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原世纪燃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9民初252号
当事人 原告兼反诉被告: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美和园某某某某楼109。
法定代表人:潘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
被告兼反诉原告:北京华原世纪燃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雅安路某某院某某楼某某某某1401。
法定代表人:关中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兼反诉被告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兼反诉原告北京华原世纪燃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李方,华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中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原公司继续履行双方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2017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5年签订的《高家园地区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供热合作协议》;2、判令华原公司将2018-2019年度供暖费收费台账及所收供暖费返还给蓝天公司;3、判令华原公司返还其占有的燃气补贴款(以法院查明的数额为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北京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项目门头沟区西山艺境项目供热系统建设达成合作,双方约定,由蓝天公司投资建设,并全权负责运营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建成后的供热运营,自负盈亏,华原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只享有供暖面积(政府部门实测实收)每平方米5元的运营收益。在此《战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2015年双方签订《高家园地区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供热合作协议》,约定由蓝天公司筹集高家园安置房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资金并负责项目的锅炉、锅炉房辅助设备投资等。合作协议签订后,蓝天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两个锅炉房、四个换热站及配套锅炉房设备、换热器、水泵、管路系统及小市政热力管网铺设,总投资2000余万元,经过业主方及相关部门验收,蓝天公司与业主分别签订了《居民供热采暖合同》。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项目运行良好,得到广大业主认可。2018年5月份,华原公司采取撬门砸锁、驱赶蓝天公司工作人员等非法手段抢占部分锅炉房,私自设立了供暖收费处,影响了蓝天公司正常运营。经门头沟区城管委供暖办、街道、开发商等单位协调,为了保障2018-2019年度正常供暖,蓝天公司仍按照约定对锅炉房维修保养,进行锅炉试水作业,华原公司又组织几十名社会闲散人员再次驱赶蓝天公司工作人员,强行占领锅炉房,严重影响供暖。华原公司曾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蓝天公司回函表示坚决反对,并申明华原公司没有解除权。根据行业特点,门头沟区城管委自2015年开始至今,每年都向供热单位发放燃气补贴(每平方米大于5元),该款全部由华原公司领取。蓝天公司是实际供热单位,享有该补贴,所以华原公司应当将该款返还蓝天公司,从中可以扣除蓝天公司应当向华原公司支付的运营收益。华原公司诸多违约行为和非法侵权行为,侵犯了蓝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 华原公司辩称,不同意蓝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2017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5年签订的《高家园地区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供热合作协议》;2、判令供热项目设备设施(蓝天公司投资建设的035号锅炉房、060号锅炉房、030号换热站、、地下车库换热站物业换热站、高家园新区换热站)及该设备的相关资料归华原公司所有,华原公司向蓝天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并判令10日内蓝天公司人员从上述供热项目设备设施现场撤出,并将上述供热项目设备设施交付给华原公司管理、控制及使用;3、判令蓝天公司向华原公司支付运营收益7248520.35元(自2015年11月至2020年8月);4、判令蓝天公司偿还华原公司垫付的运营费用655991.09元(该金额为2018-2019年的亏损金额);5、判令蓝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华原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反诉理由:涉案三份协议应当予以解除。第一、2019-2020年采暖季,因室内温度不达标,居民群体投诉,主管机关对蓝天公司和华原公司进行了行政约谈,并对该季度燃料补贴予以一定比例核减,并告知若再次出现私自降温和居民集体投诉等情况,将予以严肃处理。第二、开发商北京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蓝天公司继续履行协议,要求蓝天公司退出。本案诉争的协议,均以华原公司与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为基础,合作协议是否履行,需要考虑开发商的意见。