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兆成与刘怀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06民初8464号
当事人 原告:管兆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能,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怀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江,江苏苏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管兆成与被告刘怀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兆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能、被告刘怀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兆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2628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1日将自建、坐落于海州开发区范庄村四组自己责任田上的养殖场(占地为2.5亩左右)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租用合同。2016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合同,该养殖场的部分设施已被拆除,全部拆迁补偿款被被告领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款,被告谎称拆迁款共计222784元,从而支付原告92000元。后原告认为拆迁款有误诉至法院,海州区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苏0706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书,因未取得真实拆迁金额证据,判决原告败诉。判决后,原告向海州区纪检委投诉、某某报案、检察院反映情况,得知被告实际取得拆迁款593006元,拆迁款222784元的相关证据系被告伪造,故提起再审,因再审诉求高于原审诉求,原告撤回原起诉,法院裁定撤销(2017)苏0706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被告在原审中提供虚假证据,私吞37万余元补偿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并追究被告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怀忠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协商的结果,被告已经将原告应得的行政征收补偿款92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原告出具收条予以认可。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管兆成提供的《海州区锦屏镇范庄村四组土地分配归户清册》、海州开发区管委会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海州开发区纪检委提供的593006元的《附属设施补偿价格表》及开发区纪委江海明出具的证明、刘怀忠于2016年9月6日从开发区领取593006元的收据、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9月8日汇款给刘怀忠593006元的银行凭证、场地现场照片五张、2011年5月1日签订的《租养殖场协议》两份(五年期、十年期各一份)、222784元的《附属设施补偿价格表》、刘怀忠的询问笔录、(2017)苏0706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706民申29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706民再19号裁定书,被告刘怀忠提供的五年期的《租养殖场协议》、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连云港舟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连云港科农养殖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总价》,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不同观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管兆成申请调取的2019年度海检民(行)监字第32070600019卷宗中的检察建议书、2017苏0706民初7445号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原告制作的56790.5元诉求明细表(被告给原告提供补偿价格表),租金收条3张、2017苏0706民初7445号案件2017年10月7日庭审笔录,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现场勘查形成的笔录、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向周亚调查形成的谈话笔录,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有不同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管兆成提供的证据:1.场地平面图及周边四位邻居证明,图纸系原告自己制作,邻居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故本院不予确认;2.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谈话笔录(管兆成)一份、连云港市某某局海州分局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管兆成、江建尧、滕绍举各一份),被告刘怀忠不予质证,该组证据系机关调查询问形成,故本院予以确认;3.593006元拆迁款分配明细,实质是原告管兆成的诉求明细表,被告刘怀忠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列为争议点进行审理。
