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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汉台东方油脂有限责仼公司与汉中天润种业有限责仼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分行,周耀英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9 14:47:39 399

汉中市汉台东方油脂有限责仼公司与汉中天润种业有限责仼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分行,周耀英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民再6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汉中市汉台东方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程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曾用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负责人:周广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天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孙洁,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若愚,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周耀英。
  一审第三人:汉中市春雨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镇。
  法定代表人:周耀英,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汉中市汉台东方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油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汉中市分行)、汉中天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一审第三人周耀英、汉中市春雨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汉台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农发行汉中市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陕07民终6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陕0702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东方油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陕07民终381号民事裁定,东方油脂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油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东、黄勇,农发行汉中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学、卢飞,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若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耀英、第三人春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议,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油脂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8)陕民终381号民事裁定,恢复审理本案。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农发行汉中市分行相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的证据不足。本案从2015年6月起诉,历经汉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汉中中院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再上诉到汉中中院二审。在本次二审中,二审法院以农发行汉中市分行相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现有案件证据不能证实该案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随将案件材料退回汉中中院。因汉中中院裁定驳回了申请人起诉,如果不恢复审理,将致使该案历经四年后又回到原点,将严重损害申请人权益。(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申请人起诉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请求是要求各相关责任人返还票据金额30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即使被申请人农发行汉中市分行相关人员在操纵本案款项流转中涉嫌犯罪,也不能免除其对申请人的支付责任,这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依法应该继续审理。二审法院适用该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农发行汉中市分行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基于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定性准确。(二)东方油脂公司2012年11月16日以“借款合同纠纷"将农发行汉中市分行与天润公司诉至法院的行为,证明东方油脂公司自认与天润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案件事实。(三)春雨公司和津珅公司对本案事实的认可,不但证明了本案所涉资金流向是各方合意的结果,而且还原了东方油脂公司与其彼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背景和过程,逻辑清晰,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四)本次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告知东方油脂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东方油脂公司只是将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顺序调整,本质上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属实。东方油脂公司在上诉状中仍然认为农发行汉中市分行构成不当得利,显然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东方油脂公司将300万元资金,经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出借给第三人天润公司"这一基本事实不一致。(五)本案对农发行汉中市分行不构成不当得利。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天润公司辩称,(一)天润公司与东方油脂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即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也从没有收到东方油脂公司的300万元。(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单方出具相关手续,手续上没有天润公司的签字和说明。(三)天润公司的贷款归还是以自有现金存入账户的,与东方油脂公司之间没有关系。
原告诉称  东方油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要求第三人天润公司支付原告被挪用银行资金30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二、要求天润公司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实际支付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7.544%计算);三、要求被告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庭放弃对第三人春雨公司、周耀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东方油脂公司,第三人天润公司、春雨公司均在被告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汉中市分行营业部)开设有账户。2010年11月26日、29日,原告向被告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分别出具金额为160万元和140万元现金支票二张,要求支取;支票载明收款人为原告东方油脂公司;付款行为农发行汉中市分行营业部;出票人账号:20xxx01。被告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在收到支票的当日审批同意;因被告没有现金库,须由商业银行予以支取,被告农发行汉中市分行于审批当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行营业部出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支票"要求支取。收款人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营业部。被告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在取款后(实际是在账面上倒账,并未支取现金),于2010年11月26日、29日将300万元转入第三人春雨公司的账户,用于归还该公司在被告农发行汉中市分行的贷款,第三人春雨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0733元(利息支付给了原告公司的股东赵利之夫李安)。第三人春雨公司重新贷款后,于201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9日将300万元又转入案外人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用于归还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农发行汉中市分行的贷款。