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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等与张振延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

2023-05-29 14:39:29 395
关联案件与文书

沈某等与张振延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民终40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红翠。
  上诉人:张良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2。
  法定代理人:沈某,系张梦妍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延。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燃,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柳,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某、郑红翠、张良杰、张梦妍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延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审理本案,获悉原上诉人张某在本案二审审理阶段死亡,经本院核实确认。因需要等待张某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作出(2019)苏13民终409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经本院通知,现张某法定继承人沈某、郑红翠、张良杰、张梦妍均表示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听证,并于2020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上诉人郑红翠,上诉人沈某、上诉人张良杰、上诉人张梦妍的委托代理人姜亚春,被上诉人张振延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燃、邱春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某、郑红翠、张良杰、张梦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振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振延垫付相关费用的目的是为了寻求后期能够获得大额赔偿,其主观上不仅没有善意,相反具有恶意。客观上,张振延垫付费用的行为亦并不符合张某本人的意愿和利益。事故发生后,张某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GCS评分5分,属于典型的植物人状态,继续治疗只会人财两空。一审中,沈某提交的张某主治医生的录音材料亦能够证明没有治疗必要。2.张振延主张的垫付费用明细中,住宿费含有虚开发票金额的情形。上诉人虽对垫付明细中列举的其他费用数额均认可,但沈某不负有返还责任。另,沈某支付的4万元医疗费并未从垫付总额中扣除。3.张振延垫付的相关费用除18200元以外均没有经过沈某同意。在张某无治愈可能、沈某要求放弃治疗的情形下,张振延基于兄弟情谊要求继续治疗并自愿垫付费用,其法律后果应由张振延自行承担,不应要求沈某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振延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张某受伤后,沈某没有足够经济能力救治张某。基于张振延与张某是胞兄弟和人生命的可贵,张振延从各方凑钱为张某垫付救治费用,主观上是善意的。虽然当时张某的伤情严重不能明确表达意思,但作为一个人,受伤后肯定是希望活下来。客观上,张振延垫付费用积极救治张某应是符合张某本人利益的。沈某提交的录音等证据均无法证实医院或医生要求放弃救治张某。2.上诉人沈某业已实际领取了张某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巨额赔偿款项,该款项数额足以返还张振延主张的垫付费用。而张振延主张的垫付费用已经全部实际支付,上诉人应当返还张振延垫付的费用。3.本次张振延主张的费用不包含沈某主张的40000元,该40000元费用也并未用于医疗费。张振延主张的住宿费金额都是实际发生的金额,张振延并无虚开发票的行为。4.事故初期,沈某表达过放弃治疗的意思,但在后期张某住院期间,沈某没有提出拒绝或者放弃治疗。如果沈某明确放弃治疗,其完全可以阻止张振延继续垫付费用治疗。张某一直继续治疗的事实,能够佐证沈某同意继续治疗并同意继续垫付费用。事实上,沈某也是在积极参与救治张某,其并没有拒绝接受张振延垫付的各项费用。本案是无因管理纠纷,垫付费用也不需要经过上诉人同意。
原告诉称  张振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某、沈某向某延返还489368.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沈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振延与张某系兄弟关系,沈某系张某之妻。2017年8月18日,案外人杨某某驾驶豫A×××某某号大型普客车沿沪昆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1150M+150M处行车道时,与前方同车道程某驾驶的湘B×××某某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等七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受伤后,先后在湖南省湘乡市中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宿迁市人民医院、洋河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因张某伤情严重,花费巨大,张某、沈某无力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在张某治疗期间,张振延先后垫付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并聘请周某照顾张某。后张某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了巨额赔偿,但张某、沈某拒绝返还张振延代付的各项费用。张振延多次向某北、沈某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张某、沈某一审辩称:1.张振延垫付的合理费用,张某、沈某愿意承担,对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2.除18200元款项汇入沈某个人账户外,其他部分费用都是张振延为其兄弟张某自愿垫付的,应当向某北主张偿还,张某也愿意偿还。3.张振延起诉的医疗费中含沈某支付的40000元,应予以扣除。张振延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经过沈某确认,沈某也没有出具相关欠条、借条、收条,张振延垫付的款项亦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某不应当承担除18200元以外款项的还款义务。4.实际上,张某的病情无治愈可能,且沈某已经明确放弃治疗。在此情况下,张振延基于兄弟感情支付医疗费用,其法律后果应由张振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8月18日5时15分许,张某在沪昆高速1150KM+1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住院治疗。在张某住院治疗期间,张振延垫付各项费用。
