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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东昌诉洛阳新福龙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5-29 14:31:02 390

武东昌诉洛阳新福龙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91民初1382号


当事人  原告:武东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淑红、张志涛,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新福龙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青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熊平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菲,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东昌诉被告洛阳新福龙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东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涛,被告新福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打印机设备款5.1万元及支付原告利息(以5.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机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受的损失2.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打印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型号:UV2513打印机一台,价款5.1万元。原告已按约以微信和支付宝的方式将全部的合同款式支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熊平新的账户。2019年7月27日被告将涉案打印机送至原告的打印店后,被告测试员周罗松在测试过程中发现打印机白色喷头有问题,当天让被告又发来一个白色喷头。第二天再次安装调试中发现更换后打印机仍有问题,称可能是主板有问题,后被告多次调换喷头,直至2019年7月30日,涉案打印机才能正常使用。使用没几天,涉案打印机就又出现断墨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原告的客户退回作品,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后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涉案打印机机器和喷头系二手配件,按合同约定,原告以购买新机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全新的机器设备。被告却以旧换新、以次充好欺骗原告,导致涉案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经营使用,导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有权被告退还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定制的万能打印机,并经原告验收质量无误后,付清全部打印货款,涉案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原告返还已付货款5.1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形。涉案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应解除合同,更不应返还货款及利息。3、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原告购买的打印机属于定制打印机,依据《打印机销售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打印机的质量以甲方提供的样机打印出来的样品质量状况为准,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3款的之规定;且合同已按约定由原告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质量无误后,付清全款,故涉案打印机不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故本案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任何欺诈欺骗行为,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9年7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打印机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型号、产品质量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定做万能打印机,机型号:UV2513打印机2、产品质量:依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3款之规定,打印机的质量以甲方提供的样机打印出来的样品的质量状况为准。二、购买数量和价格数量一台,单价51000元(赠送价值875元墨水一套);三、验货、交货和付款方式1、乙方经验收定做打印机打印出来的样品与甲方提供的样机打印出的样品一致,视为甲方交付的打印机质量合格。2、付款:乙方先付给甲方定金叁仟元,甲方安排生产调试机器后,经乙方现场验收合格无误后付清设备余款肆万叁仟元(耗材另计)发货,余款伍仟元由技术员带回。四、技术支持本产品是用于生产,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设备操作和维护培训,甲方负责提供按照调试机器,技术员上门培训及调试期间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六、售后服务1、我公司对于产品提供一年的质保,自产品提货之日起12个月内:如果产品硬件发生非人为损坏造成的故障,本公司提供免费的配件更换及维修服务(喷头、墨囊属于不保修范围)。……3、在保修期间发生下列事项,本公司可拒绝提供服务、零配件:(1)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故障或损坏。(2)点击或安装不当导致烧毁之故障。(3)自行修改电路或设计发生的故障。(4)未使用我公司的墨水、耗材和配件。七、其他事项……4、本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定金之后,立即生效。……6、甲方机器所使用的喷头为安普生七代喷头(解密和不解密兼容)。"2019年7月27日被告将涉案产品交付原告并安装,原告在被告提供的《UV平板打印机安装调试验收单》,安装调试内容:1、机身及电气部分、2、传动机构、3、电脑操作软件系统、4、喷墨系统、5、辅助设施。验收意见显示:设备的品牌、外观、规格、配件资料正确;设备安装固定是否牢固,运行是平稳;设备安装后电脑统参数设置完成,喷墨系统正常。2019年7月8日,原告支付定金3000元;2019年7月25日支付43000元;2019年7月28日支付5000元。被告在2019年7月27日后又因交给原告的喷头系二手喷头而为原告重新更换喷头。原告在诉状中称喷头更换后2019年7月30日涉案产品能够正常使用,但几天后出现断墨问题不能正常使用。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我院申请司法鉴定:1、对涉案产品核心功能部件喷头、主板是否属于原装配件进行鉴定;2、如不是原装配件,该打印机故障与未使用原装配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原告又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根据被告提交的安装调试单显示双方就涉案产品进行了验收,虽然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更换了喷头,但原告已予以接受。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涉案打印机于2019年7月30日能够正常使用,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形,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东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8元,由原告武东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李瑞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