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京桂,丁尔勇,丁西贵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9民再8号
当事人 原审原告:安康市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陕西省安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088242513R。
法定代表人:周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善仓,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贵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丁西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丁西贵。
原审被告:陈京桂。
原审被告:丁尔勇。
原审被告:饶上丽。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安康市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小贷)与原审被告陕西贵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豪公司)、丁西贵、陈京桂、丁尔勇、饶上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陕09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陕09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财信小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希、袁善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贵豪公司、丁西贵、陈京桂、丁尔勇、饶上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信小贷称,其抵押权在原审判决已经确认,办理抵押登记机关是按照法定程序登记,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虽然出现新的行政判决撤销抵押登记,但是否影响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有争议的。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其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
再审申请人诉称 财信小贷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贵豪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360万元及至起诉前所欠利息13263267.35元;2.请求依法判决贵豪公司承担起诉时(即2017年7月10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的逾期利息(计息按年利率17.4%上浮20%);3.对贵豪公司旬阳第一分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为旬他项(20XX)第XXX号)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对贵豪公司旬阳第一分公司提供抵押的在建工程(旬房建抵字第XXXXXX号)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依法判决丁西贵、陈京桂、丁尔勇、饶上丽对以上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请求依法判决贵豪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4万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2月1日,贵豪公司以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财信小贷申请短期非循环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共计4360万元,约定2016年7月31日到期归还,约定年利率为17.4%【《借款合同》编号为安财小贷借(xxx)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贵豪公司旬阳第一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旬阳县XX镇XX社区土地使用权(旬国用XXX第XXX号)提供抵押并登记(他项权证为旬他项(20XX)第XXX号)及旬阳县XX社区XX户区改造项目(旬国用20XX第XX号)在建工程为借款43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登记(旬房建抵字第XXXXXX号),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安财小贷抵(xxx)第xxx号和第xxx号;现该工程已在预售,且分公司资产已属贵豪公司名下。丁西贵、丁尔勇为4360万元借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均签字确认,合同编号安财小贷保(xxx)xxx、xxx号。款项发放后,2016年5月26日财信小贷向原审被告发出《违约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审被告均于2016年5月31日签收却至今未偿还。财信小贷遂诉至法院请求原审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违约及连带保证及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中抵押合同亦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设立。财信小贷按约履行了合同,合同约定的4360万元款项财信小贷以转账方式转至贵豪公司长安银行汉滨区支行账户,有《借款凭证》和《进账单》证实。贵豪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财信小贷主张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60元,因《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进账单》明确确认,本院原审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款合同第4.1条约定固定年利率为17.4%,第3.8条约定逾期还款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20%标准计收罚息。对于截止起诉日的欠款利息,其中借款期内按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7.4%计算,为13263267.35元。对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按利率上浮20%计算为年利率20.8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原审予以支持。对于财信小贷请求的律师代理费28.4万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原审予以支持。对于贵豪公司旬阳第一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旬阳县XX镇XX社区土地使用权及旬阳县XX社区XX户区改造项目在建工程提供抵押,因抵押权成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财信小贷请求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原审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丁西贵、陈京桂、丁尔勇、饶上丽对以上借款本息、违约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本院原审予以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1.由贵豪公司偿还财信小贷本金4360万元、利息13263267.35元、律师代理费28.4万元,并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0.88%支付财信小贷逾期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由丁尔勇、丁西贵、陈京桂、饶上丽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财信小贷对贵豪公司所有的位于旬阳县XX镇XXX地10574.60㎡的土地使用权(旬国用20XX第XXX号)及位于旬阳县XX镇XX社区棚户区XX小区XX、XX、XX、XX号楼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再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旬国用(20XX)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旬国用(20XX)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与旬阳县自然资源局法规股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用以证实两份抵押合同所涉抵押财产的具体情况。经当庭质证,对三份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贵豪公司旬阳第一分公司与财信小贷2016年2月1日所签署的两份抵押合同安财小贷抵(20XX)第000X号、000X号第十二条抵押物清单分别载明抵押物为:旬国用(20XX)第XXX号所确定的位于旬阳县XXX的价值6541.9762万元的10574.60㎡的土地、旬国用(20XX)第XX号所确定的价值2700万的6361.23㎡的旬阳县XX社区XX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在建工程。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旬他项(20XX)第XXX号《他项权证》载明了土地他项权利人为财信小贷、义务人为贵豪第一分公司、抵押面积9919.60㎡等内容。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旬房建抵字第XXXXXX号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为财信小贷、抵押人为贵豪第一分公司、在建工程坐落旬阳县XX镇XX社区XX小区XX、XX、XX、XX幢等内容。
