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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福坤诉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黄家屯村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2023-05-29 14:47:05 371
关联案件与文书

赵福坤诉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黄家屯村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9民初1095号

当事人  原告:赵福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黄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黄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韩艳丽,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张建凤,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四海储备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上宝塔村南280米。
  法定代表人:苏荣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福坤与被告蓟州区东赵各庄镇黄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家屯村委会)、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赵人民政府)、天津四海储备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津0119民初5381号民事判决。赵福坤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6日作出(2019)津01民终602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蓟州区东赵各庄镇黄家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委托其诉讼代理人高星、被告天津四海储备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福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将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5000元给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蓟州区东赵各庄镇黄家屯村村民,2002年原告承包了坐落于本村西南角京秦高速东侧的1.5亩土地。2004年,原告响应国家退耕还林的政策要求,在上述承包地上栽植了杨树133棵至今。2017年10月份,三被告共同将途经本村的京秦高速两侧的土地流转(包括原告所承包的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一直未发放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来回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黄家屯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驳回。1.原告诉争的承包地是2002年3月25日,被告村委会与案外人韩月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年,2011年9月20日到期,韩月缴纳了该十年的承包费用,后韩月已故,因国家征占诉争的承包地,按照村委会与韩月的合同,合同到期以后,这个土地应该交还到村集体,并且补偿款是归村委会考虑到韩月实际经营情况,在村委会与韩月的家属第一顺序继承人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将补偿款进行分配,并已经给付了韩月的继承人,韩月的亲属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承包的事实是不予认可的。所以在那一次起诉中法院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是与韩月建立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也不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如果原告确实是所述属实,也应当与韩月的家属就共同承包及补偿费分配事宜进行解决,而并不是以村委会为被告进行诉讼。2.原告在起诉中提交的林补的证明,这个林补不是农村承包关系的合同,而是获得国家林业补偿的一个合同。那么林补的合同规定的苗木是属于县乡拨划,也就是国家划拨的,而不是原告自行购买自行栽种。客观上我方认为因为原告是被告村的村民,其本身也有地,也已经被国家征占获得补偿,所以林补也是属于其自己的地,而不是本案诉争土地。3.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是自己估算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而国家对该块地的补偿也不是按照原告计算的方法,是按照每一棵树进行的一个补偿。所以原告作为起诉一方,就应当对于自己每一项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那么鉴于原告对自己的诉求也没有一个比较详细和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该得到贵院的支持。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东赵人民政府辩称,镇政府不是这个村承包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本次对土地征占补偿的主体,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给付原告补偿款的义务,不同意原告针对政府的诉讼请求。
  四海公司辩称,1.被告四海公司确曾对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东赵各庄镇项目区内的土地进行流转。2.整个储备林流转的方式均是由各户与村委会签订委托流转协议,然后由村委会统一与四海储备林公司签订流转协议,也就是说没有任何一个农户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四海公司形成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3.对于所流转土地上的附着物,清点时是由四海公司的清点组工作人员,所在地村委会的负责人以及所在乡镇的主管镇长签字,并没有农户签字,最终形成的流转土地附着物收购协议是由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与四海公司签订的。综上,原告与被告四海公司没有形成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四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四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东赵人民政府与四海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问题。