  后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530458.27元;二、程某赔偿张某178986.14元,株洲正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700000元;四、陈某赔偿张某589581.61元,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二保险公司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38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38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520458.27元;四、程某赔偿张某188986.14元,株洲正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张振延为救治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张振延的行为使张某获利,并同时导致张振延受损,且在张振延垫付费用后,张某通过诉讼程序已获得足额赔偿,依法应予返还。因张某、沈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持救治义务,因救治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沈某同样负有还款义务。张某的伤情虽然很严重,但并不是没有治疗希望。沈某虽表示过放弃治疗,但对于张振延的救治行为,张某、沈某并无明确表示拒绝,且在后续的诉讼中,张振延垫付的费用均获得赔偿,故沈某辩称应由张某承担返还义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振延垫付款项的数额:1.医疗费,张振延主张张某的医疗费合计490111.9元,根据前述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医疗费362356.48元及后续治疗费用107895元(以下均取整数),予以支持470251元。2.营养费,张振延主张9000元,张某、沈某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张振延主张10800元,根据张某的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支出的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张振延的主张并不过高,予以支持。4.鉴定费,张振延主张3450元,张某、沈某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张振延主张31495元,因张振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大量案外人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前述民事判决书认定的19000元及张某后续住院治疗时间交通费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23000元。6.住宿费,张振延主张9312元,因编号为xxx票名称为个人,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根据住宿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800元。7.差旅费及诉讼费,张振延主张42000元,根据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诉讼费数额及收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0718元。8.其他,张振延主张18200元,张某、沈某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第三方支付的12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上述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张振延垫付费用合计459219元(584219元-1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张某、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振延459219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0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11610元(张振延已预付),由张振延负担450元,由张某、沈某负担107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此外,二审中,上诉人沈某提交了2018年2月24日沈某与一审证人周某的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周某与沈某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沈某得到130万元的赔偿,其他剩余赔偿款都转让给张振延进行主张,与沈某无关。张振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返还该已领取的130万元,张振延只能在130万元之外向交通事故相对方索赔。张振延垫付费用并非基于善意,而是在沈某明确要求放弃治疗情况下,为了获得高额赔偿进行的垫付。
  张振延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沈某称该份录音系使用录音笔所录,但其并未提交原始录音载体,故张振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经与周某核实,系沈某与周某录音,但录音内容不完整,录音前段材料未提供,因此该份录音存在剪辑可能,无法真实反映双方意思。录音中,系沈某提出给其金钱的要求,周某仅是要求沈某将垫付费用返还给张振延,并不存在任何其他意思表示。周某也很明确的称获得的张某的赔偿款还是属于沈某等人的。另,张振延并未参与该协商,也从未委托周某与沈某协商张某赔偿费用的处理问题,周某录音内容仅代表其个人观点,与张振延无关。
  本院对沈某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结合张振延的质证意见,该录音证据并不能证实周某或张振延与沈某形成关于“130万元的交易"。周某多次在录音中亦表达了“赔的钱都是为你(沈某)"的意思,不能证明是张振延为了获得高额赔偿进行的垫付。同时,该录音系周某与沈某等人的录音,张振延并未参加此次谈话,该证据不能达到沈某的证明目的,故对该录音材料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振延提交以下证据:
  1.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381执40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和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204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除了沈某认可的已领取120万元赔偿款以外,沈某还额外领取了18万余元赔偿款。
  2.沈某、郑红翠、张良杰出具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沈某曾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起诉侵权人赔偿,张振延没有恶意操纵张某侵权赔偿诉讼的行为,所有的事情沈某都是参与其中。