2017年8月1日,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财信小贷申请作出(2017)陕09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担保物即旬阳县XX镇XX社区(旬国用20XX第XXX号)土地使用权和旬阳县XX社区XX户区XX小区在建工程(旬国用2011第59号)3幢楼房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2018年1月25日,财信小贷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4日,案外人陕西旬阳达名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名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达名公司并非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XX、XX、XX号楼的权利人,其主张土地使用权实际为其所有,要求排除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执行,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2018)陕09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达名公司的异议请求。
达名公司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陕西省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旬他项(20XX)第XXX号《他项权证》。该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陕7101行初12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旬阳县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旬他项(20XX)第XXX号《他项权证》登记。宣判后,旬阳县不动产登记局提出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陕71行终29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财信小贷和旬阳县不动产登记局分别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分别作出(2019)陕行申594号、570号行政裁定,驳回财信小贷和旬阳县不动产登记局的再审申请。旬阳县不动产登记局向陕西省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提请检查监督,省检西铁分检受理后以需向人民法院调卷为由中止审查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旬他项(20XX)第XXX号《他项权证》被撤销后,财信小贷对该《他项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旬国用20XX第某某)是否还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财信小贷提交的《借款凭证》及《进账单》能证实其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贵豪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贵豪公司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7.4%,逾期还款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20%标准计收罚息,则逾期利息按上浮标准计算为年利率20.88%,利息、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上述约定,截止起诉之日贵豪公司所欠利息、罚息合计13263267.35元,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合同约定借款方义务中有承担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该项费用,且提交有票据证实为28.4万元,应予认定。故,对于财信小贷主张贵豪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360万元、相关利息、逾期罚息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丁西贵、陈京桂、丁尔勇、饶上丽四被告分别与财信小贷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财信小贷主张四被告对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息、违约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贵豪公司旬阳第一分公司与财信小贷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旬阳县XX镇XX社区XX小区XX、XX、XX、XX幢在建工程为借款人贵豪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旬房建抵字第XXXXXX号抵押登记,因该抵押权有效设立,财信小贷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对该抵押财产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
关于财信小贷是否对旬国用20XX第XXX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贵豪公司旬阳第一分公司与财信小贷虽签订有《抵押合同》,以旬国用20XX第XXX号土地使用权为贵豪公司提供抵押,并由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做出了旬他项(20XX)第XXX号《他项权证》,设立了抵押权。但在原审判决之后,他人另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陕7101行初12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旬阳县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旬他项(20XX)第XXX号《他项权证》登记,并经西安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该行政判决已生效。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设立为登记生效,抵押登记被撤销后,则本案中财信小贷对贵豪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旬阳县XX镇党家坝9919.60㎡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故,在旬他项(20XX)第XXX号《他项权证》被撤销后,财信小贷对该《他项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旬:旬国用20XX第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7)陕09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7)陕09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安康市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陕西贵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该公司旬阳第一分公司名下位于旬阳县XX镇XX社区棚户区XX小区XX、XX、XX、XX号楼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安康市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62316元,由被告陕西贵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尔勇、丁西贵、陈京桂、饶上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刘春
审判员 黎英
审判员 王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