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尚楠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29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谭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尚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佳美,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泽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尚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6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泽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被上诉人张尚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宝泽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张尚楠的诉讼请求。2.由张尚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乘用车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乘用车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自买卖双方签署、卖方盖章,且卖方收妥订金后生效。据此,合同在没有卖方盖章的情况下,仅限于合同成立阶段,依约并未生效,对宝泽行公司不产生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宝泽行公司没有盖章,无法跟踪合同履行的情况,一审判决判令宝泽行公司承担合同未生效引起的法律后果对宝泽行公司不公平。(2)错误认定张尚楠将款项支付给薛磊的行为是履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单位对行为人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乘用车买卖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当将款项支付到卖方财务部门或者卖方公司账户,向个人或者个人账户给付钱款的,均不属于向卖方支付。据此,张尚楠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的约定,将钱款支付给个人,并非履行合同,其被骗款项不是履行合同造成的后果,故宝泽行公司不应当承担张尚楠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3)错误认定宝泽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相违背。一审判决判令宝泽行公司返还张尚楠购车款345150元,但宝泽行公司并没有收取该款项,仅收取了10000元订金,返还金额也应仅限于10000元订金。张尚楠被骗的335150元已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刑初1421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1421号刑事判决)处理,该判决判令薛磊退赔,而且该判决也认定薛磊诈骗,非法占有335150元,并非代收的购车款。因此,宝泽行公司没有义务将薛磊诈骗的款项返还给张尚楠。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张尚楠的请求,按照合同纠纷审理本案,这是错误的。1421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薛磊非法占有的款项为通过诈骗取得,且已经定性为诈骗罪。如果1421号刑事判决认定薛磊非法占有的款项系通过代收购车款取得,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在1421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薛磊收取的款项不是购车款的情况下,张尚楠没有理由和依据要求宝泽行公司返还购车款。张尚楠如果认为宝泽行公司管理中存在问题,导致其被骗,侵犯其权利,应当以侵权为由提出赔偿请求,而非依据合同要求返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生效的142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悖。(2)一审判决认定《乘用车买卖合同》约定的“买方应当将款项支付到卖方财务部门或者卖方公司账户,向个人或者个人账户给付钱款的,均不属于向卖方支付"内容,属于格式合同,宝泽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告知义务,该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合同对免除己方责任及限制责任的条款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对一般条款只需在合同内容中约定即可。对于合同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属于一般合同条款,无需再行告知。而且,《乘用车买卖合同》落款处采用黑体加粗的方式进行了通知。即便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为格式合同,需要履行告知义务,宝泽行公司也进行了告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尚楠辩称,《乘用车买卖合同》一式两份,但是张尚楠手中并没有该合同,因为按照机动车交易行业的惯例,买受人签字后,4S店会将购车合同收回,所以张尚楠没有合同原件,张尚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乘用车买卖合同》是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从公安机关处调取的。张尚楠不同意宝泽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乘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1)一审庭审中,宝泽行公司认可合同有效。(2)关于盖章的问题,因宝泽行公司销售人员将合同原件取回,张尚楠完全处于被动地位。(3)张尚楠已经支付了定金。2.张尚楠购车期间,一直由销售人员薛磊提供服务。关于薛磊的职务以及薛磊与宝泽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宝泽行公司从未告知张尚楠。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薛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本案与1421号刑事判决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法律依据、客体利益均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单位犯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务,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4.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张尚楠有权选择提起诉讼的案由,张尚楠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乘用车买卖合同》是宝泽行公司提供的,属于格式合同。宝泽行公司提到的黑体字加粗的内容,没有任何人员向张尚楠宣读或者提示过。张尚楠是消费者,不能把消费者的义务和责任扩大,宝泽行公司是受益方,在交易中处于强势地位,应尽到格式合同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原告诉称 张尚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尚楠与宝泽行公司之间签订的《乘用车买卖合同》于2019年3月5日解除;2.判令宝泽行公司向张尚楠返还购车款345150元;3.判令宝泽行公司赔偿张尚楠的利息损失(以345150元为基数,自支付购车款日201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宝泽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2日,张尚楠(买方)与宝泽行公司(卖方)签署了《乘用车买卖合同》,合同形式为格式合同,合同编号为(V02)2012725,合同约定:标的车辆名称为BMW,规格型号为X1XDrive20Li尊享豪华,车身内饰矿石白/黑色,数量壹辆,付款方式为贷款;标的车价款309570元,应付定金10000元;买方应当将款项支付到卖方财务部门或卖方公司账户,向个人或个人账户给付钱款的,均不属于向卖方支付;卖方应当在收到买方付款后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收款凭证在卖方开具机动车销售发票后即时作废;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明示或以行动表示不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约定的,或者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或卖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的,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标的车辆是期货,交车地点为宝泽行;先付清款项,后提车,买方应当在接到卖方交车电话通知后的叁日内付清合同价款;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订金及已支付款项应在清偿相关费用后无息退还;本合同自买卖双方签署、卖方盖章,且卖方收妥订金后生效。张尚楠作为买方与薛磊代表卖方在合同上签字。
