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泉州优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9 14:52:08 381
关联案件与文书

泉州优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31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泉州优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鲲鹏国际中心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志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阳,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月,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井林村安东路3-9。
  法定代表人:许庆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添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泉州优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多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1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月、被上诉人喜多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添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优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优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喜多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对服务费金额、延期付款利息标准及律师费金额等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专业招聘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喜多多公司应本着契约精神依约向优信公司履行支付服务费义务。《专业招聘服务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专业招聘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交易模式及双方权利义务,优信公司及喜多多公司均对该内容予以确认,因此该合同是公平公正且符合双方权益的。优信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喜多多公司应依约向优信公司支付服务费18万元。优信公司与喜多多公司签订合同后,优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符合约定的候选人董海龙,且喜多多公司亦确认聘用其为餐饮部营销总监,月薪为4万元。董海龙于2019年7月3日到喜多多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根据《专业招聘服务合同》第四条第1款及第五条的约定,喜多多公司应于2019年7月18日前向优信公司付清候选人董海龙服务费18万元(4万元×18月×25%)。一审判决明显偏袒喜多多公司,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径直作出“候选人董海龙服务费以最低收费3万元计算"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服务费最低收费3万元是对服务费为候选人税前年薪的25%的收费模式的补充,原审判决明显前后矛盾且错误。根据合同第4条第1款内容可知,服务费收费只有一种收费模式即服务费为候选人税前年薪的25%。最低收费3万元是在按上述唯一收费模式计算,服务费低于3万按3万计取的补充说明。原审判决认定“董海龙在入职一个月后就辞职,可以说明优信公司推荐的候选人对于喜多多公司并不适用"明显偏袒喜多多公司,并据此下调服务费标准也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候选人离职可能有喜多多公司方、候选人方等多方面原因,原审未经审查直接认定董海龙离职原因系董海龙对于喜多多公司不适用,明显属于偏袒喜多多公司。其次,据核实,候选人董海龙离职系喜多多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原审判决却在喜多多公司存在过错,违约付款情形下,大幅度减少喜多多公司应付优信公司的服务费,明显于法无据,显失公平。再次,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可知,双方的交易模式是如发生候选人在入职后3个月内离职(符合约定情形),优信公司免费为喜多多公司提供其他候选人,因此不存在下调服务费标准的约定。原审判决下调服务费标准将严重影响商业交易正常进行。原审判决喜多多公司按年利率6%向优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5条“若甲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付款,乙方保留对延迟付款追加利息的权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再加2.5计算利息"的约定,喜多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优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也不是格式条款。关于该利息计算均有双方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喜多多公司在违约付款且存在过错被起诉情况下,才主张该利息计算存在争议,明显不诚信,且恶意拖延诉讼。合同已明确约定该利息为延期付款而追加的利息,即其合同目的和法律目的系防止喜多多公司享受了服务而逾期付款的行为,带有惩罚功能。优信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喜多多公司承担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优信公司于二审期间又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合同所涉及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是经过双方合意结果。合同的收费模式,已经明确约定,且在推选董海龙后双方有再次确认候选人的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因此不存在歧义,优信公司也几次依据该合同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服务费,法院均有支持,不存在异议。