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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丰唯强建材有限公司诉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5-29 14:41:23 380
关联案件与文书

湖南省丰唯强建材有限公司诉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424民初581号

当事人  原告:湖南省丰唯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栗木乡溪塘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文化路某某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大平,总经理。
  被告:杨大平。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文。
  被告: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闵承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祀训,贵州泉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丰唯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唯强公司)诉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杨大平、王甫、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和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受理后,被告辰宇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于2018年5月17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辰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和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龙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8)湘042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被告鸿基公司、王甫、辰宇公司不服,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湘04民终6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湘042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琪、被告辰宇公司、杨大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文,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被告王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祀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唯强公司诉称,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辰宇公司就兴龙新区2015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截止至2017年7月3日,经各方结算,被告辰宇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4009282元。被告杨大平、王甫、鸿基公司系本案连带担保还款人,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管辖。结算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联系催促还款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特诉请: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12009282元及违约金,前段违约金以865161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后续违约金以8651612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丰唯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丰唯强公司与被告辰宇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真实,双方约定合同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同时约定付款方违约则以每吨每天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且约定管辖权为债权人户籍所在地;
  证据二、销售单,拟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应各类钢材的7764.34吨,并由被告接收,价值24101612.17元。
  证据三、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每月供货数量和金额核对无误。
  证据四、担保承诺函,拟证明被告杨大平、鸿基公司自愿为辰宇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五、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辰宇公司、鸿基公司结算,两被告公司均确认无误的事实。
  证据六、拨款承诺,拟证明被告鸿基公司承诺每笔工程款的35%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直到付清的事实。
  证据七、付款协议,拟证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鸿基公司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被告鸿基公司承诺向原告付款200万元的事实。
  证据八、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651612.17元,资金占用费3050694.02元,共计13702306.19元。
  证据九、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款明细表,拟证明涉案项目由案外人中伟西北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承建,并向原告购买钢材,后该项目由被告辰宇公司中标承建,辰宇公司于2016年2月3日、4月18日付款500万元,其中400万元系支付中伟公司拖欠的钢材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辰宇公司、被告杨大平共同辩称,一、杨大平是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辰宇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二、涉案工程王甫是实际施工人,鸿基公司是项目中标人,由于原告不相信王甫和鸿基公司的履行能力,要求辰宇公司直接作为合同的购买方,辰宇公司的行为是帮助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即使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承担责任以后,还有权向实际受益人追偿,请求在本案中直接判决王甫和鸿基公司承担责任;三、辰宇公司只签订了合同,没有具体管收货、验货,供货数据以鸿基公司和王甫认可的为准;
  四、辰宇公司已经垫付了货款的710万元。被告辰宇公司当庭提交了电子转账凭证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辰宇公司共付货款710万元。
  被告鸿基公司辩称:一、被告鸿基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该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鸿基公司无关;二、被告鸿基公司不是涉案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使用人。本案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开始是中伟公司,后来虽变更为鸿基公司,但是实际施工人是陈明康、王甫等人,他们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使用了本案涉案钢材,鸿基公司并不清楚,基于鸿基公司未实际使用本案合同标的物的事实,鸿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三、被告鸿基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债务的连带保证人。鸿基公司从未作出过为被告辰宇公司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所谓的《担保承诺函》,并非由鸿基公司出具,亦未授权姜礼舟向原告出具;四、被告鸿基公司已向工程实际施工人预付工程款用于材料货款。自2016年4月,被告鸿基公司向实际施工人陈明康、王甫等预付工程款175262468.5元,其中2017年5月16日以后拨款达35192247.5元,已经远远超过其应付的本案材料款的金额,后二人并未将款项用于支付材料货款,但鸿基公司已经支付相应款项,故不应再次支付,本案合同债务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五、被告鸿基公司与原告就材料货款支付事宜达成新的约定。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鸿基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由鸿基公司出面向工程发包方申请拨付工程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并约定该款到账后,原告申请解除对鸿基公司账户的冻结,其他货款另行协商处理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由此可见,双方对货款事宜重新达成约定,鸿基公司不再对原告负有拨款义务。