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毛恩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702民初899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某某。
负责人:柳庆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裕,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毛恩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毛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湖南公司)与被告毛恩友、第三人毛振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裕,被告毛恩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第三人毛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融资产湖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15年4月7日被告毛恩友与第三人毛振华签订的常德华邦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判决被告毛恩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毛恩友答辩称:一、毛恩友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形。1、2015年4月3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常德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4月22日,建行常德分行起诉常德市新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丁时杰、毛恩友、曹茜,要求偿还贷款本金3794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5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9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丁时杰、毛恩友、曹茜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2、华融资产湖南公司是通过受让建行常德分行的债权取得债权人资格。3、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新邦公司、曹茜银行账户存款约1100万元,查封了新邦公司“新邦壹品”楼盘商品房住宅56套、商铺3号楼117号,查封了曹茜名下“新邦壹品”4号楼116号房,上述冻结、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新邦公司欠付建行常德分行的全部贷款本息。4、毛恩友在担保期内可以做出处分自身合法财产的行为。2015年4月7日毛恩友与毛振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4月8日二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建行常德分行尚未就新邦公司所欠债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毛恩友是否对新邦公司向建行常德分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及具体金额尚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也没有法律法规禁止担保人在此时处分自身合法财产。5、毛恩友为新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是建行常德分行的要求,二是新邦公司已经向建行常德分行提供了充足资产进行抵押担保。即使新邦公司到期无法清偿债务,建行常德分行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也足以实现全部债权。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3日作出保全裁定,毛恩友与毛振华于2015年4月8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二者相差足有5天时间,若建行常德分行拟对毛恩友采取保全措施,5天时间足够冻结毛恩友的股权,建行常德分行也是认为新邦公司的抵押物能够清偿全部债务。综上,毛恩友在2015年4月7日将股权转让给毛振华时,不知道建行常德分行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且此时建行常德分行尚未提起诉讼,无论是建行常德分行还是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没有通知毛恩友不得进行股权转让,或对毛恩友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毛恩友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正常处分自身合法财产的民事交易行为,不存在任何恶意情形。二、毛恩友不存在无偿转让股权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定可撤销事由。1、《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价款为1840万元。毛恩友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明确说明,股权转让时毛振华当时没有支付该价款,而是以毛振华代为清偿毛恩友对外所欠总额为1840万元的债务作为对价,且毛振华自愿代毛恩友偿还超过了1840万元之外的债务,法院执行笔录中的“无对价”系笔误。2、毛恩友个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欠付他人债务总金额远远超过了涉案股权转让的对价1840万元,毛振华以承接毛恩友债务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是毛恩友、毛振华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得到了毛恩友众多债权人的认可,且毛振华在受让毛恩友的股权后,已通过现金或以物抵债等方式逐步清偿了毛恩友对外所欠全部债务,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三、毛恩友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对债权人造成损害。1、毛恩友与毛振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建行常德分行没有对毛恩友采取任何诉前和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此时新邦公司的抵押担保资产足以清偿其所欠建行常德分行的全部借款本息。2、该案诉讼及执行中,建行常德分行怠于行使合法权利,没有查封新邦公司“新邦壹品”小区当时尚有的几百个地下车位,没有冻结新邦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对诉讼保全查封的56套房屋采取诸如现场张贴封条等有效的查封措施,亦没有请求人民法院迅速拍卖查封房屋,反而同意新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行售卖相关查封房屋,致使该案判决一直未得到有力执行。3、建行常德分行对该案不仅不作为,反而从该案一开始就决定逃避责任,在该案强制执行能够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怠于主张和行使权利,将自己的债权折价转让给华融资产湖南公司,造成国有资产损失。4、即使到现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冻结、查封、扣押的新邦公司的相应资产也完全能够满足其银行债务的清偿。四、华融资产湖南公司起诉已超过除斥期间。《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建行常德分行于2015年4月3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2015年4月22日提起诉讼,该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建行常德分行应当早就知道毛恩友于2015年4月7日与毛振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事,而建行常德分行此前从未提出任何意义。