2017年10月20日,薛磊通过微信向张尚楠发送收款二维码,后张尚楠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宝泽行公司支付了合同订金10000元。其后,薛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以支付购车款为由,要求张尚楠将涉案款项支付至其个人账户,张尚楠按照薛磊要求,先后分三次向薛磊账户支付共计335150元购车款。
此后,张尚楠因未能成功提车,且向薛磊要求退款未果,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12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1421号刑事判决,认定薛磊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在销售汽车过程中,谎称代被害人将购车款交付至宝泽行公司,让被害人将购车款汇入其个人账户,骗取包括张尚楠等人钱款6起,判决薛磊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责令薛磊退赔被害人款项,其中应发还张尚楠33515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后张尚楠与宝泽行公司就合同款项发生争议,张尚楠诉至一审法院。
经一审法院核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京0108执644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上述刑事判决书过程中,因未发现薛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尚楠与薛磊代表的宝泽行公司所签订的《乘用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张尚楠主张解除乘用车买卖合同,宝泽行公司在2019年8月26日的一审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乘用车买卖合同》于2019年8月26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张尚楠要求宝泽行公司返还购车款34515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尚楠到宝泽行公司购买车辆,由薛磊作为销售代表负责接待,并在宝泽行公司的经营场所,代表宝泽行公司与张尚楠签订《乘用车买卖合同》,合同上虽未加盖宝泽行公司的公章,但宝泽行公司认可涉案买卖合同的效力,由此,薛磊签订涉案合同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情形。合同签订后,薛磊通过发送微信二维码的方式收取了张尚楠交付的10000元订金,且张尚楠购车的后续流程问题均由薛磊一人负责跟进,在此情况下,薛磊要求张尚楠交纳后续购车款,并将购车款据为己有,由此构成诈骗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宝泽行公司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对薛磊因签订、履行涉案买卖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就收取的10000元订金及薛磊非法占用的335150元款项承担返还责任。因此,张尚楠要求宝泽行公司返还购车款3451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宝泽行公司辩称《乘用车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应当将款项支付到卖方财务部门或卖方公司账户,但因其提供的合同形式为格式合同,宝泽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对宝泽行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张尚楠要求宝泽行公司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乘用车车买卖合同于2019年8月26日解除,故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该日起算,张尚楠主张的起算日期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因与本案有关联的刑事案件对薛磊退赔张尚楠做出了判决,宝泽行公司的赔偿范围须考虑该案退赔金额。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京0108执64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将来张尚楠在1421号刑事判决项下有实现债权,相应数额应当在判决宝泽行公司的给付义务中予以扣减,宝泽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赔偿款项向薛磊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尚楠与北京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订立的乘用车买卖合同于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解除;二、北京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尚楠购车款345150元;三、北京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尚楠购车款利息损失(以345150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4.35%为限);四、驳回张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乘用车买卖合同》约定,合同自买卖双方签署、卖方盖章,且收妥订金后生效。张尚楠于2017年10月22日,即签订《乘用车买卖合同》的当天,利用薛磊向其提供的向宝泽行公司付款的二维码,通过微信向宝泽行公司付款10000元。2017年10月23日,薛磊在微信中要求张尚楠支付部分购车款129600元,并提供了薛磊的个人银行账号,张尚楠在微信中对其要求向个人银行账户汇款提出疑问,并询问是否有发票,提出晚上带款项到4S店面谈,但当日张尚楠通过手机向上述薛磊的个人账户汇款129600元。2017年12月18日,张尚楠应薛磊要求,通过手机向上述薛磊个人账户汇款94760元。2017年12月29日,张尚楠通过手机向上述薛磊个人账户汇款110790元。张尚楠、薛磊在微信中提到,按照薛磊的要求付款,并通过薛磊运作,张尚楠买车享受了14.5%的优惠。截至本案诉讼,张尚楠未取得宝泽行公司出具的收据或发票。宝泽行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乘用车买卖合同》下方黑体字加粗注明:“敬告买方:应当将款项支付到卖方财务部门或卖方公司账户,请拒绝向个人或个人账户给付钱款。"二审庭审中,张尚楠陈述称《乘用车买卖合同》在宝泽行公司的销售大厅签订,宝泽行公司陈述称其对签约地点不清楚,按照宝泽行公司的销售流程,销售人员与客户谈妥合同条款后签订合同,宝泽行公司加盖公章,之后由客户支付订金。对薛磊的身份,宝泽行公司认可薛磊系宝泽行公司销售人员,但是张尚楠向薛磊支付94760元之前,薛磊已经离职。