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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捷宸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3-05-29 14:52:37 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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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捷宸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终4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捷宸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某某。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刘培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某某院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捷宸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宸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驳回捷宸阳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其另行处理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先行部分判决"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该条的本意是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案件事实比较复杂、预计审理周期较长的情况下,允许人民法院在部分事实已经查明的基础上就相应争议事项先行做出判决,剩余争议事项待其他事实查明后继续处理;而不是赋予人民法院选择处理简单争议事项、先行审结本案,并甩开复杂争议事项、迫使当事人另案解决的权力。本案中,在鉴定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捷宸阳光公司明确表示对修复方案及维修费用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一系列鉴定、评估工作会导致本案的审理周期较长"为由,做出所谓的“先行判决",不仅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立法精神,亦不符合“案结事了"“司法为民"的正当理念,应予严肃纠正。
  第二,一审判决以保修期满为由认定中建二局三公司对“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概不负责,亦不妥当。
  案涉工程共有10项内容,其中1某标准厂房、2某标准厂房、1某电池厂房和生产检测中心等4项已经完成验收(三方盖章)、整改(甲方及监理单位签字)和移交(双方及监理单位签字)手续,保修期应自移交之日起算;1某单身宿舍、2某单身宿舍等2项已经完成验收(三方盖章)、整改(甲方及监理单位签字)手续,双方虽未签署移交手续,但在中建二局三公司撤场后已由捷宸阳光公司实际控制,故保修期应自移转占有之日起算;东、西门卫室,连廊和废水站等4项也早已处于捷宸阳光公司的控制之下,其作为附属工程应与主体工程一并计算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中,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最长,为五年;案涉工程在2010年6月之前已经全部转移占有,故本院采信中建二局三公司关于“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于2015年6月全部届满"的主张。
  对于质量保修期届满之后,施工人还应否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理论和实务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质量保修期满之后,施工人不再承担质量责任,理由是: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质量保修期内施工人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但对于质量保修期满之后的责任并未作出规定;而且,建筑产品的使用寿命普遍在四五十年以上,如果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均要求施工人承担责任,则会使得施工人的责任过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质量保修期满免除的只是施工人的保修责任,但并不免除其应负的其他法律责任。
  本院采纳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包括:1.《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述规定设定的施工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基本民事责任,非经当事人特别约定或者法律特别规定,并不能任意限制或者免除。2.国家通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条),而不是为了减轻或者限制施工人的法律责任。3.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与施工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条件和内容上存在明显区别:就前者而言,建设工程只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人原则上都应承担保修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质量问题系因使用不当所致、由第三方或不可抗力造成(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七条);就后者而言,发包人则必须证明质量问题出于施工人的原因;因此,两种责任相互独立,虽可能竞合,但并不彼此排斥。4.按照第一种观点,则对《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和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的规定难以作出合理解释,除非该两条设立的责任也都限定在质量保修期内,但这明显不符合条文语义和立法目的。
  鉴定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不仅在主体结构部分,而且在其他部分也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鉴定机构已经明确:1.有些质量问题没有时效作用(如截面尺寸、配筋、抹灰层厚度45mm没有采取加强措施、防水卷材上边位于散水以下、地、地下穿墙管与套管之间没有用密封材料密封同材料基体交接处的抹灰没有采取防止开裂的加强措施、保温板粘结面积比小于40%、外墙饰面砖粘贴结料不饱满、伸出屋面管道防水做法不规范等);也就是说,从现存质量问题即可推定当初也存在质量问题;2.有些质量问题有正的时效作用(如混凝土强度随龄期增长),也就是说,从现存质量问题足以推定当初的质量问题更为严重;3.有些质量问题有负的时效作用(自然损耗),由于目前尚无公认的性能与时间的定量关系曲线,基于现状难以反推当初状态。因此,至少前两类问题是可归责于中建二局三公司的,该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仅以保修期满为由驳回捷宸阳光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重要案件事实未予查明,本案理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中应当着重开展以下工作:对于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维修方案、评估维修费用;对于其他工程质量问题,在现有鉴定报告的基础上、结合专业机构意见,区分哪些没有时效作用、哪些有正的时效作用、哪些有负的时效作用,对于前两类问题以及后一类问题中有证据证明出于施工人原因的部分,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维修方案、评估维修费用;最终在查明全案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裁判。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捷宸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9104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史德海
审判员  许雪梅
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