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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9 14:54:32 364
关联案件与文书

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4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某,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事实认定错误。《加工订购合同》约定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提供2.5mm铝单板。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回复函中明确回复:铝单板实物与型号见双方合同即2.5mm,回复的2.35mm是指2.5mm铝单板所使用基材为2.35mm,并非合同约定的铝单板的厚度,也不是一审法院所认为的2.35mm就是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认可的铝单板厚度,2.35mm只是基材厚度。一审法院认定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在质检报告中无法证实氟碳铝单板与基材合金什么关系认定违约,属于认定错误,氟碳铝单板就是行业中所称的用铝合金基材进行喷涂所形成的,就是本案合同中的铝单板加工工艺,再在表面喷涂漆形成。按照GB/T23443-2009《建筑装饰用铝单板》3.1规定,铝单板名词解释为:“以铝或铝合板(带)为基材,经加工成型且装饰表面具有保护性和装饰性涂层或阳极氧化膜的建筑装饰用单层板",从该国家标准可以看出,国家标准中铝单板的规定是:基材+表面喷涂+膜=铝单板,所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2.5mm铝单板也是包含基材、喷涂和膜,铝单板为2.5mm。二、该批铝单板系专属定制,不同于普通商品,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拒绝收货并解除合同,原因就是在于猜疑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的价格比别人高,在可能存在同行价格恶意竞争的情况下,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未做到与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友好沟通与协商,单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录音证据、质检报告均能够证实。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GB/T23443-2009国家标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对于案件涉及铝单板有明确规定,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此标准所提交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所交付铝单板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截止现在以基材加喷涂加膜的厚度衡量铝单板厚度。根据合同约定双方针对铝单板厚度是针对基材厚度而言。同时,根据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基材厚度2.51毫米,膜厚49微米,双方约定的铝单板厚度仅指基材厚度,不是总厚度。2.关于一审对已供货43万元铝单板未进行处理的主张,一审确定解除合同并描述解除合同效力以后的法律后果。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自一审至今未就已供货43万元铝单板是否退货进行主张,该部分货物应由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同时,造成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损失的应依法赔偿。3.已完成加工的另外12万余元铝单板无证据证实,不认可该部分事实。
原告诉称  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与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订购合同》;2.判令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3万元(民事起诉状中主张赔偿两项经济损失共计485558元,已撤回);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终止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订购合同》;2.判令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加工订购合同》接收在合同终止履行前已加工完成的铝单板,并支付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2158元;3.判令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向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410.88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23日共计113天×122156元×3‰),以上合计163568.88元;4.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由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了一份《玻璃铝单板加工合同》又称《加工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定制2.5㎜铝单板,单价255元/㎡,合同对质量要求、货物验收及异议、付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货物验收及异议的6.4中约定如出现质量、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在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书面异议通知,乙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两日内按甲方要求提出解决方案……;6.6有乙方货物通过交货验收并不排除乙方对货物质量应承担责任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在2019年11月7日以前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交付定作价款为431330元的铝单板。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向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43万元。2019年11月27日以前,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通知中有经实际检测只有2.35㎜,正式通知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更换和处理,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逾期三日不予解决,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自动解除等内容。2019年11月27日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寄出回复函,在回复函中有“……行业标准为基材厚度均采用2.35㎜,并且送第一车货物时随车同行检验报告中就有国家标准,现贵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并不成立……"等内容。2019年11月30日,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又向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发出联系函(敦促函),在联系函中有关于已发货数量及价款、已付款金额、总下欠款金额以及敦促尽快付款提货等内容。现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与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因履行合同项下铝单板质量、支付下欠定作款等事项发生争议,以致双方纠纷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与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玻璃铝单板加工合同》又系《加工订购合同》是双方各自意愿的体现,意思真实、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在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回复函中其认可交付的铝单板厚度为2.35㎜,这与双方在《玻璃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铝单厚度为2.5㎜约定不符,在这一点上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在《玻璃铝单板加工合同》中双方约定铝单板为基材合金,而在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检验报告中则体现出样品名称为氟碳铝单板,当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氟碳与基材合金是什么关系的情况下,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所交付铝单板亦有严重违约行为。虽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定作法律关系,在一方有严重违约行为下仍要慎重行使法定(违约)解除权,但使《玻璃铝单板加工合同》陷入僵局和履行不能局面的,主要因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违约行为所致。在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不积极挽救目前合同的处境下,其已在2019年11月27日以前收到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而在本案庭审结束之日《玻璃铝单板加工合同》仍处于岌岌可危、已濒临解除的边缘。庭审中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以《玻璃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在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书面异议",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是在验收定作产品7个工作日以后才提出的质量异议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由于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所生产铝单板厚度2.35㎜与合同约定铝单厚度2.5㎜相比较,即便用测量工具检测也不可能立马得到精确结果,且定作合同有较强的人身信任依附性,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不可能当时就对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铝单板不符合约定作出判断,该抗辩不符合情理,不予采纳。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对合同履行有严重违约行为,仍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合同僵持局面进行施救下,仅让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修理、重作、减小报酬等违约责任是无济于事的。故,一审法院在慎重考虑下应确定《玻璃铝单板加工合同》于2019年11月27日已发生解除的效力。当《玻璃铝单板加工合同》发生解除的效力后,解除的效力应溯及朝两个方向发展,即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可恢复原状等,具体本案表现为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双方不再履行,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已向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款43万元应发生返还之债等请求权;从而进一步表明为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于法无据,将得不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与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铝单板加工合同》又系《加工订购合同》已发生解除;二、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30000元;三、驳回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2956元,减半收取计6478元,由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603元,由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75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786元,由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已向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交付铝单板1686.89㎡,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已将交付的铝单板安装了80%即1349.51㎡。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加工订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3万元。本案中,《加工订购合同》约定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向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定制2.5㎜铝单板,双方对合同约定的2.5㎜铝单板理解不一致,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认为2.5㎜铝单板是指铝单板基材加上膜的厚度为2.5㎜,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认为该2.5㎜为铝单板的基材厚度。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施工现场查看,可以确认铝单板的表面喷涂有大小不一的颗粒物,且铝单板表面凹凸不平,从不同位置测量取得的厚度数值相差悬殊,故合同约定的铝单板2.5㎜按通常理解应认定为铝单板的基材厚度。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在回复函中明确表示铝单板基材厚度为2.35㎜,应认定其向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铝单板不符合合同约定。依照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验收"“甲方有权在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书面异议",因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对已交付的铝单板在7个工作日内向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并将已交付铝单板的80%予以安装,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对已安装的铝单板不应退回。对尚未安装的铝单板337.38㎡,合同应予以解除,并由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将铝单板退回,由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6031.39元[1686.89㎡×(1-0.8)×255元/㎡]。对已生产但尚未交付的铝单板,合同亦应予以解除,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不再履行交付义务,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不再支付该部分货款。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二审中要求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该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铝单板加工合同》又系《加工订购合同》中未安装的铝单板及未交付的铝单板部分的合同;
  三、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上诉人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未安装的铝单板337.38㎡,由上诉人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运回;
  四、上诉人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6031.39元;
  五、驳回上诉人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478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786元,由上诉人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37元,由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36元,由上诉人宁夏坤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85元,由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格瑞斯半岛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951元。
  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俊英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王 华
二O二O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颜 钰
书记员  刘 娜

附法律依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由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