气体毒害的损失费350000元;4.如不能支持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判令一汽大众公司、东方华奥公司对涉案车辆隔音材料进行维修、更换并恢复原状;5.判令诉讼费用由一汽大众公司、东方华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李俊山从东方华奥公司处购买一辆奥迪A3两厢舒适白色轿车,自购买时就发现车内异味严重,李俊山当场和销售人员提出此事,销售人员告知三个月后就没事了,新车都有味。三个月后,异味不但没有减少,反而越来越浓烈,从空调出风口和前方向盘的位置往外冒出一股浓烈刺鼻的味道,李俊山开始出现头晕恶心、流泪的症状,同时身体瘙痒难耐,便联系东方华奥公司说明此事,其告知李俊山前往4S店检修,此后东方华奥公司回复车中都有味道,没有质量问题。在2017年3.15晚会,一汽大众公司公开承认车内异味是存在质量问题,来源是隔音棉和隔热棉为垃圾棉,造成车内异味严重(给出的解释是羧酸类和酮类有害物质超标),这两种物质查实对身体损害比较严重,尤其是呼吸系统和血液系统相关的疾病。当时4S店给出的解决办法是更换前挡的隔热棉,隔音棉不予更换,并拒绝赔偿损失。李俊山坚决不同意此方案,强烈要求赔偿并换新车,被4S店拒绝。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李俊山起诉至法院。
李俊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汽车销售订购合同》,证明李俊山从东方华奥公司购买涉案汽车;
二、承诺书,证明李俊山借用了苏娜的牌照,但车是李俊山付的款,车归李俊山所有;
三、发票及付款凭单、车辆购置税发票、保险费票据、完税证明,证明李俊山消费买车,车辆归李俊山所有,并证明各项费用金额,一共支付217544元;
四、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已从苏娜名下过户至李俊山名下,证明车辆归李俊山所有;
五、结婚证,证明李俊山和车辆使用人赵飞是合法夫妻;
六、短信记录,证明4S店承认车辆质量不合格;
七、网页截图,证明新闻曝光了一汽大众公司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八、车内照片,证明车内隔音材料使用黑心棉制造。
一汽大众公司辩称:同意在包括东方华奥公司在内的4S店配合下,为涉案车辆更换隔音材料,不同意李俊山其他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李俊山原告主体不适格,李俊山并非车辆买卖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一汽大众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李俊山要求三倍赔偿是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根据合同相对性,一汽大众公司与李俊山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三、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李俊山无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李俊山应当就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及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俊山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一汽大众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李俊山要求三倍赔偿应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退一赔三的前提是存在欺诈,欺诈应当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一汽大众公司在生产、销售车辆给东方华奥公司时,无欺诈行为。如果李俊山车辆确实存在异味,该异味的来源是隔音材料的生产方改变配方导致。一汽大众公司在后续接到消费者反馈后才得知该情况,事先并不知情,同时,一汽大众公司在接到消费者反馈后,及时联合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和大众汽车集团(中国)发布联合行动声明,对车辆异味情况进行处理,具体为经检测后免费更换新改进后的隔音材料,说明一汽大众公司并无欺诈故意;五、李俊山主张的车辆装修、贴膜、上牌费用、保险费用以及上牌税费属于车辆购买后,李俊山自己装饰或国家前置征收费用,该费用与一汽大众公司无关,而且李俊山的车辆在进行异味处理后,仍然可以使用,该损失并不存在;六、对于李俊山主张的人身损失,李俊山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情况,也未举证证明该损失与车辆异味问题有直接因果关系;七、本案因车辆异味产生纠纷,在原一审中已经根据李俊山的申请对车辆的车内甲醛和总有机挥发物进行相关鉴定,该鉴定结果显示车内甲醛和总有机挥发物含量未超标;八、李俊山要求一汽大众公司与东方华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连带责任应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一汽大众公司未与李俊山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一汽大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北京公司)在(2017)京0112民初25440号案件中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的甲醛及总有机挥发物含量未超标。
被告辩称 东方华奥公司辩称:不同意李俊山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一、东方华奥公司作为经销商,是从厂家订购整车进行销售,随车附有合格证书,在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欺诈之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李俊山要求三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二、东方华奥公司销售车辆系合格产品,并无质量问题,李俊山诉称车内有异味,也仅是其个人主观感受,并无客观权威证据,退一步而言,即使车辆的隔音棉存在味道,也可以通过修理、更换隔音棉的方式消除味道,李俊山要求退车退款,在法律上实际是解除合同,东方华奥公司认为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也缺乏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三、李俊山称车内有异味,但是否存在异味以及产生异味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且在(2017)京0112民初25440号案件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涉案车辆的甲醛及总有机挥发物含量未超标;四、其余意见尊重一汽大众公司的意见。