  沈某对张振延提交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后期沈某确实又领取了18万余元赔偿款。2.关于空白的授权委托书,沈某主张当时已经撕掉了。沈某不识字,只会签自己的名字。沈某不仅仅签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不知道该份具体是哪一张。
  本院对张振延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1.结合上诉人沈某关于后期确实又领取18万余元赔偿款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2.结合上诉人沈某关于其曾多次签字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沈某实际获得执行的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为140万元左右。双方对于张振延为救治张某所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负担问题并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从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理由,以明确本案案由是否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张振延一审诉讼请求是:上诉人沈某配偶张某因交通事故伤情严重,张某、沈某当时无力负担如此巨大医疗救治等费用,张振延就为他们垫付了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诉讼费等,此后,张某交通事故损害通过诉讼也获得了赔偿。据此,要求张某、沈某返还其垫付的款项。从张振延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分析,其垫付行为完全出于自愿,目的是为了救治其兄长张某,要求返还的也是其垫付的费用,而不是对方获得的利益,因此,其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虽然与不当得利有一定相似性,但其实质应为无因管理,即张振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因情况紧急需要而予以垫付,作为受益人,应返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二审中,经征询张振延及其代理人意见,对于以无因管理为由提出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无因管理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属案由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振延垫付医疗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2、如果张振延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其有权要求返还的费用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问题,即张振延垫付医疗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根据该规定,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为:(一)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二)管理人须具有管理意思,即将因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受益人的主观意愿;(三)管理他人事务。管理的事务,是指与人的生活利益相关、满足人的生活需要并能成为债务目的的事项。既可以是经济事务,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务;既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务,也可以是有关人身的事务。
  本案中,上诉人抗辩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其所支付的费用不予偿还,其主要理由为:(一)张振延的垫付行为主观动机不是为了上诉人利益考虑,不具有善意管理的意思。张振延垫付费用的目的不是为了救治张某,被上诉人张振延认为张某可以从交通事故损害中获得巨额赔偿,其本人为了获得经济利益,而进行垫付相关费用。(二)张振延的垫付行为没有使本人即上诉人受益,也不符合上诉人的意愿。张某当时伤情极其严重,医生多次表示已经无治愈可能,上诉人沈某明确表示放弃治疗。最终,上诉人张某也没有能够痊愈,还是因伤去世。上诉人还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一味治疗最终是人财两空。因此,被上诉人的垫付行为违背了上诉人的意愿,没有使上诉人受益,并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三)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中存在不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即张振延垫付医疗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振延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张振延对张某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共同生活、共同组成家庭、同为家庭共同成员的兄弟姐妹之间无法定互相抚养义务。本案中,张某与张振延虽然为兄弟关系,但均已经成年且各自组成家庭,独立生活,故双方之间无法定扶养义务;同时,本案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也并非张振延。据此,张振延无法定义务支付张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双方之间也无该约定义务。
  (二)无因管理的核心要义为:从动机上看,管理人必须是出于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主观动机,即出于善良动机;从结果上看,由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归受益人所有,而非由管理人自己享有。
  见义勇为、守望相助本是人类美德,是正义行为。从被上诉人张振延的主观动机看,作为张某的兄弟,在张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严重,急需治疗,急需巨额医疗费等费用,并且上诉人沈某本人又无力支付巨额资金的情况下,张振延此时挺身而出,多方筹集资金,以抢救张某生命。张振延垫付的资金是否可以获得偿还,在当时完全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损失是否可以获得弥补,也无法完全明确。况且,张振延诉讼请求只是要求返还自己垫付的费用,并没有获得额外经济利益的诉求,即使张某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能获得巨额赔偿,该赔偿专属于张某,张振延并无分配该赔偿款的要求。据此,可以认定,张振延垫付巨额医疗费等费用的目的只是为了挽救张某的生命,在上诉人沈某无力且不能筹措治疗费用的情况下,其垫付行为正是为了张某和沈某的利益。