被告刘怀忠提供的证据:1.十年期的《租养殖场协议》,原告管兆成对己方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签名时处于醉酒状态,对合法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合法性问题涉及合同效力,属于法律争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2.92000元收条,原告管兆成有异议,理由是其签名时被告刘怀忠未告知真实的拆迁款数额,鉴于原告管兆成对自己的签名和取得920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日,原告管兆成(甲方)与被告刘怀忠(乙方)签订《租养殖场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有一块2.5亩左右的场地,场地现有猪舍17间,包括四周有1.7米高墙院,主大门没有上好的养殖场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期为五年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肆仟元整。三、付租金方式为每年的5月1日,一次性付清。四、因现有的养殖场没有水电及其他养殖设施,经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向村委和上级电力部门申请办理水电安装事宜,甲方负责一切水电安装费用,乙方先行垫付此费用,但从每年的年租金中扣除给乙方,直到付清此项安装费用为止。五、乙方在现有的场地范围内扩大养殖场规模和基础建设,甲方不得加以干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帮助。六、因场地属区开发区的范围,如在养殖期间遇到政府用地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政府补偿由乙方所得,甲方不得加以干涉。乙方如有建筑面积费用补偿的,按总面积的百分之柒拾给乙方补偿,甲方百分之叁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管兆成将上述场地交付被告刘怀忠使用。被告刘怀忠对养殖场进行了扩建,主要用于兔子等养殖。此后,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租养殖场协议》,内容与第一份《租养殖场协议》基本一致,但存在三处改动:1.第二条租期改为十年整,从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伍仟元整;2.第四条末尾手写增加“如政府拆迁,水电与甲方无关。”3.手写增加第十二条,如遇政府拆迁,合同立即终止。落款时间仍为2011年5月1日,原告管兆成称第二份协议是2016年9月签订,被告刘怀忠称是2015年5月1日签订。
2016年,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州开发区管委会)对涉案场地、附属设施开始征收,征收期间,海州开发区管委会曾向被告刘怀忠发放一份用于征求意见的《附属设施补偿价格表》,该表补偿金额为222784元。被告刘怀忠认为补偿金额过低不同意。经过评估和协商,海州开发区管委会同意补偿被告刘怀忠593006元。2019年9月8日,海州开发区管委会转账支付被告刘怀忠拆迁补偿款593006元。
2016年9月14日,被告刘怀忠在其朋友江建尧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管兆成提供了222784元的《附属设施补偿价格表》,并称依据此份价格表和《租养殖场协议》经计算补偿管兆成92000元,并拿出事先写好的《收条》让管兆成签名,管兆成签名并收取了92000元。《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刘怀忠租用养殖场按双方约定付的补偿款,及本人在养殖场内的房屋全部赔偿款,合人民币:共计:玖万贰仟元正。小写(92000元正)。特持凭证收条。收款人:管兆成2016年9月14日”。
2017年9月18日,原告管兆成诉到本院,认为自己2017年9月14日签署《收条》时喝酒未详细看被告刘怀忠所写内容,被告刘怀忠给付92000元拆迁款不足,要求被告刘怀忠再返还拆迁补偿款56790.5元。该案庭审中,原告管兆成提供了222784元的《附属设施补偿价格表》复印件,被告刘怀忠予以认可,并陈述拆迁补偿款就是该表显示的222784元;被告刘怀忠提供了十年期的《租养殖场协议》及原告管兆成收取2016年租金5000元的收条,原告管兆成承认协议上的本人名字是其所签,但对形成时间有异议,对收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9月14日的《收条》是双方就补偿款分配问题达成的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管兆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高中生,其“没有详细看刘怀忠所写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2017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7)苏0706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管兆成的诉讼请求。
2019年2月19日和6月11日,原告管兆成向连云港市某某局海州分局开发区派出所举报被告刘怀忠涉嫌诈骗。原告管兆成于6月11日向某某机关陈述,“在法院败诉后,我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补偿款较少问题,最终都是无功而返,在和领导谈话过程,我知道养殖场拆迁补偿款远不止22万,在2019年4月,我到海州开发区纪委反映这件事情,纪委从开发区财政局调取了一份打款凭证和一份总价为59万多元的附属设施价格补偿表,当时我才知道养殖场的拆迁补偿款是59万多元。”
2019年6月25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应原告管兆成的申请经调查后作出海检民(行)监[2019]32070600019号检察建议书,认为(2017)苏0706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故向本院发再审检察建议。