综上,被告鸿基公司对原告并无约定或法定的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甫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工程所在地政府与辰宇公司签订,实际承包人是杨大平,王甫是项目部聘用的管理人员,原告供应的钢材是用在本案的案涉工程中,目的是为了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王甫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资金支付责任,不具有被诉主体资格。原告诉请的金额存在严重的错误。原告起诉后,又从鸿基公司收到货款200万,应减去起诉本金。原告出示的证据,还款承诺书,拨款承诺,担保承诺函,钢材结算确认单等证据都是原告直接找到工程项目部的主管王甫以及财务姜礼舟出具的,就在单据出具的前后时间,原告在未经鸿基公司项目部王甫以及姜礼舟知晓的前提下,陆续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从辰宇公司收到钢材款710万,因此原告起诉的钢材款本金应当再减去710万。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辰宇公司与杨大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五、六、七、八,因辰宇公司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担保承诺函没有异议,但证实的担保金额为785万元;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辰宇公司给付的是710万元,并不是500万元。
  被告鸿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八、九因鸿基公司不清楚原告的实际供货量,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鸿基公司从未参与结算;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是为了解决公司账号被保全,由鸿基公司出面协调代原告方向业主方申请拨付200万元。
  被告王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2017年7月3日作为时间节点,将应收的本金、违约金核算清楚,本金应当减去鸿基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辰宇公司支付的710万元。
  原告对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转账记录中的400万元为支付与中伟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货款,其余300万元已经计入被告已支付款项中。被告鸿基公司、王甫对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对证据分析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与辰宇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客观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开发商为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兴义市义龙新区2015年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该项目承建方先为中伟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杨大平、王甫以及陈明康等人,姜礼舟为项目财务管理人员。之后,该项目在政府招标中由被告鸿基公司中标,实际施工人杨大平、王甫、陈明康等人挂靠鸿基公司继续进行工程建设。
  2015年8月6日,原告方以广州市丰唯强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中伟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承建的义龙新区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供应所需钢材约16000吨,乙方指定姜礼舟为材料验收员。合同并约定了钢材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甲方由文国成签字,并加盖广州市丰唯强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盖有中伟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中伟公司义龙新区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部公章。原告方自2015年8月12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共向该工程项目送货2706.088吨,货款金额为7001303.4元。原告陆续收取了货款7001303元,并收取资金占用费622375元。其中包含辰宇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000元以及2016年4月18日给付原告货款377625元、资金占用费622375元。
  因该建设工程由被告鸿基公司中标,原告作为甲方于2016年3月4日与项目实际施工人杨大平担任法人代表的辰宇公司(乙方)重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丰唯强公司向被告辰宇公司承建的贵州兴义市义龙新区2015年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供应钢材,供应时间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止,双方就项目内容、钢材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计量方式、供货验收及对账方式、计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批钢材进场之日起60日且供货量3000吨,施工消耗量不足3000吨以实际进场为准,结清实际供货总款,未付清材料款按4元每吨每天计算资金占用费补偿给甲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乙方按照未付款金额(折合成吨位)按人民币4元每天每吨作为资金占用费自愿补偿给甲方。原告丰唯强公司的代表文国成、被告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大平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原告丰唯强公司、被告辰宇公司印章。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钢材7764.34吨,共计货款24101612.17元。
  2016年12月10日,姜礼舟代表被告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钢材结算单》,确认被告辰宇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1851179元。同年12月12日,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杨大平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辰宇公司在该项目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清偿所有债务止;并注明截止至2016年12月9日止,双方结算的钢材款为7851179元;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原告丰唯强公司投资人户籍地人民法院仲裁。2017年2月21日,被告王甫在《还款承诺书》上连带责任人处签字,该承诺书上载明:双方核算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欠原告钢材款14009282元,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3000000元至5000000元,于5月15日前全部付清。2017年5月16日,被告鸿基公司向原告承诺从2017年5月16日起每批次项目工程款按到账总金额的35%付款至原告,直到该钢材款拨完为止。2017年7月3日,姜礼舟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单》,结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欠原告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3702306元(其中货款10651612元,资金占用费3050694元),在该结算单上加盖被告鸿基公司义龙实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同日,姜礼舟作为鸿基公司项目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鸿基公司为被告辰宇公司与原告在义龙新区2015年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中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清偿所有债务止,在该担保函上加盖鸿基公司义龙实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由姜礼舟签字。
  被告方通过辰宇公司账户给付原告的款项有:2016年4月18日付款1000000元,2016年5月23日付款2000000元(由郑明利转)。被告方通过王甫账户给付原告的款项有:2016年5月27日付款1000000元,2016年7月13日付款2000000元,2016年8月20日付款20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付款800000元,2017年3月2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3月22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4月27日付款1600000元,2017年4月29日付款50000元。被告方通过王晶琳账户给付原告的款项有:2017年5月25日付款850000元,2017年6月14日付款700000元,2017年6月25日付款550000元,上述共计13450000元。被告通过王甫账户给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有:2016年6月23日付款374111元,2016年8月23日付款751081元,2016年11月25日付款724202元,共计给付资金占用费1849394元。以上两项共计15299394元。