由于蓝天公司多项违约行为,导致开发商不同意蓝天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要求华原公司单独运营,保障正常供暖。第三、蓝天公司拒绝配合华原公司办理供热单位备案登记,表明已无合作愿望。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双方多次因对供暖设备管理发生争执,多次报警解决纷争。第四、蓝天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华原公司支付运营收益,严重违约。第五、蓝天公司缺乏经济能力和运营能力,经调查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蓝天公司所欠债务高达3.06亿元之多,目前均未履行。涉及被执行人信息21条、法律诉讼多达71项。蓝天公司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挂牌企业,2019年5月6日因无法按时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自该日起被暂停转让。2019年5月28日,因违反监管规则,构成信息披露违规,被监管部门作出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2019年6月29日,因内控失效,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无法实施有效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无法确认报表期初数据、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被中兴财光华会计事务所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2019年6月28日,蓝天公司发布2018年年报,指出其自2018年发生经营风险事件,资金链断裂,公司及子公司待偿还银行贷款、融资租赁贷款本息相继逾期,相关机构、债权人已对公司提起法律诉讼,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不能正常经营。2019年6月28日,蓝天公司发布2018年年报,指出报告期内公司营业收入同比去年下降42.28%。公司较去年亏损扩大358.87%。第六,蓝天公司擅自将西山艺境小区、高家园安置房提供供暖服务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丝路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12月1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第七,蓝天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按照约定投入足额运营资金保障供暖项目正常运行,违反合同基础性义务,故涉案三份合同依法应当解除。
原告诉称 对华原公司的反诉请求,蓝天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合同没有约定华原公司享有解除权,同时,在相关协议履行过程中,蓝天公司已经全面善意履行相关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原因在于华原公司强行侵占相关供暖设施设备,扰乱供暖项目的正常运营,违背了华原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的约定,其以非法手段抢占、侵占锅炉房及相关设施,是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因此,该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属于华原自身违约,又拿违约情形要求解除合同根本不能成立。在开发商、区管委会协调下,2019-2020年度供热由我方运营,运营情况良好。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势必给社区居民及蓝天公司造成损失,应该依法驳回;2、按照合作协议,供热设备设施全部由我方投资建设,而华原公司未投资一分钱,也不参与经营,故设施设备应当归蓝天公司所有;3、蓝天公司按照约定给付华原公司2015-2016年的运营收益,之后得知政府给与供暖企业的燃气补贴被华原公司领取,该款应归蓝天公司,而且每年的燃气补贴数额大于5元的运营收益,所以蓝天公司未向华原公司支付之后的运营收益;4、2018-2019年供暖运营由蓝天公司负责,华原公司仅仅是代收业主缴纳的供暖费,不存在华原公司投资及运营亏损问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华原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4年4月,华原公司与金水公司签订的《西山艺境项目供热合作及配套服务工程协议》,主要约定:西山艺境项目是金水房地产公司依法投资建设,涉及洋房、别墅、会所、商业、公租房等。总面积约45万平方米的居民生活区,辅以配套会所及商业,公房采用散热器、洋房、别墅、会所商业采用地采暖或空调形式采暖。本项目拟建2个锅炉房和6个热力站。本项目供热系统是指项目范围内锅炉转换热水供给住宅等冬季采暖的供热系统,由双方合作建设。华原公司负责投资锅炉和锅炉辅助设备及安装及检测;锅炉主机、燃烧机、锅炉辅助设备、换热设备等……华原公司自2015年供热开始,负责西山艺境项目所有建筑室内供热工作。经营期限为20年,从2015年至2034年供热季节结束为经营期。华原公司投资部分财产所有权在协议有效期满前属于华原公司,有效期满不再续约的,其投资的所有权无偿移交给金水公司或者指定单位。
2015年4月17日,华原公司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门头沟分公司订立《门头沟区龙泉镇高家园地区土地储备项目(2号地块)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供热协议》,主要约定,供热设施地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西山艺境项目内锅炉房,采暖地点门头沟区龙泉镇高家园地区土地储备项目(2号地块)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项目总面积为130393.34平方米。采暖期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华原公司负责对系统维护、维修;合同有效期为20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34年4月14日。