2019年7月15日,本院依据上述检察建议对原告管兆成与被告刘怀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管兆成提出超过原审诉求的请求数额,要求全额主张、另案诉讼,并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苏0706民再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苏0706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并准许原审原告管兆成撤回起诉。2019年9月26日,原告管兆成重新起诉,即为本案。
本案庭审中,原告管兆成对92000元收条的效力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管兆成要求对该收条予以撤销。
为便于对本案诉讼请求进行分析,将两份《附属设施补偿价格表》内容以及原告管兆成原审和本案诉讼请求列表如下:
项目名称
补偿价格(征求意见)数量×单价=金额(元)
原审诉求
补偿价格(定稿)
数量×单价=金额(元)
本案诉求
1
兔圈
518平方米×60=31080
9324(30%)
568平方米×60=34080
10224(30%)
2
保温兔圈
267.65平方米×150=40148
40147.5
297.65平方米×150=44648
44648
3
兔舍
水泥板
295.62平方米×60=17737
5321.1(30%)
295.62平方米×60=17737
5321.1(30%)
4
兔舍砖砌
92.49平方米×60=5549
1664.7(30%)
192.49平方米×60=11549
3464.7(30%)
5
有盖厕所
5.99平方米×100=599
179.7(30%)
8.99平方米×500=4495
4495
6
围墙
16平方米×80=1280
1280+未统计108.5×80
148平方米×90=13320
13320
7
下水道
130米×50=6500
4225(65%)
130米×50=6500
4225(65%)
8
塑钢窗与木窗差价
34.56平方米×80=2765
2765
34.56平方米×80=2765
2765
9
电总表
1只×300=300
90(30%)
1只×300=300
0
10
给水设施
1套×300=300
90(30%)
1套×300=300
0
11
铝合金门与木门差价
10.35平方米×80=828
828
10.35平方米×80=828
828
12
空调
1台×200=200
60(30%)
1台×200=200
0
13
人工水井
2眼×500=1000
1000
2眼×1000=2000
2000
14
大铁门
7.25平方米×120=870
261(30%)
7.25平方米×120=870
0
15
水泥地坪
180.2平方米×35=6307
6307
198.2平方米×55=10901
10901
16
自来水管道
1300米×8=10400
3120(30%)
1400米×8=11200
3360(30%)
17
三相四线
7根×2000=14000
4200(30%)
10根×2000=20000
20000
18
西侧简易大棚
210平方米×80=16800
5040(30%)
210平方米×80=16800
5040(30%)
19
门前山土路
36.9立方米×60=2214
2214
96.9立方米×60=5814
5814
20
探头
5个×200=1000
300(30%)
5个×200=1000
0
21
门前小桥
12米×110=1320
1320
16米×110=1760
1760
22
闸翅
4.8平方米×80=384
384
4.8平方米×80=384
384
23
房子
83.42平方米×340=28363
28363
83.42平方米×340=28363
28363
24
门垛
800
800
800
800
25
场地回填
534立方米×60=32040
20826(65%)
994立方米×60=59640
38766(65%)
26
停产停业费
0
0
1383.76平方米×200
=276752
138376(50%)
27
搬迁费
0
0
20000
10000(50%)
合计
222784
148790.5
593006
354855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管兆成主张部分设施为自己所有,自己应得100%;部分设施为被告刘怀忠建造添置,根据合同约定自己应得30%或者不分;还有部分设施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自己应得65%(50%+50%×30%);关于第26和第27项停产停业费和搬迁费按50%主张。对原告管兆成的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刘怀忠对其中第1至第4项、第6项、第9项、第10项、第12项、第14项、第18项、第20项(即兔圈10224元、保温免圈44648元、水泥板兔舍5321.1元、砖砌兔舍3464.7元、围墙13320元、电总表0元、给水设施0元、空调0元、大铁门0元、西侧简易大棚5040元、探头0元),合计82017.8元,没有异议,对其他有异议。
双方具体争议如下:
第5项有盖厕所4495元,原告管兆成主张全部补偿费用;被告刘怀忠认为是己方所建。
第7项下水道6500元,原告管兆成主张一半为原有,一半为被告刘怀忠建设,自己应得65%补偿费用;被告刘怀忠认为系己方修建,原告管兆成无权主张。
第8项塑钢窗与木窗差价2765元、第11项铝合金和木门差价828元、第23项房子28363元,原告管兆成认为保温兔圈和房子均为自己所有,故主张全部门窗补偿款;被告刘怀忠认为保温兔圈是对猪舍改造而成,房子共有4间,2间是原告管兆成的,但其对房屋进行修缮(包括更换原有铝合金门),另外2间是其所建,且门窗差价不属于建筑面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4间房屋大小基本一致。被告刘怀忠还陈述,当初算账给原告管兆成92000元中房屋计算金额为17017元,他现在愿意将2间房屋补偿款的一半给原告管兆成。
第13项人工水井2000元,原告管兆成认为是2眼均为己方建设,主张全部补偿费用;被告刘怀忠认为水井只有1眼(原有)而且堵塞,他进行了疏通。
第15项水泥地坪10901元,原告管兆成认为是原有的,主张全部补偿费用;被告刘怀忠认为是己方建设。
第16项自来水管道11200元,原告管兆成认可是被告刘怀忠所建,要求分得30%补偿费用;被告刘怀忠认为不属于建筑面积,不能分给原告管兆成。
第17项三相四线20000元,原告管兆成认为是被告刘怀忠申请,他给付被告刘怀忠现金用于安装,主张全部补偿费用20000元;被告刘怀忠认为协议载明如政府拆迁,水电与原告管兆成无关,故应归自己所有。