华融资产湖南公司作为建行常德分行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于2020年3月25日提出债权撤销之诉,显然已过法定除斥期间。综上所述,毛恩友与毛振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经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充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存在毛恩友无偿转让财产或毛振华欠付毛恩友股权转让款的情况。毛恩友的行为不违法《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定可撤销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毛振华陈述意见:一、毛恩友与毛振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无偿转让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情形。1、毛恩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常德华邦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毛恩友在华邦公司的占股比例为92%,出资额为1840万元。2、《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款明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常德华邦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18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2%)(其中实收资本1840万元)以人民币18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二、毛恩友与毛振华已按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毛振华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840万元。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次日,毛恩友与毛振华即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2、毛恩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尚欠他人相应债务,毛恩友与毛振华约定由毛振华承接毛恩友所欠他人1840万元的债务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方式,毛振华应代为清偿毛恩友所欠他人债务1840万元。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即2015年4月8日后),毛振华陆续向毛恩友的债权人清偿了超过1840万元的债务,毛振华已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三、毛振华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1、毛恩友与毛振华虽系父子关系,但二人签订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正常的民事交易行为。2、在华融资产湖南公司提起本案前,对于毛恩友在新邦公司的相关地位及经营活动,对建行常德分行与新邦公司及新邦公司股东之间的金额借款合同纠纷,对华融资产湖南公司受让建行常德分行的债权,毛振华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无论毛恩友所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处理,均不得损害毛振华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债权形成、转让的过程及诉讼、保全的情况。
建行常德分行与新邦公司于2012年-2013年间签订了七份《项目融资贷款合同》,依据该七份合同,建行常德分行向新邦公司共计放款5700万元,丁时杰、毛恩友、曹茜与建行常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新邦公司与建行常德分行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000万元的保证,且约定建行常德分行不行使或延缓行使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未用尽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救济,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减免。
2012年7月3日,新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4年9月16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显示为1600万元。2015年3月17日,毛恩友、曹茜分别与丁时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毛恩友、曹茜将其分别持有的新邦公司股权(毛恩友672万元,占新邦公司注册资本的42%;曹茜256万元,占新邦公司注册资本的16%)全部转让给丁时杰。2015年4月8日,建行常德分行以新邦公司未告知其减少注册资本、转让股权等情况为由,向新邦公司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新邦公司的4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提前到期。
2015年4月3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建行常德分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并作出(2015)常立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新邦公司、丁时杰、毛恩友、曹茜的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4月7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新邦公司在中国银行常德市分行的账户存款310.535391万元、曹茜在中国银行常德市火车站支行的账户存款152.258441万元;2015年4月9日,冻结了新邦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的账户存款707.10万元;2015年4月7日,查封了新邦公司开发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新邦壹品”楼盘商品房共计56套;2015年4月21日,查封了“新邦壹品”楼盘3号楼117号房以及备案登记在曹茜名下的4号楼16号房。因建行常德分行、新邦公司需出售冻结的商品房,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解除了部分商品房的查封,所售房款新邦公司用于偿还建行常德分行的贷款利息;根据建行常德分行的先予执行申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了新邦公司的保证金存款至建行常德分行,截至2015年6月20日,新邦公司尚欠建行常德分行贷款本金3794万元。2015年10月19日,因诉讼前财产保全期间已过,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建行常德分行提起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新邦公司在中国银行常德市分行的账户存款319.647554万元、曹茜在中国银行常德市火车站支行的账户存款153.39万元;查封了新邦公司开发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新邦壹品”楼盘商品房共计52套、3号楼117号房以及备案登记在曹茜名下的4号楼116号房、丁时杰名下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社区××幢××楼××号房××。