基于上述两份协议,蓝天公司与华原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2015年签订《高家园地区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供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高家园协议)、2017年5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
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蓝天公司,乙方:华原公司,鉴于:1、西山艺境项目是金水房地产公司依法投资建设,涉及洋房、别墅等,总面积约45万平方米的居民生活区。2、2014年乙方与金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西山艺境项目供热合作及配套服务工程协议》(以下简称原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以BOT模式为金水房地产公司共同建设西山艺境项目的供热系统。3、甲乙双方有意针对西山艺境项目的供热系统建设达成合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实现双赢的目标,建立战略合作协议,成为战略合作伙伴。第一条合作原则……,长期、稳定合作原则,双方的合作基于彼此充分信任,着眼于长期利益,双方致力于长期、稳定的合作,共同发展原则,本协议旨在促进双方的共同发展,且符合双方的根本利益,诚实守信、市场化原则。双方恪守本协议所作之承诺,确保双方的共同利益,具体合作事项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第二条合作内容方式,甲方筹集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资金并负责上述项目冷热源站等依据乙方与金水房地产公司原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应由乙方负责的投资范围内各项投资建设、运行调试及运营工作。乙方负责承揽项目并以优惠条件为项目提供燃气,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分配本项目收益……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按照政府实测的西山艺境项目供暖面积×5元每平方米计算的金额,每年向乙方支付运营收益。甲方每年向乙方分配收益的时间为每年供暖季开始后的一个月内。约定成立运营公司负责运营,甲方保证运营公司应按金水房地产公司要求完成项目的建设,如甲方未如期完成项目建设,甲方按照乙方的实际损失向乙方赔偿,包括但不限于金水房地产公司要求乙方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以及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可取得的迟延完成项目期间的收益……
《高家园协议》针对的是高家园地区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供热,主要内容是,甲方:蓝天公司,乙方:华原公司,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署了合作协议,西山艺境项目及其他供热项目建设运营维护等事宜的合作及收益分配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门头沟分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设公司)与乙方于2015年4月17日签署了《门头沟区龙泉镇高家园地区土地储备项目(2号地块)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供热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建设门头沟区龙泉镇高家园地区土地储备项目(2号地块)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高家园安置房项目)的供热系统,并提供供热服务。3、甲乙双方有意按照《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精神,对此项目的供热系统建设达成合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本着互惠互利、实现双赢的目标,就高家园安置房项目的合作及收益分配事宜签署本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方式,甲方筹集高家园安置房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资金并负责项目的锅炉等依据乙方与水电公司供热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应由乙方负责的投资范围内各项投资、建设、运行调试及运营工作。乙方负责承揽项目并协调与水电公司项目建设、运营方面的事宜,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分配本项目收益。甲乙双方针对高家园安置房项目的合作模式完全沿用双方在西山艺境项目中的合作模式,完全由甲方负责运营,乙方自本协议签署后不再参与高家园安置房项目的任何建设运营等事项。乙方仍按照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分配本项目的收益,即政府部门实测实收的共计安置房项目供暖面积×5元每平方米,分配收益时间为每年供暖季开始后一个月内。甲方保证按水电公司要求完成项目的建设,如甲方未完成项目建设的,甲方按照乙方的实际损失向乙方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水电公司要求乙方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以及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可取得的迟延完成项目期间的收益。第二条,甲乙双方针对高家园安置房项目未作约定的内容,参照甲乙双方合作协议中对西山艺境项目的约定执行……
