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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斌与镇江市金汇钢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吉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9 14:46:05 388
关联案件与文书

莫斌与镇江市金汇钢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吉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02民初2678号

当事人  原告:莫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霆,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逍霞,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金汇钢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民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406601515。
  法定代表人:吉凯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开,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致远,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金志。
审理经过  原告莫斌与被告镇江市金汇钢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汇公司)、吉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依法裁定对被告金汇公司、吉金志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霆,被告金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开、黄致远,被告吉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41661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餐饮业,在商业经营中结识被告吉金志。2017年7月26日,被告金汇公司和被告吉金志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要求将款项汇至吉凯凯名下银行账户。原告当日即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于三个月内归还借款,直至2019年11月13日才还清200万元本金,但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吉金志催要无果,现为此诉讼,期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汇公司、吉金志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但在借款前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其时是由被告吉金志向案外人邢木平提出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并在邢木平公司(镇江汇成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办理借款手续,被告一直认为原告为邢木平公司的会计。2019年春节前,邢木平将原告带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将款项直接归还给原告。此后,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还款50万元、3月14日还款20万元、3月15日还款6万元、3月19日还款24万元、7月24日还款40万元、7月29日还款10万元、11月13日以承兑汇票支付50万元,并取回借条原件。除支付承兑汇票产生的1.2万元贴息争议外,双方并无其他借款纠纷。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吉金志于借条复印件上备注“未付利息"目的仅仅是不让邢木平误会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利息。关于案涉借款,双方从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证明目的外,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7月26日,经由案外人邢木平介绍,被告吉金志向原告莫斌借款200万元,并出具盖有被告金汇公司印章及其个人签名的借条,借条写明:借莫斌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当日,原告莫斌向借条指定账户汇款200万元。
  此后,两被告于2019年陆续还款:
  1、1月31日归还借款50万元;
  2、3月14日还款20万元;
  3、3月15日还款6万元;
  4、3月19日还款24万元;
  5、7月24日还款40万元;
  6、7月29日还款10万元;
  7、11月13日付给原告5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莫斌出具收条,表示收到还款50万元,并将借条交还被告。同时,被告吉金志则于借条复印件正文左下方备注“未付利息"。
  此后,原告莫斌曾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吉金志索要借款利息,吉金志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且有借条、银行交易电子回单、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手机银行交易记录、承兑汇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莫斌之主张虽表述为“利息",其实为借款到期后至款项归还期间被告占用资金所产生的利息,系为我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所调整和规范的“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并无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之情形,是为有效,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在借款限期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莫斌即有权利依据合同法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
  一般而言,归还借条意味着因为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结。本案被告即以此抗辩与原告莫斌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然清结。但本案原告在交还借条同时,另要求被告吉金志在借条复印件上备注了“未付利息"字样。被告于2019年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其时已然逾期一年有余,被告不仅负有偿还本金的义务,还因为逾期付款而负有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合计200万元的付款当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交还借条、另作备注的行为,当理解为就还款清偿顺序达成合意:先还本金后付利息。原告诉称与此相符,而被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放弃了利息主张——事实上,原告在此之后即数次向被告发出通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而被告未曾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据此,原告莫斌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有证据佐证于借条约定事项外,双方就利率问题存在口头约定,其主张的计算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
  1、以50万元为基数至2019年1月31日,为37916.67元;
  2、以20万元为基数至2019年3月14日,为16633.33元;
  3、以6万元为基数至2019年3月15日,为5000元;
  4、以24万元为基数至2019年3月19日,为20160元;
  5、以40万元为基数至2019年7月24日,为41933.33元;
  6、以10万元为基数至2019年7月29日,为10550元;
  7、以50万元为基数至2019年11月13日,为61500元。
  合计193693.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镇江市金汇钢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吉金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斌支付逾期利息193693.33元。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镇江市金汇钢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吉金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7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7037元,由莫斌负担11037元、镇江市金汇钢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吉金志负担6000元;镇江市金汇钢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吉金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应负担金额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
落款

审 判 长  姚 勇
人民陪审员  陶春梅
人民陪审员  尚 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判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