2015年4月30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建行常德分行诉新邦公司、丁时杰、毛恩友、曹茜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5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新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行常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794万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丁时杰、毛恩友、曹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时杰、毛恩友、曹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邦公司追偿;2、建行常德分行以新邦公司位于常德市武陵区××道××段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证号均为:常国用(xxx)转第xxx号]、位于常德市武陵区××路“新邦壹品”地下室(在建工程,面积26484.85㎡),在扣除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已销售或转让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建筑物(或房屋)、该地下室已销售或转让的地下车库(或车位、杂物间)以及应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书第17页写明“丁时杰、毛恩友、曹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建行常德分行在债务人新邦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丁时杰、毛恩友、曹茜三个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各保证人如有内部约定,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
2017年10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甲方,转让方)与华融资产湖南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将包括其二级分行即建行常德分行对借款人新邦公司享有的(截至2017年6月21日24时本息合计)3587.51673万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湖南公司。2017年1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及华融资产湖南公司在当天的《湖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9年5月6日,华融资产湖南公司申请恢复对(2015)常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案号为(2019)湘07执恢8号,并向新邦公司、丁时杰、毛恩友、曹茜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下列义务:1、新邦公司向华融资产湖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丁时杰、毛恩友、曹茜承担保证责任;2、华融资产湖南公司对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新邦壹品”相关涉案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或房屋)、地、地下室以及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后折价或者拍卖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96340元。
二、常德华邦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股权转让过程。
常德华邦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3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毛恩友、徐旺付、王龙祥、新邦公司”,实际出资2000万元;2014年7月22日,华邦公司股东变更为“王龙祥、毛恩友、徐旺付”;2014年12月22日,华邦公司股东变更为“王龙祥、毛恩友”;2015年4月8日,华邦公司股东变更为“毛振华、王龙祥”;2018年1月3日,华邦公司股东变更为“姚志勇、毛振华”。
2015年4月7日,毛恩友(转让方,甲方)与毛振华(受让方,乙方)签订《常德华邦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股份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同意将其持有华邦公司的股权18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2%)(其中实收资本1840万元)以人民币18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乙方付给甲方184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购买甲方在华邦公司的上述1840万元股权。3、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股份在华邦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义务,以上股份在华邦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2015年4月8日,毛恩友与毛振华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华邦公司股东由“毛恩友,王龙祥”变更为“毛振华,王龙祥”,法定代表人由“毛恩友”变更“毛振华”。
三、华融资产公司主张债权人撤销权的经过。
2020年3月11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毛恩友做《执行笔录》。对华邦公司股权转让情况,毛恩友的回答为“华邦城投的股权,注册资本是2000万,我刚开始占有50%,后来其他公司经理的股权转让给我,我占有92%的股权,但仍欠项目经理资金,2015年4月8日,我变更登记将92%的股权转让给我儿子毛振华,毛振华将项目运作起来后逐渐偿还部分项目经理的股权转让资金”;对其将股权转让给毛振华是否有对价及是否交接,毛恩友的回答为“无对价,转让后毛振华92%的股权,但毛振华负责偿还债务,现已基本偿还完股权欠债”。
2020年4月7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胡传毅做《询问笔录》。对华邦公司当时入股情况,胡传毅的回答为“2013年下半年,本是投资了900万元,是毛恩友打的借条,2014年的时候形势不太好,就准备退出,当时协商入股的900万元就算作借款,然后2016年还了我一部分钱,大概900万左右,2017年也还了少部分现金,然后用华邦写字楼的16层整层抵偿给了我,开了发票,现在清了账,借条我也退回了”。另,胡传毅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13年9月24日有一笔柜面卡取900万元的交易记录,对方账号为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上述6222××××3686账户(户名为毛振华)于2014年12月26日向华邦公司4300××××6777账户汇款950万元。上述6222××××3686账户于2016年10月12日向胡传毅账户转入300万元,于2016年11月3日向胡传毅之妻罗建元账户转入500万元。2018年7月19日,华邦公司名下的“华邦国际大厦”16层面积1106.32平方米房屋以611.463万元的价格签约给胡传毅之女胡家琳,用以抵偿前述债务。
2020年4月7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袁长清做《询问笔录》。对华邦公司投入的情况,袁长清的回答为“当时是借了300万元,毛恩友未还清,是毛振华接手后,陆续还了部分现金,差的部分毛振华把华邦6号楼的5套房抵给了我,后又抵了1000平左右的写字楼给我,2018年左右”。另,袁长清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12年8月15日向毛恩友转账100万元。2018年8月23日、9月14日,何丽霞账户向袁长清分别转账80.4112元、20万元。2019年1月31日、4月30日、5月10日,何丽霞账户向袁长清分别转账4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19年11月8日,华邦公司名下的“华邦国际大厦”11层面积1106.32平方米房屋以519.9704万元的价格签约给袁长清。