  2018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8日裁定,冻结被告辰宇公司、杨大平、王甫、鸿基公司等的银行存款16000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5月24日,原告丰唯强公司(甲方)与被告鸿基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2016年3月4日,丰唯强公司与辰宇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至今尚未付清货款。1.由鸿基公司向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拨款2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2.上述款项拨付至乙方账户,甲方收款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账户的冻结;3.乙方账户解除冻结后,乙方将上述款项拨付乙方指定的账户,用于抵扣货款;4.上述资金到甲方账户后,甲方不得再次就本案在判决生效前申请保全鸿基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财产;5.其余未付货款另行协商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决。2018年5月28日,被告鸿基公司义龙分公司向原告丰唯强公司付款2000000元。2018年5月29日本院裁定解除对被告鸿基公司、兴仁等分公司银行存款1600000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缔约各方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首先由中伟公司承建,后由鸿基公司中标,但实际施工人一直是杨大平、王甫、陈明康等人。杨大平作为实施施工人之一,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辰宇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杨大平实际施工的项目供应钢材,被告辰宇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涉案买卖合同中,原告为出卖人,被告辰宇公司为买受人,被告辰宇公司应当承担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钢材款金额以及违约金的确认问题。
  1、本案原告诉称向辰宇公司供货7764.34吨,货款总计24101612.17元,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3702306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实际施工人财物管理人员姜礼舟签字认可的材料对账单、结算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经给付货款的问题,因被告不能提供已付货款的证据,本院只能按照原告与姜礼舟于2017年7月3日签署的结算单,确认被告已付货款金额及其资金占用费共计15299394元。
  2、辰宇公司提出其已经给付了710万元的货款,应在结算后的货款中扣除。本院经查,该710万元,其中400万元已经用于归还原告方与中伟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应付货款,300万元计入了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货款及其资金占用费15299394元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计账目确有错误,故本院认为,辰宇公司给付的700万元货款不应当再予扣减。2018年2月13日,辰宇公司支付给赵华的100000元,原告认可系公司委托赵华收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3、关于被告尚欠货款本金及其违约金的确认。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未付款金额(折合成吨位)按人民币4元每吨每天作为资金占用费。双方在结算时原告实际按每天每吨3.2元计算违约金,所计算的违约金为4900088.02元,该违约金的计算过分高于因被告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申请调整,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考虑到钢材买卖的特殊性,结合本案被告的履约情况、违约情况、诚信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年利率超过24%的不予保护……”的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即日利率0.0658%计算。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2016年4月26日起,应付而未付款部分按照日利率0.0658%计息,已付款部分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方式计算。依据该计算方式,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未给付的货款本金为10546986.59元,未给付的违约金为1721236.83元(计算表格附后)。2018年2月13日被告通过赵华给付原告的100000元,作为给付违约金计算。在本案审理中鸿基公司给付原告的2000000元,作为给付货款本金计算。
  三、被告鸿基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鸿基公司系涉案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人,鸿基公司在中标后将项目建设工程交由杨大平、王甫、陈明康等人实际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实质是挂靠。鸿基公司既然接受杨大平、王甫、陈明康等人的挂靠,收取管理费,相应地必须承担挂靠所带来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依据该规定,原告将被告鸿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请求被挂靠人鸿基公司给付钢材款及违约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杨大平与被告王甫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担保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杨大平于2016年12月12日签署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辰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辰宇公司向原告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本案主合同约定次月5号付清上月所有货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7年5月29日,主债务履行期为2017年6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辰宇公司的保证期间从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起诉被告杨大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杨大平应当就其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甫于2017年2月21日在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上连带责任人处签字。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在还款承诺书上的连带责任人处签字,表明其对归还该货款提供连带担保的意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原告应当自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即2017年5月15日之后的6个月内即2017年11月15日之前要求王甫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超过保证期间要求王甫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丰唯强公司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法律并未明确禁止,缔约双方如有约定的可从约定。本案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中,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省丰唯强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8546986.59元以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1621236.83元,后续违约金以8546986.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杨大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丰唯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大平共同负担84693元,原告湖南省丰唯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陈志华
人民陪审员 陈理洪
人民陪审员 彭新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汤红本
书记员胡文军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