  东赵人民政府主张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东赵人民政府陈述主体不适格的事由不认可。村委会同意东赵人民政府的理由。
  四海公司提交《关于原告赵福坤土地流转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及赵福坤主张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费用已由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工作人员已经领取;提交《流转土地附着物收购协议》和附着物清征收“清登表”、“计价表”复印件,证明四海公司与东赵人民政府签订的收购协议,“清登表”上只有村委会和镇政府的签字,不涉及村民个人,从这些行为可以证实四海公司没有直接面对农户做任何征收和发放补偿的工作。原告对四海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涉案土地被四海公司征占,其无论是与村委会还是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均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均把原告的涉诉土地征占了,导致原告不能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所以对镇政府与四海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村委会对四海公司的证据认可但是不同意四海公司的证明目的,四海公司对黄家屯村委会土地进行收购的时候,能够确定承包户的,他们是跟各户签,能够确定土地是属于村委会的,跟村委会签。东赵人民政府认可四海公司的证明目的。四海公司提交《关于原告赵福坤土地流转情况说明》《流转土地附着物收购协议》和附着物清征收“清登表”、“计价表”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赵福坤主张涉案地块上附着物是否被征收。
  原告提交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天津市蓟县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合同书、退耕还林合同签订登记表、领取粮食现金补助的领取证、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赵福坤在津蓟高速路东侧有退耕还林地1.5亩,涉诉的1.5亩土地的树是原告栽种的,在2004年到2017年原告享受退耕还林的补贴。原告提交其庭前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从林业局调取的领取补助的情况,也可以证实原告在涉诉土地上一直享受补助待遇到2016年。村委会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合同书跟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诉状写的是京秦高速两侧的地,而这个合同书中坐落位置写的是津蓟高速公路的东边,这是两块不同的地,且这个合同书不是农业承包合同是属于建设合同,到2003年4月30日已经期满,苗木采购形式市县乡调拨是说明国家统一供苗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自购。对于原告提交的退耕还林合同签订登记表,认为这个表中地亩数和原告的陈述并不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领取粮食现金补助登记表,认为补助的年限是截至2010年12月,公粮的数量的小麦的领取的最后日期是2004年12月15日与本次征占的时间不一致。对于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对是否为本人书写,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粮款兑现统计表,无法得出是否为跟本案诉争的承包地是相同土地。镇政府质证意见同村委会意见。四海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粮款兑现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四海公司跟原告的诉求有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天津市蓟县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合同书、领取粮食现金补助的领取证、从林业局调取的领取补助情况,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退耕还林合同签订登记表复印件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本院无法核实其来源,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韩红与村委会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书及韩红等人领取高速绿化带补助款的表,证明韩红签订的土地与本案涉诉的土地不重合。村委会、镇政府、四海公司对于韩红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韩红与村委会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书及韩红等人领取高速绿化带补助款的表无法反映是否为本案涉及的征地及相应的征地详情,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村委会提交2002年3月25日与就诉争土地与韩月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韩月分两次交纳十年承包费的票据复印件,证明与村委会形成合同关系的以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韩月而非原告;提交承包地储备林一次性补偿款的一个分配复印件,证明村委会将涉案土地的补偿款项给付韩月的妻子刘桂华,村委会不可能就同一笔补偿款项重复给付,即便原告说的是真的也应该由原告和刘桂华去解决款项分配问题,而并不是应当以村委会和政府为被告;提交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中的有韩月的亲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韩月的家属当庭予以否认六个人共同承包韩月的承包地。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还有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涉嫌假章;对补偿款登记表也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补偿明细中没有包含原告;就(2018)津0119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镇政府认可上述证据。