2017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同意注销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的运营公司,双方在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比例、双方权利义务及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的条款继续有效,继续履行至合作协议终止或者协议期满。
合同签订后,蓝天公司对西山艺境、高家园安置房项目进行了供热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按照约定进行运营,向用户提供供热服务,收取供热费用。2016年4月18日蓝天公司向华原公司支付实际供热面积乘以5元的运营收益765243.25元。之后,蓝天公司未向华原公司支付约定的运营收益。
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2017-2018年度、2019-2020年度由蓝天公司按照约定实际供热运营。
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市门头沟区城管委对涉案供热项目发放政策性补贴。本院从门头沟区城管委调取了其向华原公司发放的西山艺境小区燃气补贴记录,显示2015-2016年发放937359.15元,2016-2017年发放523623.45元及781747.47元,2017-2018年发放508366.12元及1341766.02元,2018-2019年发放1571773.09元,2019-2020年发放1118182.58元,合计6782817.88元。
2020年8月3日,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的设备主要包括035锅炉房(西山艺境3号院),060锅炉房(高家园东街1号院),030换热站(西山艺境1号院南门),,地下车库换热站西山艺境1号院3号地下车库),物业换热站(西山艺境2号院3号楼地下室),高家园新区换热站(高家园新区2号院门口)。上述设备现均由蓝天公司控制管理。
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裁定冻结华原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石龙支行账户×××的存款3157859.19元。
双方争议的问题如下:
一、蓝天公司应当支付的运营收益问题
供热面积乘以5元为蓝天公司向华原公司支付的运营收益。2015-2016年蓝天公司应向华原公司支付的运营收益为777530.95元,2016-2017年蓝天公司应向华原公司支付的运营收益为1213174.55元。2016年蓝天公司实际支付运营收益765243.25元,双方对上述无争议。
关于2017-2018年、2018-2019年及2019-2020年蓝天公司应支付的运营收益,因无第三方的实测供暖面积具体数额,双方对该三年的运营收益有争议。蓝天公司主张按照实际收费的供暖面积支付运营收益,其提供的收费明细显示2017-2018供暖面积为312867.15平方米、2019-2020年供暖面积为397346.43平方米,未提供2018-2019年的供暖面积。华原公司主张按照政府实测建筑面积计算运营收益,2017-2018年为383077.93平方米,乘以5的运营收益是1915389.65元,2018-2019年面积为387909.56平方米,乘以5的运营收益是1939547.8元,2019-2020年面积为433624.13平方米,乘以5的运营收益是2168120.65元。
二、对燃气补贴归属问题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2015-2016年,2016-2017年,2018-2020年区域锅炉房居民供热燃料补贴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通知,主要规定:为配合煤改清洁能源工作,在区域锅炉房居民供热补贴中增加液化天然气补贴,经区政府批准后向供热单位发放补贴。根据该通知,门头沟区城管委向华原公司发放西山艺境锅炉房的燃气补贴。
蓝天公司主张,燃气补贴是政府给予实际运营公司的,如果没有燃气补贴,只按照政府指导价收费,运营公司必然亏损,不能保证正常供热,虽然双方未约定归属,但是燃气补贴应当归蓝天公司所有。现该燃气补贴已经由华原公司接受,其应当返还蓝天公司。燃气补贴数额大于蓝天公司应支付的运营收益,可以从中抵扣,剩余部分返还蓝天公司。华原公司主张燃气补贴归自己所有,认为蓝天公司与华原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履行合同约定,蓝天公司仅仅是供暖运营者,并非登记供暖企业,不享有该燃气补贴。供暖登记企业应是华原公司,因此燃气补贴应当归属华原公司,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燃气补贴归属蓝天公司,也无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款项不能归属蓝天公司,双方各持己见。
三、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高家园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继续履行问题。