二审庭审中,宝泽行公司陈述称空白的销售合同就放置于公司,其销售人员可以随意领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尚楠向宝泽行公司购买汽车,并向宝泽行公司付款10000元,向薛磊付款335150元,但薛磊收取张尚楠上述335150元后,未交付至宝泽行公司,基于此,张尚楠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宝泽行公司返还购车款345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涉案《乘用车买卖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相关主体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相关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乘用车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本案中,宝泽行公司上诉主张,《乘用车买卖合同》未加盖宝泽行公司公章,根据《乘用车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由买卖双方签署、卖方盖章,且收妥订金后生效,但宝泽行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盖章,故《乘用车买卖合同》尚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乘用车买卖合同》签订时,薛磊系宝泽行公司的销售人员,而对张尚楠关于在宝泽行公司销售大厅签订《乘用车买卖合同》的主张,宝泽行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张尚楠在宝泽行公司的销售大厅与宝泽行公司的销售人员签订《乘用车买卖合同》。从签约地点、签约人员来看,张尚楠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薛磊有权代表宝泽行公司签订合同。其次,根据宝泽行公司的陈述,《乘用车买卖合同》的签约流程为买卖双方签约,宝泽行公司盖章,之后买方支付订金,上述条件全部成就后,合同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在本案中,虽然涉案《乘用车买卖合同》中没有加盖宝泽行公司公章,但是薛磊向张尚楠出示了宝泽行公司的收款二维码,并且要求张尚楠向宝泽行公司支付了10000元订金。宝泽行公司在没有加盖公章的情况下,要求张尚楠支付订金,在诉讼中又以其未加盖公章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显然有违诚信,可以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综合本案中《乘用车买卖合同》的签订地点、签约人员以及宝泽行公司收取了张尚楠订金的事实,宝泽行公司关于《乘用车买卖合同》尚未生效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乘用车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张尚楠及宝泽行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宝泽行公司应否向张尚楠返还购车款345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因张尚楠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宝泽行公司也未依合同约定准备约定的车辆,且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确认《乘用车买卖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宝泽行公司实际收取了张尚楠的10000元订金,且宝泽行公司同意向张尚楠返还该笔款项,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宝泽行公司向张尚楠返还该笔款项并判决宝泽行公司向张尚楠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尚楠向薛磊付款3351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宝泽行公司主张薛磊没有代公司收取购车款的权限,而张尚楠则认为薛磊有权代宝泽行公司收取购车款,其向薛磊付款系履行支付购车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只有张尚楠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薛磊有权代宝泽行公司收取购车款,方可认定张尚楠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张尚楠向薛磊付款的行为才能产生张尚楠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宝泽行公司支付了购车款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首先,支付几十万元款项购买车辆并非普通人日常性消费,买方应当具有较高的审慎义务,应当有向公司购买车辆就应当向公司付款的意识,不能轻易向工作人员个人付款。在本案中,薛磊第一次要求张尚楠向其个人银行账户汇款时,张尚楠已提出疑问并询问是否有发票,在薛磊未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张尚楠陆续向薛磊个人支付335150元。其次,《乘用车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并提醒买方应当将款项支付到卖方财务部门或卖方公司账户,向个人或个人账户给付钱款的,均不属于向卖方支付。但是在此情况下,张尚楠仍然向薛磊个人支付钱款。虽然张尚楠主张《乘用车买卖合同》签订后即被薛磊收回,但在没有合同、没有收据或发票的情况下,张尚楠仍然在较长的时间内分3次向薛磊个人付款,恰恰说明张尚楠在主观上是有过失的。综合以上分析,难以认定张尚楠主观上对于薛磊无权代宝泽行公司收取购车款的问题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因此张尚楠向薛磊付款的行为不能产生向宝泽行公司支付购车款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宝泽行公司向张尚楠返还张尚楠向薛磊支付的335150元款项并向张尚楠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宝泽行公司对销售合同并未采取严格、规范的管理,将销售合同放置于公司,其销售人员可以随意领取。就宝泽行公司的销售流程而言,从与客户磋商、与客户签约到收取客户款项,销售人员一人可独自完成,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一旦对销售人员的管理不善,便可能造成销售人员侵吞客户款项的情况发生,给客户造成损失,本案中薛磊的损失以及1421号刑事判决中其他被害人的损失皆与此相关。宝泽行公司对公司销售合同、销售人员管理不善,销售流程存在风险、漏洞,对于张尚楠的损失具有过错,应当对张尚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张尚楠与宝泽行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宝泽行公司对张尚楠的该部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此外,宝泽行公司与张尚楠均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类案供本院参考,但当事人提交的类案中,无论是在刑事判决对销售人员罪名的认定还是销售人员直接收取客户款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上,均与本案存在不同之处,因此当事人提交的类案的处理结果,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
综上所述,宝泽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6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6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北京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尚楠购车款10000元,并赔偿张尚楠相应利息损失(以10000元欠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4.35%为限计算);
四、北京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尚楠购车款损失16757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67575元欠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4.35%为限计算);
五、驳回张尚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张尚楠负担1573元,北京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负担166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8元,由张尚楠负担3146元,北京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负担3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 洋
审判员 韩耀斌
审判员 杨琳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梓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