四海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村委会提交的其与韩月签订的承包合同、韩月分两次交纳十年承包费的票据、承包地储备林一次性补偿款的一个分配、(2018)津0119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等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福坤提交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天津市蓟县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合同书、领取粮食现金补助的领取证、从林业局调取的领取补助情况,均显示赵福坤在黄家屯村委会发包的坐落于津蓟高速公路东侧按照其与村委会签订的退耕还林建设合同书的约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经营了1.5亩退耕还林土地,并自2003年至2016年持续领取了该地块自2003年至2016年相应退耕还林的粮食及现金补助。村委会否认与赵福坤存在涉案土地的承包关系,并提交其与韩月的承包合同及缴纳承包费收据复印件加以证实其与韩月的承包合同面积内包含了原告的涉案地块,提交(2018)津0119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韩月家属否认赵福坤转包韩月土地。本院认为,村委会与韩月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不当然排斥赵福坤对于涉案1.5亩土地与韩月的转包关系,韩月的亲属否认赵福坤转包属于另一案中的当事人陈述,赵福坤提交的天津市蓟县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合同书、领取粮食现金补助的领取证、从林业局调取的领取补助情况系书证,村委会提交的上述韩月亲属的陈述亦不能否认赵福坤提交书证的真实性。本院通过上述证据的综合分析,确认赵福坤经营涉案1.5亩土地并在该地块上种植维护生态林属实。村委会当庭陈述涉案1.5亩土地四至范围内的树木已经被本次征收流转,该陈述与四海公司提交的收购协议、“计价表”、“清登表”复印件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涉案1.5亩土地四至范围内的树木已经被本次征收流转属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3月25日,案外人韩月与黄家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村委会决定将高速公路两侧50米之内所剩余的边角地、斜地以公开、公平竞争投标的方式对本村村民进行发包。承包期为10年,由承包之日到2011年9月20日。承包地位置在高速公路东侧、原八亩地东边沟子4.20亩。以及承包费交纳方式等其他条款。2002年3月25日、2006年10月26日,韩月按约定向黄家屯村委会交纳了上述承包地的承包费。
  赵福坤系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黄家屯村村民。2002年,赵福坤与黄家屯村委会签订条款包括约定退耕面积为1.5亩,还林面积1.5亩,座落位置津蓟高速公路东边,建设工期2002年4月30日至2003年4月30日等内容的《天津市蓟县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合同书》。赵福坤自2003年至2016年持续领取面积为1.5亩的生态林退耕还林粮、款。
  2017年,有关部门拟在高速公路两侧建设生态储备林,黄家屯村村委会统一就涉该村集体拟流转土地进行了清点、计价。2017年10月30日,四海公司与东赵人民政府签订《流转土地附着物收购协议》。2017年12月13日,黄家屯村委会决定对高速两侧绿化带承包地杨树到期的承包户,每亩每年补偿1500元,补偿两年。韩月妻子刘桂华签字同意并领取了3.6亩的补偿款10800元。赵福坤知悉韩月承包地被流转后,以韩月承包土地中有部分土地是其实际承包经营、地上杨树是其栽种为由,要求村委会将其经营土地上的杨树补偿款归其所有,遭到村委会拒绝而成讼。
  另查,2018年1月18日,赵福坤曾起诉黄家屯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要求村委会给付赵福坤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0000元。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8)津0119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赵福坤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涉案附着物补偿款的价值认定。
  原告陈述其在涉案1.5亩土地内栽植了杨树133棵,但是树木直径均不一。四海公司提交了其与村委会共同清点的本次征收涉及黄家屯村的“清登表”及“计价表”,村委会及四海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均表示无法明确指出哪张“清登表”及“计价表”对应涉案1.5亩土地内地上附着物,因为清点时未加以区分。对于涉案1.5亩土地内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补偿45000元系自行估算。根据黄家屯村委会提交的《黄家屯村高速绿化带承包地储备林一次性补偿款》表格核实,该村本次共征收涉及流转土地26.62亩。根据四海公司提交的涉及黄家屯村的“清登表”及“计价表”,本院核实征收土地内杨树共计2092棵(其中杨树1298棵,其他树木794棵),核算征收土地内的杨树种植密度为78.58棵/亩,原告退耕还林面积为1.5亩,故其1.5亩范围内杨树棵数为:78.58棵/亩×1.5亩=117.88棵;根据四海公司提交的涉及黄家屯村的“清登表”及“计价表”,本次征收黄家屯村杨树共计1298棵,全部杨树计价金额为559080元,核算单棵树木均价为430.72元;故原告树木价值为:117.88棵×430.72元=50774.32元,现原告主张45000元,系其自认金额,本院照准。
  2.关于给付赵福坤补偿款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被告四海公司提交的《关于原告赵福坤土地流转情况说明》《流转土地附着物收购协议》,能够证实,现涉案地块补偿款已被东赵人民政府领取。被告东赵人民政府及黄家屯村委会未就后续款项二者之间是否完成款项交接及发放提供进一步证据,但东赵人民政府庭审中陈述已将补偿款已经给了村委会,中间没有克扣,村委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黄家屯村委会作为最后接收补偿款的一方,其应承担给付补偿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涉案1.5亩土地已经流转给四海公司属实,现原告要求给付补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补偿款已经全部下发到黄家屯村委会,故四海公司、东赵人民政府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给付赵福坤补偿款45000元责任应由黄家屯村委会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黄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福坤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福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黄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刘文元
审 判 员 张艳超
人民陪审员 王丽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浩淼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