蓝天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华原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理由如下:第一,华原公司认为蓝天公司仅支付了2015-2016年度的收益,之后再未支付运营收益,属于根本违约。蓝天公司认为燃气补贴应归自己所有,实际已由华原公司领取,燃气补贴费用大于运营收益,该款抵扣应支付的运营收益后,仍有剩余,应当属于华原公司违约。第二,华原公司主张蓝天公司已经陷入经济困境,无力正常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此,华原公司提供(2018)京0108民初15497号卷宗,该卷宗中反映蓝天公司擅自将蓝天公司对西山艺境小区、高家园安置房提供供暖服务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并于2017年12月15日办理了质押登记,用于保障蓝天公司偿还在该案中负有26089062.24元的债务。如果该质押款项被强制执行,蓝天公司将失去供热资金,无法提供正常供暖服务。蓝天公司对华原公司提供的案件卷宗没有异议,但否认失去履行能力。另外,华原公司认为在(2018)京0108执14217号执行案件中,已经将蓝天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蓝天公司涉案诉讼71件,负债金额高达3.06亿元,其名下的华夏银行、浦发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已经被查封冻结,无法正常支出资金,无法保障供热项目运营,蓝天公司未提供担保,保障自己具有履行协议的能力,故华原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蓝天公司提交了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的综合评价报告,总评分92.2分,为一级达标单位,在其他地段的供暖项目也受到好评,说明公司有能力运营涉案小区的供暖,并且运营良好。蓝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具有履行合同的经济能力。第三,华原公司提供2019年9月5日金水公司的文函,载明鉴于去年供暖期内与蓝天公司因施工等发生的摩擦,要求华原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前解决内部管理纠纷,如果造成西山艺境项目设备维护、供暖调试及运行工作不能正常推进,金水公司将重新启动招标BOT合作单位工作;2019年12月16日金水公司再致函华原公司,声明如果2019-2020年供暖季出现任何供暖事故(包括但不限于:停供、断供以及供暖不达标导致的居民上访等群体投诉事件),金水公司将依法追究责任及相应损失,还将根据BOT供暖协议与华原公司解除合作关系;2020年6月8日,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致函金水公司,表示在2019-2020年采暖季供热检查过程中,发现高家园东街一号院锅炉房运行存在购气不及时,私自降温及热平衡调试不合理现象,直接影响了居民室内温度,并在2019-2020年采暖季高家园东街一号院出现多次居民集体投诉情况,对社会稳定产生不良影响。对此,蓝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第四,华原公司认为蓝天公司不履行双方的协议义务,导致开发商金水公司不满,金水公司发函表示尽快协商解决投资问题,西山艺境项目在以后的业主服务、供暖维修、收费等所有方面,不得出现蓝天公司,所有手续均由BOT合作单位华原公司处理。请蓝天公司在2018年5月20日前撤出所有换热站内留宿人员,交由华原公司管理。蓝天公司认为开发商的不满系华原公司干扰经营所致,但未举证证明。第五,按照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要求,蓝天公司与华原公司合作的供热运行单位需要备案登记,要求在2020年7月15日前完成,由于蓝天公司拒绝提供备案所需材料,造成未及时进行备案登记。蓝天公司认为自己系供热实施单位,应当由蓝天公司进行备案登记,华原公司不参与运营,无权进行备案登记,蓝天公司不同意将备案需要的手续交给华原公司由其备案。对此,本院对华原公司提供的执行案件中查询到蓝天公司名下的多个账户已经被冻结,其享有的涉案小区供暖费的收费权也已经被质押的证据予以确认。
四、2018-2019年经营问题。
华原公司主张2018-2019年是华原公司实际运营,其提交运营收益表显示供暖费收入是9891332.96元,支出包括天然气、水电费支出等,当年亏损655991.09元。对此蓝天公司认为其也实际参与供热运营。
诉讼中,华原公司申请对涉案的供热设施设备进行评估作价,用以向蓝天公司支付供热设施设备的投资款项,蓝天公司拒绝评估,不同意将涉案的供热设施设备折价给付华原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高家园协议及补充协议系蓝天公司和华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相互配合,共同合作保障辖区居民供暖达标。
按照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应当向华原公司支付运营收益。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合同目的,实际供暖面积是收费的基础,运营收益亦应当以此为据进行计算。2015-2016年的运营收益为777530.95元,2016-2017年的运营收益为1213174.55元。2017-2018年由蓝天公司实际经营,按照蓝天公司提交的供暖面积312867.15平方米计算乘以5元,为该年度应当支付的运营收益,经计算为1564335.75元;供暖运营的主要投资是燃气采购费、水电费等,2018-2019年是由华原公司投入资金运营并收取供暖费,履行了主要义务,行使了收取供暖费的权利,而且华原公司提交了运营的收益支出表,因此本院认定2018-2019年实际由华原公司运营,运营收益已经全部在华原公司名下,故无需由蓝天公司支付,经营期间的盈亏由华原公司自行负担。华原公司要求蓝天公司支付该期间亏损金额655991.09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蓝天公司要求返还2018-2019年供暖费及收费台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9-2020年由蓝天公司实际经营,按照其提交的供暖面积397346.43平方米计算乘以5元,为该年度应当支付的经营收益,经计算应为1986732.15元,该年度运营收益支付时间为该供暖季开始后的一个月内。故上述蓝天公司应向华原公司支付的运营收益总计554177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65243.25元,尚欠华原公司运营收益共计4776530.15元。华原公司主张蓝天公司支付运营收益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燃气补贴,虽然双方协议未明确约定归属,但燃气补贴具有保障正常供暖及清洁能源之涵义,燃气补贴应当归属实际运营单位,其中2018-2019年由华原公司经营,期间的燃气补贴费用为1571773.09元,归华原公司享有;2015-2016年,2016-2017年,2017-2018年,2019-2020年由蓝天公司经营,期间的燃气补贴费用共计为5211044.79元,应当归蓝天公司享有。华原公司主张蓝天公司仅仅是建设方,不应当作为供暖企业对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华原公司应返还蓝天公司燃气补贴共计5211044.79元。
