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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与李金保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9 14:50:12 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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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与李金保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11民初1450号

当事人  原告:李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远,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斌与被告李金保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远,被告李金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并涂销抵押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拆迁后,其中一套位于南通市港闸区车库登记在原告名下。2020年4月20日,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了不动产权证书。次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告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已经下来,需要原告签字,后原告在被告的指引下签了名字。事后原告才知道签字的是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已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这都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一手策划作出的。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询问此事并要求解除抵押登记,被告坚决不同意,说是为了防止原告不赡养他才作出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借款名义签订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其行为存在欺诈,合同中所写的借款100万元用于投资并不真实,被告至今也未履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被告辩称  李金保辩称,南通市港闸区白龙花苑15幢103室房屋及C107室车库系被告原来的房屋拆迁安置而来,登记至原告名下不代表被告放弃了其应有的权利。为了防止原告擅自处置房屋,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对此是知情且同意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金保与李斌系父子关系,李金保另有一继子李姚炜。2014年,李金保名下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的房屋(建筑占地37.33㎡)拆迁,并由李金保、李斌作为被征收(搬迁)房屋所有人(建筑面积20㎡)以及李金保、李姚炜作为被征收(搬迁)房屋所有人(建筑面积17.33㎡)分别与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李金保、李斌一户的安置人口为李金保、李斌及姚美娟(李金保妻子)共三人,李金保、李姚炜一户的安置人口为李姚炜一人。后李斌认购了南通市港闸区白龙花苑15幢103室房屋(建筑面积145.69㎡)、C107车库及15幢301室房屋(建筑面积96.26㎡)、C112车库,李姚炜认购了白龙花苑15幢502室房屋(建筑面积136.31㎡)、C201车库。2017年7月,李金保、李斌将白龙花苑15幢301室房屋、C112车库出售,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剩余两套房屋、车库的购买结算及装修费用。2020年4月23日,李斌领取了以其名义登记的白龙花苑15幢103室房屋及C107车库不动产权证书,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当日,李斌(借款人、抵押人)还与李金保(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李斌向李金保借款100万元,现金交付,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23日至2050年4月22日,李斌以白龙花苑15幢103室房屋及C107车库作为抵押。同时,双方填写《南通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南通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载明权利人(抵押权人)为李金保,义务人(抵押人)为李斌。李金保实际未出借该100万元款项。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李金保、姚美娟与李斌共同居住于白龙花苑15幢103室房屋。李斌目前无业,已离异,有一女儿随母亲在扬州生活。今年上半年,因对外有欠款,李斌意图将案涉房屋办理抵押借款而引发本次纠纷。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协商试图通过在案涉房屋不动产产权登记上增加共有人的方式解决家庭矛盾,但李斌犹豫再三,最终没有同意该调解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只有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方能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本案中,李斌主张1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而向法院请求解除《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并涂销抵押登记。所以对本案的审理,既要审查是否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更要审查合同的效力。因本案当事人是父子关系,所涉及的抵押物系拆迁安置的房产,所以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普通意义上的合同关系,不能仅以借款及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进行评价,而应当结合双方的亲缘关系、房产的来源与性质、合同签订的背景等因素综合审查,并积极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引导当事人行为,体现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
  首先,从本案所涉的房产情况来分析。李金保名下的村镇房屋经拆迁安置有三套房屋是客观事实,李金保理应是这些房产的权利人,其考虑再婚家庭的特殊性、家产处理的公平性、日后变更房产登记的便捷性等因素,将两套面积较大的安置房屋分别登记于两个儿子名下,具有其合理性。但李金保将房产登记在儿子名下并不代表其放弃自身权利,其也明确表示房屋登记在李斌名下并非就是赠与李斌,客观上李金保夫妇也与李斌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屋中。值得说明的是,在法律上,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针对的是外部交易活动,对家庭内部而言,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并不必然就是登记人单独所有,很多情况下该家庭其他成员也是房产的共有人。李金保直接将不动产登记在李斌名下的做法,一方面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冲突,另一方面在我国村镇房屋拆迁安置中,这种做法也符合一般家庭的“家产平分、靠儿养老”等传统观念。
  其次,从《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所反映的当事人意思表示来分析。该合同的签订与李斌领取案涉房产的产权证书是同一天进行,李斌在该合同及《南通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已与李金宝达成合意,并清楚知晓该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从法理上讲,作为抵押担保的债权不应仅限于合同之债,还可以是其他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债,比如本案涉及的拆迁安置权益、终生居住、赡养保障等等。从李金保及证李某,4凤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反映李斌的个人成长经历及其家庭情况,一旦缺乏相关制约,李斌抵押甚至转让案涉房产的可能性极大。如此,将会使李金保夫妇面临居无定所、老无所养的困境。所以,《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及设立抵押权所反映的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在案涉房产的未来交易中设置负担,不能由名义登记人李斌单方进行交易,以保障李金保夫妇的合法权益。这种真实意思符合该家庭的具体状况与社会对和谐、友善等核心价值观的认知。
  最后,双方的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权益。李金保、李斌父子之间以借款形式设立抵押,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仅仅是对拆迁安置这种特定权益的一种处分行为。该处分仅是家庭内部的一种约定,并未损害到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权益。李斌签订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及申请抵押登记也是积极主动的行为,并无证据显示其受到了胁迫或欺诈,应当认定其明知且自愿。如果不认同该意思表示,势必导致其家庭内部矛盾更加激化,产生分家析产、李金保夫妇居住与赡养等多个纠纷,更不利于定纷止争、家庭和谐。
  当然,在本案庭外调解过程中,本院也试图以增加案涉房产不动产权登记人的方式解决家庭矛盾,因李斌不同意而未果。但根据上述分析,家庭财产未登记为共有,而是登记在一个成员名下与现行法律、法规不冲突。由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类似家庭房产既要实现对现有权益不受侵犯,又要保障未来利益的经济而有效转移,针对这样的家庭内部权益处理,法律法规尚没有作出相应的规范,行政机关也不能提供对应的格式合同去匹配。基于这样的客观情况,本案当事人选择用“不动产借款抵押”的方式来体现双方一致的意愿,并无不当,也符合民法遵循的“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综上,双方签订《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并设立抵押,以限制李斌单方处分房产,李斌自始至终是明知且自愿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解除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理应按约积极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今后双方如对家庭财产另作处分,可以依法协商处理,而且即将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提供了更多的解决方式。现李斌认为借款未履行即要解除《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及涂销抵押登记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无视房产的具体来源、安置权益的性质以及其父亲设置抵押权的初衷,也有违家庭和谐、诚信、友善等基本核心价值。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古语有云:“孝子之养老也,乐其心,不违其志”,本院希望作为儿子的李斌深刻认识其父亲的良苦用心,理解并尊重父亲的行为,遵守双方真实约定,诚信做人、勤恳做事,尽善尽孝,以报父母恩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李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5)。
落款

审 判 员 陆燕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金 琦
书 记 员 江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