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重新贷款后,于2010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15日将300万元又转入第三人天润公司账户,第三人天润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归还了其在被告农发行汉中市分行的贷款。第三人天润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汉中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叁百万元,期限20天,利息2%/月",该借条加盖第三人天润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在该借条签署“此借款由我部担保",其负责人宋景鹰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该《借条》经第三人天润公司确认无异议,但其否认与原告有借贷关系。对于300万元款项在以上三个公司之间相互流转的事实,被告农发行汉中市分行提供了资金流转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称300万元用于三个公司周转,是原告、第三人天润公司、春雨公司及案外人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最终300万元由第三人天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第三人天润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应按借款合同进行处理;第三人春雨公司及案外人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300万元在三个公司之间周转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人天润公司不认可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而原告认为,300万元款项在被告的操作下,用于归还了三个公司在被告处的贷款,被告也消除了不良贷款,构成不当得利,应按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处理。庭审中,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另认定,1、收取第三人春雨公司利息的李安,系原告公司股东赵利之夫,从被告提供的李安在原告公司的其他经济活动中的签字,可以认定李安是代表原告收取的利息。2、2013年11月16日,原告曾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本案的被告农发行汉中市分行、第三人天润公司,在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其与第三人天润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要求天润公司归还借款,农发行汉中市分行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对原告东方油脂公司在其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实行按月对账,双方签章确认;从被告提供的原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的对账单,可以确认,原告对该期间的自己账户资金的变动情况是知情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及第三人天润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该院认为,首先,原告2013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2010年12月初,第一被告(第三人天润公司)在第二被告(被告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处贷款已到期,第一被告续贷批复已通过但无资金偿还原贷款,随后,第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300万元资金出借给第一被告,事后,第二被告才将《借条》拿给原告,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和业务往来,遂要求第二被告为该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承诺20天之内一定还款。考虑到原告与第二被告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才勉强同意接收《借条》。但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近二年来,在原告一再催促下第二被告虽然答应处理好此事,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还……"。从该陈述可以清楚地表明,原告对300万元资金经被告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出借给第三人天润公司虽然是被动同意,但在事后是认可接受的。其次,从被告农发行汉中市分行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300万元资金的流向为:原告东方油脂公司→第三人春雨公司→案外人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天润公司,300万元资金在以上三个公司之间相互倒贷,最后由第三人天润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间,原告还收取了出借资金的利息,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300万元资金,最终出借给第三人天润公司,原告是同意的,原告与第三人天润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综上,原告将300万元资金,经被告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出借给第三人天润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天润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汉中市汉台东方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汉中市汉台东方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东方油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天润公司返还上诉人30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农发行汉中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查明了本案事实,但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多名第三人及天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实质上就是农发行汉中市分行与多名第三人恶意串通,擅自操控上诉人资金进行倒贷,获取利益的严重违规违法行为。一审查明涉案款项系农发行汉中市分行直接转入春雨公司,却在认定资金流向时错误表述为:原告东方油脂公司→第三人春雨公司→案外人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天润公司。事实上,争议款项从未到过上诉人东方油脂公司账户,正确的流向是:农发行汉中市分行→第三人春雨公司→案外人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天润公司。因农发行汉中市分行自始至终未向上诉人支付过这两笔300万元票据金额,该资金直接从农发行汉中市分行账户转入第三人公司,上诉人无法支配,更不可能在各个出借时间节点上,把自己账户不存在的资金反复出借给多个第三方。(二)被上诉人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将本应支付给上诉人的300万元款项相继转入春雨公司、津珅公司、天润公司,最终又当作贷款收回,事前均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既定事实之后才告知上诉人,迫使上诉人与多个第三人及天润公司形成了所谓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收存《借条》只是为保留农发行汉中市分行擅自挪用资金的信息,得知本应支付给上诉人资金的最终流向,并非对借贷关系的追认,借贷关系需要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借贷双方实际履行,而一审就借款是否进行协商一致的事实并不审查,却认为本案是借贷关系错误。李安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也并非股东,一审认定春雨公司2010年12月10日给李安个人账户付款,据此认定是春雨公司给上诉人支付利息,认为上诉人同意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2013年11月16日以借款合同关系起诉后,发现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随即撤诉,这在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法律规定的自认,只包含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一审以此理由证明上诉人认可借贷关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四)第三人春雨公司、津珅公司对本案事实的认可,只能证明农发行汉中市分行的倒贷行为及资金流向,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同意借款倒贷,因为这两家公司本身就是倒贷受益人,系利害关系人,更何况“借款人"天润公司至今都不认可从上诉人处借过钱。(五)一审对于上诉人拒绝变更诉请的认定错误。一审未示明诉请不当,只是询问上诉人是否变更案由。上诉人表示坚持不当得利案由,但同意法院依照本案审理情况重新确定案由。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对于一审认定的“第三人春雨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0733元(利息支付给了原告公司的股东赵利之夫李安)。"