据查明的事实,蓝天公司与华原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高家园协议及补充协议于蓝天公司收到华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状时解除,即2020年3月17日解除,理由如下:第一,蓝天公司未向华原公司支付的运营收益共计4776530.15元,构成根本违约。合作协议和高家园协议、补充协议是本着合作互利、实现双赢的目标签署的,但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矛盾不断,从2018年开始对实际经营、参与经营等发生争执,相互不予配合。华原公司已将经营权交给蓝天公司,但蓝天公司却未全额履行支付运营收益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运营收益属于合同的根本性条款,有明确的数额及履行期限,且均已到期,而燃气补贴归属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数额及履行期限均处于不确定状态,蓝天公司在2016年至起诉前一直未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补贴归属,故蓝天公司以华原公司未支付燃气补贴为由,拒不不支付运营收益的理由不成立。第二,蓝天公司银行账户因欠债已经被法院查封冻结,且蓝天公司已经将涉案项目应收取的供暖费全部质押给他人,该款项存在被他人依质押取走的可能,不仅导致合作协议不能履行,更为严重的是存在无法保障广大用户冬季取暖的风险。蓝天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双方矛盾尖锐,无法合作,不能保证供暖正常运营,可能触发金水公司与华原公司原合作协议的解除条款,导致合作协议失去合作的基础。时至今日,蓝天公司未提供有效担保,保障充足资金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华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蓝天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第十五条规定,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应当提前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采暖权益。本案中,虽然涉案的供热设施设备是蓝天公司投资购买,但是设施设备的运营关系冬季供暖的正常开展,关系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鉴于蓝天公司不同意将供热设施设备评估折价给付华原公司,而设施设备的拆迁、改建、拆除需要提前向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故合同解除后,无法将设施设备返还蓝天公司。蓝天公司应当将设施设备移交给华原公司管理、维护,并撤出供热场所,相应的技术档案、用户资料、供暖费台账等一并移交给华原公司。
华原公司主张涉案设施设备归自己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蓝天公司将出资购置的供暖设施设备移交给华原公司后,可另行主张相关利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原世纪燃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于二〇一五年签订的《高家园地区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供热合作协议》、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于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解除。
二、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原世纪燃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营收益4776530.15元。
三、北京华原世纪燃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燃气补贴5211044.79元。
四、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西山艺境、高家园安置房项目供热设施设备,包括035锅炉房(西山艺境3号院)、060锅炉房(高家园东街1号院)、030换热站(西山艺境1号院南门)、、地下车库换热站西山艺境1号院3号地下车库)、物业换热站(西山艺境2号院3号楼地下室)、高家园新区换热站(高家园新区2号院门口)及相应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等全部移交给北京华原世纪燃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移交时不得损坏设施设备。
五、驳回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华原世纪燃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一十元,由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原世纪燃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五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华原世纪燃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杜 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新明
书 记 员 孟 燕






