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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金祥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福建省南安市新民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5-29 14:26:02 406
关联案件与文书

泉州金祥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福建省南安市新民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83民初4620号

当事人  原告:泉州金祥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普泽路金龙工业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85056663Q。
  法定代表人:林小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水龙、蔡景文。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新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省新西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173253711。
  法定代表人:王世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世党。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强、房洁。
审理经过  原告泉州金祥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祥龙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新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机械公司)、王世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水龙、蔡景文,新民机械公司、王世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祥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金祥龙公司、新民机械公司、王世党于2020年4月16日就熔喷布机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新民机械公司、王世党共同退还金祥龙公司货款3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新民机械公司、王世党共同赔偿金祥龙公司经济损失147372元;4.判令本案受理费由新民机械公司、王世党承担。事实和理由:金祥龙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新民机械公司、王世党购买了一台熔喷布机,并于当日支付其货款350000元,新民机械公司、王世党于2020年4月17日向金祥龙公司交付该机台,金祥龙公司即于当日进行试机,但发现新民机械公司、王世党所出售的上述机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过反复调试,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经金祥龙公司多次催促,新民机械公司、王世党于2020年5月8日将该机台拉回维修,至今仍无法交付可以正常使用的机台。新民机械公司、王世党的违约行为致使金祥龙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给金祥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147372元。为此,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新民机械公司、王世党共同辩称,金祥龙公司的诉请有悖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王世党不是适格的被告,王世党是新民机械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二、本案的买卖交易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时结清。2020年4月16日,金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小龙等人亲自到新民机械公司,当场看货、调机生产、验货、提货,新民机械公司告知了林小龙使用操作、日常维护保养等注意事项,机台运作正常,林小龙十分满意,迫不及待要货。后林小龙自行雇佣运输车辆,从新民机械公司厂区里装运诉争机台,并自行承担运费,双方货款当场结清;三、金祥龙公司购买上述机台后,自行操作,自行雇佣两批师傅进行运作,还自行购买模具喷头,对该机台的模具喷头进行更换,机台上的温控表也被其自行换掉,其提出的机台问题责任在于金祥龙公司一方,与新民机械公司无关;四、金祥龙公司诉状称“2020年5月8日新民机械公司、王世党将该机台拉回维修”纯属虚假陈述。金祥龙公司原先购买的“55熔喷布机”是“1出1”的,金祥龙公司为了多赚钱要求改良升级为“1出2”,并自行雇车将机台拉到新民机械公司。所谓的维修,是金祥龙公司的一面之词。王世党在微信中明确提出金祥龙公司已买走的机台是为了改良调整升级;五、现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鼓励企业开拓创新,诚实交易。疫情之下,熔喷布机应运而生,作为机械加工生产制造业的新民机械公司应金祥龙公司的请求按约提供了熔喷布机,双方钱货两清,即时结清,新民机械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金祥龙公司在熔喷布、口罩市场需求出现变数的情况下,悍然寻找借口,虚假诉讼,金祥龙公司的行为有悖情理法,不能成立。诉争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金祥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民机械公司于2000年4月20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修配:多功能拖拉机(清粪机),塑料机械、五金铸造机械;销售:低速国产汽车及配件(不含小轿车)、塑料机械及配件。王世党系新民机械公司的股东,林小龙系金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16日,林小龙代表金祥龙公司到新民机械公司购买生产熔喷布的机台(以下简称诉争机台)1台,并当场将货款350000元支付至案外人阮鸿芬的账户内。次日,金祥龙公司雇佣运输工人将诉争机台运回并着手进行试机生产。期间,林小龙多次以诉争机台模具模头堵住、漏油、生产出的熔喷布厚薄不均等为由通过微信与王世党沟通协调。2020年5月8日,金祥龙公司将诉争机台运回新民机械公司,但未办理交接手续。现金祥龙公司以诉争机台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认可,并有金祥龙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新民机械公司、王世党提供的王世党的居民身份证、新民机械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诉争机台的出卖人是谁?二、诉争机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金祥龙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三、新民机械公司是否应赔偿金祥龙公司损失?损失是多少?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新民机械公司、王世党主张诉争机台的出卖人为新民机械公司,并提供新民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欲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虽关于诉争机台的交易均系由王世党与林小龙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洽谈,但诉争机台系林小龙到新民机械公司处提货,现诉争机台亦是存放于该公司厂区,结合王世党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及新民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应认定王世党与林小龙关于诉争机台的洽谈均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诉争机台的出卖人为新民机械公司。