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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小毛与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29 14:37:02 403
关联案件与文书

武小毛与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71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小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任亮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小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小毛,被上诉人钧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小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武小毛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禁停区停车后,又马上把车骑回服务区,骑行行程详情显示,上诉人从19时19分开始骑行,19时54分又骑回服务区,钧正公司没有进行调度,不存在单车调度的事实。骑行者在24小时内把单车骑回服务区是会自动退回收取的调度费。上诉人在禁停区还车,不是超区行为,骑行之前大概知道禁停区范围,但是还车时,哈啰APP存在缺陷,不能提示停放处是禁停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钧正公司辩称,不同意武小毛的上诉请求,《哈啰单车信息服务协议》明确规定公司发布的法律声明、计费标准、使用规则等规定均属于协议的补充,与协议本身不可分割,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武小毛在明知停放规则的情况下,多次违反规定,产生超区行为,现要求退还调度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武小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钧正公司退还武小毛调度费用10元、交通费20元,共计30元,并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啰单车"系由钧正公司运营的共享单车。用户在注册使用哈啰单车时,需确认同意《哈啰单车信息服务协议》方能使用。根据使用规则说明,在用户使用前,系统会提示用户勿在服务区外还车,如用户在服务区外还车,会产生相应的调度费,还会显示服务区划分及规划的详细解释。用户骑行前扫码后,会再次弹出相应的规则,包括骑行费用标准、超区规则、服务区、禁停区等,在计费规则显示调度费说明,其中,超区调度费:蓝色区域为服务区,服务区内开锁骑行至服务区外还车将收取调度费20元,服务区外开锁骑行至服务区外还车将收取调度费10元。
  2019年11月30日,武小毛从大场镇地铁站出来后使用了哈啰单车(编号2100688136),骑行至XX路XX弄小区门口锁车。因该处为服务区外,钧正公司收取武小毛调度费10元。后武小毛将该车辆又骑回服务区内并锁车。庭审中,武小毛对10元调度费的收取表示认可,但认为自己在24小时内将车辆骑回服务区内,钧正公司没有实际产生调度的事实,故应将调度费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武小毛在注册使用哈啰单车时已对《哈啰单车信息服务协议》和使用规则进行确认,且武小毛在扫码后,哈啰APP亦向武小毛推送相应的费用标准和超区规则,武小毛点击确认后才能开锁。故武小毛对此协议和规则是明知的,亦是同意的,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需恪守履行。本案中,武小毛将车辆停放在服务区外,钧正公司按双方协议收取武小毛10元费用并无不妥。武小毛称在24小时内将车辆骑回服务区内应退还1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相关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武小毛的说法不予采信。对于武小毛要求钧正公司赔偿交通费20元并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作出判决:驳回武小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武小毛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1月30日19时19分,上诉人武小毛将编号为2100688136的哈啰单车开锁,骑行了19分49秒后,于19时39分上锁;于当天19时54分再次使用同一编号的哈啰单车,骑行了6分51秒,于20时01分上锁还车。哈啰APP单车计费规则显示,调度费分为“超区调度费"“禁停区调度费"与“违规停车调度费"。
  还查明,《哈啰单车信息服务协议》第1条第3款规定:“本公司通过‘哈啰单车’软件发布的法律声明、计费标准、使用规则等其他规定均属于本协议的补充,与本协议不可分割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5条第3款规定:“如存在下列违约情形之一,本公司可立即对用户中止或终止服务,并要求用户赔偿损失:用户使用收费服务时未按规定支付相应服务费;用户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使用规则;用户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政府规定。"
  第6条第4款规定:“本公司有权对用户使用‘哈啰单车’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免费或付费服务)的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对用户存储在本公司的内容进行审核),如用户在使用服务时违反上述任何规定,本公司有权要求用户改正或直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更改或删除用户的内容、暂停或终止用户使用本服务的权利)以减轻用户不当行为的影响。"