第19项门前山土路5814元,原告管兆成认为是原有的,主张全部补偿费用;被告刘怀忠认为,门前原有山土路6、7米,自己有填土改造和修补,且土路是其经营的必要设施,是损失,原告管兆成不应分得。
第21项门前小桥1760元、第22项闸翅(桥两边防护栏)384元,原告管兆成认为是原有的,主张全部补偿费用;被告刘怀忠陈述,门前小桥是原有的,不过就是两节水泥管上面铺的山土,闸翅是他本人花钱做的。
第24项门垛800元,原告管兆成是其所建,主张全部补偿费用800元;被告刘怀忠主张为己方所建。
第25项场地回填59640元,原告管兆成认为双方各垫一半,主张65%补偿费用38766元;刘怀忠认为均系己方所垫。
第26项停产停业费276752元、第27项搬迁费20000元,原告管兆成主张分得50%补偿款,理由是2016年5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商定由租赁变为合作,被告刘怀忠不予认可。
总之,原告管兆成主张厕所、2眼水井、水泥地坪、门前山土路、小桥及桥边闸翅、4间房屋是其找东北人建造,但不能提供姓名及联系方式;三相四电安装费用是他直接现金支付被告刘怀忠的,没有按约定从租金中扣除。被告刘怀忠主张除保温兔舍、围墙、2间房屋以外的大部分设施为其找江某施工建设,并提供了江某的联系方式。经本院联系,江某陈述,大约5年前曾帮刘怀忠施工,施工内容主要包括墙头增高、大门、地坪、厕所,好像原有2间老房子,还盖了几间房子,具体几间和用途都记不清了。
为从海州开发区管委会取得征收补偿,被告刘怀忠曾自行委托评估,连云港舟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亚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为其出具了《连云港科农养殖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总价》,评定工程总造价962157.59元,其中兔业养殖场594129.52元、湖羊养殖场368028.07元(与本案无关),其中管理用房塑钢窗面积3.24平方米,保温兔舍塑钢窗面积30.6平方米。2020年8月12日,舟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亚接受本院调查,陈述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刘怀忠找我做的这份造价报告海州开发区管委会没有认,海州开发区管会出具的造价表认定的工程量要比我做的造价报告小一些。2、管理用房和保温兔舍都有安装塑钢窗。3、水泥地坪及房屋下面都要进行场地回填。4、羊圈和兔圈中间有一条南北路是用山土垫起来的,羊圈在路东,兔圈和管理用房在路西,兔圈院门前有一座小桥,兔圈和管理用房的院门有门垛一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养殖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管兆成认为第二份十年期的协议是2016年9月其醉酒后签署,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发现该份协议被告刘怀忠原审时提供在案,原告管兆成彼时未提出醉酒抗辩,本案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刘怀忠提供了收条证明已给付原告管兆成2016年租金5000元,即该份协议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管兆成的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刘怀忠辩称原告管兆成收取92000元补偿款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对此,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告管兆成在收条上签名并收取92000元,是基于被告刘怀忠提供的虚假的严重低于真实补偿金额的《附属设施补偿价格表》所作的意思表示,原告刘怀忠知晓真实的补偿金额后通过申请再审等行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要求予以撤销。因此,原告管兆成出具92000元收条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怀忠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管兆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协议约定,养殖场如遇政府用地拆迁,给被告刘怀忠造成的经济损失,政府补偿由被告刘怀忠所得;原告管兆成原有设施费用补偿,归原告管兆成所有;被告刘怀忠添附设施费用补偿,按照建筑面积,被告刘怀忠得70%,原告管兆成得30%;水电拆迁补偿费用,与原告管兆成无关。本院依据双方约定的拆迁款分配规则,结合在案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及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认定如下:
第5项有盖厕所4495元。原告管兆成主张全部归自己所有,但原告管兆成在原审起诉时只主张30%,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盖厕所为自己建设,故本院根据原告管兆成原审时的自认,认定有盖厕所为被告刘怀忠所建,原告管兆成应分得30%,即1348.5元。
第7项下水道6500元。原告管兆成主张一半为原有,一半为被告刘怀忠建设,自己应得65%补偿费用4225元。根据《租养殖场协议》,养殖场出租给被告刘怀忠时除猪舍及院墙以外没有水电及其他养殖设施。原告管兆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一半为自己建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项补偿费用,归被告刘怀忠所有。
第8项塑钢窗与木窗差价2765元、第11项铝合金和木门差价828元、第23项房子28363元。塑钢窗大部分安装于保温兔圈之上,小部分安装于房屋之上,参照舟亚公司测量的面积,本院酌定保温兔圈塑钢窗与木窗差价为2500元,房屋塑钢窗与木窗差价为265元。被告刘怀忠亦认可保温兔圈系由原有猪舍改造而成,但不能提供确切证据塑钢窗是由其安装,故本院认定2500元归原告管兆成。铝合金门和小部分塑钢窗安装于房屋之上,属于房屋的一部分,应与房屋补偿款一并计算。原告管兆成主张4间房屋均为自己所建,但不能提供证据,《租养殖场协议》记载的出租设施没有房屋,但被告刘怀忠自认有2间房屋是原告管兆成的,是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应当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2间房屋为原有设施,2间系被告刘怀忠添建。被告刘怀忠虽陈述其曾对原有2间房屋进行了修缮并更换了铝合金门,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包括铝合金和木门差价在内的4间房屋补偿款29456元(28363元+828元+265元),原有2间房屋补偿款14728元归原告管兆成;被告刘怀忠添建的2间房屋补偿款14728元,应分给原告管兆成30%,即4418.4元。