金祥龙公司主张诉争机台的出卖人包含王世党,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金祥龙公司主张诉争机台从购入之初就一直存在漏油、模具模头堵住等质量问题;新民机械公司认为,模具模头堵住是该类型机台的通病,金祥龙公司擅自更改温控表、模具模头,导致可生产的诉争机台闲置,金祥龙公司是为了升级诉争机台才将机台运回新民机械公司。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到新民机械公司对诉争机台进行现场勘验,经双方共同确认,目前存放于新民机械公司的诉争机台已与交付时的原状不符:温控表已被金祥龙公司更改,诉争机台的电机、模具缺失,对此,金祥龙公司主张因诉争机台原温控表陈旧且精准度不够,经与王世党沟通,才对温控表进行更改,其将诉争机台运回时有将电机、模具一并交付;新民机械公司主张其员工担心放置室外的电机损坏,故将电机拆卸,但金祥龙公司运回诉争机台时并没有交付模具。后经本院与相关鉴定机构沟通,鉴定机构认为需对诉争机台进行修复后方可启动鉴定,经本院释明,双方均认为无法对诉争机台的原始状态进行修复,也无法提供双方一致认可的同类型机台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诉争机台目前主要配件已缺失,结合现场勘验的情况可认定现诉争机台已无法进行生产,且无法对其成因进行分析,故本院不再组织就诉争机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据此,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勘验的情况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虽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林小龙发给王世党的视频存在生产出的熔喷布厚薄不均的情况,但据了解,导致熔喷布存在厚薄不均除了机台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外,还有生产环境、生产原材料等其他因素,故仅凭该视频并无法直接推定诉争机台存在质量问题。同时,金祥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自行更改温控表已经新民机械公司授权同意,且更改温控表后不会对诉争机台的质量造成影响。综上,金祥龙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机台存在质量问题。
  其次,从反证的角度分析,新民机械公司作为诉争机台的制作方和出售方,其向金祥龙公司出售的机台应是符合出厂条件、具有合格证书且能够正常使用的设备,其应当对诉争机台的规格、型号、功率、生产日期、技术参数、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出来的产品能够满足何种要求等具备专业的认知,但其至今均无法对该些要求进行合理说明,恰好印证了诉争机台设计的不确定性及随意性。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王世党在林小龙提及模具模头堵住时并未否认,新民机械公司作为诉争机台的制作方,即便模头堵住系此类机台的通病且尚不足以影响正常生产属实,其也应向金祥龙公司释明如何维修,在不能确定能否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实地考察、调试,进而保证机台能够满足使用者的要求。综上,新民机械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机台系符合生产要求的合格设备。
  最后,从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现存放于新民机械公司的诉争机台目前主要配件已缺失,且温控表进行更改,可认定该机台已无法进行生产。一方面,无论金祥龙公司其于2020年5月8日将诉争机台运回新民机械公司是为了维修还是升级,其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付诉争机台时一并交付了目前已缺失的模具。另一方面,新民机械公司在本院现场勘验时主张金祥龙公司运回诉争机台时并未交付电机,但在金祥龙公司提供微信视频后又主张系其员工擅自将电机进行拆卸,其主张前后矛盾,令人难以信服,无法排除新民机械公司已对诉争机台及其模具进行更改的可能;庭审时,新民机械公司主张诉争机台系金祥龙公司自行运回的,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王世党多次提及要将诉争机台进行升级,据此可推断新民机械公司对诉争机台运回是认可的,其作为诉争机台的保管方,负有验收、保管诉争机台的义务。综上,本院认定金祥龙公司、新民机械公司对诉争机台无法修复到原始状态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分析,鉴于诉争机台目前已无法修复,无法生产,且无法进行成因分析,综合考虑双方的约定、行业惯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金祥龙公司、新民机械公司对诉争机台目前无法生产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金祥龙公司作为买受人向新民机械公司购买诉争机台,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目前存放于新民机械公司的诉争机台已无法生产,金祥龙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新民机械公司对此负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的规定,现金祥龙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因金祥龙公司已支付货款350000元,且双方均负有50%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现存放于新民机械公司的诉争机台归新民机械公司所有,新民机械公司应再退还金祥龙公司货款175000元,对金祥龙公司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金祥龙公司主张其损失共计147372元,并提供损失费用清单、《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增值税发票、《供销合同》、转账记录及汇款账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收款收据、销售单等为证;对上述证据,新民机械公司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收款收据、销售单外均无原件,且涉及众多案外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上述证据真实,金祥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合同中所记载的材料全部用于诉争机台的试机生产中,该些证据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现金祥龙公司据此诉请要求新民机械公司赔偿其损失14737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泉州金祥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新民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达成的诉争机台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福建省南安市新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泉州金祥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5000元;
  三、驳回泉州金祥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0元,减半收取为4380元,由泉州金祥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0元,由福建省南安市新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福建省南安市新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庄慧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萍瑜

附法律依据附页:
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