候选人非因优信公司原因离职,是喜多多公司利用候选人的营销思路后辞退候选人,但是该项目仍持续推进,该行为明显有违道德和商业习惯。优信公司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基于人才信息的不对称,服务的内容主要是依托自有的渠道和自愿,帮助喜多多公司寻找匹配合适的候选人入职,不能以单一候选来衡量优信公司的价值,更不能以行政或者司法手段干预双方合意结果及资源配置,其愿意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进一步说明了优信公司的收费是符合市场行情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喜多多公司答辩称:《专业招聘服务合同》为优信公司为重复使用而行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未与喜多多公司协商;在优信公司关联公司其他案件中也可以看出相类似合同条款。另外,优信公司从未向喜多多公司提示、说明合同条款,尤其是加重喜多多公司责任的条款。合同的签订过程,是优信公司直接将合同版本发给申请人盖章,未与申请人协商合同条款。该合同从形式上和内容均符合格式条款的要件:(1)从形式上看,合同文件的抬头写着“嘉信刀略"以及优信公司宣传的“最迅速、最精准、最值得信赖"等与优信公司相关的字样,合同版本显然是优信公司单独拟好的。而且合同上甲方信息都是手写的,其他内容则是打印好的。(2)从内容上看:第一条约定,“当乙方向甲方提供招聘服务时,即应适用本条款,除非双方同意修订新条款…"该条约定清楚地表明,合同为优信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一旦优信公司向喜多多公司提供招聘服务,应当适用优信公司所提供的条款;第2条约定了,喜多多公司接受候选人的详细资料或面试候选人或雇佣候选人,或将优信公司推荐给喜多多公司的候选人的个人信息转给其他的个人或组织,以上这些行为将被视为接受本合同项下的条款;该条第2款,喜多多公司在收到优信公司推荐的候选人详细资料后三(3)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是否之前有收到过其他个人或组织的相同候选人。若未确认,将被视为接受优信公司推荐的候选人并接受本条款和条件。该条款也可以明确看出,合同为优信公司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未与喜多多公司协商;第4条第3款、第5条、第6条、第7条以及第10条约定的内容,均可以看出合同为格式条款。优信公司系福建嘉信公司的子公司,其所使用的专业招聘服务合同,与嘉信公司在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闽0503民初161号案件中所提供的《专业招聘服务业业务条款》大体一致。优信公司在提供专业招聘服务合同,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就合同中不公平的部分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优信公司的主张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优信公司利用其从事人力资源服务中介的专业经验和优势,致使合同条款不公平,违背等价有偿的原则。根据该合同,喜多多公司在接受候选人资料、面试或雇佣候选人,或者将候选人信息转给其他个人和组织,均视为接受合同条款;在候选人离职之后,需要支付全部服务费用之后,优信公司才会重新推荐候选人。优信公司所提供服务仅仅是向喜多多公司推荐人选,就可以获得被推荐人年薪25%报酬,还不需要核实候选人的任何信息。如果喜多多公司将候选人推荐给第三方或者喜多多公司发现候选人不符合要求,需要优信公司继续推荐的,仍然需要喜多多公司付清全部报酬,该报酬明显与优信公司所提供服务内容不等价,合同在订立时就显失公平,加重了喜多多公司责任。合同为优信公司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优信公司的解释。即便是要支付居间服务费,优信公司的居间服务费应当按照其推荐候选人董海龙已领取工资4万元的25%计收或者按最低收费3万元计收。优信公司一直强调3万元只是一种补充收费方式,其实是优信公司自身的一种解读而已,并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优信公司所提供的专业招聘服务合同中,第4条第1款约定,服务费有两种方式计收,一是候选人税前年薪25%,另一种为最低收费3万元整,在该份合同中,这两种收费方式并没有前后、优先与劣后选择之分,合同中优信公司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说明。因为专业招聘服务合同是优信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有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优信公司的解释,按照最低收费标准3万元计算居间服务费。优信公司提供的专业招聘服务合同的成功后再计费模式(候选人税前年薪),其实是考量到推荐的候选人对于甲方,将来可能作出的贡献的基础上进行计算。董海龙在入职一个月后便申请离职,其对于喜多多公司贡献几乎为零,喜多多公司未从优信公司所提供的招聘服务中获益。董海龙已领取薪资仅仅为4万元不到(39,754元)。优信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交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和候选人董海龙学历信息,优信公司在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优信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并非资金占用利息,而是居间服务费利息,另外即便是计算居间费利息,也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再加2.5%计算,月利率应为0.3715%,优信公司的主张明显超过合同约定范畴。优信公司所述依据合同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服务费,可以看出合同是重复使用的。综上,《专业招聘服务合同》为格式合同,在理解发生歧义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优信公司解释;优信公司上诉主张完全是自己对自己提供合同的解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优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喜多多公司向优信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用1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由喜多多公司承担。