第13项人工水井补偿费用2000元。被告刘怀忠自认只有1眼水井且为原有,并不知道还有1眼水井,系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故本院认定2眼水井均为原有,对原告管兆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怀忠辩称曾对水井进行疏通,本院认为疏通行为并非建造行为,不能据此获得补偿。
第15项水泥地坪10901元。原告管兆成认为是原有的,主张全部补偿费用,但不能提供建造证据。被告刘怀忠认为是己方建设,并提供了证人江某的证言。因此,原告管兆成所举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16项自来水管道11200元。原告管兆成主张30%补偿费用336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水电拆迁补偿费用与原告管兆成无关,故对原告管兆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17项三相四线20000元。原告管兆成主张全部补偿费用,理由是三线四线的安装费用是他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刘怀忠的,但不能提供证据。另,原告管兆成原审时只主张30%,即认可系被告刘怀忠添附,而且双方已在第二份《租养殖场协议》中明确约定水电拆迁补偿费用与原告管兆成无关,故原告管兆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19项门前山土路5814元。原告管兆成认为是原有的,主张全部补偿费用。被告刘怀忠认为自己有填土改造和修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管兆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21项门前小桥1760元、第22项闸翅(桥两边防护栏)384元。原告管兆成认为是原有的,主张全部补偿费用。被告刘怀忠自认小桥为原有设施,本院予以确认,第21项补偿费用1760元归原告管兆成。闸翅为小桥的组成部分,被告刘怀忠陈述闸翅为其添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第22项补偿费用384元归原告管兆成。
第24项门垛800元。原告、被告均主张为己方所建,但均不能提供证据。《租养殖场协议》载明出租时养殖场主大门没有上好,门垛为大门的附属设施,建造门垛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管兆成负担,原告管兆成不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25项场地回填59640元。原告管兆成认为双方各垫一半,主张65%补偿费用38766元。根据租赁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养殖场部分建筑物、构筑物为原有,部分为被告刘怀忠添建,参照周亚的陈述,场地回填补偿的是养殖场内建筑物及构筑物下面的土石方费用,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建筑所占面积的大小,原告管兆成主张双方建筑面积各占一半,较为公平合理,其据此主张补偿38766元,本院予以支持。
第26项停产停业费276752元、第27项搬迁费20000元。原告管兆成主张50%补偿款即138376元、1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关系由租赁变为合作,相反,十年期的《租养殖场协议》以及管兆成收取2016年租金的收条等证据证明双方遇拆迁时仍为租赁合同关系,停产停业费是对被告刘怀忠不能经营养殖的补偿,搬迁费是对被告刘怀忠迁出养殖场所的补偿,均与原告管兆成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有争议项目,原告管兆成应得款项如下:第5项有盖厕所1348.5元、第7项下水道0元、第8项塑钢窗与木窗差价2500元、第11项铝合金门与木门差价和第23项房子19146.4元(14728元+4418.4元)、第13项人工水井2000元、第15项水泥地坪、第16项自来水管道和第17项三相四线0元、第19项门前山土路5814元、第21项门前小桥和第22项闸翅2144元(1760元+384元)、第24项门垛0元、第25项场地回填38766元、第26项停产停业费和第27项搬迁费0元,合计71718.9元,加上双方无争议项目原告管兆成应得82017.8元,共计153736.7元。被告刘怀忠已给付原告管兆成的92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因此,被告刘怀忠还应给付管兆成6173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管兆成拆迁补偿款61736.7元;
二、驳回原告管兆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原告管兆成负担4013元,被告刘怀忠负担1230元(原告管兆成已预交,被告刘怀忠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管兆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44××××9094。
落款
审 判 长 许娜娜
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
人民陪审员 陈淑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田田
附法律依据法律条文、上诉须知及执行账号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05××××69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