东方华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车辆合格证,证明东方华奥公司销售的涉案车辆合格。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自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消委会)官方网站上检索到以下文章:《关于消费者投诉的奥迪Q5车内异味问题向一汽大众发出调查函》《一汽大众对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调查函作出初步回应》《深圳消委会奥迪Q5车内空气质量测评结果》《深圳消委会约谈一汽大众并发布奥迪Q5车内空气质量测评结果》《深圳消委会关于奥迪Q5免费更换隔音材料的提示》。
经本院庭审质证,一汽大众公司、东方华奥公司对李俊山提交的汽车销售订购合同、承诺书、发票及付款凭单、车辆购置税发票、保险费票据、完税证明、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婚证、照片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一汽大众公司、东方华奥公司、李俊山对本院自深圳市消费者协会官方网站上检索的上述文章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中检北京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李俊山认为鉴定人员未提供鉴定资格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与一汽大众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和大众汽车集团(中国)发布联合行动声明内容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在(2017)京0112民初25440号案件中,由中检北京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8月16日,东方华奥公司(甲方)与苏娜(乙方)签订汽车销售订购合同,约定乙方于2015年8月16日向甲方订购一汽奥迪品牌车辆,型号A3两厢-舒适型(个性舒享),市场指导价239800元,颜色冰川白2Y2Y,车架号LFV2B28V2E5027802,车辆一台,定金217544元交于甲方,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车型、颜色将车辆完好的交付给乙方,乙方确认无误后全款购车,7日内办理相关新车手续,分期购车,银行批贷后7日内办理相关新车手续。乙方未履行协议中的规定,甲方将不退还乙方订金。东方华奥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签字为“李俊山代苏娜”。李俊山提交工商银行付款凭单,载明赵飞支付款项217544元。李俊山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为苏娜,销货单位名称东方华奥公司,价税合计187044元。李俊山提交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为苏娜,车牌型号为奥迪牌,车架号LFV2B28V2E5027802。李俊山提交税收缴款书,载明车辆购置税为19100元。李俊山提交保险业专用发票,显示2015年8月17日,苏娜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用6079.7元,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费用1095.83元。
李俊山提交赵飞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苏娜将车牌号×××借与赵飞使用,车辆所有权归赵飞所有,使用期暂定五年,赵飞承诺如下:×××小汽车在使用期间与车辆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赵飞承担……车辆号牌使用到期后,苏娜收回号牌,赵飞应及时将现有车辆过户至其他人名下。赵飞在承诺人处签字。李俊山提交结婚证,证明其与赵飞系夫妻关系。
李俊山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2017年7月7日,苏娜将其名下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V2B28V2E5027802,转移登记至李俊山名下。李俊山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牌号码×××,车牌型号奥迪牌FV7148LADBG,车辆识别代号LFV2B28V2E5027802,所有人为李俊山。
李俊山提交2017年3月10日,大众汽车集团(中国)、一汽大众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关于联合开展服务行动、保障车内舒适体验”的声明,内容为:该服务行动旨在解决部分车辆可能遇到的因隔音材料引起的内部异味问题,保障车内舒适体验,该服务行动将从2017年6月起逐步实施……大众汽车集团(中国)长期重视车内的舒适体验,本次服务行动涉及的部分车辆所安装的车内隔音材料在某些情况下特别在气候炎热的地区,可能会产生异味,这一问题出现在某些特定年份的车辆上,我们对由此给相关车主造成的困扰表示诚挚的歉意。为了向客户提供最便捷的服务,我们将会在相关车辆进店进行日常保养或维修时进行相关检查,并根据需要免费更换新改进的隔音材料……此次服务行动涉及到以下车型的部分车辆:一汽大众公司奥迪A3,生产时间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一汽大众公司、东方华奥公司认可该声明的内容,但认为声明是为了保障车内舒适体验发布声明,此声明不是因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发出的召回声明,并非所有的奥迪A3车辆都存在隔音棉的问题,只是有个别车辆存在问题。
东方华奥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合格证显示涉案车辆制造日期:2014年10月18日。
中检北京公司在(2017)京0112民初25440号案件中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是对涉案汽车隔音材料挥发的有毒有害物质是否超标进行鉴定,取样位置包含后备箱右侧、、地板底盘仪表台后部和主驾驶位内防火墙隔板的隔音材料。检验结果为涉案汽车的甲醛及总有机挥发物含量未超标。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自深圳消委会官方网站上检索到以下信息:
2017年8月9日,深圳消委会针对消费者投诉的奥迪Q5车内异味问题,约谈一汽大众公司,并同步向社会发布奥迪Q5车内空气质量测评结果。一汽大众公司代表、消费者代表以及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记者共40余人参加了会议。
据统计,2017年上半年,深圳消委会共收到116宗有关奥迪Q5车内空气质量问题的消费者投诉,其中深圳地区78宗。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深圳消委会于6月8日向一汽大众公司发出《调查函》,就“目前已更换隔音棉奥迪Q5的数量、异味的源头是否来自于车内隔音材料、对提出更换隔音棉的奥迪Q5车主是否提供免费更换服务”等三个问题展开调查。6月15日、6月21日,一汽大众公司先后回函深圳消委会,但两次回函均无实质性内容。
2017年7月1日,深圳消委会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对23辆符合申请测评条件的、出厂日期为2013年6月-2016年10月的国产奥迪Q5进行了车内空气质量主客观测评,结果显示:
主观测评:近8成测评员对奥迪Q5车内空气质量不满意。有78.3%的测评员认为奥迪Q5车内气味重,“能明显觉察到”气味;有43.5%的测评员认为奥迪Q5车内气味“令人不适、严重不适、难以忍受”。
客观测评:23辆车均检出甲醛和TVOC(总挥发性有机物),其余5类污染物(苯、甲苯、二甲苯、苯乙烯、乙苯)在部分车内有检出。比对德国《汽车车内环境标准》和GB50325《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车辆静置20分钟测评有21辆车甲醛超标。
车辆静置20分钟污染物含量明显升高,甲醛含量平均值增长了50%,TVOC(注:TotalVolatileOrganicCompounds是指总挥发有机化合物)含量平均值增长了131%。
参与测评的23辆国产奥迪Q5,平均使用年限达2年零3个月;其中有15辆车此前已经在奥迪4S店更换过隔音棉,占比65%。
为充分征求企业对测评结果的意见,深圳消委会于7月26日向一汽大众公司送达了《关于奥迪Q5车内空气质量专项调查结果告知函》,但迄今未收到企业反馈。
会上,深圳消委会对一汽大众公司进行了约谈,要求该公司回答三个问题:一是造成奥迪Q5车内异味问题的源头是什么?二是更换过隔音材料的车辆为什么依然存在较重的异味问题?三是下一步一汽大众公司将如何解决奥迪Q5车内异味问题?对此,一汽大众公司做出了如下回应:一、异味产生的原因是生产车内隔音垫橡胶层的过程中,配方比例存在瑕疵导致橡胶层耐久性不足,车辆在启用一段时间后尤其是高温情况下部分车辆会产生比较严重的气味;二、2016年4月份对奥迪Q5隔音垫橡胶层配方比例进行了调整,经过内部质量体系检测,在4月份以后生产的隔音垫橡胶层已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三、在市场监控和用户反馈中意识到Q5异味问题后,采取了以下措施:在2017年3月10日,一汽大众公司、上海大众和大众汽车集团三方联合开展服务行动,承诺从6月份起对所有出现异味的车辆实施专项服务行动,对涉及有异味问题的车辆免费更换零部件,目前已为深圳地区用户免费更换了2700辆,并会持续关注客户真实的反映。
2017年8月9日,深圳消委会针对奥迪Q5车内异味问问题约谈一汽大众公司。一汽大众公司对车内异味问题给用户造成的困扰向广大消费者表示道歉,并承诺100%解决指定期间生产的奥迪Q5车辆异味问题。
2017年8月29日,一汽大众公司就如何落实承诺与深圳消委会进行阶段性沟通。据此,深圳消委会向深圳地区奥迪Q5消费者发布以下消费提示:购买了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生产的奥迪Q5的消费者,可根据实际需求,选择深圳地区任意一家一汽大众公司授权的奥迪4S店进行相关检查,并根据需要免费更换新改进的隔音材料。
2017年3月10日,大众汽车集团(中国)、一汽大众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发布关于“联合开展服务行动、保障车内舒适体验”的声明。
声明服务内容:
(一)该服务行动涉及一汽大众公司奥迪品牌、大众品牌和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斯柯达品牌的相关国产车型。
(二)本次服务行动涉及的部分车辆所安装的车内隔音材料在某些情况下特别在气候炎热的地区,可能会产生异味。这一问题出现在某些特定年份的车辆上。并对由此给相关车主造成的困扰表示诚挚的歉意。
解决办法:
将会在相关车辆进店进行日常保养或维修时进行相关检查,并根据需要免费更换新改进的隔音材料。鉴于此次服务行动涉及不同车型以及相应的备件储备工作,一汽大众公司将自2017年6月起,逐步实施该项服务行动,并覆盖所有的相关车辆。
涉及的车型:
公司
品牌
车型
生产时间
一汽大众
奥迪
A4L
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
Q5
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
A3
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
大众
迈腾
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
CC
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
高尔夫
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
上海大众
斯柯达
明锐
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
庭审中,一汽大众公司确认声明中所涉及的车型均是国内销售。
上述事实,有李俊山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鉴定意见书、本院检索的信息、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李俊山的诉讼请求和一汽大众公司、东方华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俊山作为原告、一汽大众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一汽大众公司、东方华奥公司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四、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范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李俊山作为原告、一汽大众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李俊山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李俊山提交的汽车销售订购合同、承诺书、付款凭单、发票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可以认定李俊山借用苏娜名义与东方华奥公司签订汽车销售订购合同,车辆实际购买主体以及实际的所有人为李俊山,李俊山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李俊山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