  喜多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喜多多公司与优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招聘服务合同》;2、优信公司赔偿喜多多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以及喜多多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4,500元,合计54,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4月优信公司与喜多多公司签订了《专业招聘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优信公司为喜多多公司提供招聘服务。服务费为候选人税前年薪的25%(最低收费为三万元)。喜多多公司应当在候选人于喜多多入职之日起的十五个日历日内付清服务费。若喜多多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付款,优信公司保留对延迟付款追加利息的权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再加2.5%计算利息。优信公司在收到喜多多公司服务费的三个日历日内开具服务费发票。若喜多多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付款,优信公司保留对延迟付款追加利息的权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再加2.5%计算利息。如果通过优信公司招聘的候选人在入职后的三个月之内离职,同时满足以下情况,优信公司应尽力在合理的期限内为喜多多公司寻找其他候选人,且不收取额外费用:1、喜多多公司已根据本条款的约定付清发票款项;2、该雇佣关系的终止原因不包括喜多多公司裁员、工作职责或工作条件变更;喜多多公司已提供给候选人合适足够的指导,培训和支持;并且喜多多公司已经为候选人尽到应尽义务,包括相关法律规定下喜多多公司应尽的义务;3、喜多多公司应在自初始候选人提出离职之日(或终止雇佣关系之日,以先发生者为准)七个日历日之内,通知优信公司开始搜寻替代候选人。逾期则优信公司寻找替代候选人的承诺作废等。在优信公司向喜多多公司首次推荐候选人的24个月之内,此候选人被喜多多公司或其相关公司所雇佣,喜多多公司同意向优信公司支付本合同所约定的服务费用。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的相关格式条款由优信公司提供。之后,优信公司为喜多多公司推荐董海龙。喜多多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向董海龙发出入职通知函告知董海龙通过面试并就职喜多多公司营销总监一职,要求董海龙在2019年7月3日到喜多多公司办理入职手续。董海龙于当日回函接受录用。董海龙于2019年8月2日申请离职。喜多多公司及优信公司均认可董海龙的月薪为4万元,喜多多公司支付了董海龙一个月的工资。2019年8月5日,优信公司委托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向喜多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喜多多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优信公司与喜多多公司签订《专业招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喜多多公司主张合同显失公平并主张撤销,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优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喜多多公司介绍了董海龙,董海龙通过喜多多公司的面试并入职该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喜多多公司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对于服务费,优信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销售岗位的候选人年薪按18个月计算,董海龙的月薪为4万元,故服务费应当为18万元。喜多多公司主张,本案的合同系由优信公司提供,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支付服务费,董海龙仅工作一个月,按照合同约定,服务费也应当按4万元的25%或者最低收费3万元计取。对于服务费,法院认为,本案服务合同的格式系由优信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系按候选人的年薪的25%,同时约定了最低服务费3万元。对于上述两种收费模式,具体如何适用,合同中并没有其它内容进行补充说明。而本案中候选人董海龙工作一个月就辞职。而我国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劳动关系试用期的制度,董海龙在一个月后就辞职,可以说明优信公司推荐的候选人对于喜多多公司来说并不适用。同时,服务合同同时约定了三个月保证期及替代候选人条款,也可以证实,双方在拟定合同的时候针对推荐的候选人是否适用,也存在一个三个月有效期限的约定。在优信公司推荐的员工仅工作一个月的情况下就认定以该员工一个月的薪资认定其一年的年薪不合理也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法院认为,对于服务费应当以最低收费3万元计算。董海龙在2019年7月3日入职,根据合同约定,喜多多公司应当在入职后15个日历日内付清服务费,喜多多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优信公司主张喜多多公司自2019年7月1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若喜多多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付款,优信公司保留对延迟付款追加利息的权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再加2.5%计算利息",对于该利息的计算,双方存在争议,由于该格式条款系由优信公司提供,应当做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同时考虑到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经变更为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法院酌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年利率6%计取。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优信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并委托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向喜多多公司发出了催交18万元服务费的律师函。