以及“对于300万元款项在以上三个公司之间相互流转的事实,被告农发行汉中市分行提供了资金流转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称300万元用于三个公司周转,是原告、第三人天润公司、春雨公司及案外人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最终300万元由第三人天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第三人天润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应按借款合同进行处理;第三人春雨公司及案外人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300万元在三个公司之间周转的事实予以认可;"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东方油脂公司虽然收取了被上诉人天润公司出具的借条,但否认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天润公司亦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300万元均以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在多家公司流转,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农发行汉中市分行的贷款,最后转入被上诉人天润公司的300万元是从案外人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流入的,现无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汉中市津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上诉人东方油脂公司的合法授权,继而将300万元再行出借给被上诉人天润公司,且本案中交付借款的履行方式均不符合常理,亦是在被上诉人农发行汉中市分行的主导和操作下完成的,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应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方油脂公司的起诉,并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分局。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东方油脂公司,上诉人东方油脂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予以退还。
  本院再审中查明,被申请人天润公司提交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向其出具的现金存款凭证及附件九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13日至17日以现金方式向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归还的贷款,并非用农发行汉中市分行主张的用东方油脂公司的300万元倒帐归还的贷款。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3日天润公司为倒帐向东方油脂公司出具300万元的借条一张,交给农发行汉中市分行的工作人员。农发行汉中市分行收到借条后分五次,将东方油脂公司的300万元从津珅公司下账。对应时间段内,天润公司向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归还贷款592万元。天润公司称其归还的上述贷款为现金,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现金来源的证据,其提供的九份存款凭证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应当认定上述592万元中包含了东方油脂公司的300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赵利为东方油脂公司的控股股东,李安是赵利的丈夫。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和原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二)如何认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2010年11月26日、29日,东方油脂公司向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分别出具金额为160万元和140万元现金支票二张,要求支取。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在收到支票的当日审批同意,因该行没有现金库,须由商业银行予以支取,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行营业部出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支票"要求支取。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在取款后,于2010年11月26日、29日将300万元转入春雨公司的账户,用于归还该公司在农发行汉中市分行的贷款。春雨公司重新贷款后,于201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9日将300万元又转入案外人津珅公司的账户,用于归还该公司在农发行汉中市分行的贷款。津珅公司重新贷款后,于2010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15日将300万元又转入天润公司账户,天润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归还了其在农发行汉中市分行的贷款。天润公司2010年12月13日向东方油脂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汉中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叁百万元,期限20天,利息2%/月",该借条加盖天润公司印章,同日,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在该借条签署“此借款由我部担保",其负责人宋景鹰签字,并加盖该行印章。农发行汉中市分行提供的资金流转的相关证据证实300万元款项在以上三个公司之间依次流转的事实。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农发行汉中市分行与春雨公司、津珅公司、天润公司先后达成了利用东方油脂公司的300万元进行还旧贷新贷款业务的合意,并已经实施。同时,从东方油脂公司向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出具支票十余日后没能拿到相应的现金,却未提出异议,到后来接收天润公司的借条等事实来看,东方油脂公司对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利用其300万元与其他客户进行还旧贷新贷款业务的情况是知情的,其对该事实应该是默认的。东方油脂公司、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及天润公司三者之间形成了利用案涉300万元进行还旧贷新贷款业务的合意,并进行了实施,故该案的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
  关于农发行汉中市分行主张,东方油脂公司和天润公司就案涉款项形成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油脂公司和天润公司均否认双方之间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并未形成借贷的合意,且案涉款项的去向一直由农发行汉中市分行掌控,天润公司出具借条及东方油脂公司接收借条的行为,均为农发行汉中市分行操作,非东方油脂公司和天润公司的真实意思。据此,双方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借贷法律行为。农发行汉中市分行的此辩解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二)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天润公司抗辩主张其与东方油脂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该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的300万元款项属东方油脂公司所有,在农发行汉中市分行的操作下,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和天润公司利用东方油脂公司的300万元进行还旧贷新贷款业务归还了天润公司在农发行汉中市分行的贷款,消除了天润公司的债务,因此,天润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农发行汉中市分行也因此提前回收了贷款,消除了其对天润公司的债权,故农发行汉中市分行应承担补充返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一款、第十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8)陕07民终381号民事裁定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
  二、限汉中天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汉中市汉台东方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支票款300万元,并返还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清结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在汉中天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二项的返还义务清偿不能时承担清偿责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履行上述清偿责任后,有向汉中天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汉中市汉台区东方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和汉中天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5520元,汉中市汉台东方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中市分行和汉中天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5520元,汉中市汉台东方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冉清杰
审 判 员 王 健
审 判 员 鲁卫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 杰
书 记 员 饶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