一汽大众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要求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原告适格,但是对于被告的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就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或正确的问题,除非原告有恶意滥诉的目的。本案中,李俊山购买涉案车辆,因该车辆存在异味问题,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该车辆的出卖方东方华奥公司的同时,一并将该车辆的生产方一汽大众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普通人的一般认知,并不具有恶意滥诉之目的。一汽大众公司主体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被告。
二、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李俊山购买的涉案车辆为奥迪A3车型,该车辆的制造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李俊山主张车辆存在严重异味,并提交一汽大众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发布的声明内容予以佐证。一汽大众公司在该声明中表述“本次服务行动涉及的部分车辆所安装的车内隔音材料在某些情况下特别在气候炎热的地区,可能会产生异味。这一问题出现在某些特定年份的车辆上。并对由此给相关车主造成的困扰表示诚挚的歉意”。一汽大众公司在声明中承诺将会在相关车辆进店进行日常保养或维修时进行相关检查,并根据需要免费更换新改进的隔音材料。从上述声明中涉及的存在异味的车型来看,包含本案涉案车辆。因此,李俊山已经初步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异味。
在(2017)京0112民初25440号案件中,本院组织了对涉案车辆取样的隔音棉进行鉴定,中检北京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汽车的甲醛及总有机挥发物含量未超标。该鉴定结论与一汽大众公司在深圳作出的说明存在一定偏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2017年8月,深圳消委会针对部分奥迪Q5车主反映的车辆异味问题进行了维权调查,由一汽大众公司自行作出的承诺可以看出,虽然是其针对奥迪Q5车型进行的回应,但是在其申明中存在异味的车辆不仅仅含有奥迪Q5,也含有本案涉案的奥迪A3。同时,一汽大众公司自认的异味产生的原因为“生产车内隔音垫橡胶层的过程中,配方比例存在瑕疵导致橡胶层耐久性不足”。由此可见,异味来源于隔音垫,并非隔音棉。此外,2017年7月1日,深圳消委会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参与测评的23辆国产奥迪Q5,平均使用年限达2年零3个月,其中有15辆车此前已经在奥迪4S店更换过隔音棉,占比65%,由此可见,隔音棉的更换并没有对车辆异味的消除起到决定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一汽大众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其出售车辆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通过其自行发布的声明内容来看,其提供的涉案车辆存在产生异味的可能,但其并未将异味产生的原因以及由此带来的危害向消费者公布。在(2017)京0112民初2544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汽大众公司也未告知异味产生的来源,致使李俊山在该案的一审、二审中先后提出对车辆隔音棉及隔音垫的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一汽大众公司承担。
涉案车辆隔音棉的鉴定结论虽显示甲醛及总有机挥发物含量未超标,如上所述,一汽大众公司自认的异味产生的原因为“生产车内隔音垫橡胶层的过程中,配方比例存在瑕疵导致橡胶层耐久性不足”,由此可见,异味来源于隔音垫,并非隔音棉。
鉴于一汽大众公司发布了声明,承认部分车型存在异味问题,涉案车辆属于一汽大众公司公布的有异味车型范围之内,考虑到李俊山主张的事实与大众汽车公司发布的声明具有高度吻合性,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存在异味质量问题。
三、一汽大众公司、东方华奥公司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与经营者故意隐瞒车辆质量问题,属于两个不同的认定范畴,经营者对质量问题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对于后者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要认定构成欺诈行为,应包括以下四个要件,即欺诈方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被欺诈方基于欺诈行为而作出错误的判断、被欺诈方因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李俊山以涉案车辆隔音棉系垃圾棉,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一汽大众公司、东方华奥公司构成欺诈,要求二公司按照购车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然,李俊山要获得三倍赔偿,应举证证明一汽大众公司、东方华奥公司在主观上就隔音材料质量存在欺诈的故意,在客观上就隔音材料质量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即经营者就隔音材料告知了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一汽大众公司、东方华奥公司在主观上就隔音材料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
