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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中海油惠州石化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23-05-29 14:43:23 376
关联案件与文书

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中海油惠州石化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7101民初246号

当事人  原告: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油惠州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夏强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艳。
  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唐林款,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镇,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磊公司)与被告中海油惠州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石化公司)、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13民初88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李琪,被告惠州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艳,被告汉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州石化公司向原告给付合同欠款1,826,766.06元;2.被告汉威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原告明磊公司对被告汉威公司享有上述债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明磊公司与汉威公司长期保持商业往来。因汉威公司拖欠明磊公司货款,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汉威公司将其对惠州石化公司的合同货款债权合计1,826,766.06元转让给明磊公司。明磊公司与汉威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惠州石化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往来对账款》,惠州石化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签收了上述材料。债权转让协议已依法生效,惠州石化公司一直无故拒绝向明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汉威公司对转让债权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惠州石化公司辩称:第一,明磊公司与汉威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因受限于法院的司法保全而未成立。惠州石化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收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向汉威公司支付债权额度为190万元的债务。2018年3月15日,惠州石化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向汉威公司回函称,因受限于协助执行通知,该债权不可转让。因汉威公司与明磊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惠山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之后,故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2018年5月18日,惠州石化公司又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在执行标的额3,600万元的额度内冻结汉威公司的到期债权。第二,汉威公司转让合同债权未经惠州石化公司书面同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限制转让条款。惠州石化公司与汉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惠州石化公司书面同意,汉威公司不得将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现汉威公司转让债权时未征得惠州石化公司同意,故债权转让行为未生效。第三,依照合同的约定,部分转让的债权尚不属于汉威公司所享有,汉威公司无权就该部分债权进行转让。合同约定惠州石化公司收到汉威公司寄送的合格发票后启动付款程序,但汉威公司至今未依约开具发票,故不享有相应的合同债权。另,惠州石化公司与汉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合同总价是按照合同签署时17%的增值税税率核算得出,2019年4月1日起,国家将相关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3%,应按新税率重新核算未开具发票部分的合同金额。
  被告汉威公司辩称,同意惠州石化公司的抗辩意见。另,合同约定的限制转让金额加上被司法保全的金额,大于汉威公司对惠州石化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故债权转让协议对惠州石化公司不发生效力。就未开票部分,汉威公司管理人承诺将向惠州石化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惠州石化公司则应当向汉威公司支付货款。惠州石化公司向汉威公司支付货款后,明磊公司可以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就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汉威公司欠明磊公司的债务金额,向汉威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汉威公司管理人将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明磊公司与汉威公司签订合同编码为XXXXXXXX(046)的债权转让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事项:1.汉威公司将其对惠州石化公司的1,826,766.06元债权转让给明磊公司,用于偿还部分汉威公司欠明磊公司的债务;汉威公司将债权权利全部转让给明磊公司行使,明磊公司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惠州石化公司主张债权。2.汉威公司承诺并保证,转让的债权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转让完成后,汉威公司仍对该笔转让债权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笔债权完全履行完毕。转让之债权自惠州石化公司完全偿还明磊公司后,汉威公司转让的原始债权方可消灭。3.如本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被部分履行,则汉威公司仍继续按本协议签订前其欠明磊公司的债务金额,向明磊公司承担全额或部分债务责任。4.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做出全面赔偿。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加盖公章后即刻生效。
  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明磊公司将盖有汉威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往来对账款》邮寄给惠州石化公司。2018年3月14日,惠州石化公司签收了上述材料。2018年4月2日,惠州石化公司向汉威公司回函称:1.已收到编号为XXXXXXXX(046)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往来对账款》复印件;2.经核查确认汉威公司对其享有债权2,497,881.43元,但相关债权已于2017年6月22日被惠山法院保全,保全金额为190万元,保全期限未到或法院未书面解除该保全之前,债权不可进行转让;3.如属于到期债权,惠州石化公司将按惠山法院要求进行提存;4.特将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等资料退回汉威公司。
