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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强与朱景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9 14:40:15 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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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强与朱景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28民初2783号

当事人  原告:王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遵考,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景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连军,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强与被告朱景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遵考、被告朱景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95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6日驾驶登记在济宁市天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某某/鲁H×××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5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5:637公里胡集镇红绿路灯十字路口过路口时,与绿灯进入口行人朱某相撞,致朱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协议书,原告赔偿195000元,该笔赔偿款由被告领取。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朱景安不是死者朱某的法定的继承人,无权收取赔偿款,所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事后,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朱景安辩称,1、原告王建强在诉状中诉称答辩人朱景安不是死者朱某的法定继承人,请求确认其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建强与死者朱某于2019年10月6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建强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原告王建强最清楚。后来原告王建强与死者朱某承担同等责任结果是怎么得来的?原告王建强也最清楚(答辩人朱景安暂时保留提请驻金乡公安部督查组对金乡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诉复查的权利)。现原告王建强出尔反尔,实乃让答辩人痛心。答辩人后悔当初就不应该心软仁慈,否则,也不会出现今天这种局面。2、答辩人朱景安具有合法的继承权。答辩人朱景安赡养朱某几十年:2019年3月4日,答辩人朱景安与死者朱某、案外人孙秀荣又在金乡县村民委员会协调及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赡养协议(实际为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约定答辩人朱景安为朱某活养死葬;依据《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大于法定继承及遗嘱继承。所以答辩人朱景安具有合法的继承权。虽然依法死亡赔偿金、保险金不属于遗产,但是死者朱某生前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死于交通事故。更不可能知道有死亡赔偿金,所以死者朱某生前没有指定受益人,但是也没有其他的受益人,只有赡养人朱景安。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52号《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之规定。答辩人朱景安有权收取赔偿款。3、既然被答辩人王建强出尔反尔,答辩人朱景安保留协议书按照2020年3月12日起,执行新的标准赔偿数额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王建强请求确认其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景安的父亲与朱某(已去世)系堂兄弟关系。朱景安、朱某家人原在金乡县居住,文化大革命时期因特殊原因,朱景安及其家人移居金乡县卜集镇周庵村,朱某移居金乡县胡集镇黄堆村。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在20世纪80年代初,朱某又回到金乡县居住。朱某一生未婚,未有子女,其父母及在东北生活的姐姐也早于朱某去世。朱某20世纪80年代初回到金乡县居住后,因朱某身体状况不佳,朱景安时常到胡集村朱某家帮助朱某干农活、照顾朱某的生活、带朱某去医院治疗疾病,直至朱某去世。朱某的外甥(朱某姐姐之子)宋成富与其妻子孙秀荣原在东北工作生活,后回到山东,在济宁居住,朱某曾多次到济宁宋成富处居住,但每次居住时间均不长。朱某去世前几年,胡集村村委会及上级政府为朱某办理了农村五保户(外保)。2014年,朱某的承包地被政府征收,获得补偿款120000元,后该120000元被宋成富、孙秀荣夫妇使用。2018年,宋成富去世,朱景安向孙秀荣索要剩余的征地补偿款。2019年3月4日,朱某、朱景安、孙秀荣在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在金乡县胡集镇司法所签订了《赡养协议》,内容为:“赡养协议……一、朱景安系朱某的亲侄子以后负责赡养朱某的一切生活起居。二、朱某在胡集村现有房产一套,百年后有侄子朱景安继承,孙秀荣不得干预。三、朱景安不再追究原孙秀荣夫妇赡养朱某时政府征用的朱某的2亩多耕地12万元的征地款。四、朱某今后的任何大病医疗住院费用都有朱景安负责,与孙秀荣没有任何关系。五、此协议一式五份,三方当事人各一份,村委会一份、家族管事会一份。六、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此协议,如一方违反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事人:朱某(景安代签)(捺印)当事人:朱景安(签名捺印)当事人:孙秀荣(签名捺印)见证人:朱井伟(签名捺印)朱怀成(签名捺印)朱景举(签名)金乡县村民委员会(盖章)王存刚(签名捺印)朱联文(签名捺印)2019年3月4日"。本院查明王存刚为中共金乡县党支部书记,朱联文为胡集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2019年10月6日,王建强驾驶鲁H×××某某/鲁H×××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5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5:637公里胡集镇红绿路灯十字路口过路口时,与绿灯进入路口行人朱某相撞,致朱某受伤,后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建强被金乡县公安局羁押在金乡县看守所。后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8281201900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强针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进行了复核。2019年10月10日,王建强(甲方)与朱景安(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王建强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000元整,本协议签订时由甲方先行支付乙方175000元整,剩余10000元整暂押人民调解委员会,待乙方将材料准备齐全后,双方共同领取;二、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车辆保险公司理赔所需的手续及资料;三、甲方车损自理;四、乙方对甲方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司法机关对甲方王建强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办理取保候审;五、双方同意事故科将甲方车辆放行;六、以上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此事故一次性结案,今后双方互不承担对方任何责任及赔偿义务。金乡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中加盖印章。当日,王建强一方向朱景安银行转账175000元。2019年12月23日,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8281201900004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上述第3708281201900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朱景安从金乡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取了王建强亲属交纳的押金10000元。之后,因朱景安对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有异议,未签字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人协调下,王建强亲属又向朱景安支付现金10000元,朱景安在公安机关签字领取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建强也被金乡县公安局解除了羁押,后亦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5月12日,金乡县胡集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朱某身份证号(370828193902023218)与朱景安身份证号()于1998年起为养子女关系。家族代表:朱井佑(签名捺印)朱井伟(签名捺印)朱怀钦(签名捺印)朱怀金(签名捺印)经调查情况属实金乡县胡集镇村民委员会(盖章)2020年5月12日"。后经本院调查,胡集村党支部书记王存刚称,朱井佑、朱井伟、朱怀钦、朱怀金为胡集村朱姓德高望重的老人。
  另查明,朱某去世后,朱景安以孝子的身份在金乡县为朱某举办了葬礼,丧葬费由朱景安进行支付。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支付朱某医疗费4104.97元。朱景安质证称该医疗费为其支付,因配合原告去保险公司理赔,自己才把所有的收费单据都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整体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其目的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性质上是一种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故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按相关规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度合理分配。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和本院的调查,可以认定朱某与朱景安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关系。政府虽给予朱某部分生活费用,但仍有大量抚养义务及生活、医疗费用需要朱景安承担,朱景安对朱某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朱某与朱景安之间形成了紧密的物质联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在朱某无其他近亲属情况下,朱景安对朱某履行了扶养义务,应当认定朱景安系朱某的近亲属,朱景安可以作为受害人朱某的近亲属主张因朱某死亡的各项赔偿。上述认定既符合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又符合社会道德和维护社会和谐的要求,更有利于弘扬尊老、爱老的社会美德。2019年10月10日,王建强与朱景安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建强的亲属在《协议书》签订后又向朱景安支付10000元现金的行为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案涉《协议书》的补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建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保全费1470元,均由原告王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记员朱玲燕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