  生命无价、生命至上。对于个体的人而言,生命只有一次,生命的价值高于金钱与财富,挽救生命的行为无疑应予肯定与赞扬,这不仅关乎个体人的生命与安全,让人感受世间温暖,更关乎人类整体生存与发展,具有社会公益价值。张某因交通事故身受重伤,确实生命垂危,希望渺茫。但是只要有一线生机、一丝希望,都应尽全力进行抢救。张振延基于兄弟之情、手足之义,在张某一家筹款无着、陷于绝望的情形下,伸出援助之手,垫付费用,以解燃眉之急,完全符合人间道义。虽然,张某最终没有完全成功救治,不幸离世,但从当时病例记载的情形判断,在抢救时并非完全没有希望,医生也没有放弃治疗与抢救,故不能从事后结果而否定对张某救治所进行的努力,而应从当时的情形进行判断。况且,抢救之后,张某确实没有立即死亡,其生命延续了一段时间,张某在生命的最后一段时光,感受到了家人为挽救自己所付出的巨大努力与牺牲,感受到了人间亲情温暖。因此,不能认为对张某的救治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此外,根据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精神,管理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有管理行为即可,管理行为是否成功,是否实际上为他人取得了利益,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
  根据无因管理理论,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偿还必要费用等权利,但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的除外。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也规定:“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虽然民法典目前尚未实施,但因民法总则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条款中无此规定,故民法典中的条文可以作为适用法律的补充解释。因此,即使上诉人沈某本人明确拒绝再行治疗,即使张某本人如果能够表达意愿可能会拒绝继续治疗。因该意愿与救死扶伤的正面价值导向相悖,违背公序良俗,张振延坚持救治的行为应予肯定与支持。
  张某当时受伤严重、生命垂危,倾家荡产筹款为其救治,确实存在人财两空的风险。合议庭在讨论本案时,感同身受,上诉人确实面临一个艰难的选择:是冒着巨大风险花费金钱挽救希望渺茫的张某,还是放弃治疗,节省有限的财产养家糊口、抚养子女。我们认为,与挽救丈夫、孩子父亲的生命相比,冒险是值得的。金钱、财富一时失去,可以通过勤劳与智慧去创造,去拼搏,但生命一旦逝去,再也无法重来,妻子将永远失去丈夫、父母将永远失去儿子、孩子永远失去父亲,这难道不是最为悲惨的结局?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为了所谓的金钱而主动放弃挽救生命,良心何安?对孩子未来的人生价值观将产生何种负面影响,不言而喻。是为了节省金钱见死不救,还是为了亲人的生命不惜代价也要挽救,有良知的人们应该选择后者。即使因此而花费巨额金钱,甚至一时陷入贫困,这样的生活也不失尊严。
  此外,通过诉讼,张某已经获得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等费用的赔偿,并已经实际执行到位款项140万元左右。如果没有实施救治,没有产生医疗费用,张某的赔偿款中也不会存在医疗费等费用。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问题,即如果张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其有权要求返还的费用数额是多少?
  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是: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管理人可向受益人主张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损失补偿请求权。其前提是管理人已经实际垫付相关费用,必要条件是该费用对管理事务而言属必要费用。
  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垫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张某、沈某以及看护人所花费的餐饮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等,合计489368.9元,该费用支付的依据有张某提起诉讼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生效裁判文书以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已经将无关费用予以剔除,认定为459219元。二审中,上诉人对上述费用支付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上述费用的发生对上诉人没有益处,不应予以返还。此外,上诉人沈某主张医疗费中有其支付的40000元,应予剔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上述费用均为救治张某所花费,如医疗费、护理费等,张某提起诉讼相关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也均是为了上诉人权利救济,是为了上诉人利益。故上述费用属必要的费用,应予返还。上诉人沈某主张医疗费中有其支付的40000元,但被上诉人张振延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张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本院依法征求其法定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继承人其母亲郑红翠、其儿子张良杰、其女儿张梦妍均表示参加诉讼(张梦妍由其法定代理人沈某代为表达意愿),不放弃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张某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本为亲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你们而言,是巨大的不幸。虽然因垫付行为引发本案诉讼,但本案判决后,还是希望大家能够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张某尚有未成年子女,也是张振延的侄女,需要抚养、教育,我们相信张振延尽自己能力,帮助与照顾这个家庭,让他们渡过难关,健康成长。
  据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案由定性不当,适用法律不准确,但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二审期间当事人死亡,其继承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依法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主体部分予以变更,实体处理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一审判决主文为:上诉人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张振延垫付款459219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郑红翠、张良杰、张梦妍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郑红翠、张良杰、张梦妍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黄亚非
审 判 员  朱 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宗强
书 记 员  黄 莘

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