  第8条第1款规定:“如果本公司发现或收到他人举报您有或涉嫌有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本公司有权不经过通知随时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屏蔽,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暂停(冻结)、终止您使用‘哈啰单车’账号、相应的押金、余额及一切衍生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月卡、骑行卡等等),并且公司有权根据调查结果自押金中暂停、冻结或扣除应赔偿部分金额,若押金不足以弥补公司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等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系争调度费的性质;二、被上诉人钧正公司收取调度费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现上诉人武小毛上诉主张,其已自行将哈啰单车骑回了服务区,被上诉人钧正公司不存在调度行为,没有调度费用的支出因而不应当收取调度费;被上诉人钧正公司认为,武小毛将车辆骑出服务区,违反了单车使用规则,钧正公司向武小毛收取的该笔调度费属于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对调度费的性质,各执一词,钧正公司在制定哈啰单车计费规则时,并无特定的相对人,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具体而言,首先,从“调度"一词的文义看,《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对“调度"含义的解释是:“1.管理并安排(工作、人员、车辆等);2.指做调度工作的人。"《新华词典》(2001年修订版)对“调度"含义的解释是:“指挥调派人力、工作、车辆等,也指担负此种工作的人。"“调度"一词不仅仅指工作、人员或车辆的安排,也包括对前述事项的管理。其次,从哈啰单车调度费的种类看,调度费包括“超区调度费"“禁停区调度费"与“违规停车调度费",指向的具体行为不一,存在多种会被收取调度费的不同情形,但是,对于调度费的含义应当从体系上做相同的解释和理解。再次,从设立超区调度费的目的看,“服务区相关问题解惑"列明服务区是哈啰在城市投车并运营的区域,车辆的调度、维护将在服务区内进行;由服务区内骑至服务区外,将扣费。换言之,为了担保哈啰单车用户能够按照规定在服务区域内骑行,钧正公司会向不履行或不能完全按照使用规则履行的用户扣收调度费,哈啰单车计费规则所规定的调度费实质上是对用户违反使用规则后需要承担的后果进行事先约定。最后,从单车用户协议的内容看,《哈啰单车信息服务协议》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以及用户的违约情形包括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使用规则、违反法律法规或政府规定等。钧正公司在合同中界定了违约责任的范围,对于用户而言,需要收取调度费的情形具体、明确,用户亦可知晓违反使用规则后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及形式。调度费对用户形成确保依约行事的压力,若用户不履行所担保义务,则发生调度费的给付。因此,当事人不能仅依据是否存在实际调度行为而狭义地理解调度费的性质,哈啰单车计费规则中的调度费属于违约责任约定范畴,系具有惩罚性功能的违约金。综上所述,钧正公司认为调度费系违约金的辩称,本院予以认同;武小毛主张其已将车辆骑回服务区,钧正公司不存在调度行为故而不存在调度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武小毛主张钧正公司没有进行调度,应退回收取的调度费,骑行者在24小时之内把车骑回服务区会自动退回收取的调度费;被上诉人钧正公司认为,武小毛将车辆骑行至服务区外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公司有权按照约定收取调度费且无需退还。对此,本院认为,钧正公司收取系争调度费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共享单车给用户出行带来方便的同时,车辆的停放给社会管理和城市治理带来挑战,钧正公司通过划定服务区,与用户约定骑行和停放区域以及规定违反使用规则需要承担调度费的方式进行自治,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其次,《哈啰单车信息服务协议》明确规定,钧正公司通过“哈啰单车"软件发布的法律声明、计费标准、使用规则等其他规定均属于服务协议的补充,与该协议不可分割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注意到,哈啰单车计费规则虽然系钧正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是不存在免除钧正公司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排除用户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格式条款有效,属于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再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用户在使用哈啰单车过程中,哈啰APP对服务区、超区调度费等以多种方式提示并进行说明。在二审庭审中,武小毛自认其使用哈啰APP骑行单车已有两三年,曾因多次违反使用规则被扣费后又收到退费。虽然其上诉主张哈啰APP存在缺陷,不能提示准确的服务区及停放位置,但是,武小毛在一审时提供的行程详情清楚地显示服务区地理位置信息,武小毛作为使用哈啰单车多年的用户,理应知晓相应的使用规则,武小毛也未举证证明哈啰APP存在缺陷或其与钧正公司之间存在骑行者在24小时之内把车骑回服务区会自动退回收取的调度费的约定。事实上,根据哈啰单车计费规则,服务区内开锁骑行至服务区外还车会收取调度费20元,钧正公司考虑到大场镇处于服务区的边缘,为了避免因定位偏差而造成收费不当,主动降低调度费,仅收取武小毛超区调度费10元,此系钧正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武小毛始终主张其自行将车辆骑回至服务区,钧正公司未作调度,应退还所收取的调度费。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武小毛的两次骑行系独立分开的两个合同行为,武小毛将涉案哈啰单车骑行至服务区外上锁停放时即已经违反使用规则,违约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或未经钧正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因武小毛再次扫码开锁将同一辆单车骑回服务区内而免除。故武小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武小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小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澹台仁毅
审判员 何  建
审判员 唐 春 雷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赵 雅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