2020年4月7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徐旺付做《询问笔录》。对是否在华邦公司占有股份的情况,徐旺付的回答为“大概2010年,我投资了900万元给他,当时打了欠条,但是2018年以华邦写字楼2号楼23层抵偿,当时签了合同,是在毛振华接手后签的合同,现在形势不太好,我们清账后,我就退出了”。另,徐旺付在2012年8月31日、9月11日向华邦公司账户交款各40万元、160万元。2014年7月20日,新邦公司将其在华邦公司的股权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旺付。2014年12月12日,徐旺付又将其在华邦公司的股权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毛恩友。2013年9月4日、9月9日,徐旺付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毛恩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50万元、40万元。2016年11月24日,6222××××3686账户(户名为毛振华)向徐旺付账户转入50万元,2017年1月24日转入150万元,2017年4月10日转入100万元。2016年9月22日,王龙祥的账户向徐旺付转账160万元。2018年10月9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2月28日,何丽霞的账户向徐旺付分别转账20万元、3万元、30万元。2019年11月11日,虞晶晶的账户向徐旺付账户转账100万元。2019年1月14日,华邦公司名下的“华邦国际大厦”23层面积1106.32平方米房屋以554.8195万元的价格签约给徐旺付。
此外,吴先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6于2012年9月7日向毛恩友转账50万元;吴先权通过其妻吴建华的账户向毛恩友转账150万元。2016年11月18日,王龙祥账户向吴先权转入34万元。2018年7月23日,何丽霞账户向吴先权转入286万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4日,华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毛振华以承接毛恩友对外所欠债务的方式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一事,以及前述华邦公司开发建设的华邦国际16层抵偿给胡传毅、23层抵偿给徐旺付、11层抵偿给袁长清的事情进行说明,并由华邦公司股东姚志勇、毛振华及经办人王龙祥签字。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华邦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询问笔录,胡传毅、毛振华、徐旺付、毛恩友、袁长清、吴先权、王龙祥、何丽霞、虞晶晶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2015)常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7执恢8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华融资产湖南公司主张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本案中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15年4月7日,且在次日办理了变更手续并公示,但是无论建行常德分行或华融资产湖南公司与毛恩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华邦公司无涉,华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建行常德分行及华融资产湖南公司对华邦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并不足以构成应知;此后,华融资产湖南公司于何时知道毛恩友与毛振华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本院无法查实,各方当事人也无法举证证实,但毛恩友与毛振华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日华融资产湖南公司起诉时,未超过五年的最长期限,华融资产湖南公司的撤销权尚未消灭,对其诉讼请求应当进行实体审查。
2、华融资产湖南公司要求撤销毛恩友与毛振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在无偿行为场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要求主观要件,仅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即可发生撤销权,而在有偿行为场合,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成立要件,以受让人有恶意为行使要件。
本案中,华融资产湖南公司在诉状中称“毛恩友在担保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恶意无偿转让名下股权,使其名下无责任财产”,庭审时称“担保人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且通过法院调查其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我们认为他这样转让的行为损害到了原告债权实现”,并以此要求撤销毛恩友与毛振华的股权转让协议,故毛恩友与毛振华应当对该股权转让行为非系无偿转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形式上来看,《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毛恩友将其持有华邦公司的股权18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2%)以18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毛振华,即形式上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该股权转让行为形式上系有偿转让。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情况来看,根据胡传毅、袁长清、徐旺付等人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询问笔录以及胡传毅等证人在本案中所做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可以佐证毛恩友在将其股权转让给毛振华前,与胡传毅等人存在债务关系,毛振华通过“承债式收购”毛恩友的股权后,陆续向原毛恩友的债权人偿还了债务,实际上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毛振华受让华邦公司的股权并非无偿。虽然毛恩友、毛振华在股权转让时并未对华邦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双方对毛恩友在外负债总金额也未予清算,但鉴于毛恩友与毛振华之间系父子关系,二人未进行明确的金额清算符合一般情理,且从毛振华在之后偿还债务金额来看,代偿金额已超过1840万元。至于毛振华用于清偿毛恩友所欠债务的资金是否来源于华邦公司,因毛振华作为华邦公司的股东,对华邦公司享有收益权利,毛振华以其对华邦公司享有的权益偿还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毛振华另行与华邦公司进行结算即可。
综上所述,毛恩友与毛振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偿,华融资产湖南公司以此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郑鲁平
人民陪审员 石 妍
人民陪审员 文 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孟星
书记员黄雅乐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