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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9 14:49:03 353

赵红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83民初5545号


当事人  原告:赵红军。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住所地邹城市太平东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267121119F。
  负责人:蒋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凡丽,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红军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邹城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军、被告中行邹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董凡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信用卡盗刷金额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05,信用额度7000元。2019年4月6日原告收到三条短信:“你的信用卡5708于2019年4月6日已开卡成功。你的信用卡5708于2019年4月6日首次交易人民币7000元成功。你的信用卡5305因出现疑似风险交易于2019年4月6日已被暂停使用”。原告遂向邹城公安局古塔派出所报案并立案,该案正在侦破中。后原告根据被告通知于4月7日将7000元还到了5305信用卡中。原告信用卡是正常办理使用,因他人用复制的5708卡所消费的账单不能扣在原告的5305信用卡上,被告将5708的消费金额扣划在原告5305的信用卡上是违规的,被告应将扣划原告的7000元返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中行邹城支行辩称,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根据《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9项约定“甲方应妥善保管用于ATM机、电话银行、商户消费、网上银行及其他有关服务的个人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本案中,原告信用卡密码为其自行设置掌握并负有保管义务,被告无从知晓,被告完全按照原告输入或设置的交付密码对原告账户进行交易处理,被告不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其次,若存在盗刷行为,侵权人为盗刷人,并非被告,原告就本案已向邹城市公安局报案,刑事案件尚未终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红军于2019年3月17日向被告中行邹城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一张,其在《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预留的本人手机号码为150××××某某某某,并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手写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根据中行邹城支行短信渠道历史查询记录显示,2019年4月6日17:14分中国银行向原告手机150××××某某某某发送短信:“校验码:某某某某某某,尊敬的客户,您正在进行中国银行移动支付业务的开通操作,请勿向任何人提供您收到的短信校验码”,17:15分中国银行向原告手机150××××某某某某发送短信:“您的信用卡5708于2019年4月6日开卡成功,为了您用卡顺利请激活时务必设置消费密码”,17:19分中国银行向原告手机150××××某某某某发送短信“您的信用卡5708于2019年4月6日首次交易RMB7,000.00元成功”。根据中行邹城支行后台数据库显示,涉案的信用卡62×××08系银行根据信用卡持有人的申请,为信用卡62×××05办理的虚拟卡,该笔交易金额7000元系凭密支付,授权号为564062,商户名称为恩施市美之都美容美体。2019年4月6日17:23分,中国银行客服95566向原告赵红军使用的手机150××××某某某某发送短信:“你的信用卡5305因出现疑似风险交易于2019年4月6日已被暂停使用,如有疑问请及时联系我行客服中心”。原告收到短信后,于当日到邹城市公安局古塔派出所报案,古塔派出所已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手机短信截图及银行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短信渠道历史查询单、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台数据库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经核准后向原告发卡使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共同遵守。原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应当按照《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信用卡。根据合约第二条第9项约定,“甲方应妥善保管用于ATM机、电话银行、商户消费、网上银行及其他有关服务的个人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基于甲方签字形成的交易凭证和/或凭信用卡磁条、芯片、卡号或密码等电子数据和/或卡片信息而办理的各项交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销售点终端、手工受理、电话、手机、短信、互联网等方式进行的信用卡交易)所产生的信息记录之一或全部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如有关交易确已发生,除非乙方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甲方不得以无交易凭证、交易凭证上签字非本人所为,密码非本人输入或未输入密码等理由拒绝偿付因交易发生的款项”。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是通过其注册的手机号码申领虚拟卡后交易的,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未进行虚拟卡的开通操作,但根据原告自认收到的短信链接的内容及中国银行后台数据库显示,开通虚拟卡短信校验码是中国银行通过短信发送至原告本人的手机号码中,虚拟卡开通后,还需按照流程激活设置消费密码后才能进行消费。原告的手机号码一直由其本人掌控使用,其对校验码及支付密码负有高度保密义务,因校验码及支付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主张更具可信度。涉案信用卡的支付不能排除原告本人操作或其泄露校验码、支付密码造成的可能性。在原告的虚拟卡开通时,被告及时通过客服向原告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提示原告正在进行中国银行移动业务的开通操作,并提示请勿向任何人提供收到的短信校验码。如不是原告本人操作其应当及时与银行客服联系,中止以下的风险操作,但原告在收到短信后,并未尽到一般的警觉和注意义务,未与银行客服联系并中止操作,最终导致了其虚拟卡的开通及交易。原告认为其信用卡的有关信息是由被告泄露造成的,但没有相应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红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陈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颖
书记员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