(1)合同中是否对此存在专门约定。涉案《汽车销售订购合同》中对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如厂商、品牌及型号、颜色、市场指导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从合同内容看,《汽车销售订购合同》并未对与隔音材料相关问题或者类似的问题进行约定。隔音材料问题不构成李俊山缔约的根本目的。
(2)问题是否严重及相应处理措施是否复杂。关于隔音材料的更换,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如发动机和变速器等,不涉及车辆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安全系统,不涉及前后桥的主要零件及全车的主线束,不危机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隔音材料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李俊山缔约根本目的重要信息。
(3)是否给消费者造成较大不利影响。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隔音材料质量问题给李俊山的人身健康和安全造成实质性损害。其次,涉案隔音材料也未涉及李俊山较大的财产利益,一般而言,如果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通过消费者所受损失的严重程度,可以合理反推经营者所隐瞒信息对消费者知情权影响的严重程度,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相对于车辆购置价而言,该数额并非明显偏高,故对于李俊山而言,涉案隔音材料的更换并不构成一项较大的财产利益。
2.一汽大众公司和东方华奥公司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就一汽大众公司而言,李俊山并无证据证明一汽大众公司隐瞒隔音材料的质量信息。其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7年3月10日,一汽大众公司发布“关于联合开展服务行动、保障车内舒体验”的声明,内容为:该服务行动旨在解决部分车辆可能遇到的因隔音材料引起的内部异味问题。该声明系一汽大众公司主动向消费者披露隔音材料引起的异味问题,可以认定该公司并无刻意隐瞒相关信息的意图。
就东方华奥公司而言,该公司仅系涉案车辆的经销商,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全程跟踪,出售车辆时也只能依据所附车辆合格证、说明书等相关资料获得车辆信息,对于涉案车辆在交付李俊山前,无法知悉车辆隔音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东方华奥公司在主观上并无隐瞒相关信息的故意。
综上,一汽大众公司、东方华奥公司并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李俊山要求一汽大众公司、东方华奥公司以车辆购置价格为基础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四、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范围。
涉案车辆的隔音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李俊山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一汽大众公司与东方华奥公司,并要求二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一汽大众公司并非《汽车销售订购合同》的销售方,也未直接对李俊山进行销售及服务,故李俊山要求一汽大众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责任应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东方华奥公司向李俊山承担,东方华奥公司承担后,可依据其与一汽大众公司的合同关系,向一汽大众公司主张相应责任。
李俊山与东方华奥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除非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涉案车辆存在异味的质量问题,但该问题可以通过隔音材料的更换和赔偿相关损失来解决,东方华奥公司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李俊山亦未举证证明合同存在应予解除的情形,故东方华奥公司无需对李俊山予以退车并退还车款。李俊山主张的前挡风贴膜(龙膜)损失1500元,赔偿上牌费用损失1200元,交强险损失1095.83元,商业险损失6079.7元,车辆购置税损失19100元属于因车辆买卖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隔音材料存在异味的质量问题,李俊山有权要求东方华奥公司对涉案车辆的隔音材料进行更换,同时,因为异味的存在,必然给李俊山用车舒适度和用车频率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本院酌定东方华奥公司向李俊山赔偿60000元。
需要指出的是,从一汽大众公司发布的声明来看,其生产的多款在国内销售的车辆存在异味问题。本院注意到,因车辆存在异味问题,一汽大众公司被众多消费者投诉。在本案中,虽然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异味对人身体健康造成实际的损害,但异味的存在,可能对车主身体健康造成潜在不利影响,而生命健康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最重要的消费者权益,作为国内知名汽车生产企业,对于其生产的汽车,一汽大众公司应有更高的社会责任和执行标准,在汽车制造中使用环保材料,从根源上杜绝异味问题的产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东方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俊山所购的汽车(品牌为奥迪,型号为A3,车架号为LFV2B28V2E5027802)更换隔音材料;
二、被告北京东方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俊山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俊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4元,由原告李俊山负担1414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2000元,由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长 吴可加
人民陪审员 胡 佳
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