虽然喜多多公司拒缴服务费明显构成违约,但考虑到律师函中主张的服务费为18万元而法院认定的服务费为3万元,据此,该笔费用不应全部由喜多多公司承担。法院酌定律师费中的1000元由喜多多公司负担。喜多多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其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喜多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优信公司居间服务费30,000元,并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二、喜多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优信公司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优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喜多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优信公司负担1,634元,由喜多多公司负担336元。反诉受理费581元,由喜多多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优信公司认为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喜多多公司认为服务费约定“候选人税前年薪25%"与“最低收费叁万元"是并列关系,除此之外,优信公司与喜多多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二审争议:喜多多公司向优信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应如何认定;违约金与律师费问题。
  优信公司向本院提供: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收费模式,双方因服务费是按12万元还是18万元收取产生争议从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按3万元计算服务费有违公平及意思自治原则;2、录音复述件,证明候选人董海龙是因喜多多公司的原因离职。
  喜多多公司质证认为:优信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附条件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优信公司没有提供全部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全部聊天内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对收费模式以及计算收费的依据存在较大争议,并未达成最终意见;录音复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是优信公司与董海龙之间的通话记录录音,喜多多公司并未参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优信公司与喜多多公司签订的《专业招聘服务合同》记载的“乙方:泉州优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是打印的,“甲方: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是手写并加盖公章的,且该合同印有“嘉信刀略"“最迅速/最精准/最值得信赖"等宣传字样,以及在合同主体部分明确载明“当乙方向甲方提供招聘服务时,即应适用本条款,除非双方同意修订新条款。本合同履行地:乙方所在地",因此,《专业招聘服务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体现是优信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故应认定为格式合同。《专业招聘服务合同》关于服务费用约定“候选人税前年薪25%"与“最低收费叁万元整",对候选人税前年薪计算方式,约定“若候选人税前年薪计算方式为固定奖金,候选人年薪收入应包含基本工资以及其他福利或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津贴,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分红、住房或车辆津贴、固定奖金、绩效奖金或佣金和外派型员工福利等;若候选人税前年薪计算方式为非固定奖金(提成),例如:销售岗位或相关、相似岗位奖金,则按照候选人税前月薪的十八(18)倍计入税前年薪收入收取服务费用。"喜多多公司向优信公司推荐的候选人董海龙发出《录用意向书》“合同劳动期限为3年,其中含试用期6个月,具体合同期限以实际合同为准。"“您的月工资为肆万元(税后)",董海龙于2019年7月3日入职,于2019年8月2日离职,喜多多公司支付董海龙一个月工资4万元。现优信公司以候选人税前年薪25%的约定,要求喜多多公司支付服务费:董海龙月薪4万元×18×25%=180,000元;而喜多多公司则辩称服务费应按最低收费3万元收取。如前所述,《专业招聘服务合同》为格式合同,关于服务费的收费模式,约定“候选人税前年薪25%"与“最低收费叁万元整",但如何具体适用,合同并未明确说明。且优信公司未能举证就格式条款已经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喜多多公司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服务费条款,且该服务费条款约定候选人税前年薪计算方式在非固定奖金(提成)情况下,按照候选人税前月薪的18倍计入税前年薪收入收取服务费用,但并未约定该服务费所适用的税前年薪是否应以候选人在公司工作满一年,董海龙在喜多多公司仅工作一个月就申请离职了,故喜多多公司辩称服务费应按最低3万元收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院予以支持。优信公司二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优信公司与喜多多公司就服务费出现争议并在协调,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录音复述件系优信公司与董海龙之间的通话录音,并未得到喜多多公司的认可,故优信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证明主张。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格式条款由优信公司提供、法院支持的服务费数额等情况下,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6%和律师费按1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优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泉州优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