  另查明,本案所涉转让的债权形成自汉威公司作为卖方与案外人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炼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炼化分公司)、惠州石化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的买卖物资等合同及根据基础合同签订的订单共6项(即债权转让协议附件《往来对账款》中第16-21号合同或订单,其中第16-20号买方为惠州炼化分公司,21号买方为惠州石化公司)。2017年2月10日,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印发《关于炼化公司以惠炼分公司重组资产增加对惠州石化出资的通知》,将惠州炼化分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相关债权、债务一并划转至惠州石化公司,相应增加对惠州石化公司的出资。关于限制转让条款,《往来对账款》中第16xxx21号的三份合同16.1条均载明,“未经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包括卖方的关联企业。"该三份合同惠州石化公司的未付金额合计为614,660.00元,剩余未付金额1,212,106.06元所涉合同或订单无上述约定。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事项,案涉六份合同或订单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惠州石化公司的未付金额合计为1,826,766.06元(以17%增值税税率核算的价款)。其中,第16号合同(合同号:YXCC02967)第1条载明:“备注:货物价格为含17%增值税、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等所有费用的买方项目现场车板交货价。"该合同8.3条载明“支付进度及条件:货到验收合格,买方收到卖方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30天内支付货款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释放。"第17-21号的合同或订单亦载明类似条款。
  再查明,在审理原告无锡市第二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件制造公司)诉被告汉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标准件制造公司向惠山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惠山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苏0206民初3025号民事裁定,冻结汉威公司银行存款19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资产。2017年6月22日,惠山法院至惠州石化公司当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请惠州石化公司协助执行以下项目:一、不得向汉威公司清偿债权额度为190万元的债务。上述债务待惠山法院另行书面通知后再进行处理。如要求清偿,可由惠山法院提存。二、上述保全期限为三年。如债务人擅自清偿债务,将在擅自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针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惠州石化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惠山法院书面回函称,经查,截至2017年7月4日,惠州石化公司对汉威公司未付合同款共计2,331,836.43元,均未达到付款条件,鉴于合同履行情况,惠州石化公司无对汉威公司的到期债务。此外,2017年6月14日,惠山法院向案外人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请飞奥公司协助执行以下项目:不得向汉威公司支付(清偿),如需清偿,向惠山法院提存。2018年1月12日,惠山法院就(2017)苏0206民初3025号标准件制造公司与汉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汉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标准件制造公司1,776,036.23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标准件制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苏0206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过强制执行程序,惠山法院通过扣划汉威公司的银行存款向标准件制造公司支付706,369.92元;剩余1,190,038.31元,标准件制造公司、飞奥公司、汉威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在浦东法院(2018)沪0115民初79318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飞奥公司支付标准件制造公司代偿款965,000元(分四期支付);二、如飞奥公司任意一期付款逾期,标准件制造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调解费用由标准件制造公司负担。后,飞奥公司履行了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2019年3月21日,惠山法院通知飞奥公司解除债权冻结。同日,惠山法院亦向惠州石化公司发出解除查封通知书,通知惠州石化公司解除涉案的债权冻结。标准件制造公司在汉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未向汉威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2018年5月7日,浦东法院向惠州石化公司发出(2018)沪0115执8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在浦东法院执行的刘运彬等众多申请执行人与汉威公司执行案中,被执行人汉威公司向浦东法院提供材料称,对惠州石化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通知惠州石化公司,在执行标的额3,600万元的限额内,冻结汉威公司对惠州石化公司的到期债权,将惠州石化公司到期应履行债务汇付至浦东法院所涉执行案件账户。如有异议,惠州石化公司应当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若擅自向汉威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汉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浦东法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2018年5月18日,惠州石化公司签收上述通知书。2018年5月23日,惠州石化公司向浦东法院书面回函称,经核查,汉威公司惠州石化公司对汉威公司未付合同款共计2,497,881.43元,因相关合同质保期未到、汉威公司存在违约等原因,其中2,142,214.12元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余355,667.31元虽达到付款条件,但已按照惠山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予以保全。故,汉威公司在惠州石化公司没有可执行的债权。截至目前,惠州石化公司未向浦东法院指定的执行案件账户支付过任何本案所涉的合同款项。
  2019年9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温州盈科阀门有限公司申请汉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明磊公司就涉案债权向汉威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汉威公司管理人对该笔债权暂不确认。
  上述事实,有明磊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往来对账款》、债权转让通知、EMS邮寄单及查询单、国内物资采购合同、国内物资框架协议、国内物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订单、民事回证、民事调解书、解除查封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惠州石化公司主张因增值税税率改革,就汉威公司未开票的合同要求重新核算合同总价的事项,本院分别征询明磊公司、汉威公司的意见。汉威公司表示同意向惠州石化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明磊公司对依照13%的增值税税率重新核算合同总价亦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汉威公司与明磊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约定限制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仍进行转让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该约定对债权受让人是否发生效力。第二,司法保全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产生影响,债务人以此为由主张抗辩,是否能够成立。第三,买卖合同约定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卖方以买方未履行开票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能否构成有效抗辩。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汉威公司与惠州石化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往来对账款》中第16、20、21号)中明确约定“未经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汉威公司若要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必须经惠州石化公司书面同意。本案中,惠州石化公司对汉威公司的债权转让未作书面同意。故,对于有限制转让条款约定的债权部分,明磊公司与汉威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的约定对惠州石化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明磊公司无权主张惠州石化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合同对应的614,66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7年6月22日,惠山法院对涉案债权在190万的额度内进行了为期三年的冻结。2018年2月5日,汉威公司与明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汉威公司对惠州石化公司的1,826,766.06元债权转让给明磊公司。2018年3月14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惠州石化公司时对惠州石化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八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惠州石化公司基于债权被冻结的事实,在惠山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及金额范围内,可以向汉威公司主张履行抗辩;债权转让后,惠州石化公司对让与人汉威公司的抗辩,仍可向受让人明磊公司主张,即在上述司法保全期限及金额范围内,不得向明磊公司支付对应金额的债务。现,惠山法院的债权冻结已于2019年3月21日通知解除,故惠州石化公司基于惠山法院司法保全的履行抗辩消灭。至于惠州石化公司收到的浦东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债权转让在先,浦东法院冻结债权的强制执行措施在后,且惠州石化公司已向浦东法院提出了异议,故浦东法院的债权冻结执行措施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惠州石化公司认为因受限于司法保全,债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汉威公司与惠州石化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典型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出卖人汉威公司交付货物和买受人惠州石化公司支付货款为主合同义务,汉威公司向惠州石化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汉威公司已向惠州石化公司交付货物,惠州石化公司辩称,因汉威公司未履行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义务,故相关合同及订单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以汉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惠州石化公司的付款条件,但惠州石化公司不能以汉威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汉威公司与惠州石化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惠州石化公司收到汉威公司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30日内支付货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但对于汉威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随时向对方履行义务,也可以随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惠州石化公司可随时要求汉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应当给汉威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汉威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给惠州石化公司造成损失的,惠州石化公司可另案主张。另外,因增值税税率调整而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综上,《往来对账款》中第16、20、21号涉及限制转让条款,该三份合同惠州石化公司的未付金额合计为614,660.00元,明磊公司主张惠州石化公司就上述合同欠款向其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往来对账款》中第17-19号,未付金额合计为1,212,106.06元,其中第17-19号合同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总价调减合计41,439.53元。故,惠州石化公司应向明磊公司支付1,170,666.53元。
  最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债权转让完成后,汉威公司仍对该笔转让债权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笔债权完全履行完毕"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条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汉威公司应依约对惠州石化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债权转让协议部分对惠州石化公司生效,明磊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的连带债权金额系根据第一项诉讼请求而提出,就本院未予支持的部分,明磊公司仍可向汉威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由汉威公司管理人审核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海油惠州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170,666.53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海油惠州石化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原告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享有1,170,666.53元的债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1.00元,由原告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05.00元,被告中海油惠州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各负担7,66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唐杰英
审 判 员  袁蕾蕾
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亚萌
书 记 员  王亚萌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